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黃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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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答辯人於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並非根據及按照出口許可證的規定而企圖輸出禁運物品」的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6D(1)及6D(3)條,以及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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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0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呈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308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1131號) 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背景 1.答辯人於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並非根據及按照出口許可證的規定而企圖輸出禁運物品」的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6D(1)及6D(3)條,以及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2.簡而言之,答辯人承認於2013年3月1日在香港深圳灣管制站,企圖並非根據及按照署長所發出的出口許可證,輸出3.6公斤共4罐的配方粉往內地。答辯人承認控罪後,裁判官判處答辯人罪名成立,但裁定該定罪只涉及1.8公斤的配方粉,而不是控罪詳情所述的3.6公斤。裁判官最終判處答辯人罰款500元及命令充公涉案2罐共重1.8公斤的配方粉,而另外2罐共重1.8公斤的配方粉則歸還答辯人。 3.鑑於上訴人不服裁判官作出的裁定,並指稱因該項裁定的法律觀點有錯誤而感到受屈,上訴人現依據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05條,要求裁判官呈述案件,以便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裁判官的裁定 4.裁判官裁定海關關員於2013年3月1日下午,在香港深圳灣管制站的出境大堂截查答辯人(一名內地人士)時,發現答辯人在其私人隨身行李中携帶了4罐共重3.6公斤的配方粉,而答辯人當時並非與幼兒同行,亦未能就該4罐配方粉提交任何出口許可證。 5.裁判官在「案件呈述」中指:
案件呈述 6.裁判官於本案的案件呈述中提出下列的法律問題,尋求本庭指引:
相關條文 7.《進出口條例》第6D(1)條(下稱「該條例」)規定:
8.《進出口(一般)規例》第6(1D)條(下稱「該規例」)訂明:
9.另外,《進出口(一般)規例》附表2第1部第9項涉及的物品是配方粉,而涉及的國家或地方則是在香港以外的所有地方。 考慮 10.雖然該條例表明除規例另有規定外[1],又或除非根據出口許可證的規定外,否則不得將指明物品向指明地方輸出,但本席並不同意裁判官所指,該規例賦予答辯人無需出口許可證而可出口1.8公斤配方粉的「權利」。本席亦不同意裁判官所指,該規例所賦予答辯人的「權利」應優於該條例所禁止的作為。 11.首先,若將該條例與該規例一併考慮,有關條文清楚列明除在某些情況下,任何人不得將附表2的物品輸出至指明地方。換言之,該條例開宗明義指出有關的輸出作為是被禁止的,但若然該人持有出口許可證或屬該規例所列明的情況,則當作別論,屬例外情況。故此,該規例實屬豁免條文,而若某人符合該些豁免情況,則該人在沒有出口許可證下輸出配方粉的作為,並不屬違法作為。 12.顯然,豁免條文是豁免原本涉及罪責的作為,使其不受相關規管。故此,以條文的性質及立法目的考慮,有關豁免並不等同是權利的授予。該規例只是列明在符合所列情況下,該人的作為便不涉及罪責的問題,而非賦予該人任何權利去作出有關作為。 13.正如前述,本席經審視該條例及該規例後,認為條文清晰明確,並無任何含糊之處。故此,雖然代表上訴人的副刑事檢控專員黃惠沖資深大律師向本席提交了修訂該規例時的立法會文件[2],以指出該規例修訂的目的是禁止任何人(除根據出口許可證或受豁免者)從香港輸出配方粉,但本席認為有關條文的用詞及上文下理已清楚顯示其立法目的,而黃專員所提交的文件只不過是進一步引證了此立法原意。 14.故此,本席並不認同裁判官所指,該條例及該規例兩者有任何含混之處,而本席亦非依賴上訴人所呈交的立法會文件,以確定有關條文的立法原意[3]。 15.由於該條例清楚禁止任何人輸出配方粉(除根據出口許可證或符合該規例所列的情況而獲豁免外),故本席認為裁判官所指「即使該人輸出超過1.8公斤的配方粉,他亦只需就1.8公斤以外的配方粉提供有效的許可證」這一說法並不正確。該規例(a)條清楚列明,若然涉案人士年滿16歲,而(i)在過去24小時內沒有離開香港;及(ii)該等配方粉總淨重不超逾1.8公斤,則該條例並不適用,亦即該人的作為可獲得豁免。然而,以本案的案情考慮,答辯人當日帶的配方粉明顯超逾1.8公斤。換言之,本案的答辯人並未能符合該規例(a)(ii)條。在此情況下,答辯人實屬於豁免條文以外的情況,而亦由於答辯人並沒有出口許可證以輸出涉案的配方粉,因此答辯人在案發日的作為,實受該條例規管而構成相關的犯罪行為。 16.本席認為裁判官在本案中所作出的處理,其實是將答辯人的涉案作為,人為地分成兩個部分,即將答辯人於案發日帶3.6公斤配方粉這一作為,分為兩個不同部分、不同作為,致使每一作為所涉的配方粉為1.8公斤。裁判官是在人為地分拆有關作為後,才令致答辯人的其一作為能符合該規例的情況,以獲得豁免;而就另一作為,裁判官則基於答辯人沒有出口許可證而裁定答辯人違反該條例。 17.裁判官這個處理方法並沒有任何法律基礎或理據支持。答辯人的涉案作為是輸出3.6公斤配方粉這一作為,而非任何其他作為,更非裁判官人為地分拆後的兩個作為(即在符合該規例的情況下輸出1.8公斤配方粉這一「獲豁免的作為」,及在沒有出口許可證的情況下輸出1.8公斤配方粉的「犯罪作為」)。顯然,若要作出分拆,則總數為3.6公斤配方粉的任何兩個甚或多個組合,均是可能的。 18.本席相信,裁判官作出現時的分拆,可能是由於他認為該規例是賦予答辯人輸出1.8公斤配方粉的「權利」,並將有關「權利」以最有利於答辯人的方式作出處理。然而,正如前述,該規例並不是賦權條文,而是豁免條文。可獲豁免的情況是1.8公斤或以下重量的配方粉。換言之,以該規例的豁免情況考慮,輸出1.8公斤、或1.7公斤、或1.6公斤的配方粉(總之不是超逾1.8公斤),而又符合其他所列的條件,則均屬豁免情況。故此,裁判官在沒有任何事實基礎下,人為地以1.8公斤作為分界線,而裁定答辯人可以該分量的配方粉(而非任何其他小於1.8公斤的分量)獲得豁免,實屬錯誤之舉。 相關的法律問題 19.因此,就裁判官在案件呈述中提出的問題,答案如下:
結論 20.基於以上所述,本席判令上訴人上訴得直,本席並依據《裁判官條例》第119(1)(d)條,推翻裁判官將2罐共重1.8公斤配方粉歸還答辯人的決定,改而命令將所有涉案的3.6公斤配方粉全數充公。
上訴人: 由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黃惠沖資深大律師及高級檢控官余國慧代表律政司司長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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