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偉金 對 曾陳律師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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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被告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所作出之傳票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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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245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4年第2457號
------------------ 判決理由書 ------------------ 1.本案是被告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所作出之傳票申請。 案件背景 2.於2014年6月25日,原告人向被告人發出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中聲稱他在新巴車廠門口被一輛「貨V」撞傷,司機為鄭錦輝(下稱「該意外」)。原告人聲稱他因該意外而導致身體受傷,因而向被告人追討港幣十至十五萬元賠償金。 申請理據 3.被告人引用高等法院勞潔儀聆案官於甘琴洪訴陳炳寬(HCA 236/2008)之一案分析,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的法律原則(即記載於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4年第一冊424頁(下稱《程序書》):-
4.簡單而言,一個合理的訴因,是單純根據狀書內所提的指控,在法律上有勝訴機會的訴因(見《程序書》第18/19/6段)。而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就是說訴訟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沒有基礎或任何勝訴機會的,這都是濫用法院程序的訴訟。無理纏擾、如訴訟會對對方構成欺壓或欠缺真誠都可構成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見《程序書》第18/19/8和18/19/10段)。至於濫用法院程序,意味著法院的程序一定要真心誠意和恰當地運用而不可濫用(見《程序書》第18/19/10段)。 討論 5.經聽取雙方之陳詞,本席完全同意被告人律師的說法,亦即是說(i)申索陳述書並未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ii)本訴訟屬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及(iii)此訴訟亦構成濫用法律程序。 6.本席現就以上每一點作出分析。 (i) 原告人的索償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7.本席完全接納被告人律師在這方面的陳詞,原告人在其傳送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中並沒有披露他向被告人提出申索之合理及正確的訴訟因由。 8.原告人在其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中指出該意外是由「貨V」的司機鄭錦輝導致。但原告人卻在他的申索陳述書中並沒有提及事實說明該意外的發生日期及為何被告人涉及該意外。原告人亦未能指出被告人就有關的案情事實對他負有任何謹慎責任及被告人是如何疏忽及如何導致該意外而引致他所聲稱所受的人身損害。本席同意被告人的說法,該意外的責任(如有的話)在於該「貨V」的司機及/或登記車主身上而不是在於被告人,固原告人在他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中的訴求實與被告人無關。 9.根據原告人於2014年7月15日所作的誓章及其內附的文件,原告人曾就上述聲稱之意外入禀高等法院向該「貨V」的司機鄭錦輝追討賠償,即案件HCPI 626/2006。被告人在翻查其檔案時發現被告人只是在HCPI 626/2006一案中代表該案件的被告人,即該「貨V」司機鄭錦輝。除此以外,被告人與上述聲稱之意外毫無直接或間接關係。 10.本席同意並接納被告人的說法,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明顯缺乏細節及必要的元素,例如有關侵權的元素。本席看不見本案之被告人對原告人有什麼謹慎責任,亦看不到他們在HCPI 626/2006代表肇事意外之司機時有任何疏忽對原告人造成損失。如有的話,原告人亦沒有正確或適當地陳述這些元素。 11.基於上述之原因,本席認為原告人的狀書並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ii) 原告人的申索是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 12.本席同意被告人在這方面之陳詞:原告人沒有訴訟資格在本案對被告人作出訴訟。在庭上,原告人解釋他因為未能成功向「貨V」司機作出索償,現在「嘗試」(“試吓”)向被告人提出訴訟尋求賠償。他亦解釋他純粹基於被告人在上述HCPI 626/2006一案中代表「貨V」司機鄭錦輝及其保險公司作出抗辯而入禀狀告本案之被告人。在法律上,這不能給予原告人任何權力或資格提出此訴訟。 13.此外,本席同意原告人也沒有合理的訴訟因由:他向被告人提出的索償毫無證據作為基礎及支持,亦全不合理,所作之索償亦無一可爭論之點。本席認為最終原告人的索償絶無勝訴之機會。若法庭在此情況下仍容許原告人在此案中繼續訴訟,肯定會對被告人構成無理纏擾。 14.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為原告人的狀書是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 (iii) 原告人的索償構成濫用法律程序 15.本席認為原告人對被告人的索償是沒有合理訴因及全無勝訴機會,該意外完全沒有牽涉被告人,原告人亦沒有提出任何事實或法律根據,或在什麼理據下被告人會有可能承擔法律責任。明顯地,被告人是無辜地被捲入這訴訟之中,顯然原告人是濫用法律程序。 16.根據高等法院聆案官關家靜於2007年5月29日就HCPI 626/2006案中所作之命令,原告人在該案中之傳票已被取消及他的索償被駁回,他曾就該命令有關訟費之命令作出上訴,但未有就其取消其傳票或駁回其索償的命令作出上訴。最後,他就訟費作出的上訴申請亦被法庭駁回。因此,本席認為上述由關家靜聆案官所作之裁決是有效及最終的。 17.本席亦同意被告人的陳詞,雖然原告人在本案中狀告不同的被告人,但實質上他所持之理據及在本案提出的申索訴訟理由及案情與HCPI 626/2006中的如出一轍。正因為原告人在高等法院案中向「貨V」司機追討不果,現在「嘗試」在此案中入禀狀告與上述意外毫無關係的被告人,這明顯是濫用法律程序。另外,由於原告人的索償已有法庭裁決,原告人不能要求法庭以已裁決的事情再作申索。原告人的做法是違反「一案不能兩審」的法律原則,故構成濫用法律程序。 18.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原告人的索償構成濫用法律程序,如容許原告人繼續其訴訟只會浪費法庭資源及訟費。 總結 19.基於以上之理由,本席在聆訊當日作出以下之命令:-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訟 被告人: 由曾宇佐陳遠翔律師行劉雅真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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