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世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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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上訴人被暫委裁判官 (「裁判官」) 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罰款4,000元,吊銷駕駛所有車輛牌照6個月及於停牌令屆滿前3個月內自費參加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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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81/2017 [2018] HKCFI 17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58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7年第5152宗)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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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經審訊後,上訴人被暫委裁判官 (「裁判官」) 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罰款4,000元,吊銷駕駛所有車輛牌照6個月及於停牌令屆滿前3個月內自費參加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本案涉及一宗致命交通意外。案發在2016年8月25日約凌晨時分,地點是觀塘道近燈柱AA 4957巴士站對出行車路,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劉女士正在等候巴士,她見到一名女途人 (下稱「死者」) 於巴士站對開的左二行車線近左邊位置,正以急促步伐橫過該路段,走向巴士站對面可通往對面行車線的緊急車輛通道,當時上訴人駕駛展示號碼為JN 3733私家車 (下稱「私家車」) 距離死者約半架至一架私家車的距離駛向死者。當死者行至第二條行車線正中間位置時,死者的右下半身便被私家車車頭撞到,她四天後離世。 3.2016年9月10日,控方第四證人 (調查本案的警員) 在涉案路段巴士站放了假人進行意外重組,他駕駛與私家車型號相同的政府車輛,以模擬上訴人在案發時的駕駛情況。他拍下照片 (證物P8) ,顯示分別在距離假人40米、30米及15米時司機位在車頭擋風玻璃可見到假人。 4.控方第六證人的專家身份及其專家報告都不受爭議。根據他的計算,私家車撞擊死者該刻的時速介乎每小時38公里至45公里。因為現場沒有軚痕,所以他不能評估撞擊前私家車的車速。 5.控方呈交上訴人的會面紀錄,這是上訴人自願作出。會面中,他說第一眼留意到一個黑影 (死者) 時,死者已在他左車頭角前面大約一米位置,在他車頭由左至右跑過,上訴人立即刹車,停車後發現死者躺在右前方馬路上。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審訊時,辯方主要爭議是控方的證據能否證明上訴人是不小心駕駛。 定罪理由 7.裁判官謹記「不證自明」的法律原則不適用, 控方要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下證明控罪。本席引述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較重要部份:
上訴理據 8.上訴人在其書面陳詞綱要中就定罪提出以下四個上訴理由:
答辯人的回應 9.代表答辯人的林檢控官反對上訴申請,她批評上訴人的申請理據薄弱,更錯誤引述裁判官的裁定,要求法庭駁回上訴及下令上訴人付上訴訟費。 討論 新增證據申請 10.李大律師在上訴聆訊時才提出把死者的驗屍報告呈堂為上訴新增證據,他說這報告顯示死者的體重是44公斤,而不是控方專家證人用作計算上訴人車速時採納的70公斤。答辯人反對申請。本席在聆訊時已拒絕此申請。 11.在原審時,上訴人由大律師代表,這名大律師亦是在上訴申請中與李大律師一起代表上訴人,他在原審時已經有這份驗屍報告,上訴人並沒有交待出合理理由何以在原審時未提交這報告為證據,而要在上訴時才使用。 12.再者,本席亦見不到接納死者的體重證據對上訴人有何幫助。專家證人的證供指上訴人車速是時速38至45公里之間,裁判官亦接納上訴人並無超速,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的主要理由是上訴人沒有更早察覺死者及減速響號。因此,撞到死者時的速度是否更低也難以影響定罪裁定。 13.本席並不認為上訴人符合了提交新增證據的原則 [1]。因此,本席拒絕接納死者的驗屍報告為新增證據。 14.李大律師的上訴理據頗為繁瑣,本席只能重點處理。 上訴理由一 15.上訴人在其陳詞綱要第24及25段批評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不清晰和不全面」,她不能提供第一眼看見事故前的情況,例如當時有沒有障礙物阻擋著上訴人的視線。李大律師說上訴人是要到15米距離才能看見假人,但是裁判官卻認為上訴人在假人前40米可以看見巴士站範圍, 李大律師更批評裁判官一成不變地引用案例和《道路使用者守則》。 16.本席認為, 雖然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見到死者由哪裡出到馬路中心,但是她的證供仍然對案件提供十分有用證據。 17.李大律師說上訴人要到距離假人15米才能看見假人的說法是毫無基礎的。根據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上訴人是可以在距離假人40米、30米及15米時都見到假人位置,案中沒有任何證據對此反駁,裁判官絕對有權接納控方第四證人的證據。當然, 意外重組的證據不能證明上訴人主觀上有沒有見到假人顯示位置的路人,但可以證明如果死者是從假人位置附近橫過馬路的話,一個有恰當專注路面交通情況的司機何時可以注意到死者。 18.李大律師批評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能夠見到死者時,兩者的距離已經太近致不能避免碰撞。 19.本席必須指出,上訴人沒有作供,他是何時第一眼見到死者就只有他在會面紀錄上的聲稱(死者距車頭1米時), 但是裁判官說她就上訴人會面紀錄開脫部份不給予比重,明顯地就是指上訴人這個說法。上訴人沒有作供,他在會面紀錄的解釋不是宣誓下作出亦未經盤問,裁判官是絕對有權不接納上訴人的說法。 20.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43及44段指出,死者不是剛出現在巴士站綫便被上訴人的車撞到,該段道路寬闊而長直及無遮無擋,上訴人車輛距死者半架至一架車距離時,沒有減速而撞到死者,上訴人是可以在較早前將車速減慢,但他沒有這樣做。 21.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5段指出相關路段在微彎後是直路,相撞點是上訴人車輛右方,表示死者當時接近完成第二綫,而死者是被撞到右方下半身,控方第一證人亦說死者是向著緊急車輛通道,裁判官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死者經過巴士站綫、左一綫及大部份左二綫後,才與上訴人車輛相撞。本席認為這推論正確。 22.李大律師批評假人位置未必是死者起步位置。本席認為,警方以放假人位置為死者起步點,這已是對上訴人最有利的做法,因為這一點與緊急通道最近,如果是從其他地點起步的話,死者留在路面的時間及暴露在上訴人眼前時間更長。然而,即使死者是在假人位置起步,因巴士站綫、左一及左二綫分別闊3.3、3.8及3.6米, 她便要在馬路上行了超過10米才被撞到,但是上訴人卻說距死者1米才能見到她,裁判官不給予這說法任何比重,是無可批評的。 23.李大律師批評裁判官因控方第一證人說上訴人車速與其他車相若,而作出上訴人車速沒有配合路面情況的結論並不恰當。 24.明顯地,裁判官的意思是上訴人沒有減速。基於控方第一證人的觀察,裁判官有權作出此認定。而且根據上訴人的說法,死者在車頭1米時,上訴人才第一次見到死者,在此之前,上訴人當然不會減慢車速。 25.李大律師力陳,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說他車速是時速60公里, 如果上訴人以此速度行駛,計算了反應和刹車距離,他必需35米才能停車,上訴人根本不能夠避免意外發生。 26.裁判官說明沒有證據指上訴人超速, 法庭要考慮的是上訴人在當時環境下,他的車速與路面是否配合 (裁斷陳述書第41段末) 。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方向正確。上訴人要用多少時間/距離才能停車並不重要,重要的是他有否足夠專注謹慎留意路面及改變車速以配合路面情況。 27.裁判官的定罪基礎是,死者從巴士站綫去到第二綫有一段距離,這段路寬闊而長直,而且無遮無擋,上訴人定可早已見到死者, 但根據控方第一證人證供,上訴人沒有減速和響號, 他沒有這樣做而造成意外。 28.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無可批評。 29.上訴人又指裁判官一成不變地及錯誤地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燦添 [2] 案和《道路使用者守則》[3] ,他認為本案事發地點不是一般繁忙或狹窄而且兩邊有公共汽車站的路段,該案例及守則不適用於本案。 30.在梁燦添 一案中,傷者在橫過有關路段的馬路打算乘搭已停在對面巴士站等候的公共小巴時,被案中被告人的私家車撞到。暫委法官潘敏琦 (當時官階) 認為:
31.本席完全同意潘法官的意見。 32.本席認為,裁判官參考《道路使用者守則》的相關內容和梁燦添 一案的原則,並無不妥。本案路段是有一長形多路綫的巴士站在旁的路段,該巴士站為多路綫的巴士站,剛下車的乘客可能貪方便會不使用行人天橋而從行人路跑出橫過馬路,所以司機必須多加留意周圍環境。 33.上訴理由一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二 34.上訴人在其陳詞綱要第32及33段指控方沒有呈遞證據顯示:
35.本席同意,案中沒有直接證據說明死者是從哪裡出來去到被撞位置, 裁判官必深明此點。 36.但是, 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當她看見死者的時候,死者是由巴士站方向跑向緊急車輛通道方向,加上死者的右方下半身被私家車撞到,裁判官推論, 死者須經過巴士站綫、左一綫及大部份左二綫後才與被告人的私家車相撞, 是合情合理的。 37.上訴人再批評假人位置與死者出馬路時位置不是一樣, 這會影響意外重組的可靠性,本席看不到這批評有何基礎。意外重組當然不一定反映案發當時的實際情況, 但本席在上文已說明,警方選擇放置假人地點對上訴人已是十分有利。 38.這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上訴理由三 39.此上訴理由指裁判官沒有闡述她就上訴人會面紀錄開脫部份不給予比重的原因,亦沒有闡述她賦予比重於哪部份。李大律師認為, 上訴人的說法「換句話說」是在踫撞前一段時間已經開始煞車。 40.明顯地, 裁判官不接納的開脫說法是他見到死者第一眼時死者已在他左車角前面1米。
42.裁判官絕對有權因為上訴人不作供而對這開脫解釋不作任何比重。 43.本席見不到李大律師說上訴人在踫撞前一段時間已經開始煞車的說法有任何基礎。 44.上訴理由三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四 45.李大律師批評裁判官一方面接納上訴人有減速,但另一方面又認為上訴人的車速與路面情況不配合,他指裁判官是以不切實際和完美無瑕的標準來考量上訴人的駕駛模式。 46.答辯人回應指出李大律師曲解裁判官的裁決, 本席同意。事實上裁判官不論在裁斷陳述書或是口頭裁決,均表明她接納的是私家車「撞擊時那一刻」有減速,而不是撞擊前早已減速:
47.本席不同意李大律師批評裁判官以不切實際和完美無瑕的標準來衡量上訴人的駕駛方法。裁判官亦已在裁斷陳述書第34段明言這並非法律上的要求。 48.上訴理據無一成立。 49.死者從巴士站路邊行到被撞位置,在馬路上至少行了超過10米距離,相關路段雖然微彎,但據案中現場相片、草圖及控方第四證人證據,上訴人明顯可一早見到死者過馬路 (如果他有專注路上情況) 。根據裁判官的認定,當死者距上訴人半個至一個車位時仍沒有減速或響號而撞到死者,這至少是不小心駕駛的行為。 50.本席認為, 即使接受上訴人在會面紀錄所說, 他第一眼見到死者時,死者已在他車頭前1米,上訴人必然是疏忽留意死者從路邊走到這一點的情況,上訴人亦是低於合理謹慎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同屬不小心駕駛。 結論 51.本席認為,控方證據強而有力,裁判官的事實推論及結論完全正確,定罪安穩。因以上理由,駁回上訴。 訟費 52.答辯人申請上訴訟費,應李大律師的要求,本席同意在頒下上訴申請判案書才再考慮。本席現指示上訴人於14天內就答辯人之訟費申請作出書面陳詞回應。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林曉敏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翁宗榮律師行轉聘李頌然大律師及魏焯然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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