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炳煇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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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人(D1及D2)共同面對控罪一(盜竊罪)及控罪二(發表虛假陳述罪)。另外,D1也面對控罪三(發表虛假陳述罪)。D1及D2均否認所有控罪 [1] 。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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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53/2020 [2021] HKDC 15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75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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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介 1.兩名被告人(D1及D2)共同面對控罪一(盜竊罪)及控罪二(發表虛假陳述罪)。另外,D1也面對控罪三(發表虛假陳述罪)。D1及D2均否認所有控罪[1]。 2.控罪一所針對的是合共港幣4,229,920元的款項(「額外金額」),而這筆款項是D1及D2分別以支票方式,在2012至2013年間,分59次從他們擔任董事及股東的一間名為永恒旅遊有限公司(“永恒”)所獲得[2],稱之為「額外金額」是因為他們在公司的身份是有應得的每月薪酬及年度花紅。 3.控罪二則指,D1及D2在2012年的董事會報告及帳目中 [3],誇大「服務成本」(Cost of Services)以隱瞞他們偷取「額外金額」。 4.控罪三只針對D1,這是因為當有關2013年的董事會報告及帳目備妥時,D2已經離開永恒,所以簽發它而構成發表虛假陳述罪的指控,只針對D1[4]。 5.在審訊中,控方一共傳召了4名證人及依賴兩份《承認事實》[5]和當中呈堂的證物。
7.此外,D1及D2承認他們在部份於審訊中稱為Payment Request Form或Fund Request的文件上簽名[7]。在下文會顯示,本案的焦點在於當中的證物P31及P32,兩張分別有D1及D2簽名,寫上港幣400,000元的Payment Request Form,而上面寫上日期為 「25 Sep 12」和「Return to Director Loan(Bonus)」的字樣。值得注意的是,在證物P31及P32的正本上書寫「(Bonus)」字樣的顏色和書寫所使用的筆與「Return to Director Loan」字樣時所使用的是明顯不同。 8.簡單來說,控方指D1及D2分別在眾多(會計[8])文件上簽過名,而D1及D2不爭議呈堂文件中顯示是他們的簽署的確是他們所簽。因此,控方指,他們一定知道自己的收入不限於autopay所反映到的細少金額,而且他們自不然會知道虛報隱瞞他們收取「額外金額」的情況。 9.事實上,PW3所制備的(會計)文件也有多處不同程度的錯誤或虛假部份,較重要的是,在以下證供及分析部份會談及的證物P3及P4(2份公司財務年報)及P7和P8(分別是2012年及2013年的General Ledger)和上文提及的證物P31和P32。 10.就證人方面,PW1及PW2同意,他們很少理會公司的運作並信任D1及D2會打理公司的所有業務和運作。而PW3作供時也多次提出,她就會計上的處理手法,例如以甚麼名目入帳以及利用一間再沒有和永恒有辦旅行團業務來往的公司,即上述的GET,虛假地制作XO以達至她調整會計帳目出數的目的,是沿用她上一任會計主任Polly的手法。 11.至於辯方,兩位被告人均選擇不作供或傳召證人,但依賴一些辯方文件證物。他們沒有刑事紀錄。他們的辯護理由是他們相信自己有權支取有關「額外金額」,而且PW1及PW2是知情/容許或至少D1及D2相信PW1及PW2在知道兩名被告人所知道的事情作為基礎的前題下會容許他們支取有關的「額外金額」[9]。至於(會計)文件上的種種錯誤或虛構部份,兩名被告人則並不知情。 12.基於以上,本案的議題其實是兩名被告人的認知(knowledge)及犯罪意圖(mens rea)和與之息息相關的「不誠實(dishonesty)」這控罪元素。本席亦會在以下集中提及相關的證供和作出分析,並在沒有忽略其他證據的前題下,省略其他枝節。 控方證人的證據 朱先生(PW1) 13.PW1和其他包括D1及D2的董事兼股東各佔永恒的25%股份[10]。事實上,他是一位幾近完全不理會永恒業務的投資者。他把永恒的生意交由D1打理,並同意在2003年曾經簽下授權書讓對方全權打理有關永恒的業務和運作。他讓D1代表簽發銀行支票,所以有關公司具體上的運作,他亦完全依賴D1向他作出滙報。PW1和D1之間沒有訂下任何規定,PW1只在大家合作初期表示,就有關董事酬金或花紅事宜,大家要事先「傾一傾」。 14.PW1同意,永恒的事務一直由D1及D2主導。總的而言,PW1指自己只是個被動投資者;只要公司不需要他再投入資金或有虧損,所有事情都可由D1及D2他們一一安排執行。 15.至於本案的關鍵議題,即D1或D2是否有獲發「額外金額」,PW1的理解是他們除每月的薪金及年終花紅之外,不會有額外或例外收益的情況出現。但PW1確認,任何分帳在帳目上是如何表達和有關的計算方法他均不知道。 16.PW1亦在盤問下指出,以往PW3確實曾向作為董事的他發放過「花紅」。但參考證物P7及P8[11](General Ledger)便會發現,有關「花紅」在公司帳目有的是以「Return to Director Loan」入帳。雖則PW1沒有參與公司的營運,也不知道公司帳目紀錄的制作,但這「花紅」若然真的是以「Return to Director Loan」的形式「出數」,PW1同意實際上是不正確的。 17.至於股東之間的關係,PW1同意在某階段D1和D2開始有些爭拗;而後期PW2和D1的關係也出現裂痕。最終,D1及D2先後退出公司。D2退場時還出現一些枝節:簡單來說,D2最終願意以港幣450萬元把他的股份賣給D1、PW1及PW2[12];而當中作價的一部分(港幣240萬元),公司卻以「公司欠D2 $240萬」作為名目來支付給D2[13]。 18.之後,D1先在2015年1月26日停止擔任永恆董事一職,而直到2016年1月1日,他則全面退出永恒。 19.值得留意,PW1同意他在相關時間其實是知道公司會計文件不甚準確,有出現為達致特定目的而以不實名目去交代資金流動,例如以證物D1(4)為例,當中以「debt」去描述買D2股份的作價。為著公司要在當時找個方法去支付款項給D2,公司各人同意以不正確的名目記帳及製備文件(包括合同),但實際上公司從沒有欠過D2金錢。 20.最後,辯方提及兩個分別在2013年9月3日及2013年9月10日的相關會議[14]。PW1對相關會議有些印象。而會議的其中一個內容是有關D2要求加薪。為此,PW1指有印象在會議中見過顯示D1及D2過往從公司得到多少得益的文件。 陳先生(PW2) 21.PW2是永恒另一名董事及股東。PW2是從事博彩業並居住在澳門。他經D2介紹而對投資在永恒產生興趣,於是他分兩階段出資投資入永恒。事關他有自己的生意,而另一方面,他認為投資在永恒是一項回報低的項目,況且他對旅遊業毫不認識,因此多年來他都把永恆的業務交給D2(及D1)處理。 22.PW2指他從來都很少返回公司,而且他只會回去「巡一巡」。實質上,他沒有理會公司的任何運作,連每年是否賺錢他也只依賴D1和D2在每年特定時間略略向他交代,他便滿意。簡單來說,他對公司的運作參與度極低,他對這項投資也沒有投入時間或重視。 23.PW2供稱,若他知道任何公司帳目或年報出現虛假成分,他絕不會簽名確認或容許這種事情發生。他對於D1及D2在過往獲得額外花紅或「Consultant Fee」毫不知情。不過,就花紅實質計算方法及如何記帳,PW2也表示自己並不知情。 24.PW2在盤問下確認,他對於公司曾經有購入寫字樓物業和在廣州及尖沙咀開分店,以及D1及D2先後退股也有認知。但就公司會計及財務方面,PW2表示自己「一句說話都唔會問」。正如他向ICAC交代過,只要公司營運正常,他可以讓D1及D2打理永恒。PW2也確認,公司沒有就薪金或花紅制定指引或守則。「花紅」是「佢哋(D1及D2)自己會衡量」,「不過,要以公司利益為先」。 25.至於9月出現的兩次股東會議,PW2確認D1曾經拿出過一張文件並講述D2要求加人工至跟D1「睇齊」的水平。他亦確認在會議中大家有將過去D1及D2的收入拿出來討論。 26.本案的其中一個焦點是,D1及D2除經autopay而獲得的薪金以外,為何還會定期收取多筆幾萬元的款項。但原來PW2一早便知道D1的薪金不限於標示在公司會計文件中寫成為「薪金/Salary」的港幣28,000元。 游女士(PW3) 28.PW3的證詞觸及不同的課題或議題。為方便閱讀,本席將這些組織起來,而不會沿著證據於主問和盤問時的交代次序以作出以下部分。 會計及帳目上的運作與兩名被告人的參與 29.PW3是永恒的會計人員。她在1998年加入這間公司成為會計人員,及後在2005年,當她的上司Polly離任時,PW3便獲晉升為會計主任。在案發相關時間,她是會計部的負責人。 30.PW3指,永恒的日常事務是由D1及D2決定和處理。而對於另外兩位股東,即PW1及PW2,則甚少與她有任何來往。 31.PW3解釋,她日常很少需要就會計的工作向D1和D2匯報。不過,兩位有時都會向她查詢例如有關公司銀行戶口的餘額和拿取一些數據來看。 32.PW3提及永恒開支會涉及填寫Payment Request Form/Fund Request。當會計部收到這種文件時,也會收到一些支持文件,例如航空公司作為供應商的單據。就此等開支,會計部需要準備支票交給D1和D2簽發。 記帳上的不正確之處 33.PW3在主問時向法庭指出,她交給會計師作每年核數的文件內容,有部份真實,部份虛假。 34.PW3指她記不起為什麼在General Ledger(證物P7/P8)中,D1的薪金的帳會以「Director’s Consultant Fee」出數,而D2的則以「Director Salaries」出數[16]。PW3也記不起為何有關D1的帳目會出現「Adjust Salary[17]」及「Bonus」,而相同的記錄則沒有出現在同為董事和經理的D2的帳目[18]。PW3補充,她不知為何兩位被告人會用不同名稱作內部記帳記錄他們的每月收入。PW3指她只是沿用以往Polly的做法。 35.PW3提及財務報表確實只記錄了General Ledger(證物P7及P8)中所載有有關兩名被告人每月以autopay收取的薪金,但除此之外,D1及D2得到的其他款項及花紅則沒有放在他們的收入的相應紀錄項目作出報稅[19]。PW3也描述,這樣沒有在年終報表的「Director Emolument[20]」一項中反映「額外金額」是不正常和不正確的做法。而利用「Amount Due to Director」的虛假欠款的記項,便是為了處理這個出數的名目問題而產生的。換句話說,PW3確認她把D1及D2的「額外金額」當成永恒欠款還錢給他們作為記帳方式。 36.再者,PW3不記得為什麼有部份記帳用上「Return to Director Loan」的名目來記帳。反而,PW3指其實永恒與各董事之間沒有借錢或墊支的情況:但凡看到「Amount Due to Director」,就應該是被虛假地寫成欠款。 37.證物P74及P75是兩份PW3分別為2012及2013年度準備的「Profits & Loss Account」,PW3指當中的項目沒有顯示任何「額外金額」。PW3指出,P250-P255是報稅文件,上面有D1或D2的相關簽名。PW3確認,她沒有為D1及D2就「額外金額」報稅。 38.值得注意的是,PW3指永恒的錢也會轉入D1及D2的聯名戶口。其中一筆港幣260萬元的金額也是因為這個背景情況下出現,但該數目卻以「Return to Director Loan」出數,但實質上,公司和D1及D2之間根本是沒有欠款的情況。 39.如上述提及公司向D2還款港幣240萬元的例子,一樣是虛假地以「Return to Director Loan」來表示以公司資金買下D2的股份。這做法也是完全不正確的。因為這筆款項其實不是公司原本欠D2錢而要作出還款。就此,PW3已經不記起為何會這樣入帳了。 40.PW3強調自己造假帳沒有利益,是“公司要咁做”,所以她才用假的XO出數。至於選擇用GET作為開假XO的對象,PW3指這也是沿用以往Polly一直做的做法。 沿用前會計負責人Polly的做法和意義 41.提到沿用Polly的做法,PW3指也包括以下情況:—
42.PW3亦被問及辯方依賴的銀行存摺[21]所顯示兩位被告人的薪金/收入在2004年8月起分開成為兩筆款項存入他們的戶口。PW3指這個做法也是沿用Polly的做法直至2013年,而她以往亦沒有問過Polly為何要每個月把款項分成兩筆各支付給D1及D2。 43.PW3解釋,有關上文提及D1及D2的聯名戶口,她是獲得他們授權處理聯名戶口與公司之間的資金調動的。PW3指運用聯名戶口的情況或目的有:(1)把公司資金放進去作收息及(2)有避險的原因。 44.因此,在General Ledger之中看到很多「Amount Due to Director」或「Amount Transfer from Director」,可以是為上述情況或目的而出現資金調動往來該聯名戶口和公司戶口之間,而事實上,公司與聯名戶口均沒有相應的真實交易。但事實上,這做法也是沿用Polly的做法。PW3補充,D1及D2沒有從這個聯名戶口中拿取款項,而她亦一直保存有關銀行存摺直至到D2離開公司並停用這個聯名戶口為止。 45.PW3在盤問下同意,沿用以往Polly的做法有其重要性,一則,以往沒有出過亂子;二則,以往核數也從未出現過問題,所以她維持沿用下去。 為PW1和PW2(甚至其他員工)出數也有不真實之處 46.如前述,以「Return to Director Loan」去表示以公司資金買下D2的股份是不正確的做法。可是,類似的情況卻出現在公司賣掉寫字樓並以「Consultant Fee」出數給PW1及PW2各港幣100萬元的金額。特別是有關PW1,這筆款項卻以「Consultant Fee」的基礎直接轉給PW1及他的3位家人。所以「Consultant Fee」的記帳有錯;以「Return to Director Loan」作出數也不正確。PW3對此卻記不起為何會以這些錯誤的名目出數。 47.PW3也進一步確認,她曾向ICAC表示,向PW1及PW2支付花紅也會以「Return to Director Loan」這個虛假的名目出數。 48.辯方亦指出帳目上出現 「Incentive Bonus」 或 「Entertainment」的支出與其他員工的關係,並指出其實所為不定期向D1及D2發出花紅,是剛好和員工發花紅的時期是一致。不過這些環節的重要性在於,PW3連處理一般員工的收入也會沿用Polly的做法,錯誤地使用「Entertainment」等名目去出數[22]。這也確實會影響所有員工的報稅實況。 證物P31及P32上的簽名 49.PW3確認,財務報表有關部份是沒有反映那些「額外金額」的。PW3指D1只提出要分港幣40萬元花紅,但沒有說要如何記帳。不過,D1及D2有經手包括證物P31及P32的Payment Request Form/Fund Request。PW3供稱,D1向她提出以「Consultant Fee」來出數[23]。 50.即使當時D1及D2未必會在有關Payment Request Form/Fund Request上的「Approved by」一欄簽名確認,他們會簽署有關支票。正如證物P9-P67顯示,當中只有少數看到出現他們的簽名。 51.另一方面,從D1及D2出入境紀錄[24]可見,PW3制備文件的日期與他們在上面簽名的日子是有機會出現衝突,因為有不少例子證明,文件日期當日他們不在香港或不應有機會返回公司簽發有關文件或支票。換句話說,PW3亦同意,D1及D2有時會簽下一叠支票;D2甚至有機會是自己打開PW3把支票簿收起的櫃而自己拿出支票簿預先簽下支票。 52.及至D1與D2之間出現爭拗,PW3制備的Fund Request也會安排給D1及D2簽名,一改以往大家無須簽名批核的做法。至於有關何時D1和D2出現矛盾而導致要求D2在Fund Request簽名批核(尤指證物P31及P32),PW3同意早在2012年7月已經發生,而不只是直至證物P31及P32所顯示的2012年9月25日才發生。這也顯示,PW3也認同,證物P31及P32有可能是事後找D1及D2補簽的。 據稱D1具體的認知 53.據PW3所知,D1也曾經有會計經驗,所以他的會計知識應該比她好。例如,公司賺錢的百分比。PW3指,D1認為3%就合理。至於蝕錢,PW3指D1亦說過公司整盤數不能蝕錢,因為會影響公司續牌。 54.有關D1提出賺3%是合理的說法,PW3重申,如果真實的,公司不單只賺30-40萬一年,不過她同意,她說D1說應該年賺3%可能是她混淆了。PW3更同意,其實D1沒有和她討論過賺錢的範圍數額。調整金額是她一直以來的做法而已。 55.PW3表示,D1沒有看或使用Power Suite,而且D1亦沒有看過General Ledger。D1日常不會向她問及帳目或會計事宜,而她亦無須向D1滙報。總的來說,D1不會理會入帳方式,準備或制備帳目或準備文件作核數之用。就這些,PW3均在盤問下一一同意。 56.根據PW3的證供,D1會通知她要發出「額外金額」的數額;D2是不會向她作出這樣的通知,D2只是有問過幾時開票而己。 57.有關為出數「額外金額」的名目,PW3指D1告訴她用「Consultant Fee」。 58.PW3指,D1應該知道自己收到多少「額外金額」,因為D1每月也有簽署有關支票及D1是向她作出指令的人。她也認為D2應該也是知道,不過,PW3也認為D2應該不清楚公司賺多少錢,因為他只負責機票事宜。 59.據PW3所知,D1應該知道她以不正確的方法出數,但她不記得有沒有就這個事項和D1進行過討論。她也記不起D1有沒有向她問及此事。 60.PW3另指,D1沒有就「額外金額」向PW3作出特別指示,D1只着她跟以前做法。不過,PW3解釋,D1是知道她會在過程中制作假XO。這是因為「不嬲做都係咁」,「之前都係咁樣做」。PW3表示她不會次次向D1提出,因為以往都是如此。但是,PW3之後承認她只是有可能有向D1提及用假XO。 61.當談及那麼如何為這些「額外金額」的支出加插一個收入以達致帳目上的收支平衡和合理性,PW3指「我會同D1討論」。PW3也會準備Profit & Loss Account給D1睇。PW3進一步引用證物P74及P75,指出上面有些D1手寫的數字。簡單來說,PW3指D1會向她表示要把收入降低至幾十萬的額度,所以PW3配合此事而在所謂「埋數」時調整收入。被問及她會和D1討論甚麼,PW3指大家會討論要報多少稅及公司可以賺幾多錢。就此,D1會叫PW3整理好盤數給會計師。PW3同意,就如何 “整番盤數”,D1與PW3沒有討論,因為PW3自己會做,無需要討論。PW3指,這樣的所謂整理,是涉及製作假帳。 62.就支票的簽發,PW3也同意D1會在離開香港的時期預先簽發一批支票以備不時之需。另外,PW3也確認,把核數後的文件交給D1簽名是一次過有各樣文件,而且會計師一方會先貼好貼紙標示出要求D1簽名的位置。PW3同意,D1簽署文件前先貼好貼紙有其作用是因為D1不會細閱便簽上簽署。 據稱D2具體的認知 63.如前述,D2不會通知PW3要發出「額外金額」,D2只是有問過幾時開票而己。 64.同樣地,PW3指D2沒有就「額外金額」向PW3作出指示。 65.PW3同意,其實D2完全不理會會計事宜。有關D2一方面,PW3確認,D2不理公司財務,而且基本上他不會閱讀公司帳目也不會留意文件。 66.如PW3指D1應該知道自己收到多少「額外金額」,PW3指她也認為D2應該也是知道,不過,PW3也認為D2應該不清楚公司賺多少錢,因為他只負責機票事宜。 何會計師(PW4) 67.PW4是會計師行的東主。她經由一位Peter Wong介紹而開始為永恒進行年度核數工作,牽涉會計年度為2009至2013年。據她所知,與永恒聯絡的接頭人是PW3。而為著核數目的,PW4的下屬會收到證物P7及P8的General Ledger以及一種由永恒製備的Trial Balance。 68.為永恒進行核數工作,她的責任包括製備合呈報的Trial Balance和需要的時候製備一種名為Adjustment的文件[25]。 69.PW4補充,她會指派同事到訪永恒進行為期1至2天的查冊。有關程序會牽涉抽查交易文件或與帳目有關的支持文件。可是,她從沒有親身處理查冊而是依賴一位姓梁的下屬代勞。 70.從證物P3的第3和第4頁可見,作為核數的會計師,PW4要確保呈交的稅務文件合符 “true and fair” 的準則。PW4解釋,她是基於對核數過程中所收過或查閱過的文件的真實性及有關的數目是反映真實情況才會願意作出有關的建議和確認。 71.PW4另指,除IR56B所提出有關兩名被告的年度薪金(包括花紅)之外,她並不知道原來兩位被告有收取過「額外金額」的收入。 72.在盤問下,PW4確認她從沒見過本案出現過的Fund Request[26]。 73.不過,PW4清楚表示,以證物P4(#126)為例,四筆港幣3 萬元寫成「Amount Due to Directors」的入帳不應該反映成「花紅」;就算員工真實地支取花紅,也不應該記帳為「娛樂費」。 D1與D2的會面紀錄 74.至於會面紀錄,控方依賴和特別引述以下部分:—
75.至於D2,控方依賴和只特別引述一些與案件的背景有關或不具爭議性的事情。 《承認事實》和辯方的文件證物 76.至於就《承認事實》和辯方提出的多份文件證物,本席先有以下觀察:—
證據評估及分析 77.本席謹記刑事舉證責任和證案標準之餘,要是辯方提出的案情是真或可能是真也同樣構成疑點。 78.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是行使其權利而已,本席不會對兩位被告人的選擇而產生不利推論或考慮。 79.更何況,他們均是沒有定罪紀錄的人;他們在法律上享有犯罪傾向低和可信性較高的優勢。後者對本席考慮他們在會面紀錄中所說的辯白部份有關。 80.至於會面紀錄的內容,控方陳辭要求法庭拒絕接納他們的開脫性陳述,並依賴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欽益CACC11/2014一案說明。但是,控方的立場明顯地也認同,本案的會面紀錄的整體本身是不足以支持控方證人具爭議性的證據或支持定罪。本席有機會觀看影片紀錄和詳細閱讀其謄本。簡單來說,兩人各自的會面內容均不構成直接的招認,但當中包含把他們牽涉在本案的指控之中的陳述和辯解(包括否認或對認知的否定),本席會視之為混合供詞處理。 81.控辯雙方分別也呈上十分詳細的書面陳辭,本席已經一一考慮當中的細節。在以下分析只會把考慮要點指出及說明。 82.首先是證人的作證質素。 83.針對個別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本席有以下觀察: —
PW1及PW2的證供 84.控方強調,PW1作證十分坦白,“他的要求很簡單,就是D1及D2的薪酬可以加,亦可以從永恒支取花紅,但是他們一定要與所有董事兼股東商討”。控方亦公平地續指 “(PW1)可能會容許或不介意D1及D2以正當方式支取該些額外金額,但他絕不可能容許永恒以「造假數」的方式向D1及D2發放該些額外金額。” [37](本席的強調) 85.至於PW2作供的表現無論如何,其立場與PW1相同:他是不容許以假數記帳發放額外顧問費同花紅和不容許以不正確方法記帳。[38](本席的強調) 86.就PW1的作證,本席認為他有努力回答問題,直接而沒有修飾。本席認為他對公司的運作和會計帳目的具體情況是毫不在意。 87.本席亦認為上述所謂「一定要」與「所有」董事兼股東商討的要求是偏離了股東之間的處事態度和方式。試問以PW1及PW2的態度,D1或D2又如何會認真對待這一個遠在D1入股時才出現過的約定?所以,本席認為,4位股東在往後的日子(但在事發之前),已經沒有這一個約定或這一約定當時已不再具有任何實際意義。另外,控方的證據也證明不到D2是知道這個約定[39],所以進一步而言,這證據對D2的指控是不具任何證據價值。換句話說,本席認為,依事件的發展,股東之間是容許D1及D2自行決定自己的薪金及花紅。這亦符合PW1及PW2的整體證據。言則,這個「一定要」或所謂「傾一傾」的要求或約定,在案發相關時間已經對D1(及D2)沒有任何意義。 88.最具爭議性的事項是有關 PW1對「額外金額」一事知道多少。本席傾向相信他對D1及D2收過「額外金額」的詳情,例如對每次具體支款的數額、日期、名目和會計記帳的部份都不知情。但本席有機會耳聞目睹他對辯方證物D2(1[6-9])董事收益表的反應。本席認為,PW1明顯是知道D1及D2每個月的收入是不限於兩萬多元的所謂「薪金」。 89.從以上公司帳目的虛假情況的廣泛性可見,出現偽造帳目的情況並不限於涉案的款項或兩名被告人,正如:—
90.當中的情況也包括PW1有港幣100萬元「Consultant Fee」直接轉給PW1及他的3位家人的事實。凡此種種均令人擔憂,PW1是知道公司在運作上會(或可以)隨意以虛假方式記帳。要不然,為什麼公司不直接把錢支付給他本人,再由他本人向他的家人調撥資金?姑勿論這事件是否與為處理或避開加拿大稅務當局的事宜有關[45],這方面的事實跟PW1知道公司有偽造帳目情況(甚至習慣)非常吻合。 91.當然,PW1供稱他不會同意D1及D2虛報收入或假借GET支出款項。這看來也是合情合理的。不過,連與他本人有關的帳目也出現多種不同程度虛假不實的情況。因此,本席對他是否真的不容許公司使用虛假帳目出數有極大保留。 92.就PW2的證供,本席接納他並沒有參與任何永恒的運作。正如PW3所述,PW2只是在週年聚餐才出現;在D2離開永恒後,他才開始簽署公司的支票或接觸公司的文件。 93.但本席認為,PW2的證供一方面對關鍵議題沒有幫助。另一方面,就任何具受爭議的事情,本席均毫不猶豫拒絕PW2的證供。 94.在PW2作證時多番出現吞吞吐吐的情況,PW2指自己聽力不佳而且年紀大,未必能理解問題。話雖如此,PW2在有關(1)寫字樓賣出價錢是多少;(2)D1與他就買賣寫字樓和D2退股的事情有否產生不和;(3)就2016年D1退出後,他和PW1有開始每月收取港幣30,000元「Consultant Fee」而不是正當地以「薪金」作為支出名目的原因;及(4)他自己就(3)這事情是否有交稅均表現得異常不合作和出現反覆的回答。 95.值得留意的是,辯方問及PW2作出了甚麼而可以從賣寫字樓的港幣1,750萬元中分得港幣100萬元「Consultant Fee」,PW2的回應也是異常迴避,而最後卻以已經忘記了細節作回應。再者,對自己與D1之間是否產生了不和,PW2是在辯方律師耐心地再三盤問下才擠出「我對佢有啲意見」的答覆。明顯地,PW2當時是極力迴避作答。 96.盤問亦觸及代表永恒的律師曾經向ICAC去信,投訴有關兩張港幣80萬支票的去向。PW2先確認這兩張支票和當年用公司資金買下D2的股份的事實有關。這亦有合約[46]可以支持。但原來,有關的律師信件把這兩筆PW2明知是正當的港幣80萬支票支出描述為“不能解釋的支出”。PW2在辯方律師細心和清楚發問有關問題的情況下仍然不作回應[47]。 97.有關的律師信亦提及懷疑D2收取D1的款項,目的是隱瞞D1挪去公司的款項。對此PW2亦在連番盤問下顧左右而言他,不願意回答問題。最後,代表D2的一方亦問及PW2曾經在接觸ICAC作出投訴前,是否曾經找D2去信德中心的一個地方。起初PW2確認確有其事。但當問及是次會面當中,他有否要求D2 “爆料”,目的旨在找出D1的罪證,PW2卻轉為支吾以對,最後才推說他記不起當天對話的內容。期間,他表示當日會談並不是傾談D1牽涉的數目,但其後又改口,指話題曾經觸及為何D1牽涉的數目混亂。不過,PW2否認與ICAC見面前曾經致電D2向他預先透露將會向ICAC舉報D1。 98.相比下,PW2起初作供以及提及在往後階段和PW3之間的交接運作的事項時卻非常流暢[48]。 99.總而言之,PW2在作證時有多次迴避問題的情況;PW2的表現和他談及一些不具關鍵性的事情時般若兩人,而且有關課題是與他和被告們的過節有關。 100.從代表D2一方的盤問可見,永恒提出的民事索償只針對「娛樂費」,而且控告的對象只有D1。PW2指,他沒有主導有關的民事索償,反而是他和PW1大家一齊商議和參與的。這說法跟PW1的證供不同。 101.另外,PW2就自己所得的花紅或得益是否有交稅也出現反覆的回答。 102.無論如何,本席認為PW2是不可信不可靠的證人。本席不會依賴他的證供去支持控方具爭議性的案情。 103.不過,PW2的證供亦明確指出,他一早便知道D1的薪金不只標示在公司會計文件中寫成為「薪金/Salary」的港幣28,000元。以往對公司的事不聞不問的PW2如何知道此事情看來並非重要,但這起碼顯示,兩位被告人以往沒有刻意向其他董事兼股東隱瞞他們從公司收取到薪金和花紅以外的利益。因此,假若D1及/或D2真的知道公司有人進行偽造帳目,他們的目的或用途也不是(或不一定是)欺騙PW1及PW2以收取涉案的「額外金額」。換個說法,D1及D2根本容許PW1及PW2知道他們實際上從公司收過薪金及花紅以外的得益。 104.根據控方各證人的證供,本席也不能排除在9月份兩次的董事會議中,證物D2(1[6-9])裡的那些董事收益表是出現過或曾展示在PW1及PW2面前。更何況,PW2及PW3的證供也確認,會議中有談及D1及D2的收入。再加上PW3確認她準備了該收益表(即證物D2(1[6-9])列出四名股東過去幾年分別從永恒收取的金額。這正值當時大家出現爭拗而引發賣股或推動要求D2離開永恒的時期。究其背景,正正是因為D1及D2不是得到同樣代遇所致,而這亦有證物D2(1[1-12])所支持。以當時的事件背景而論,大家在會議中怎會不提及(無論大家當時怎樣描述)D1及D2所收過的「額外金額」?本席認為,就算他們在會上沒有細閱該些收益表,當時他們對兩位被告人收取的總得益有相當認知。即使PW1及PW2未必知道具體數目及明細,也知道數字遠遠大過所謂每月的薪金和年終花紅。 105.跟上述探討PW1是否知道公司有偽造帳目的情況相若,本席認為,PW2對公司的偽造帳目的情況是心裏有數,他只採取毫不在意的態度罷了。因此,本席對PW2是否真的不容許公司使用虛假帳目出數也有極大保留。 控方有關PW3的陳辭的主要論點 106.至於關鍵證人,自不然是處理帳目的PW3。 107.控方強調,PW3「造數」藉此發放該些「額外金額」予D1及D2的做法(包括扮作永恒以還錢為名目的方式支付該些金額予D1及D2、開假XO及當作D1及D2有先為永恒的使費墊支等等)都是D1指示PW3做的,因此D1必定知情[49]。 108.另一方面,控方亦公平地指出,“雖然D1沒有給予PW3詳細的指示要如何出數如何入數等,但D1給PW3的指示就是「跟番之前的做法」,即是沿用PW3前上司Polly 的做法”[50]。(本席的強調) 109.控方的立場是,有關PW3沿用Polly的做法,既然是D1有所指示,那便不會是PW3自作主張去如此記帳[51]。 110.控方強調,PW3絕不可能會在沒有「老闆」D1指示她(言下之意也包括D2間接地和同意下)的情況下,自把自為以「造假數」的記帳方式發放該些「額外金額」給D1及D2。控方續指,“若非跟從D1 的指示(亦暗示D2知情和同意),…難以想像有任何可能性PW3會自行在年終埋數時窜改帳目。如此說法不但完全缺乏證據基礎,亦有違邏輯和常理。”[52] 111.控方指PW3指她並沒有因「造假數」而獲得任何利益,她只是「打工」,因此「老闆要咁樣做咪咁樣做」[53]。這意味PW3沒有任何理由會向法庭說謊,希望法庭全面接受她的證據。 112.另外,PW3亦說D1曾表示公司大概賺3%左右便是合理[54]。PW3於年終埋數時會準備能顯示永恒真實Net Profit的文件與D1討論 – 由D1決定有關年度他想公司報的Net Profit – 之後 “PW3便會「造」番永恒「盤數」出來由D1批准經她窜改的帳目交予會計師行進行核數”[55]。 113.控方補充,上述涉及員工的一些入帳上出現錯誤的例子(例如incentive、佣金及花紅),均不涉及任何虛假文件或不存在的交易,因此不能相提並論[56]。 114.總括而言,控方的立場可撮要如下:—
辯方的案情和回應 115.至於辯方,兩位被告人的陳辭可以撮要如下:—
116.簡單而言,各辯方陳辭均認為D1及D2並沒有不誠實地從永恒取得部分人工和花紅[76]。辯方亦指,整體證據反映控方案情不能滿足《盜竊罪條例》第3(1) 條下對「不誠實」的定義[77]。 117.就個別議題,D1有以下的陳辭。 118.就虛假入帳這一議題,D1的陳辭主要依賴幾點[78]:—
119.D1的陳辭強調,單憑D1叫PW3「跟返Polly咁做」,不代表D1有指使PW3造假帳,進而認為法庭不能便肯定D1對造假帳知情[79]。 120.D1的陳辭亦批評,“缺乏了Polly的證據,控方的證據上存在重大的漏洞。控方不能證明D1叫PW3跟返之前咁做,便肯定D1是假帳的「始作俑者」,是他叫Polly做假帳,之後叫PW3延續這個做法,對假帳的事知情,及/或指使和認同PW3做假帳。[80]” 121.D1的陳辭指D1沒有決定永恒的盈利[81],因為:—
122.整體而言(亦因上述c. 點),D1陳辭指「PW3會自行決定怎樣砌返條數」[82]。 123.另外,D1的陳辭亦提及公司章程都賦權和同意D1訂立員工(包括D1自己)的人工和花紅[83]的論點[84]。 124.就個別議題,D2有以下的陳辭。 125.基於PW3針對D2的證供極之有限,再加上她的證言也確認D2不會就「額外金額」向她作出任何指示[85],辯方強調,法庭根本不能夠把D2定罪。 126.至於集中討論D2的認知,控方的證據也支持D2就永恒會計事宜的認知和參與程度極為之低[86]。PW3之所以「沿用以前做法」,是因為「公司要這樣做」;她多次被主控官追問「公司」指的是誰的時候,都只說是D1[87]。辯方續指,D2的確有時候會問PW3有關永恒的銀行結餘,及問她什麼時候會向他發放額外花紅。不過,這些問題都很表面,與PW1和PW2向兩名被告了解永恒的業務狀況沒有什麼大分別[88]。 127.對於關鍵證物P31和P32的Fund Request上的簽名,PW3不知道兩名被告為什麼會在上面簽名,PW3更不能排除是他們後來補簽上去的[89]。 128.D2特別指出,“兩名被告的存摺簿(證物D1#7,D2#6)顯示,兩名被告的人工最初是以一張支票支付的,無獨有偶於2004年8月才分拆為基本人工和額外人工兩部分分別以自動轉帳和支票的方式支付。因此,兩名被告早在2004年的月薪已是超過港幣60,000元,就是因某些原因而分拆,現在才被用作為話柄[90]”。 129.D2陳辭續指,兩名被告有權決定自己的人工。雖然辯方的立場並非單純因為兩名被告可以代表公司決定向自己支付該些額外款項,因而沒有「挪用另一人的財產」,法庭考慮兩名被告是否相信自己有權剝奪永恒的財產時(如D1般陳辭),必然會考慮到公司章程和其他兩位股東明確地賦權予兩名被告調整自己的薪酬[91]。 130.就以上的陳辭,本席先作出一些觀察:—
131.換句話說,上文§114 a-d段提及控方的論點對解決D1或D2是否為偷取「額外金額」而做假帳是沒有指標作用。 132.同理,上文§114 e段提及的控方論點,即使D1及D2知道爲他們所收的「額外金額」會用上「假扮永恒還錢予董事」的虛假陳述亦沒有指標作用,因為這不代表使用這虛假記帳方法的目的一定是為了偷取(而不只是收取)「額外金額」。若有,豈非在上文提到的不正確或不實的記帳方式,也會為PW1、PW2及各員工收取公司款項套上一個偷錢的性質? 133.當然,本席注意到控方依重兩名被告人沒有作證的客觀事實,並依賴一系列具指標性的案例[94]。 134.具體上,控方亦以在文件上簽名說明“法庭不應亦不可基於PW3就這方面模棱兩可的證供猜測到底D1及D2是否有閱讀該些文件或曾閱讀該些文件的哪部分”。理由是,即使PW3的證供指,D1及D2簽署該些文件時是「一邊揭一邊簽」,“PW3只能就她如何將文件交予D1及D2簽署作供,但她不可能知道D1及D2是否有閱讀該些文件或曾閱讀該些文件的哪部分[95],並加以強調兩名被告人沒有作證的後果。 135.這樣看來,控方也承認PW3有關各被告人簽文件的證據是較為薄弱。儘管如此,本席也會小心處理,提醒自己不要在他們選擇不作證的情況下把對辯方有利的推論建基於無基礎或不設實際的印象或概念之上。 136.另外,控方的陳辭中提及HKSAR v Cheung Ying Kit Vicky CACC202/2004案。該上訴人被控25項盜竊罪。案情指他與 一名黃先生各自擁有一間公司的50%股份。上訴人為公司的總經理而黃先生完全不參與公司的營運。然而,在上訴人以支付「顧客回扣」的虛假陳述下,黃先生一共簽署了25張支票。 137.控方力陳,該案的上訴人原審時選擇不作供,但以「黃先生同意」上訴人能夠以「顧客回扣」為名目收取額外金額,而最終上訴被駁回。本席先注意到上訴人不作供的後果,並如前述,會小心處理。而另一方面,這案例在「不誠實」的課題也有關係,本席將在下方再進一步處理。 138.就D1及D2在簽署各項文件時沒有提出問題(上述§114 e.段的控方論點),本案的證據確實未能提出D1或D2在簽哪份文件時的狀況和認知。雖則常理會認為任何人也應該為自己簽下的文件負上責任,但即使D1或D2知道公司有造假帳令他們隱瞞到收取「額外金額」,本席根本不能斷定D1或D2的「不作為(omission)」是無合理疑點地反映到他們在個別簽了名的文件上所產生的認知。PW3只能就她所知的作證固然是正確;但她不能或沒有說清楚的地方也不會因證供的缺乏而得到填充。要進一步說明的是,這裡談及隱瞞也有分目的和對象。 139.縱觀本案的證供,本席不認為D1及D2有向公司內的PW1、PW2及PW3隱瞞他們收取「額外金額」。目的也不是為了隱瞞偷取「額外金額」。 140.就此,控方曾經在回應陳辭中就「有關D1所謂是否有需要或有意圖「做假數」這議題提及:—
141.本席認為有需要說明,雖然那個陳述是為了評論辯方的陳辭,但依本席的理解,控方的案由始至終也不是指兩名被告人為瞞稅目的「做假數」;控方的案一直都只是指兩名被告人為了掩飾他們偷竊公司資產而「做假數」。這兩者必須分別清楚。這亦說明了上述的分析所著重的是必須依控方的案件結構來審視證據,而不能把證據的語境和證實的事項的範圍不正確地廣闊應用。 142.基於以上,本案的焦點不是事實上D1及D2對於以「假扮永恒還錢予董事」來收取「額外金額」是否有所認知。若然沒有,自不然對辯方更有利。但真正的問題是,這樣的認知有關考慮他們是否以這個手段出數的目的是在於偷取「額外金額」或掩飾他們偷取「額外金額」的罪行的影響。因此,本席不能完全同意控方在回應時指 “本案的爭議並非D1(或D2)有否從永恒中收取部分人工和花紅,而是他們不只從永恒中收取額外人工和花紅,他們更是在明知該些金額是被虛假記帳的情況下被支取。[97]” 因為最後的一句並非完整及正確。真正的焦點是假若他們明知以這虛假方式支取「額外金額」一定是不誠實的同時,這不誠實是否為著偷竊而產生。正如若他們明知以這方式支取「額外金額」只是為了瞞稅,他們所犯的便不是他們面對的盜竊罪。 143.控辯雙方也就其它議題作出陳辭。本席也會簡單處理。 144.首先,本席同意控方指,控方不需要證明D1是實際上準備會計帳和一系列虛假XO的人[98]。 145.辯方有不少篇幅說明報案是由誰人作主導[99]。但本席同意控方不認為這對法庭判決有任何影響的論點。特別是了解到辯方實際上對PW1和PW2兩位證人可信可靠性的有限度批評和辯方所採納的立場。 146.本席亦不同意辯方指PW4有把關的角色[100]。不過這沒有損害D1的整體說法的可信性。這是因為,有關內容只是旨在表達D1依賴專業人士的服務,而另一方面,提供服務的一方只遵從指示的原則或限制的普遍情況。 「不誠實」(Dishonesty) 147.從Cheung Ying Kit Vicky 案,本席有注意到任何公司的主理人(無論他們的權力有多大)也不能自把自為挪佔公司的財產。值得注意(判詞第28段的引述):—
148.本席認同辯方所提出,終審法院於Chan Boon Ning v HKSAR (2004) 7 HKCFAR 439 (§10) 確認,R v Ghosh [1982] Q.B. 1053一案所訂立的原則依然適用於盜竊罪中的「不誠實」元素。換言之,法庭必須考慮(1)合理及誠實的人的一般準則會否認為被告人的行為不誠實,和(2)被告人是否知道合理及誠實的人的一般準則會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是不誠實。特別是李大律師進一步指出的,法庭在考慮Ghosh測試第一部分時其實仍需要考慮被告人的(State of Knowledge) [101]。 149.當中代表D2的李大律師公正地陳辭:—
150.因此,本席同意D1及D2是否獲授權支取「額外金額」未必起決定性作用。真正的問題仍然是D1 及 D2 是否「不誠實」。當然,PW1及PW2的作風或所為許可/默許也與考慮這個元素中D1及D2的State of Knowledge或主觀測試有關。 151.就此關鍵議題,控辯雙方均同意《盜竊罪條例》第3(1)(a) 及 (b) 條的適用性:兩項條文是就控罪元素作出定義或旨在釋義,而不是一般見到在罪行條文的分項(sub-section)中提供或接連在罪行條文其餘部分可見的一款獨立條文中的法訂答辯理由(statutory defence)條款;另外,第3(1)(a) 及 (b) 條是獨立並存的。 152.從另一角度來看,本席認為要分清挪佔和不誠實地挪佔是兩個本質不同的情況或代表兩個控罪元素。 153.雖然本席充分明白控方指 “事實上D1和D2亦不可能認為其他董事兼股東假若知道他們的挪佔行為(即支取該些「額外金額」)及其有關情況後(即「造假數」的情況)會同意他們如此辦”[103]。正如控方提及 “(PW1/PW2)同意或不介意D1及D2自行調整他們作為員工的薪酬和花紅,與默許D1及D2以永恒假扮還錢給他們的情況支取該些「額外金額」是完全兩碼子的事”[104]。控方也在回應時重申,“簡而言之,PW1及PW2均指他們不介意及不在意員工的薪酬及花紅,但本案重點是,正如任何一個正常合理的股東兼董事一樣,PW1及PW2不會容許(亦不會被D1及D2預期會容許)他們有份持有的永恒以虛假或不實的方式記帳[105]”。 154.可是,從上文分析PW1和PW2的證供可見,本席不滿意他們是「正常合理的股東兼董事」。公司確實出現很多假帳,再加上本席對PW1及PW2本人是否不容許公司造假帳存有極大保留,即使D1或D2對造假帳知情,其目的為何及與兩位被告人是否偷竊是「完全兩碼子的事」。 155.完整起見,就兩位被告人沒有不誠實的論點,辯方強調,如果他們認為自己的行為是不誠實的,他們根本不會在9月的會議向PW1和PW2(D2提出加薪要求時)列出自己曾經收取過的額外款項 [106]。這一點,本席是接納的。 156.再者,李大律師認為:—
157.本席接受這個分析,並認為Cheung Ying Kit Vicky 一案在案情方面與本案有關鍵的不同之處。 事實的裁決 158.經小心考慮後,基於以上有關PW1及PW2的分析,本席: —
159.基於以上,本席雖然認為D1及D2均有不誠實之嫌,但這個不誠實並非是為了偷取「額外金額」而產生。 160.另一方面,本席認為PW3是一位誠實的證人。然而,本席未能接受她也是一位可靠的證人。 161.首先,案件距今已經是很多年。PW3也接受自己對事件的細節有很多模糊之處,而本案必須確定的其中一個要點正正是誰人給了她什麼指示。 162.代表D1的許資深大律師(帶領鍾大律師)就PW3的證供作出了非常詳細及全面的陳詞。本席同意亦接納,即使D1指示PW3「跟返Polly咁做」,這個證據的價值有限。在缺乏一個清晰的語境的前題下,法庭根本不能通過這句說話(無論D1向PW3以往重複過多少次),而可以推論到D1這樣的指示代表或包含造假帳的意思,更遑論推論D1知道PW3會根基這樣的指示造假帳,以扮作D1及D2有先為永恒墊支而製作還錢給永恒的假象為以及開假XO等等。而更重要的是,推論這樣做的目的是為了偷取「額外金額」更是遙不可及。 163.本席在上面強調過,控方公平地指出D1沒有給予PW3詳細的指示要如何出數及如何入數等,正是因為刑事證案標準是不容許法庭以含糊籠統的證詞加以詮釋推論來找一個切入點去定罪。 164.相反,從本案的客觀證據可見,D1和D2在案發相關時間有機會是知道公司會用造假帳的方式處理公司和他們個人的稅務責任。就這一點,本席重申,他們在許多稅務文件中只報上他們最基本的薪金(這自不然同時影響了公司的帳目)本身足以令人肯定他們極有可能集體瞞稅。這亦解釋到,控方重點依賴PW3有關D1和她討論公司盈利的證據,事實上是為公司瞞稅的安排。 165.同理,這解釋到何解PW3這位員工在沒有個人利益的情況下不會自把自為,但又會而並非因為協助D1或D2偷錢而造假帳。 166.本席認為兩名被告人知道控方指他們簽署的稅務文件中是沒有正確反映他們收過的「額外金額」。單從他們一定會關心的,就是那年要交多少稅款一點便知,他們每年應付的稅務遠比他們整體應付的少便可得出的結論。本席不認為他們會關心PW3具體如何入帳,但本席肯定D1及D2 會關心自己每年的總得益和稅局要求的稅款是多少。不過,瞞稅和偷錢是兩個不同的行為,但兩者都會利用造假帳的的手段。 167.從以上提及PW3所述的證據當中,多次顯示她對事件有“不知道”[108]或“記不起”[109]甚至以缺乏實質基礎憑藉自己的演繹[110]來作出她對兩位被告人的認知的描述,實在未能令本席接受為可靠或可充分依賴。 168.畢竟,PW3也同意D1有不細閱文件而簽名的作風[111];而D2則不會理會公司財務等事宜[112]。 169.總括來說,本席認為:—
170.總的而言,本席未能滿意控方成功證實D1或D2是知道和同意PW3是為了他們偷取「額外金額」而指示或容許造假帳。本席亦認為D1及D2有極大嫌疑不誠實地瞞稅,但這不誠實並不是控罪所指的不誠實。另外,本席不能排除D1及D2相信他們符合第3(1)(a) 或 (b) 的情況。因此,本席裁定兩名被告人面對的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控罪一的法定交替控罪– 偽造帳目罪 171.控方的立場是,若法庭認為第一項控罪不成立,根據《盜竊罪條例》第32條,法庭有責任考慮兩名被告人是否干犯條例下的另一罪行 – 偽造帳目罪[113] – 為控罪一的相關法定交替控罪。控方於MFI-2表明,控方會要求法庭就控罪一的交替罪行作出裁決。[114] 172.《盜竊罪條例》第32(1) 條規定:—
173.控方進一步,而且是十分公平地,指出,“若某些法定交替控罪與案件完全風馬牛不相及,控方亦從未在審訊階段提出任何可以支持該些法定交替控罪的證據,法庭無需浪費時間或花費篇幅考慮該些明顯無關的法定交替控罪” [115]。 174.基於這樣,控方公平地把焦點放在兩套文件上[116]:證物P7(P8)及 證物P31(P32)。控方的陳辭是:“D1及D2的種種行為和本案的環境證據亦顯示,D1及D2不可能不知道有關該些「額外金額」是以假扮永恒還款給他們的方式記帳。一直以來,他們為使自己和對方獲益,均贊同如此做法,因此干犯偽造帳目罪”[117]。(本席的強調) 175.控方在結案時進一步表明,要是法庭實質上認定兩位被告人,在檢控他們的基礎範圍之下有造假帳,他們便自不然應就控罪一被定罪。若在處理交替控罪時也顧及控方這個案情,其實是不會出現交替控罪被定罪而控罪一可以脫罪的情況。因此,交替控罪的有罪結論是有這個人工化或技術上的問題。 176.在《盜竊罪條例》第19條的規定下,偽造帳目罪有4個罪行元素:—
177.當然,就元素(一),本席基於以上裁定,很自然可以考慮裁定D1及D2有「不誠實」。問題是,所指有關的偽造帳目是否控方所指明的證物P7/P8或P31/P32和控方表明的檢控基礎下的「不誠實」。 178.辯方陳辭指沒有證據指D1指示PW3 如何記帳[118]。極其量他只是叫PW3以「Consultant Fee」出數[119]。但顧及到PW3同意D1沒有看過General Ledger(證物P7/P8)和她描述D2對會計事宜的認知和參與,本席不能套用對他們的懷疑而就這罪行元素下定論(這些證據亦影響元素(二))。 179.就元素(二),PW3 作供時也同意證物P31和P32有可能是補簽的(以及以什麼基礎補簽)。言則,簽署這兩張付款申請憑證的目的便變得模稜兩可而不一定是意圖就該兩筆額外款項的名目欺騙他人。依本案的證供,本席亦不能確定D1或D2在證物P31/P32上簽名的時候是否有留意上面的描述字樣。因此,法庭不能毫無合理疑點裁定簽名代表贊同作出付款請求憑證裡的任何陳述[120]。 180.此外,證物P31和P32的名目為「Return to Director Loan (Bonus)」,而「(Bonus)」字樣可以是同一人但不同筆跡寫上。這清楚顯示,該兩張支票的名目為支付給兩名被告人的花紅。若D1或D2對這兩次支款的理解只是Bonus,那麼他們更是沒有不誠實而證物P31及P32便沒有「誤導、虛假或欺騙」成份。雖然,就「Return to Director Loan」那一部分的「Return」字樣有或可能有這性質,而該兩筆款項的確記錄在General Ledger的「Amount Due to Director」帳目內(證物P7[#130])。但整體考慮後,「Return to Director Loan(Bonus)」並不一定是或可能是「誤導、虛假或欺騙」的記項[121]。 181.就元素(三),控辯雙方均有詳細就什麼構成「帳目」等的紀錄或文件作出陳辭。 182.辯方指按一般程序,公司需要開支票時,PW3會準備一張付款請求憑證連同一張填寫好的支票交給兩名被告人簽名。兩名被告人批准開支票時並不需要在付款請求憑證上簽名確認[122]。由此可見,付款請求憑證的性質其實不過是一張提示或便條,告知兩名被告人要開支票。換言之,付款請求憑證是兩名被告人依賴以決定是否批准該項開支的資料。這不足以證明這類文件為「帳目」,「為會計用途而製備的紀錄或文件」或「需要作為會計用途的紀錄或文件」:R v Sundhers [1998] Crim LR 497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麗萍 HCMA1179/2005(未經彙編,2006年5月19日)§§24-28(彭偉昌法官)[123]。 183.辯方續指,本案沒有證據顯示,這些付款請求憑證除了讓兩名被告人決定是否批准某項開支之外有什麼用途。既然兩名被告人批准開支時不需要在付款請求憑證簽名確認,付款請求憑證並非用作證明該項開支已獲得兩名被告人的同意。重要的是PW3亦沒有說過她為永恒埋數時需要參考付款申請憑證的內容[124]。 184.另外,本案亦沒有證據顯示,核數師核數時需要抽查付款請求憑證確認其內容。PW3作供時指,她不知道梁女士進行Site Visit時會抽查什麼類型的文件,自己亦沒有看過永恒的付款請求憑證。法庭不可以揣測,這些付款請求憑證應該是核數師希望細閱的文件:黃麗萍§25[125]。 185.控方在回應中依賴HKSAR v Tang Chi Ming, Thomas & another [2008] 2 HKLRD 225案,並說明在該案,麥明康法官有考慮其他辯方所依賴的案例(HKSAR v Wong Chung Yuen [2003] 2 HKC 695及R v Sundhers [1998] Crim LR 497)[126]。 186.控方續指,“Wong Chung Yuen 案…有關的文件是病假紙(sick leave certificate) …該些文件並非‘on the face of the documents, are documents made or required for an accounting purpose’[127]”。因此,Wong Chung Yuen 案根本不支持D1的論點。 187.另外,控方認為涉案的會計帳(證物P7/P8)以及Payment Reuest Form/Fund Request (證物P31/P32) 的性質及內容均明顯屬Tang Chi Ming, Thomas案所指‘capable of speaking for themselves as being either made or required for an accounting purpose and which therefore require little or no evidence to establish that fact’ 的文件。這些文件均是由PW3準備作會計記帳及付款的證明文件[128],是故辯方的說法指沒有證據證明這些文件一定是「帳目或為會計用途而製備的紀錄或文件或需要作為會計用途的紀錄或文件」是不成立的。 188.本席在細閱黃麗萍一案後認為,本案的證據確實未有如彭法官所指法律上有嚴格要求的水平下證實控方所指的文件的性質。雖然本席很難相信有關文件與會計完全無關;文件的樣式也和大家明白理解的「會計」文件相符,但在缺少了更多詳細的證供解釋的情況下,再加上本席對證物P31/P32的實際用途和性質存疑,本席未能滿意有關文件是符合元素(三)的「帳目或為會計用途而製備的紀錄或文件或需要作為會計用途的紀錄或文件」的文件。 189.即使本席對元素(三)的分析或裁定不正確,本席認為以本案的證據,雖然D1及D2很大機會有虛報收入,而意圖一定是為使他們自己獲益。但因為控方的案是建基於他們偷取「額外金額」而做假帳,因為控方表明的立場及需要維持審訊的公平性的原則下,本席未能滿意這個偽造帳目的意圖是為了偷取「額外金額」而出現。 190.基於以上,無論從哪個進路,本席也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就交替控罪把D1及D2定罪。 控罪二及三 191.基本上,控方的說法是,控罪二及三與控罪一息息相關。更何況,PW3在2012年及2013年財政年度過後會準備類似證物P74及P75的Profit and Loss Account與D1討論永恒「盤數」,該些Profit and Loss Acocunt會反映永恒真實的帳目(包括Net Profit和Cost of Services),在討論後D1會決定他想報的Net Profit。更重要的是,完成「造數」後,PW3會將經窜改的Profit and Loss Account(反映被虛假的加大的Cost of Services及減少的Net Profit)交予D1查看,D1批准後她才會把資料交給核數師。D1在批准兩份年報的發布時,必然知道其Cost of Services是或可能是誤導、虛假或欺騙的[129]。 192.控方指,D1及D2亦必然知道2012年及2013年年報的讀者包括另外兩名董事兼股東(即PW1及PW2),而他們是發布該兩份年報的意圖顯然是就永恒的事務欺騙其他公司成員。[130](本席的強調) 193.控罪二(訴D1及D2)及三(僅訴D1)為「發表虛假陳述」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1(1) 條。該條例的全文如下:-
194.就「發表虛假陳述」罪而言,控方需證明的元素如下:-
195.先談及辯方就這兩項控罪的立場。 196.就控罪二及三,代表D1的一方的立場是D1根本不需要,亦不會有任何意圖用永恆的帳目去欺騙永恆的股東。這是因為:(1)PW1和PW2不會閱讀永恆的年報,他們並沒有依賴其內容;及(2)PW1和PW2清楚知道永恆文件上的支出的名目跟實際情況有落差。 [131] 197.就控罪二,D2陳辭是:(1)D2不知道2012年年報的「服務成本」被增大或是虛假的;及(2)D2沒有意圖就永恒的事務欺騙公司的成員。[132] 198.於結案時,控方表示儘管控罪二及三控罪為獨立的控罪,控罪二及三和控罪一(「盜竊」罪)具有重疊性。故此,本席需要從整體去考慮本案的所有控罪。如前述,本席未能滿意控方成功證實D1或D2是知道和同意PW3是為了他們偷取「額外金額」而指示或容許做假帳。[133]換句話說,即使控罪所指的文件(即該些年度董事報告及帳目)是或可能是誤導、虛假或欺騙的,該些文件也不一定是為了讓D1或D2偷取「額外金額」而準備的。既然如此,即使D1或D2知道有造假帳,那是否在「服務成本」上造假?意圖欺騙的對象又是誰? 199.客觀看來,元素(一)至(三)均沒有受爭議[134],就本案而言,爭議點為元素(四)至(五)。就元素(四)而言,本席認為本案的證供及證據仍不足以證明D1及D2是知道永恆的年度全面收益表中的「Cost of Services」被誇大。 200.就D1而言,如前述,本席認為(1)D1要求PW3沿用Polly的做法並非清晰確切的證據;及(2)不能排除PW3利用GET和涉及的虛報方式有多少是她自己憑經驗沿用Polly的手法自行完成。[135] 201.就D2而言,如PW3作供時提到,D2沒有就「額外金額」向PW3作出指示。PW3亦同意,其實D2 完全不理會會計事宜。PW3亦確認,D2不理公司財務,而且基本上他不會閱讀公司賬目也不會留意文件。[136] 202.基於這些裁定,本席認為未能就他們即使有瞞稅之嫌的同時,是知道會涉及改動「Cost of Services」這一個項目下結論。從元素(五)清晰可見,僅具有欺騙的意圖是不足以把被告人定罪的,重點是被告人欲欺騙的對象是誰。於本案,控罪二及三所指稱被告人欲欺騙的對象為永恆的成員(即其他股東包括PW1及PW2)。[137]即使本席認為D1及D2有極大嫌疑不誠實地瞞稅,但若果準備涉案文件的目的是為了瞞稅的話,那麼D1及D2欲欺騙的對象則不是永恆的成員(即其他股東)而是稅務局。即使D1及D2知道PW1或PW2有可能會閱讀年度收益表,他們知道這事實的性質,與他們的意圖是什麼卻是兩樣截然不同的事項。 203.總的而言,本席未能滿意控方成功證實D1及D2(1)是知道書面陳述或帳目在要項上是或可能是誤導、虛假或欺騙的或(2)意圖就永恒的事務欺騙其成員。因此,本席裁定D1及D2所面對的控罪二及D1所面對的控罪三罪名不成立。
[1] 控方亦指出,要是控罪一不成立,法庭也要考慮兩名被告人是否有干犯偽造帳目這一項跟據條例訂明的法訂交替控罪的罪行。 [2] 《承認事實》第7及8段 [3] 證物P3及P263 [4] 證物P4及P264 [5] 證物P1及P1a [6] 包括基於《承認事實》所指的事項及證據展現出而辯方不爭議甚至是依賴的實際情況。 [7] 證物P9-P67 (兩名被告人有在P31、P32及P41-P44上簽名;而D2有在P27及P28上簽名。他們均爭議簽名代表什麼和他們事實上何時在文件上簽名。在P9-P67之中其餘的是沒有他們的簽名) [8] 有需要註明,有關交替控罪的罪行元素的課題,辯方爭議部份文件的性質是否屬於會計「帳目」等文件,因此,判詞中會以 (會計) 作提示,並在下文進一步說明。 [9] 辯方表明倚賴《盜竊罪條例》第3(1)(a) 和 (b) 條並指明該條文的分項均是罪行的定義而非法律上的免責條款。 [10] 控方證據上也提及公司股權及董事出任的發展和改變,以及銀行戶口運用上權限等事情,本席將在分析部份有需要才作出交代。 [11] 證物P7 #126-131及證物P8 #257-260 [12] 見 證物D1(4) [13] 見 證物D1(4),特別是內附的7張支票 [14] 見 證物D2(1) [15] 因此法庭在考慮她的證供時會多加注意。 [16] 見 證物P7及P8 [17] 見 證物P7#157及158 [18] 見 證物P7#159及160 [19] 見 證物P250-P258 [20] 證物P3及P4 [21] 辯方證物D1(7A-C) 及D2(6) [22] D1陳辭§§44-50 [23] D1陳辭§65(b),辯方也接受這證供的存在 [24] 證物P295及D2(4) [25] 見 證物P248、P249、P261及P262 [26] 見 證物P9-P67 [27] 見 證物P269#683-684記項346-360 [28] 見 證物P269#702-705記項620-655 [29] 見 證物P269#721記項874-833 [30] 證物P256 [31] 見 證物P269 #745-749記項1226-1275 [32] 證物P76-P247 [33] 證物P68及P69 [34] 證物P70-P73 [35] 證物P248-P249及P261-P262 [36] 雖然D2一方指明要求法庭不接納他們的證據,但辯方也公平地指出,這陳辭並不是針對他們的某句證言。 [37] 控方陳辭§48 [38] 控方陳辭§54 [39] D2陳辭§62 [40] 見 上文§§16及47 [41] 見 上文§§17及39 [42] 見 上文§38 [43] 見 上文§46 [44] 見 上文§48 [45] D2陳辭§65.2 [46] 見 證物D1(4) [47] 請參閱2021年10月7日約1544時的法庭錄音。 [48] 2021年10月7日12時34分左右的答案 (PW2被D1一方盤問階段)。 [49] 控方陳辭§24 (ff) [50] 控方陳辭§58 [51] 控方陳辭§24 (gg) [52] 控方陳辭§63 [53] 控方陳辭§61 [54] 控方陳辭§58 [55] 控方陳辭§58 [56] 控方陳辭§65 [57] 控方陳辭§94 [58] 控方陳辭§91 [59] 控方陳辭§§92-93 [60] 控方陳辭§94 [61] 控方陳辭§§95-99 [62] D1陳辭§§38-39 [63] D1陳辭§40 [64] D1陳辭§12 (d)及§43。特別指:就2013年7月的加薪表,D1指示PW3讓PW2簽名。D1從來沒有掩飾他的月薪為港幣71,000元 (本席注意到這是2013年7月的事);就2012年6月和2013年7月的加薪表,D1從沒有叫PW3收起不讓其他人知道。兩個加薪表一直由PW3存放在公司內;就2013年9月的會議,PW3準備了D1 (和D2) 於2007年至2013年6月的月薪和花紅的紀錄,D1亦坦誠地將文件放在董事會討論;直至2018年在警誡會面中,D1從沒有否認他曾收過相關款項的事實。D1在會面中坦白承認他2015年的人工是港幣75,000元,而2012-2013年的人工大約港幣6至7萬元;以及他的人工部分是以自動轉帳出納。 [65] D1陳辭§12及§41 [66] D1陳辭§6及§§51-73 [67] D1陳辭§6 [68] D1陳辭§8 [69] D1陳辭§§81-85 [70] D1陳辭§2 [71] D1陳辭§6 [72] D2陳辭§22及§§55-67 [73] D2陳辭§22 [74] D2陳辭§§23-25 [75] D2陳辭§§23-25 [76] D1陳辭§§12-17 及D2陳辭§21 [77] D1陳辭§12 (c) [78] D1陳辭§§51-73 [79] D1陳辭§13 (a) (V) [80] D1陳辭§73 [81] D1陳辭§74-80 [82] D1陳辭§§81-82 [83] D1陳辭§5及§37 [84] 控方則陳辭指,無論永恒的公司章程為何,以及無論PW1及PW2是如何地信任D1和D2會合宜地管理永恒 (包括他們自己的薪酬加幅和花紅發放),相關的法律原則十分清楚,公司章程或公司其他股東兼董事無法授權、默許或同意D1和D2以虛假記帳的方式從永恒支取金額。見 控方回應陳辭§16 (b)。 [85] D2陳辭§§42-44:D2經常出外跑生意而不在公司,也不時會離開香港。D2會預先簽好足夠的支票讓PW3將來處理永恒的日常開支 (D2有時會自己打開PW3座位的儲物櫃找支票簿預簽支票,因為他知道PW3放鎖匙的位置)。PW3指,她將核數師行準備好的文件交給D2簽名確認的時候都是如常一整疊交給他。 核數文件是一式幾份,而核數師會在D2需要簽名的位置旁邊貼上標記。PW3同意,D2簽名的時候只會打開需要簽名那一頁而簽名,不會閱讀裡面內容或就內容向她查詢。 [86] D2陳辭§76 [87] D2陳辭§78 [88] D2陳辭§79 [89] D2陳辭§47 [90] D2陳辭§55 [91] D2陳辭§60 [92] 控方陳辭§§91-94 [93] 就「不誠實」這一元素是針對誰 (或那件事情) 這一問題而言,Arlidge and Perry on Fraud (第六版) 的作者於2-090段援引了Directors’ Thefts and Dishonesty [1991] Crim. L.R. 732 並指出,「Dishonesty … cannot exist in the abstract and needs a focus」。明顯地,起碼就盜竊罪而言,該「focus」必須為控罪指稱的特定事項。該段落亦提及一個簡單易明的例子去表述「不誠實」並不可籠統地提供一個泛用性而本席為之認同。 [94] 控方陳辭§§100-103 (HKSAR v Li Defan (2002) 5 HKCFAR 320 及律政司司長訴鄭麗雲 HCMA 379/2013)。相反,D1陳辭指出,Li Defan一案亦清楚指明,不是每一宗案件都需要被告出庭去給予解釋 (見332H頁:“Not every case calls for explanation or contradiction in the form of evidence from the accused.”)。D1的立場是,D1的抗辯理由已經從PW1及PW2的證供、D1的警誡會面紀錄、文件和環境證據中充分顯示出來 (見D1陳辭§§26-27)。 [95] 控方陳辭§§103-104 [96] 控方回應陳辭§11 [97] 控方回應陳辭§8 [98] 控方回應陳辭§2 [99] D1陳辭§17及§§101-120 [100] D1陳辭§9及§§93-100;另見控方回應陳辭§4 [101] D2陳辭§6 [102] D2陳辭§§7-8 [103] 控方陳辭§88 [104] 控方陳辭§89 [105] 控方回應陳辭§6 [106] D2陳辭§75 [107] D2陳辭§§84-88 [108] 上文§§34及42 [109] 上文§§34、36、39、46及59 [110] 上文§§54、58、59及60 [111] 上文§62 [112] 上文§56及§§63-66 [113] 控方陳辭§§110-114 [114] 控辯雙方在聆訊時的相關的討論和陳辭 [115] 控方陳辭§§110-114 [116] 控方陳辭§§112 [117] 控方陳辭§§114 [118] D1陳辭§13 (a) (iii) [119] D1陳辭§65 (b) [120] D2陳辭§102 [121] D2陳辭§101 [122] D2陳辭§96 [123] D2陳辭§97 [124] D2陳辭§98 [125] D2陳辭§99 [126] 控方回應陳辭§12 [127] 控方回應陳辭§13 [128] 控方回應陳辭§14 [129] 控方陳辭§120 [130] 控方陳辭§121 [131] D1結案陳辭§14 [132] D2結案陳辭§23 [133] 見 上文§170 [134] D2結案陳辭§23 [135] 見 上文§169 (a) 及 (c) [136] 見 上文§§64-65 [137] 見 控罪書及控方結案陳辭§§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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