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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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林丹青在裁判官黃國輝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企圖並非根據及按照貿易署長所發出的出口許可證輸出《進出口(一般)規例》(第60A章)附表2第1部第2欄所指明的配方粉罪」有罪,違反《進出口條例》(第60章)第6D(1)及6D(3)條及《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59G條。上訴人不服定罪上訴。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729/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Mar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72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729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10555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丹青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 2016年2月23日
判案日期 : 2016年3月10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林丹青在裁判官黃國輝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企圖並非根據及按照貿易署長所發出的出口許可證輸出《進出口(一般)規例》(第60A章)附表2第1部第2欄所指明的配方粉罪」有罪,違反《進出口條例》(第60章)第6D(1)及6D(3)條及《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59G條。上訴人不服定罪上訴。

控方案情

2.上訴人在羅湖管制站離境大堂海關通道被截查,其背囊內共有4罐共重3.6  公斤的配方粉(即奶粉),超越了法例所限之1.8 公斤。貿易署沒有向上訴人發出有關輸出配方粉的許可證。

辯方案情

3.上訴人承認背囊內有4罐重3.6  公斤的奶粉,亦知道「限奶令」每人限帶兩罐的規定。他與妻子一同過關,因人太多與妻子分開。他是幫妻子攜帶兩罐,嘗試向關員解釋,但不受理會。

4.根據出入境紀錄證明書,上訴人於2015年1月25日17:38:18時通過羅湖關口,而他妻子則在17:38:27時過關。

裁判官的理由

5.裁判官指出,被截停時上訴人是否與太太同行與關員證供存在爭議,但認為法庭毋須作出任何裁定,因為「限奶令」的字眼非常清晰,只容許每位離港人士輸出不超過1.8 公斤的配方粉,而條文沒有表明某人可替同行人士攜帶配方粉。

6.裁判官認為「限奶令」容許每人身上攜帶1.8 公斤配方粉是讓海關人員可以準確地執法。即使兩人同行過關,如一人身上帶有4 罐配方粉,也不可說幫他人攜帶,只是海關人員酌情通融。若領隊帶著9 人過關,攜帶20 罐配方粉,聲稱替9 人攜帶18罐,海關人員很難執法。因此,上訴人沒有任何抗辯理由。

上訴理由

7.上訴理由槪括如下:

(1) 裁判官未有考慮上訴人意圖及事實上與妻子一同離境,他攜帶的背囊是兩人的隨身行李,背囊內4 罐奶粉屬兩人共同管有,上訴人及妻子均可享有《進出口(一般)規例》的豁免,並無犯罪;

(2) 交替而言,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在相對可能性較高的標準下,證明他是基於一個誠實和合理的信念,即既然他和妻子同行,他是替妻子代勞才攜帶所有4 罐奶粉,應被視作每人攜帶兩罐奶粉出境,是符合法例要求。

討論

8.《進出口條例》第6D(1)條規定:

「(1) 除《進出口(一般)規例》另有規定外,任何人除非根據並按照根據第3條發出的出口許可證的規定,否則不得將該規例附表2第2欄所指明的任何物品,向該附表內與第2欄相對的第3欄所指明的國家或地方輸出。」

9.《進出口(一般)規例》附表2第2欄所指明的物品包括配方粉。而《進出口(一般)規例》第6(1D)條規定:

“(1D) 在下述情況下,本條例第6D(1)條不適用於作為離開香港的年滿16 歲人士的私人隨身行李而輸出的配方粉(不論成分組合是否相同,亦不論載於多少個容器內) —

(a) 以下條件均獲符合 —

(i) 在過去24小時內,該人沒有離開香港;及

(ii) 該等配方粉總淨重不超逾1.8公斤;…」

10.代表答辯人的馮大律師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秋平案HCMA 308/2014,高等法院法官彭寳琴在判詞第12 段指出:

「12. 顯然,豁免條文是豁免原本涉及罪責的作為,使其不受相關規管。故此,以條文的性質及立法目的考慮,有關豁免並不等同是權利的授予。該規例只是列明在符合所列情況下,該人的作為便不涉及罪責的問題,而非賦予該人任何權利去作出有關作為。」

11.馮大律師指出,限量輸出配方粉是針對沒有許可證不准輸出配方粉的豁免而非權利。上訴人妻子沒有攜帶出境的權利,而法例給予個人的豁免是不可以轉讓的。

12.代表上訴人的孔大律師同意黃秋平案。他並非說上訴人可享用他人的「配額」。但法例字眼是「私人隨身行李而輸出」,沒有「親自攜帶」的字眼或原意,不能隨意加入。他指訴人的行李載有妻子的兩罐奶粉,是幫妻子攜帶妻子的私人隨身行李。

13.孔大律師引述案例HKSAR v Lam Kwong Wai & Anor (2006) 9 HKCFAR 574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Sir Anthony Mason NPJ)判詞第63段(第606頁)指出:

「現今對法例詮釋的方法,是強調從一開始便考慮法例條文的文意和目的,尤其是一般的文字,而不只是到了稍後認為意思可能出現含糊時才考慮。無論如何,法庭不得為條文賦予一個與語言背景及立法目的不能相容的解釋。」[1]

14.孔大律師亦指,就法律詮釋,執行困難與否並不相關,因為不能為了行政方便賦予不符合法例字眼、願意和目的之詮釋。

15.法律詮釋首要步驟必然是從法例的文字開始,雙語詮釋更需要兼顧中英語文字的意義。

16.《進出口(一般)規例》第6(1D)(a)條的相關條文是「離開香港的年滿16歲人士的私人隨身行李而輸出」(英文版本為 “that is exported in the accompanied personal baggage of a person aged 16 or above leaving Hong Kong”)。測試是「私人隨身行李」與否,而非親自攜帶與否。顯而易見,「私人」指一個人(a person),「隨身行李」是隨附該人的行李,而非托付於他人的行李。

17.孔大律師指出,雖然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指他毋須作出事實裁斷,但在辯方求情時,裁判官接納上訴人與妻子一同而行。無論如何,上訴人並不爭議過關時並非與妻子一起。當時,上訴人的背囊有4罐奶粉,那些奶粉並非載於妻子的私人行李,亦非是妻子隨身的。這是個事實問題,有不爭議的證據支持。因此,若果妻子是同行在旁而她的私人隨身行李由上訴人暫時攜帶是個假設性問題。

18.孔大律師指出有關罪行屬嚴格責任(strict liability),而非絕對責任(absolute liability),馮大律師同意。

19.孔大律師引述終審法院案例Hin Lin Lee v HKSAR (2010) 13 HKCFAR 142,指出證明犯罪意圖(mens rea)的責任和標準之5種可能情況的第3類適用於本案:

「(c) 第三,上述推定已被取代,以致控方毋須證明被告人懷有犯罪意圖,但被告人如能按照「相對可能性衡量」標準證明其在作出或遺漏作出有關行為時誠實和合理地相信其行為的情況或可能後果,若然屬實,便會令其不被判有關罪名成立,便有良好的抗辯理由(下稱「第三種可能情況」);」[2]

20.孔大律師指上訴人當時的誠實信念是「我並非帶4罐,我是幫妻子帶兩罐」。這是個錯誤的信念,但是誠實而且合理的,若然屬實便構成例外或辯解。

21.需要注意,誠實和合理信念這個普通法辯解只針對被告人對其行為情況或可能後果的事實誤解,不適用於對法律的誤解。

22.馮大律師指出,上訴人的誤解(如有的話)只是對法律而非對事實的誤解。況且,即使他是可以依賴他的誤解作為辯解,他亦沒有提出證據證明他曾作出任何查詢以了解實際情況,他的想法只是一廂情願,並非良好及充份理由。

23.本席同意答辯人的論據,上訴人只是對法律有所誤解,並不可以依賴誠實和合理信念的辯解。

結論

24.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25.本席謹此對孔大律師及馮大律師的陳詞致意。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何葉律師行轉聘孔慶碩大律師代表


[1] 原文:The modern approach to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insists that context and purpose be considered in the first instance, especially in the case of general words, and not merely at some later stage when ambiguity may be thought to arise (Medical Council of Hong Kong v Chow Siu Shek (2000) 3 HKCFAR 144 at p.154B-C; K [ S Lake City Freighters Pty Ltd v Gordon [ Gotch Ltd (1985) 157 CLR 309 at p.315 per Mason J(dissenting, but not on this point); CIC Insurance Ltd v Bankstown Football Club Ltd (1997)187 CLR 384).  Nevertheless it is generally accepted that the principles of common law interpretation do not allow a court to attribute to a statutory provision a meaning which the language, understood in the light of its context and the statutory purpose, is incapable of bearing (R v A (No 2) [2002] 1 AC 45 at pp.67G-68H, per Lord Steyn).

[2] 原文:“ third, that the presumption has been displaced so that the prosecution need not prove mens rea but that the accused has a good defence if he can prove on the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that he acted or omitted to act in the honest and reasonable belief that the circumstances or likely consequences of his conduct were such that, if true, he would not be guilty of the offence (“the third alternativ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