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偉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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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了一項搶劫罪及一項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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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71/2019 [2019] HKDC 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2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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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了一項搶劫罪及一項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 2.控方案情透露,案發在2018年12月27日大約07:15時,地點是在旺角上海街一間超級市場。被告人在收銀處將一包荳奶和一張港幣10元紙幣交給女收銀員。收銀員打開收銀機時,被告人從腰包拿出一把白色𠝹刀指向收銀員,並且說「打劫,畀晒啲錢我。」被告人上前從收銀機搶走1,200元現金之後逃去。 3.事件被超級市場的閉路電視攝錄下來,被告人逃走時亦被附近的閉路電視拍下,見到他走進了附近的一棟大廈。 4.在同日大約10:40時,當被告人從該大廈出來時,一名警員截停被告,並宣布拘捕。當警員要鎖上手扣時,被告人突然猛力掙扎,一共三名警員(其中一名是女警)合力一起去制服被告,但仍然被被告拖回大廈走廊。經過大約一分鐘的掙扎之後,直至另外兩名警務人員到場協助,才能將被告制服。 5.大廈的閉路電視攝錄了這個經過。 6.兩名警員在糾纏時受傷,其中一名警員右邊身體有觸痛,而女警的左腳尾指有兩厘米裂傷,需要縫七針。 7.被告在被捕及警誡之下承認,因為沒有錢而在超級市場搶劫,他掙扎是因為不想坐牢,但他沒有意圖傷害任何人。 8.在被捕時,被告人攜有一個腰包,腰包內有一把白色𠝹刀。 背景及求情 9.被告人現年31歲,有五次刑事紀錄,四次是藏毒,一次是偷竊。代表被告人的劉大律師呈交了一份書面求情陳述,說被告人與父同住,他與前女友育有一名7歲兒子,兒子與前女友同住,被告人每個月給前女友5,000元作為供養兒子。被告人是從事舞台搭建工作,月入大約15,000元至18,000元。案發當日,他是為了要找賭本去賭錢而犯案。 10.至於控罪二,辯方大律師說被告對此已深感後悔,被告人想向涉案警員道歉,他當時只是不想被捕,並非有意要令警員受傷。辯方大律師強調,被告人並沒有使用身上的𠝹刀。 11.劉大律師呈交搶劫罪判刑指引案例女皇訴茆廣生([1981] HKLR 610)及兩宗關於抗拒警務人員罪的判刑案例,一宗是HKSAR v Cheng Wai Lung(HCMA 12/2007),另一宗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高浪仔([2007] HKCLRT 394)。劉大律師接納控罪一及控罪二罪行是不同性質,他要求法庭考慮刑期總體原則。 判刑理由 12.持刀搶劫是十分嚴重的罪行,上訴庭在茆廣生案已定下量刑指引,在一般情況之下,量刑起點是5年監禁。 13.被告人是進入超級市場內向收銀員指嚇,本席考慮是否應該因為他進入商業處所而提高量刑起點。為了協助法庭,控方提交了兩宗案例,一宗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廸銨(CACC 169/2012),在該案的原審法官以五年半監禁為三宗以剪刀搶劫便利店的個別量刑起點,上訴庭認為沒有原則性錯誤。另一宗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郭卓文([2005] 3 HKLRD 698),上訴庭在這案說諸如油站、便利店等通宵營業的店鋪,極易成為搶劫目標,故此需要受到法庭保護。搶劫這類店鋪須被判以阻嚇性刑罰。 14.在考慮了本案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超級市場並非如便利店及油站等通宵營業性質而特別成為行劫目標,因此未必需要視本案中的案發地點為加重刑責因素,所以最後本席仍然是以5年監禁作為控罪一的量刑起點。本席注意到被告人在最後一次定罪時,因藏毒被判監兩個月,判刑時是2018年9月27日,所以他在犯本案的時候,應該是出獄之後不久。然而,考慮到本案是被告第一次犯搶劫罪,本席不會以他出獄不久犯案這個因素去提升量刑起點。 15.至於控罪二,本席提醒了劉大律師上訴庭的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o Wai Kit Paul(CAAR 12/2001)案件。劉大律師正確指出該案被告抗拒了總共九名警務人員,其中五個人受傷,一個人有切傷,所以案情遠比本案嚴重;而且,控方亦同意本案女警腳指切傷是因為被告掙扎時,女警的腳被地上雜物所傷。 16.本席認為,被告人掙扎反抗警員,必然預期警員可能因此受傷,所以即使他無意令警員受傷,亦難辭其責。警員的傷勢是法庭量刑的其中一個考慮因素,更加是重要因素,法庭必須保護正當執行職務時警務人員的人身安全,猛力抗拒警員的行為,必須判以有阻嚇性刑罰。 17.在本案,被告人身上有武器,雖然他沒有使用,但增加了警員嚴重受傷的風險。被告人猛力抗拒總共三名警員,經過一分鐘的掙扎至另外兩名警員加入協助才能被制服,並導致有兩名警員受傷,而且女警更要縫七針。本席接納這傷勢並非被告人有意及直接造成,但這事件仍然屬於嚴重的抗拒警員事件。最終,本席以9個月監禁為控罪二的量刑起點。被告人尚算有理智,沒有使用𠝹刀反抗,否則刑罰必然會被大大提高。 18.控罪一及控罪二是不同性質的罪行,原則上是應該分期執行。當然,多罪同時判罰時,總體刑期不能夠過重。本席認為以本案整體情況而言,兩項控罪總共以五年九個月監禁為總體刑罰,亦並不為過,所以本席下令兩項控罪刑罰都分期執行。 19.被告人坦白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除此之外,案中並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20.因此,判刑命令如下:控罪一,判監40個月;控罪二,判監6個月,刑期與控罪一刑期分開執行。總刑期是3年1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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