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偉雄 對 胡伯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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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申請人為九龍旺角廣華街1號仁安大廈其中一單位的業主,仁安大廈設有業主立案法團 (“法團”),現存的管委會成員 (“應屆管委會”) 在2014年4月17日的特別業主大會上選出。申請人為上屆管委會成員,而答辯人為應屆及上屆的管委會主席。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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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9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4年第96宗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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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無爭議背景事實 1.本案的申請人為九龍旺角廣華街1號仁安大廈其中一單位的業主,仁安大廈設有業主立案法團 (“法團”),現存的管委會成員 (“應屆管委會”) 在2014年4月17日的特別業主大會上選出。申請人為上屆管委會成員,而答辯人為應屆及上屆的管委會主席。 2.法團的上屆管委會在2013年10月3日的會議上,議決通過於2013年11月2日舉行周年業主大會 (“112周年大會”),選舉新一屆的管委會成員。 3.2013年10月19日,答辯人以法團主席身份,就112周年大會發出會議通知。在112周年大會上,答辯人以收取的授權書存在虛假文書,以及管理公司未有進行土地註冊處稽查以更新業主資料為由,向與會業主徵詢,在無人反對下答辯人宣佈押後112周年大會。之後答辯人將授權書的造假問題報警查辦,案件至今還在調查中。 4.之後答辯人曾在上屆的管委會會議上建議,取消112周年大會所收取的授權書,遭包括申請人的大多數管委會成員拒絕。而包括申請人在內的上屆管委會成員,亦曾多次要求答辯人召開管委會會議,以通過112周年大會延會的安排,答辯人拒絕。 5.2014年3月31日答辯人以主席身份,收到一群不少於5%業主的聯署信件,要求召開業主大會商討及議決多個事項,包括是否取消112周年大會的延會,以及改選新一屆的管委會成員。 6.答辯人在2014年4月2日發出召開特別業主大會通知, 宣佈於2013年4月17日召開特別業主大會 (“417特別大會”),其中議程(四)及(五)為﹕
7.上屆管委會在2013年4月3日的管委會會議中,曾討論及議決召開112周年大會延會的事宜,答辯人表述因警方仍在調查中,故不應召開延會,所有出席委員包括申請人也沒有異議。 8.在417特別大會上,議程(四)及(五)以大比數議決通過,在會議上亦選出了應屆的11位管委會成員,及選出答辯人為主席;由於時間關係,有關其他職位的選舉,則延至2014年5月7日的特別大會延會上進行,順利選出應屆副主席、司庫及秘書。申請人沒有出席417特別大會及其延會,但有份參與應屆管委會成員的競選,但最終落敗。 9.申請人在2014年4月14日提出本案的申請,指稱依據建築物管理條例 (“該條例”) 附表2第5(1)段 (“該條文”) 的規定,
即管委會成員的任期,必須在每隔一次的周年大會上卸任,而新一屆的管委會成員的選舉亦應在同一周年大會上進行。申請人指控答辯人未有遵行該條文的規定,拒絕召開112周年大會延會的要求,只在417特別大會上選出新一屆的管委會成員,由於這程序並非依據該條文在周年大會上進行,上屆管委會成員根本未有卸任,而新一屆管委會的任期亦難以界定。 10.故此申請人要求以下的濟助﹕
該條文的詮釋 11.申請人指稱,答辯人作為管委會主席,理應召開112周年大會的延會,在延會上改選新一屆的管委會成員,而不應在417特別大會上進行;417特別業主大會的議決內容,涉及選舉新一屆的管委會成員並不合法,因這只應在周年大會上進行;且在會議中也沒有說明解散上屆管委會,由於未有依循該條文的規定進行改選,這是程序上的錯誤。再者,一個特別業主大會,根本無權否決舉行周年大會延會的決定,故此417特別大會上就議程(四)及(五)的議決屬無效。 12.本席認同該條文的內容,規限了管委會成員的任命限期,在隔年的周年大會中選出新一屆管委會成員後便屆滿。唯這只是規限在正常情況下管委會成員的卸任安排,即﹕
13.該條例有其他的條文,容許在其他情況下,改選、撤換或解散管委會。這些條文包括﹕
14.改選及撤換管委會致使其卸任,除了該條文的規定外,還有其他不同的渠道。如接納申請人所言,即管委會成員只應在周年大會上改選後才卸任,則上文所述該條例中的其他條文便形同虛設, 這明顯並非立法原意。故此,在上文所述其他條文適用的情況下,即使417特別大會並非周年大會,但只要在這特別大會上選出新一屆的管委會成員有其他法例可依,便不應只局限考慮該條文而指議決屬無效。 417特別大會的有效性 15.答辯人是應不少於5%的業主要求,而召開417特別大會,這是作為主席的答辯人根據該條例附表3第1(2)段的規定而行事。為了召開這會議而發出的會議通知,亦依據該條例附表3第2(1AA)段列明會議上討論事項,包括受爭議的議程(四)及(五)。申請人對召開這會議的有效性並無提出任何質疑。 16.根據417特別大會的會議紀錄可見,當天的會議出席人數達該條例下規定的法定人數,而議程(四)及(五)也是由親自投票或委派代表投票的業主以過半數票決定通過,這完全附合該條例附表3第3(3)段的規定。申請人對這點也沒有爭議。 17.本席認為,417特別業主大會的召開及進行,完全附合法例的規定,當中並無任何程序上的不當,足以構成會議的召開及議程的通過屬不合法或無效。 417特別大會就議程(四)議決的效用 18.申請人在其結案陳詞中才提出,質疑417特別大會是否有權,藉通過議程(四)取消112周年大會的延會,來推翻112業主周年大會的決定。 19.誠如本席在庭上向申請人一再重申,業主大會屬法團架構中最至高無上的權力,業主大會的議決,不論是在周年大會或特別大會上作出的,也對所有業戶存在法律約束力,並不存在周年大會的議決,較特別大會的議決更具權威的情況。周年大會與特別大會的名目,只是因應其舉辦的頻率及時間性而有所分冶,並不存在權限高低的分別,故此也不存在特別大會無權推翻周年大會議決的說法。 20.再者,根據上訴庭在 Kwan & Pun Company Limited v. Chan Lai Yee and others, CACV 234/2002, 一案中的判決,上訴庭引用英國大法官Lord Russell 在 Carruth v. ICI [1937] AC707 一案中的判詞如下﹕-
21.故此,112周年大會及417特別大會的與會者也是該大廈的業戶,他們有權決定如何進行會議,在112周年大會上決定將會議作延會,之後在417特別大會上業戶決定取消延會,這是與會業戶有權決定的,業戶以大比數在417特別大會上通過取消延會,這對所有業戶也有約束力。申請人如欲提出反對,應在會議中提出,在會議有效地通過了取消有關的延會後,法庭實不應作出干預。 22.本席認為,在417特別大會上通過的議程(四)屬合法及有效,並無任何理據須推翻議程(四)的決定。 417特別大會上就議程(五)議決的效用 23.申請人指稱,417特別大會中選出了應屆的管委會成員,但並沒有在議程上說明通過解散上屆管委會,故此上屆管委會仍未卸任,應屆的管委會任期也難以界定。 24.本席認為申請人此一說法不能成立。在417特別大會的會議通知及會議紀錄上議程(五)中清晰說明,選舉應屆管委會成員的原因,是因為『現屆管理委員會的兩年任期已屆滿』,即使在議程中並無清晰明言撤換或解散上屆管委會,唯從會議中決定取消應進行改選的112周年大會,又因須作換屆而決定在417特別大會上作改選,這一連串的行動,明顯是通過選舉產生新一屆管委會,以取代及接替任期已滿的上屆管委會,兩者存在從屬或因果的關係,故此即使在議程上未有明言撤換或解散上屆管委會,但這明顯可視為附帶於議程(五)上的,因而在會議上也有效地通過了 (景發工業中心業主立案法團訴何振聲及其他 CACV47/2006),此一安排並未有違反該條例附表3第3(7)段的規定。 25.故此,在這事實背景下,當選出應屆管委會成員以替換任期已滿的上屆管委會時,上屆管委會的任命即時終止,其權責亦由應屆管委會取而代之,這亦是該條文下的精神。 26.至於應屆管委會的任期界定,應由當選日起至另一管委會選出為止,這可以是依據該條文規定的2年任期期滿,而在隔年的周年大會中改選後卸任,或是以上文第13段中所述的其他方法作出撤換的決定為止。 27.而根據上文第13段所引述的法律條文,417特別大會屬該條例附表3第1段下所召開的業主大會。而根據該條例第14條的規定,業戶以417特別大會通過撤換上屆的管委會,這是有法可依的做法,無可厚非,法庭也不應作干預。即使改選管委會不是在周年大會中進行,本席認為也無損應屆管委會選出的有效性。 28.本席認為,在417特別大會上通過的議程(五)屬合法及有效,並無任何理據推翻議程(五)的決定。 總結 29.綜觀上文的裁斷,417特別業主大會已合法及有效地依據該條例的規定,通過取消112周年大會的延會,撤換舊有的管委會,及另選新一屆的管委會成員,申請人未能成功提出任何因由,以支持其所要求的濟助。 訟費 30.本席在審訊時已聽取了雙方就訟費的立場,申請人表示如他勝訴,也不會要求任何訟費;如他敗訴,則同意支付答辯人的訟費。而答辯人方面則表示,如他勝訴,要求申請人承擔他的訟費,並開列數額合共236.50元。 31.在訟費應視乎訴訟結果而定的大前題下,本席看不到任何特殊環境因素,為何申請人不應承擔答辯人在本案中的訟費。而本席作出簡易評定,接納答辯人開列的訟費項目及數額屬合理。 命令 32.法庭作出頒令﹕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