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瑞珍及另一人 對 孫燦培及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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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申請人分別是位於馬鞍山翠擁華庭兩個住宅單位,15座12D室及9座25D室,的業主。他們也是翠擁華庭立案法團(“法團”)現任管理委員會委員。第三答辯人是法團,第一答辯人在相關時段是法團的主席(“孫先生”),他於審訊期間卸任;第二答辯人是法團的秘書(“周先生”),申請人中止了針對他的申請,本審訊只處理針對第一及第三答辯人的申請。

Cites 5 cases

Case No.LDBM 127/2013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16 May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BM 127/2013

香港特别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3年第127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徐瑞珍 第一申請人
郭漢超 第二申請人
孫燦培 第一答辯人
周樹星 第二答辯人
(已中止)
翠擁華庭業主立案法團 第三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土地審裁處陳玲玲暫委法官
審訊日期 : 2013年10月21、22及23日、 2013年11月13及14日、 2014年1月14日及15日及 2014年2月10日
判案書日期 : 2014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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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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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兩名申請人分別是位於馬鞍山翠擁華庭兩個住宅單位,15座12D室及9座25D室,的業主。他們也是翠擁華庭立案法團(“法團”)現任管理委員會委員。第三答辯人是法團,第一答辯人在相關時段是法團的主席(“孫先生”),他於審訊期間卸任;第二答辯人是法團的秘書(“周先生”),申請人中止了針對他的申請,本審訊只處理針對第一及第三答辯人的申請。

2.兩名申請人於2013年5月9日發出申請通知書,並於2013年7月22日提出再修訂,他們要求法庭作出三項聲明:

(i)一份於2012年4月10日聲稱由法團發出題為「始作俑者」的文件通告(“「始文件」”)無效:原因是「始文件」未經符合法定程序的管理委員會議決派發;

(ii) 孫先生不恰當地主持2012年6月7日管委會會議及未按議決執行職責;及

(iii) 由董吳謝香律師行發出的一項律師收費及相關責任, 不應由法團承擔。

(i) 「始文件」的效力

3.如上所述,申請人在申請通知書中提出的投訴主要是「始文件」未正式獲得符合法例訂明的管理委員會議決程序,卻在2012年4月10日大會會議中派發,因而無效。兩名申請人的說法是2012年4月3日舉行的管理委員會會議,即使有議決,但由於事前並沒有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條例》”)附表2第8段發出通知及張貼討論內容,事後也沒有根據《條例》發出及張貼會議紀錄,因此,該管理委員會會議的議決是不合法的、是無效的;繼而導致後來在2012年4月10日法團業主大會派發的「始文件」是無效的。

4.申請人在開案及結案陳詞中又指「始文件」不符合《條例》附表3,因2012年4月10日法團業主大會議程未有包括派發「始文件」的議程及未有在業主大會中獲得決議通過便派發,程序犯錯因而無效。審訊期間,申請人維持上述所有倡議。

申請人方的証供

5.除了兩名申請人作供外,他們還傳召了許少彭先生作供,他們三人的證供在重點上大致相同。他們三人在不同年份成為業主,都在2012年5月14日補選成為管委會委員。他們確認法團在2011年7月14日成立,選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總共13位業主,之後孫先生被選為主席,周先生為秘書。於2012年3月7日,5名管委會委員辭退職位,管委會委員餘下8人直至2012年5月14日補選增至20人。

6.他們指孫先生於2012年4月10日以法團主席身份主持因應5%業主聯署要求舉行的特別業主大會,在會議開始時,孫先生容許管委會委員派發一份法團文件通告,即「始文件」,並讀出其內容和發表意見,責成前「業委會」委員羅錦全先生同意及不阻止管理公司與迅達升降機(香港)有限公司(“迅達”)簽署5年電梯服務合約,因而大量流失屋苑金錢,又要求羅錦全先生作出即時回應等。

7.申請人及其證人等指由於4月10日特別業主大會議程的單一議題是「議決重新檢視聘用屋苑升降機及自動扶手電梯服務合約承辦商」,而「始文件」內容與當晚的議程並沒有直接關係,當時亦有出席業主指出有關討論並非當日的議程,反對討論,此外,出席的業主從未就是否派發和討論「始文件」作出議決。事實上,在4月10日特別業主大會會議記錄中,亦只是記錄過半數票議決通過重新檢視聘用屋苑升降機及自動扶手電梯服務合約承辦商,會議記錄中並沒有片言隻字提及派發和討論「始文件」,也沒有記錄跟進行動。他們又質疑是否已獲管委會根據《條例》附表2第8段正式通過在4月10日特別業主大會派發「始文件」。

答辯人方的証供

8.答辯人方的3名證人包括孫先生自己、周先生及蔡先生,他們的證詞都支持派發「始文件」已獲委員於2012年4月3日舉行的管理委員會會議通過。他們是當時的管委會的主席、秘書及委員,他們指「始文件」內容是涉及迅達,即當時仍然受聘的保養承辦商,一份總值超過10,000,000元及長達5年的保養合約,他們指前業主委員會並未就該保養合約登報公開招標,亦沒有經業主大會,便由前業主委員會議決通過這項採購。該保養合約自2011年尾一直引起業主關注,經歷重新招標選出新承辦商後,於2013年3月初有5%業主,包括兩名申請人,要求召開業主大會,提出議程為「議決重新檢視聘用屋苑升降機及自動扶手電梯服務合約承辦商」,孫先生於2013年3月11日發出了開會通告及議程,召開4月10日的會議(“4月10日特別業主大會”)。

9.在2012年4月3日晚,即4月10日特別業主大會前1星期,法團曾舉行另一次特別業主大會,有某些業主投訴迅達保養合約比附近屋苑貴100%,他們又質疑為何沒有公開招標及召開業主大會通過這項保養合約。約於晚上11時,當會議進行至尾聲,在「自由時間」期間,羅錦全先生(“羅先生”)以前業主委員會工程小組召集人身份,向與會者播放幻燈片及發言:他自稱是前業主委員會委員,並聲稱代表前業委會發言;他對業主質疑在其任內3個決定的做法作出解釋,包5年升降機保養工程合約,羅先生解釋是恐防通漲,所以簽了5年合約,司庫查林妹小姐要求羅先生解答有關投訴的問題,但他沒有回答便離開。

10.當晚大會後,委員收到業主查詢,多位業主要求法團跟進迅達保養合約問題,希望羅先生作出證清及解釋。在聽過業主查詢及當時委員討論後,鑑於時間不容許在下一次常會中作討論,而又剛好6天後會舉行4月10日特別業主大會,議題正正是「從新檢視升降機有關合約」,委員們認為要求羅先生在4月10日特別業主大會上解答相關問題是合適的,委員同意將有關查詢的問題歸納整理,再向羅先生提出,希望羅先生作出解答,以釋除業主在該事件上的疑慮,委員亦同意由委員蔡先生草擬文件,其他委員通過,因此產生了「始文件」,委員亦議決通過在4月10日特別業主大會議中派發。

11.他們認為在4月10日特別業主大會的議題是 “議決重新檢視聘用屋苑升降機承辦商合約” ,這是由5%業主提出的,「始文件」提出的事項,完全符合4月10日特別業主大會的議題。蔡先生更指由起稿到在4月10日特別業主大會派發的過程中,都是經7位委員決定的,而並非由個人單方面作決定及執行,沒有在正式管理委員會常會中作討論,原因是時間不容許發出7天的通告。7位委員其後簽署確認書以証明「始文件」一事之程序及做法是集體決定及乎合屋苑的最大利益。

12.孫先生認為「始文件」是當時委員會整體的決定,共同參與,又指委員在事件中以真誠及合理方式行事,整件事件也屬於法團事務,申請人現時向他以個人名義提出訴訟,是不合理據的。再者在4月10日特別業主大會內,「始文件」是由部份委員們派發給出席的業主,其中委員包括:周秘書、蔡先生、查林妹等人,這可證明「始文件」是委員會整體的決定。

13.蔡先生更指「始文件」發出後引起出席業主的關注,最終導致重新選擇屋苑內的升降機維修承辦商,最後議決取消了與原有承判商的合約,令屋苑每兩年節省2,120,760元的資源。蔡先生指「始文件」的真正意義在於確保業主知情權,對屋苑亦沒有損害。

(ii)  不恰當主持201267日管委會會議及未按議決執行職責

申請人方證供

14.就2012年6月7日晚舉行管委會特別內務會議(“6月7日特別內務會議”)一事,徐女士及許先生指出,在2012年6月4日,孫先生透過管理公司以電郵邀請管委會新舊委員出席特別內務會議,(如上所述,經2012年 5月14日補選後,管委會委員增至20人,包括兩名申請人及他們的證人許先生),並指6月7日特別內務會議目的是商討孫先生收到一封律師信指「始文件」涉誹謗的事宜。發出律師信的人是羅先生,收信人是 “法團主席孫燦培先生” ,內容是羅先生擬就「始文件」提出誹謗的控訴。申請人方指6月7日特別內務會議,並不是正式管委會會議,因為該會議沒有按《條例》召開,周秘書沒有在會議日期前至少7天向每一名委員發出會議通知,沒有在建築物的顯眼處展示會議通知,也沒有正式會議記錄,會議中亦無正式議決,因此會議中一切決定都沒有法律效力。

15.他們又指6月7日特別內務會議中,孫先生派發該律師信給出席委員,律師信內容要求就「始文件」和4月10日特別業主大會中一些指向羅先生的誹謗言論在2012年6月15日或之前作出道歉和賠償。當時管委會委員要求首先澄清該律師信是針對孫先生個人抑或是針對他作為法團主席,因為羅先生發出的律師信(文件夾第274頁)的收信人是「翠擁華庭業主立案法團現任主席孫燦培博士」個人的律師信。他們指當晚會後,法團副主席盧先生曾向委員發出電郵,總結當晚討論的是須要澄清有關發律師信一方所指控的一方究竟是法團,還是孫先生本人(文件夾第278頁)。除此以外,在該會議中,出席委員並沒有討論或議決就羅先生的誹謗律師信聘用董吳謝香律師事務所的事宜。

16.申請人方指6月7日特別內務會議後,孫先生並沒有向委員滙報他與律師開會的結果,直至2012年7月16日,孫先生才正式召開管委會第9次管委會會議,在該會議中,管委會司庫報告法團已收到一張由董吳謝香律師事務所發出的20,000元賬單,要求法團支付就孫先生於2012年6月8日到該律師事務所要求提供的法律服務費用,包括就誹謗律師信提供法律意見及出信回應。在該會議,管委會委員們方知悉董吳謝香律師事務所已經為孫先生提供一連串法律服務,處理羅先生給孫先生個人的律師文件。

17.自2012年7月,管委會委員們一直在管委會會議中多次質詢有關法團就孫先生接收誹謗律師信一事,要求孫先生和周先生在管委會會議中討論,他們只要求委員通過處理董吳謝香律師事務所的20,000元律師費。最後,於2013年4月19日,兩名申請人和另一位管委會委員跟據《條例》附表2第8(1)(b)段,發信要求孫先生和周秘書召開管委會特別會議,決議向土地審裁處提出呈請,要求法庭就事件作出裁決。

18.申請人等認為從以上事例,可見孫先生不恰當地主持法團會議及執行公職。由於孫先生不按《條例》第29條及附表2第8(1)(a)段召開6月7日特別內務會議:例如沒有公開發出管委會會議通告和議程,沒有在正式召開的管委會會議決議通過授權,沒有經過招標報價,就私下聘用董吳謝香律師事務所為他就「始文件」所衍生的誹謗問題提供法律服務。此舉不單沒有遵守《條例》第14(1)及第29條文的規定,法團主席更未能恰當地履行公職職責。他們認為孫先生在答辯書附上一份題為《2012年6月7日翠擁華庭業主立案法團內務會議摘要》(“《內務會議摘要》”)連同一份簽到文件,這兩份文件從未讓所有委員閱讀,他們從未知悉有這些文件。許先生及徐女士指這份《內務會議摘要》的真確性被質疑,原因是在6月7日特別內務會議中,有舊委員要求出席委員在一頁白紙上簽到,但並不是答辯人方文件夾第116頁的樣式。(在庭上,許先生查看過簽署記錄的原件後,收回這說法。)

答辯人方的證供

19.孫先生及其證人指稱於2012年6月1日羅錦全先生委託梁陳彭律師行向「翠擁華庭業主立案法團主席孫燦培博士」發出律師信控告誹謗,要求於6月15日或之前道歉及賠償,孫先生於2012年6月3日收到律師信,有見事態嚴重,隨即指示管理公司於2012年6月4日寄出電郵予各法團委員要求召開緊急6月7日特別內務會議商討如何處理該律師信。當晚共有17名委員包括徐女士及許先生出席,會議中委員取得共識,諮詢法團常務律師,如果律師認為是法團責任就由法團負責,否則就由法團主席即孫先生個人負責。孫先生呈交《2012年6月7日翠擁華庭業主立案法團內務會議摘要》支持管委會認為此事必須諮詢法團常務律師及提供法律意見。

20.於翌日,2012年6月8日,孫先生、蔡先生和萬偉珍小姐代表法團到律師樓,其他委員則因不同原因,例如無法請假等,沒有一起前往。經諮詢後,法團常務律師董吳謝香律師事務所的謝律師確定此事為法團的事,而非孫先生個人的事;在孫先生要求下,法團常務律師於2012年6月15日回覆處理有關控告誹謗律師信。

21.答辯人方證人蔡先生又指謝律師是法團常務律師,當孫先生收到誹謗律師信後,已立刻召開6月7日特別內務會議,會議上並沒有委員提及要招標聘請律師;最終會議通過由孫主席及他本人會見謝律師,並盡快商討對策方法。

22.蔡先生又指在後來的一個管委會會議中,當討論律師信事件時,徐女士曾表示只要證明是屬於法團的責任,當交由法團律師處理。及後當孫先生分派各委員一封由法團常務律師謝律師發出的信件提供法律意見,確認誹謗指控為法團的責任而非個人責任後, 他們卻不願意承擔律師費,更質疑此法律意見的根據。

23.此外,孫先生指在此事上法團根本難以有充足時間進行相關招標工作。孫先生指《條例》第20A條訂明供應品、貨品及服務規定如其價值超過或相當可能超過(a)$200,000……;或(b)相等於法團每年預算的20%須以招標投方式取得。他認為有關的20,000元律師費並不在有關法律規定內。此外,法團曾議決通過在緊急的事情,主席可酌情處理,加上當時回信有實際逼切性,法團常年法律顧問在法團指示下處理法團法律事務是理所當然的事。孫先生又指兩名申請人在往後的管委會會議,甚至在董吳謝香律師事務所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追討律師費後,以流會方式阻止投票決定支付20,000元的律師費。他們認為既然「始文件」屬於法團的事務範圍,孫先生及其証人認為不應由任何一位委員個人負責。

討論

24.雙方沒有爭議這訴訟的根源是業主就聘請電梯保養合約承辦商意見分歧,兩名申請人屬意沿用原本的承辦商迅達,孫先生及舊委員則要求擴大招標,重新揀選。這分歧本身與本申請無關,本席無需裁定誰是誰非,申請人倚賴的是孫先生沒有根據法定程序,導致兩個管委會議決無效,他們的主要目的是希望審裁處判定誹謗訴訟是涉及孫主席個人的行為,與法團無關,以免法團需就誹謗訴訟承擔責任。

「始文件」的效力

25.根據呈堂的會議紀錄,迅達合約收費議題,早於2011年9月6日在第一屆法團第2次常務會議已被提出。在2012年1月17日的業主大會,原來的會議目的是投票選出新承辯商,卻因人數不足而流會。在2012年2月7日管委會會議,委員決定改由管委會選出合約承辦商,並揀選了力建。在2月8日至29日有下列的事情發生:

(i) 好歷,其中一個投標者,在落選後在屋苑派發通訊,宣稱自己比力建優勝;

(ii) 管委會於2012年2月20日出信向每戶指責好歷行事不合理;及

(iii) 於2012年2月29日,力建放棄承辦維修合約。

26.不過力建中標及當選後,有5%業主要求召開業主大會,根據申請人方指會議主要目的是讓業主投票決定是否推翻聘請力建的議決。孫主席亦按要求召開4月10日的特別業主大會。

27.申請人指在4月10日特別業主大會派發的「始文件」因下列原因無效:

(a) 不附合4月10日特別業主大會議程/議題;

(b) 未有被納入議程,或未有在業主大會中獲得決議通過便派發,因而無效;及

(c) 未經管委會通過在2012年4月10日特別業主大會上派發;或管委會程序有誤,議決無效。

(a)及(b)始文件不附合大會議程/議題

28.4月10日特別業主會議議程是 “議決通過重新檢視聘用屋苑升降機及自動扶手梯服務合約承辦商” 。當時的背景較為複雜,仍然在位的承辦商是迅達,但卻已經有一承辦商力建中標預備代替迅達,就在這時候,連同兩名申請人等的5%業主要求開業主大會,並提出了這議程,不過提出了要求召開業主大會之後,力建卻退出並拒絶承辦維修合約,屋苑與迅達的維修合約當時仍未正式終止,仍然生效。申請人說要求檢討的原因是不滿或質疑力建中標當選為合約承辦商,不過力建在2月29日已退出,因此徐女士指4月10日特別業主會議變成可有可無。本席認為會議是他們要求召開的,議程是他們提出的,他們採納「議決重新檢視聘用屋苑升降機及自動扶手電梯服務合約承辦商」而沒有指明檢討力建 ,事實上,及至開會當天,他們心儀的迅達仍然是在位的合約承辦商,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聘用迅達的合約屬於檢討的範圍,亦附合議程。

29.「始文件」所提出的質詢內容,本席認為正正是關於迅達的維修合約,全文如下:

始作俑者

在今晚未正式討論有關議題之前,有一個問題“前業委羅錦荃先生”必須向在場所有業主作出一個清釋的交待,今晚的會議才能得以名正言順的進行。

問題:

(1) 為何業委會同意及不阻止管理公司與“迅達公司”簽署5年合約?
(2) 因為業委會是每兩年一屆,簽5年合約是否合法及不合理的。
(3) 5年合約金額涉及一仟多萬元(比附近區域貴100%)為何沒有召開業主大會就拍板決定?因而大量流失屋苑金錢。
(4) 當屆業委會各委員在會議記錄上,有沒有申報與 “迅達公司” 有任何關係或涉及任何利益?
(5) 羅先生在4月3日大會中,你曾解釋簽5年合約是因為未來會有通漲,這說法完全站不住腳,如照你這個論據,為免通漲,法團可否與 “邨巴公司” 預簽6-8年合約?
(6) 為令所有業主有一個知情權,請你清釋向業主們說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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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始文件」的措詞是否恰當或是否必須成為首先的討論點,這並非本聆訊的審議點。但在當時的情況下及會議議程的措詞,本席認為檢討迅達的維修合約正正符合議程,亦合理地成為討論的一部份,重要的是,管委會委員包括當時主席孫先生,在大會中知悉有業主提出反對討論「始文件」的聲音,他們沒有堅持先討論「始文件」,會議亦順利完成,出席業主就議題表決贊同。

31.即使本席接納徐女士所指的開會目的是推翻2012年2月7日管委會聘請力建議決,但這並不是他們擬訂的議程所表達的,他們用字的涵蓋面較闊,本席認為可一併容許討論迅達的聘用及其表現。

32.即或不然,在景發工業中心業主立案法團及何振聲及張月華,CACV 47 of 2006一案中,上訴庭確認但凡與主要決議有從屬或因果關係的決議,均可被視為附於主要決議上而交付業主大會有效地表決。此外「始文件」本身並非一項議決,只是討論議題過程的一部份。

33.基於這些原因,本席不同意申請人所指「始文件」內容與當晚大會議程不符及未有被列為會議議程而無效。

(c) 3月7日管委會議決派發始文件的合法性

34.申請人指4月3日的管委會會議不合《條例》附表2第8條的要求,沒有足夠7天通知、沒有張貼通知書、沒有書寫及張貼會議紀錄違反了《條例》附表2第8及第10段。

附表2第8段:

(1) 管理委員會會議─

(a) 可由主席隨時召開,而主席不在時,則由副主席(如有的話)召開;及

(b) 須由秘書在收到2名管理委員會委員的要求後14天內召開,並在收到該要求後21天內舉行。 (由2007年第5號第27條修訂)

(2) 秘書須在管理委員會會議日期至少7天前,向每一名管理委員會委員及(如管理委員會司庫並非管理委員會委員)管理委員會司庫發出會議通知,並在建築物的顯眼處展示該會議通知。 (由2007年第5號第27條代替)

(2AA) 會議通知須指明—

(a) 會議日期、時間和地點;及

(b) 擬在會議上提出的決議(如有的話)。

附表2第10段:

(1) 管理委員會會議須由以下的人主持─

(a) 主席;或

(aa) 主席缺席時,由副主席(如有的話)主持;或 (由1993年第27號第39條增補)

(b) 主席及副主席(如有的話)皆缺席時,由管理委員會選出一名委員作為該次會議的主席。

(2) 授權或要求管理委員會進行的一切作為、事務、事情,均可由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的委員,以過半數票通過決議決定。 (由2007年第5號第65條修訂)

(3) 管理委員會會議上,出席的每名委員就委員會席前的每項問題均有一票,但如雙方票數相同,則主持會議者除原有的普通票一票外,另有決定性一票。

(4) 管理委員會每次開會,有關會議過程的會議紀錄,須由秘書保存。

(4A) 第(4)節所提述的會議紀錄,須由主持會議者核證其為與其有關的管理委員會會議過程的真實紀錄。 (由1993年第27號第39條增補)

(4B) 秘書須將按照第(4A)節核證的會議紀錄,在該會議紀錄所關乎的管理委員會會議的日期後的28天內,展示於建築物的顯眼處,並致使該會議紀錄保持如此展示至少連續7天。 (由2007年第5號第27條代替)

(5)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管理委員會會議程序須如管理委員會所決定者。

35.聽過雙方的證供,本席接納答辯人方所說確曾於4月3日的特別業主大會後召開管委會會議,有7人參加。誠然,4月3日的會議是沒有足夠7天通知、沒有張貼通知書、沒有書寫及張貼會議紀錄的,但卻是在會議中已得到所有出席的委員通過的議決,當晚的議決會否因不符合《條例》附表2第8及第10段而變成無效。這些投訴,過往已獲法庭處理,根據何振聲訴毛寶康及其他,LDBM 244/2002的裁決,管理委員會可以減省根據《條例》的要求在緊急情況下以其他方法通知開會。黃一鳴暫委法官(當時職階)有如下的說法:

“57. 不過,申請人忽略了召開會議是需要給予通知的。根據附表2第8(1)(a)段,召開會議是需要7天通知,而根據附表3第1(1)(c)段,召開會議是需要14天的通知。在當時緊急的情況下,答辯人根本不可能發出這些通知來召開會議才作決定。該條例亦沒有對這些特發和緊急的情況作出規範。附表2第 10(2)條亦只是說管理委員會的事務“可”由多數票通過決議決定,而不是“須”由多數票通過決議決定。因此,本席認為答辯人在緊急的情況下透過電話獲得其他委員批准亦無不可,並沒有抵觸任何條例。”

36.此外根據何可華及另一人訴海富苑業立案法團及另十人[2007]1HKLRD445一案,沒有於會後發出會議紀錄也不會使該會議為不合法的會議,導致議決無效:

“19. 第一申請人又認為該晚的會議紀錄至今並非由主持會議者確證,違反該條例附表3第6(2)段的規定。不過這只是有關會議紀錄的問題,與會議本身的真確性及有效性不可混為一談。即使沒有有效會議紀錄,亦不等於該會議沒有進行或有關的議決沒有通過。”

37.再者在Tseng Li Wen Judy訴譚立維及其他,LDBM 272/2012一案,高法官考慮根據附表2第8條管委會主席召開管委會會議的責任時認為主席可按他的意願召開會議:

“24. 主席的法定職權不同於秘書,無需等候委員要求可隨時召開管委會會議。換言之,主席可按他的意願召開會議,但會議是否可順利舉行,則視乎是否有法定人數開會,並非主席可控制。當然,主席在決定開會的日期、時間和地點時,需合理地顧及其他委員是否可抽空開會...”

38.本席接納根據答辯人方的證據,召開4月3日管委會會議是沒有正式通告,當時是於4月3日業主大會完結後,有感羅先生未能回答業主就訊達作出的提問,亦接到一些業主表示關注,於是隨即召開管委會會議。他們商討後得到共識,並由蔡先生草擬「始文件」於4月10日特別業主大會派發。

39.本席接納由於事態緊迫,主席未能在7天前發出通告,事實上,8位委員除了一位外,都參與關於「始文件」的表決。

40.或者,為全面起見,本席亦考慮當時7名委員可能未達法定人數值(本席採納對申請人最有利的觀點),根據《條例》附表2第1段(1)(c)節指如建築物的單位多於100個,委員人數須不少於9人,但法團可決定管理委員會的委員人數(第1段(2)節),例如本案的法團決定了管委會委員人數為13人,這沒有抵觸第(1)節。在作出派發「始文件」的議決時,委員會人數只有8人,雖然少於法定人數,這並不會導致議決無效。上訴庭在龍珠島別墅F1-F7座業主立案法團對Wong Chun-yee and Fung Si-pang and others,CACV 1911/2001已有裁決。張法官在判決理由書的第5至第7段有這樣的說法:

“5. 本上訴要處理的基本問題是如果委員會因部份委員在獲選後停任,以致委員人數低於法定下限的 9 名,這是否會令管理委員會變成一個無法律效力的組織。本庭認為答辯人所持的理由並非是該條例的立法原意。根據附表 2 第 2 及第 3 段,管理委員會委員是業主在業主會議或業主週年大會中委任的,這些會議委任的委員人數需要符合法律的規定,但這並不是指如果在其他時間委員的人數少於法定人數,他們所屬的管理委員會則變為無效。

6. 委員的職位可能因為委員辭職或其他原因出現空缺,令到管理委員會的人數低於法定下限,根據附表第 6 段,管理委員會可以填補委員空缺,如果它因為本身的委員人數低於法律的規定而變為無效,它亦沒有權力去委任其他人士填補這些空缺,從這一點已經可以顯示管理委員會是不可能因為委員人數原因變成一個無效力的組織。

7. 附表 2 第 9 段亦指管理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須為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的 50% ,這明顯地表示如果在管理委員會的會議有 50% 的委員人數,該管理委員會可以有效地提出及通過會議。”

41.應用該原則於本申請,7位委員的議決並非不合法。

42.申請人等要求法庭不要接納孫先生呈堂的《確認書》,指《確認書》只是孫先生及舊委員因為要對本申請作出抗辯而補做的,本席不接納這說法,本席接納孫先生指確認書是為了誹謗案而補簽的,並非因為本申請而補做的。本席接納當時有8位在任的委員,其中7位贊同於2012年4月10日派發「始文件」,出席的7位通過議決,因此,合符程序亦具代表性。本席接納這表達了7位委員的決定。本席亦考慮過申請人指《確認書》具追溯性,因而無效,他們引用上訴庭在蘇振文及其他訴置安大廈業主立案法團,CACV 305/1999的裁決指具追溯力,不具效力。不過,明顯地,《確認書》不是一個議決而是一份後補紀錄確認當時的決定,蘇振文案的裁決並不適用。

43.本席接納4月3日的管委會會議是由當晚較早時業主大會中,前業主委員會成員發言而引起的,本席接納委員們接獲業主查詢後認為需要澄清一些聘用訊達的問題,本席在前文亦已裁定4月10日由5%業主要求召開的業主大會是合宜的場合處理,因為需要澄清的事情正與當晚大會議程相關。本席不同意申請人等所指「始文件」需要在4月10日特別業主大會中議決才可派發。

(ii) 6月7日管委會議決的合法性及孫先生行事問題

44.申請人指2012年6月7日會議牽涉兩個問題:-

(a) 孫先生沒有根據《條例》第2附表召開管委會會議;及

(b) 沒有按當晚的議決行事。

(a) 6月7日管委會議決的合法性

45.就第44(a) 段提出會議合法性問題,相關的原則在前文第34-37段已經討論過,本席接納孫先生指因為時間問題,未能遵守《條例》第2附表作出7天通知及張貼通告,因為他接獲信件時是6月3日,而律師信設下的期限是6月15 日,因考慮到律師處理案件需時,便即時要求管理公司以電郵形式要求於6月7日開會,最終有17名委員出席會議,以電郵發出不足7天的通知,明顯地影響不大。此外,兩名申請人身為委員,收到通知卻沒有即時提出這些疑問,徐女士更與其他16名委員出席會議,亦沒有即時提出以 “內務會議” 作標題召開的管委會會議不合程序,也沒有提出通知期不足,不爭議的是眾人在會中參與商討律師信的事宜,並授權任何能撥出時間的委員,於翌日到律師樓向律師索取法律意見,以理解羅先生控告的對象是法團主席還是孫先生個人,當天20名委員有17名出席,有足夠人數議決。申請人都沒有爭議這些事實。根據Kwan & Poon Company Limited v. Chai Lai Yee and others (CACV 234/2002) 一案,出席會議的委員有權決定會議以什麼形式進行,如有反對,應及時提出,讓與會者表決,如果當時同意了用這方式開會,即沒有7天通知等,卻就一些事項進行表態,甚至決定由某些委員跟進,本席認為他們不能現時提出反對。

46.雙方的另一分歧在於委員有否授權孫先生指示律師回覆律師信,這是一項事實裁決。就這項分歧,申請人方提出一封由盧先生,即當時的副主席,發出的電郵,內容如下:

“各位委員,

就今晚討論律師信後的結論總結如下:

(1) 在會見法團律師時澄清「發律師信一方」所指控的一方究竟是翠擁華庭業主立案法團,還是孫主席本人,當中須澄清以法團名義發出「始作俑者」一信是否具法定效力及代表性;

(2) 如法律意見認為「所指控一方」為法團,請律師提供法律意見,包括所需要預備的文件或資料,及代為回信對方要求延期回覆;及

(3) 於六月十四日晚上召開常會,如法律意見認為「所指控一方」為法團,將定立議程討論。”

47.孫先生亦提出《內務會議摘要》,相關內容如下:

“3. 經在席各委員商討後,均認為此事必須諮詢法團律師提供法律意見及指示法團主席儘速處理。”

48.究竟當晚有沒有議決,如有的話議決是甚麼?雙方同意沒有正式點算及宣告結果,這是可惜的。但明顯當晚是有共識達成的,不爭議的共識是在第二天由任何有時間的委員前往律師樓索取律師意見。至於是否有共識向律師給予指示就律師信作出回應,本席相信當時情況是眾說紛紜,可能有不同的說法,究竟最後的共識是如孫主席指立即行事免至超逾期限,還是如副主席發出的電郵所指需要在6月14日 由管理委員會商議再表決,本席認為律師信給予的期限為6月15日,先向對方申請延期再交給委員會於6月14日商議表決的可能性不大,期限是6月15日,孫先生應不會贊同,亦沒有證據指委員曾為如延期不被接納又如何部處作出討論;再者,任何委員都有權出席與律師的會面,可即場反對或更正孫先生委任律師的決定,但當天除了孫主席外仍有2名委員出席,他們沒有根據不同的會議共識阻止孫先生要求律師代表法團於限期前作回覆,出席者包括萬惠珍女士,她是新委員,與「始文件」的制作沒有關係。

49.再者,尤於盧先生並沒有出庭作供,本席不能確認他發出電郵時是否肯定內容是真確,及他持這觀點的理據。不過根據電郵記錄,當晚2012年6月7日晚上11時後,盧先生就管委會會議發出兩份電郵,一份是關於律師信的處理,另一份是關於張貼法團名義發出的文件,但第二份 “指示” 遭管理公司及孫先生與另一名委員質詢,而在2012年6月8日下午6時左右,盧先生發出電郵擱置他前一晚發出的指示(文件冊548頁),這顯示他的紀錄未必準確地反映會議實況。本席接納蔡先生的證供指當時盧先生確實提出過向對方申請延期,但這並不是最後的共識。本席亦接納答辯人方證人所指,沒有回應盧先生的電郵並不等同確認其內容反映當時的共識。

50.此外,本席認為徐女士的證供亦有偏頗之處,首先她極力指出律師信是發給孫先生個人的,是他與羅先生的私人糾紛,但明顯,收件人是「翠擁華庭業主立案法團現任主席孫燦培博士」,表面上是發給孫先生作為法團主席身份的。第二,她堅稱她在6月7日晚上被要求在白紙上簽名,從證物看來,這可能性較低,很難想像如何在委員簽名後在旁邊整齊地加上姓名。本席明白簽到不等於同意孫先生的《內務會議摘要》內容,但聲稱簽署時是白紙,後來有人更改文件是說得誇張了。還有,她指在6月7日內務會議中沒有提及選用那一位律師,她甚至指只提及是與孫先生相熟的一位律師,但她所信賴的盧先生,卻在電郵中提及法團律師,她作為管委會委員,不知道法團律師是誰,本席不能批評她,但卻證明最少會上有共識是向法團律師索取法律意見而不是一名不知名卻與孫先生相熟的律師。最後,她又指羅先生在有關時段沒有擔任業委會主席或副主席等要職,這說法雖然沒錯,卻不全面,事實上在議決2010年至2012年度升降機及扶手電稊保養合約時,羅先生是工程及維修小組第一召集人,她指羅先生沒有參與迅達保養合約有關事宜是不盡不實。

51.申請人等指孫先生隱瞞法團,私下指示律師跟進誹謗指控,這說法是站不住腳的,首先,謝律師所作的回覆確是以代表法團的名義,而不是代表孫先生個人名義,而孫先生亦已經在2012年6月9日上午12時左右發出電郵給名委員,提出:

(i) 關於誹謗指控事件,已交給律師跟進中;及

(ii) 原來訂於6月14日召開的常會延期讓相關的範疇小組先就一些議題作出討論,才交給管委會議決。

52.雖然有批評指這電郵的第(i)項有欠清晰,委員不一定知道孫先生已經指示律師作出回覆。但加上孫先生提出延遲6月14日的會議,委員們便應知道孫先生不會如盧先生所指,會在6月14日的管委會會議中滙報律師意見,再由管委會決定如何部處,這可以證明孫先生並沒有隱瞞事件。

53.此外,申請人等亦提及聘用董吳謝香律師事務所未經管委會通過亦未有招標,首先,這筆20,000元的律師收費按《條例》第20A(2)條並不須要招標處理,它既不超過200,000元(第20A(2)(a)條),也不超過法團每年預算的20%(第20A(2)(b) 條),雖然雙方沒有提交關於每年預算的證據,不過明顯地屋苑每年開支不可能低於100,000元,從電梯維修合約費每年超過1,000,000元可見一斑。此外,開會時沒有人提及需要招標作篩選,加上董吳謝香律師事務所本身是法團的常務律師,較為孰悉法團的情況,聘用謝律師援解緊急狀況,並非不合理,本席認為這投訴是沒有理據的。

54.孫先生亦依賴一份2011年10月4日的業主大會會議紀錄,當中通過招標程序,但緊急事件可優先立刻處理:

(i) 50,000元以下項目沿用管理公司招標程序;

(ii) ...

(iii) 緊急的事可以優先立即處理,但事前必須通知主席、副主席、秘書或司庫任何一位。

55.申請人更指孫先生可能是被告人,因此有利益衝突,但當時沒有委員提出孫主席應避席,相反卻授權他索取律師意見。本席認為在會議中,當時討論的重點是律師信中被告人的身份及由何人負責這法律責任,在座的17名委員認同的行事方式,現在指為不合法是對孫先生不公平的。

56.為清晰起見,本席必須指出,本席不接納《內務會議摘要》為有份量的證據,本席認為這份由孫先生發出的後補文件不能被給予任何份量,因為這份文件沒有被傳閱作確認。這與《確認書》的情況有所不同,本席接納《確認書》因為本席接納所有參與的委員都簽名作實,而《確認書》日期與真正會議日期差距不遠。本席決定不接納《內務會議摘要》並不影響孫先生就這方面證供的可信性。本席接納孫先生得到的信息是他及其他任何委員可到律師樓索取意見,而由於限期即將來臨,他可按律師的說法行事,如果有關指控是針對法團,便指示律師於限期前作回覆。

57.最後,本席認為孫先在「始文件」事件中的行為是為屋苑的利益的,電梯保養本身肯定是屋苑整體的事,即使業主持不同意見,也不會變成個別業主的私事,本席接納決定在4月10日會議派發「始文件」是獲得其他委員認同而作出的,本席亦接納孫先生並不是全力推動此事的唯一委員,他沒有參與草擬,也沒有參與派發,這事件是7位委員集體行為,並且這行為是在業主面前作出的,沒有企圖隱瞞業主,由「始文件」引起的可能訴訟,孫先生理解委員同意應盡速索取法律意見,及給予指示讓律師作書面的回應,並沒有不合理之處。

58.最後,事件的源頭是屋苑的電梯保養事宜,並不是孫先生個人的事情,他在事件中,是以主席身份與其他委員一同行事,本席認為《條例》第29A(1)(a) 條適用,並可給予孫先生保障。

(1) 管理委員會委員如真誠地及以合理方式行事,則無須為法團或代表法團的任何人—

(a) 在行使或本意是行使本條例授予法團的權力時;或

(b) 在執行或本意是執行本條例委以法團的職責時,

所作出的作為或造成的錯失,承擔個人法律責任。

總結

59.正如本席在前文第2段所說,兩名申請人要求法庭作出三項聲明:

(i) 始文件無效;

(ii) 孫先生不恰當地主持2012年6月7日管委會會議及未按議決執行職責;及

(iii) 由董吳謝香律師事務所發出的一項律師收費及相關責任,不應由法團承擔。

60.基於上述的原因,本席拒絕為第一及第二項發出聲明,而第三項聲明是源於首兩項聲明,如首兩項申請不成功,第三項申請自然站不住腳,經考慮證供及相關法例後,本席拒絕所有三項要求,撤銷兩名申請人針對第一及第三答辯人的申請。

訟費

61.第一及第二申請人須共同及個別支付第一及第三答辯人本申請的訟費,由本席按區域法院基準於內庭作簡易評定。這命令是暫准命令,若沒有人於14天內提出訟費更改的申請,這暫准命令則成為絕對命令。第一及第三答辯人須於21天內提交及派送訟費陳述書,而第一及第二申請人須於收到訟費陳述書後的21天內提交及派送反對清單。

命令

62.本席頒發下列命令:

1. 撤銷第一及第二申請人的申請;及

2. 暫准訟費令;第一及第二申請人須共同及個別支付第一及第三答辯人本申請的訟費,詳情見第61段。

  陳玲玲暫委法官
  土地審裁處

第一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三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由孫燦培博士代表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