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k Yuk King 對 the Personal Representatives of Wong Wah Wai, Deceased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47/2013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4 September 2014.
2. 在CACV47/2013上訴案,HCA850/2009案件的被告人黃華偉遺產代理人黃德勝先生(以下簡稱 “黃先生” )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貝偉和於2013年2月19日頒發的判案,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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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4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47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2009 年第 850 號) ------------------------ 有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及 有關
(By Original Writ and Order to carry on dated 11 June 2009) ------------------------
判案書 1.這是一項 “上訴訟費保證金” 的申請。 背景 2.在CACV47/2013上訴案,HCA850/2009案件的被告人黃華偉遺產代理人黃德勝先生(以下簡稱 “黃先生” )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貝偉和於2013年2月19日頒發的判案,提出上訴。 3.HCA850/2009 案,是有關黃先生先父(以下簡稱“死者”)的物業。死者在2008年7月8日逝世。原告人麥女士聲稱,她有權擁有或分享死者的物業,包括死者名下的一個單位( “該單位” )、銀行戶口,及股票。她聲稱1989年認識死者,死者經營中醫館,她是死者唯一的僱員。到1993年,她開始與死者同居,她跟前夫離婚,還在鄕下擺酒以示與死者互視夫婦。她繼續協助死者經營中醫館,但再沒有受薪。死者曾經向她說會照顧她,即使他逝世,她也不用擔心。 “該單位” 在1999年購入,除了做中醫館外,還是他們的居所。麥女士稱,“該單位”、戶口及股票,都是他們兩人同居後,共同工作的成果。 4.另外,麥女士解釋 “該單位” 沒有放她名下,是因為她恐防會令到她失去她名下的居屋單位,但“該單位”的屋契是由她保管,而死者死前一個月在病重時曾向她說,他死後,“該單位” 會屬於她。 5.黃先生的抗辯,基本上是挑戰麥女士上述證供。黃先生說,1980年他20歲時才第一次見死者,但雙方關係融洽,1992年死者還在澳門買了一個單位給他。 6.審訊時雙方都有大律師代表。 7.貝法官接納麥女士及她方證人的證供,但不接納黃先生的證供。法官強調, 死者與麥女士(及她與前夫所生的女兒)合拍了相當多的家庭生活照,顯示兩人關係與正式夫婦無異,死者向麥女士作出上述的保證,是自然及可信的。反過來,死者與黃先生及他的子女卻一張合拍的照片都沒有,顯示兩者關係並非融洽。法官亦考慮到黃先生的旅行證件顯示他甚少來港,並非如他所說的有定期及長期探訪死者。 8.貝法官綜觀證據後,判定 “臨終遺贈” (donatio mortis causa) 法律原則適用於“該單位”,而 “法律構定信託” (constructive trust) 及/或 “所有人不容反悔” (proprietary estoppel) 法律原則適用於戶口及股票。法官命令麥女士可獲 “該單位”、戶口所剩結餘, 與及股票的一半。換言之,股票的另一半,屬死者遺產。 上訴 9.黄先生於2013年3月12日存檔上訴通知書,並於同日編入上訴聆訊表內排期。 “上訴訟費保證金”申請 10.2014年6月30日,麥女士向法庭申請, 要黃先生繳存 “上訴訟費保證金”, 所要求金額為$180,000有多。麥女士的律師在誓章說,於6月4日曾經去信黃先生,要求他提出證據表明有財政能力支付上訴訟費,但黃先生沒有回覆。 11.2014年7月29日, 黃先生作出書面回應,說他雖然不是香港人、也沒有香港資產,但他有死者承辦書,而死者遺產內有股票。然而他沒有透露股票的價值。 討論 12.法庭處理 “上訴訟費保證金” 的申請,有確立的原則,鍾九訴香港房屋委員會(2004) 2 HKLRD 187一案已列明,本席不會在這裡重複。但本席需要強調一點,是申請應該儘早提出 (看《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條, 第59/10/34段,尤其是A Co v K Ltd [1987] 1 WLR 1655, Sir John Donaldson MR 所說的第(2)部份)。 13.在本案中,黃先生在去年3月12日提出上訴,但麥女士等到一年零三個月後才去信黃先生,要求他提供經濟能力的證據,這是非常冗長的延誤。黃先生居住澳門一事,麥女士早已知道。而香港與澳門之間沒有執行判決的體制,亦非新近的事。麥女士及她的代表律師完全沒有提供到冗長延誤的理由。 14.無論如何,申請“上訴訟費保證金” 的一方都有責任儘早作出申請,因為如果上訴人未能繳存保證金而不進行上訴的話,法庭便可儘早運用空檔,給予其他等候排期的訴訟人。 15.基於上述延誤,本席拒絕本申請。 16.為了全面性起見,本席假設麥女士沒有延誤,簡單地發表對其他論點的初步意見。(1)因黃先生沒有透露遺產所擁有的股票的價值,他沒有提出證據, 表明他有財政能力支付上訴訟費,或對方執行支付訟費命令時不會有困難; (2)本席考慮過黃先生上訴的成功機會後,認為法庭不會破例地行使酌情權以豁免黃先生繳存保證金。本席的初步看法,是上訴成功機會不高,理由是貝法官是基於事實方面的裁定來駁回黃先生的抗辯,而上訴法庭一般都不會推翻一名原審法官對事實方面爭議的裁決;(3)有關保證金的數額,本席認為這宗上訴並非複雜,假設批准保證金,$120,000應已足夠。 命令 17.本申請被撤銷。根據勝方應獲訟費的一貫原則,本席命令麥女士須支付黃先生訟費$370。
原告人(答辯人):由梁國堅律師行轉聘杜中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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