麥玉琼 對 死者黄華偉的遺產代理人黄德勝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47/2013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2 February 2015 before 張澤祐 JA, 袁家寧 JA, 彭偉昌 J.

Equity – donatio mortis causa – common intention constructive trust – proprietary estoppel – appeal – fresh evidence – intestacy – Hong Kong Court of Appeal – dismissal of appeal. Facts: deceased died intestate on 8 July 2008, leaving a flat purchased solely in his name in 1999, a bank cash account of about HK$1 million, and a securities account of about HK$1 million; the respondent had lived with the deceased as his wife from 1993 and contributed to the growth of his herbal medicine clinic; the appellant, the deceased's son by a previous marriage, saw his father only occasionally and was appointed administrator of the estate. The respondent claimed the flat passed by donatio mortis causa and, alternatively, that she had a beneficial interest in all the assets under a common intention constructive trust and/or proprietary estoppel. The trial judge upheld both claims and ordered equal division of the securities, with the remaining cash (after funeral costs and a HK$300,000 allowance to the appellant for legal costs) awarded to the respondent. The appellant appealed in person. Whether fresh evidence (immigration records, Macau passport, Guangzhou property certificates) should be admitted on appeal – held, no; the documents were the appellant's own or obtainable from official registries with reasonable diligence, failing the first Ladd v Marshall condition. Whether the deceased made a valid donatio mortis causa of the flat – held, yes; the trial judge's findings of intention, contemplation of imminent death, and intended transfer at death stood, and the appellate court did not read one problematic passage as displacing the overall finding. Whether a common intention constructive trust was made out over the cash and securities – held, yes; the respondent's unpaid labour built up the clinic from which the assets were acquired, she relied on the deceased's assurance that she and her daughters would be cared for after his death to her detriment, and the arrangement of sole-name ownership reflected the cultural context. Whether the trial judge erred in ordering equal division of cash and securities – held, no; the equal split was within the judge's discretion on the facts and consistent with the deceased's wish to retain a share for his son. Outcome: appeal dismissed with costs to the respondent. Biogen Inc v Medeva Plc [1997] RPC 1; Piglowska v Piglowski [1999] 1 WLR 1360; Clarke v Edinburgh Tramways [1919] SC (HL) 35; 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 有關龍雅麗的遺產 [2014] 4 HKLRD 823 applied.

Legal issues: Admissibility of new evidence on appeal under Ladd v Marshall · Donatio mortis causa of the Subject Flat · Common intention constructive trust over cash and securities · Division of cash and securities

Outcome: Appeal dismissed; the trial judge's orders in favour of the respondent were upheld, including donatio mortis causa of the Subject Flat, common intention constructive trust over the cash and securities, award of remaining cash (approximately HK$500,000) to the respondent, and equal division of the securities account.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V 47/201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2 Feb 2015
Judge張澤祐 JA, 袁家寧 JA, 彭偉昌 J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CACV 4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47號

(原高院民事訴訟2009年第8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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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麥玉琼
被告人 死者黄華偉的遺產代理人
(按原來令狀)

原告人 麥玉琼
被告人 死者黄華偉的遺產代理人黄德勝
(按原來令狀及2009年6月11日之命令繼續本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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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5年1月27日
判案書日期: 2015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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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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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1.本席同意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的判決。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2.2013年2月19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貝偉和(“原審法官”)就本案頒發判案書(“該判案書")。黄德勝先生(“黄先生”)不服該判決,提出本上訴。雖然本上訴以中文進行,但由於該判案書以英文撰寫,因此本判案書亦以英文撰寫。本判案書頒發時,黄先生如果到庭的話,法院會安排傳譯服務。另外,他如果要求中文譯本的話,到時亦會獲發一份譯本。

背景

3.黄先生的父親黄華偉(“死者”)於2008年7月8日未立下遺囑而去世,享年74歲。他去世時,他以個人名義持有下列資產(“有關資產”):

(1)  1999年購入的一個單位(“涉案單位”),

(2)  一個銀行户口内的現金,及

(3)  一個證券户口。

法律程序

4.麥玉琼女士(“麥女士”)對作為死者遺產代理人的黄先生提出法律程序,她聲稱她自1993年起,與死者以夫婦形式一起生活,而且:

(1)  涉案單位已根據「臨終遺贈」 (donatio mortis causa) 的原則,於死者去世時,轉移給她;

再者,或另一說法是,

(2)  她憑「基於雙方共同意向而產生的法律構定信託」 (common intention constructive trust),享有有關資產的實益權益;另一說法是,「基於(業權)所有人不容反悔」 (proprietary estoppel)的原則,死者遺產代理人不得拒絶給予她有關的實益權益。

5.審訊在2013年1月和2月進行三天,當時雙方均有律師代表。麥女士出庭作證,傳召了五名證人。黄先生亦有作證,傳召了一名證人。

案情

6.1.死者的私人生活比較複雜。他21歲時在中國結婚。文件證據顯示,他與妻子育有兩名子女,一名女兒和一名兒子(黄先生)。

6.2.可是,黄先生出生前,(當時20多歲的)死者已離開中國。死者先去澳門,一年後再移居香港。根據原審法官所述,死者離開中國後,與妻子“没有任何實質的聯絡”(該判案書第8段)。

7.死者獨自在香港居住,後來以售賣藥材及提供跌打治療維生。

8.1.1989年,當時50多歲的死者認識了求醫的麥女士。麥女士後來作為他的唯一僱員,每月薪酬4,000元。

8.2.他們發展關係。1993年,麥女士與已分居大約10年的丈夫離婚。原審法官裁定,死者和麥女士有在麥女士的鄉下擺酒,宣布二人的實際夫婦關係,而麥女士及其兩名(當時10多歲的)女兒均與死者同住。死者與麥女士視對方為夫婦,而死者亦供養她兩名女兒,她們的父親於離婚一年後去世。

8.3.更重要一點是,他們開始以夫婦形式一起生活後,麥女士雖然繼續在醫館工作,但已再没有受薪。原審法官接納她作證時所說,她的工作時間變得更長,而工作範疇亦有所擴展,新的範疇包括她在其家人及朋友的協助下,以零成本或低成本在香港及大陸採購藥材。結果,醫館的業務蓬勃起來。

9.六年後(1999年),死者與麥女士決定購買一個單位作為居所。該單位以醫館的利潤購買,無需按揭,並只以死者個人名義登記。原審法官裁定,這是因為麥女士是一個公屋單位的登記住户,她不想失去有關單位。没有被質疑的事實是,涉案單位的業權契據由麥女士保管。

10.1.就家庭生活而言,死者、麥女士和她兩名女兒均視大家為一家人。兩名女兒的教育費來自醫館的利潤。而且有照片顯示,其中一名女兒出嫁時,死者以家庭一份子的身分出席婚宴。死者不時亦會與麥女士及/或其女兒渡假。

10.2.換句話說,死者與麥女士的生活與一般共同經營業務的已婚夫婦無異。

11.1.黄先生出生時,死者已離開中國,他們只是在1980年黄先生20歲時才第一次見面。1992年,死者在澳門購買了一個單位給黄先生。

11.2.原審法官裁定,黄先生與死者的關係並不密切。黄先生的出入境記錄顯示,在2004年6月至2008年7月(死者去世)這四年内,他從澳門來港只有八次,每次即日返回澳門。原審法官又留意到,呈堂證物内没有死者與黄先生或黄先生的子女的合照。

12.在這個背景下,原審法官須決定

-  死者是否已藉「臨終遺贈」的方式把涉案單位轉移予麥女士,及

-  就有關資產而言,「基於雙方共同意向而產生的法律構定信託」,及/或 「(業權)所有人不容反悔」的情況是否存在。(雖然這兩個法律補救方法是分開和不同的,但很多時一個事實情況可能導致這兩個法律補救方法均可能適用。然而在本上訴案中,本庭無需把這兩個法律補救方法作出區分。由於在該判案書中,原審法官較多提及「基於雙方共同意向而產生的法律構定信託」,因此本席在下文只會提述該法律補救方法)。

判決

13.1.  原審法官裁定,死者確以「臨終遺贈」的方式把涉案單位贈予麥女士。就其他有關資產而言,亦已符合「基於雙方共同意向而產生的法律構定信託」的要素。

13.2.就銀行口户的現金而言,原本大約有1,000,000元。考慮到殮葬費用,及有300,000元被提取以供黄先生支付法律費用後,原審法官命令,餘款(預料大約有500,000元)應給予麥女士。原審法官表示,他作出這命令時,已考慮到麥女士須還款給借錢給她作死者醫療費用的大陸親友這方面的證據(該判案書第39段)。

13.3.至於證券戶口,原審法官認為,由死者和麥女士對分是公平的做法。

上訴

14.1.黄先生提出上訴。他上訴通知書内的上訴理由很簡短,内容都是質疑原審法官對事實所作的裁斷。

14.2.黄先生口頭陳詞時說,死者在醫院知道自己病危時,曾說自己有“幾百萬”(第一個字“幾”暗示“最少三”)。由於只有大約1,000,000元現金,及價值大約1,000,000元的證券,因此這代表他視涉案單位為他自己的,而並非有意向把它給予麥女士。

14.3.14.3.  黄先生陳詞時又說,如果雙方的共同意向是麥女士會享有有關資產的實益權益的話,死者便不會只以他個人名義持有有關資產。他還指出,位於番禺的一個單位曾由死者及麥女士的一名女兒以共同擁有人身分持有。

14.4.14.4.  黄先生陳詞時亦說,麥女士2001年前仍然領取綜援。

新增文件

15.除了書面陳詞外,黄先生亦於2015年1月15日把一叠文件送交法院存檔。這些文件包括:

(1)  (由黄先生擬備的)一張列表,該列表看來是顯示他由1994年9月13日至2003年8月2日進出香港的記錄;

(2)  他的澳門護照副本;

(3)  兩份由廣州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區分局發出的房地產權情況証明(分别於2000年11月10日及2013年2月22日列印),内容述明當局曾於2000年2月2日發出一張證明文件,證明位於番禺的一個單位是由死者及麥女士的女兒張家恩共同擁有。

16.本庭在聆訊時確定,那些文件没有在審訊時呈堂。然而黄先生没有申請許可提出新證據,他在上訴聆訊時才提出申請的話亦會太遲。

17.1.無論如何,即使本庭假設他在上訴聆訊前已申請許可提出新證據,他仍未能符合Ladd v Marshall一案[1954]1WLR 1489所訂下的第一項條件。

17.2.就首兩份文件而言,這都是他自己的文件,他可以在審訊時以合理的努力獲取。

17.3.至於最後一份文件,其實在審訊時已提及這點,即番禺的單位是否由死者及張小姐共同擁有這議題(該判案書第40-42段)。由於這些文件是官方登記處的文件,所以亦是他可以在審訊時以合理的努力獲取的證據。

17.4.被問到這些文件為何没有在審訊時呈堂時,黄先生只能說他的律師没有着他這樣做。

17.5.否有幫助這個問題。

討論

臨終遺贈

18.本席先看原審法官對「臨終遺贈」的聲稱所作的裁斷,原因是如果這原則適用的話,則即使購置涉案單位的原意是僅為死者個人,或是「基於雙方共同意向而產生的法律構定信託」,涉案單位都不會被包括在死者遺產之內。在「臨終遺贈」的情況下,受贈者在饋贈者去世時,便對有關資產享有絕對權益,而該資產完全不屬饋贈者的遺產。因此,法庭曾說受贈者並不是通過饋贈者的遺產代理人得到有關權益,相反,有關權益是針對饋贈者的遺產代理人的(有關龍雅麗的遺產[2014] 4 HKLRD 823,第7段)。

19.1.原審法官的裁斷是,死者去世前約一個月,他留在廣州的醫院,癌症病情嚴重,並已經接受了數月治療,

“…死者作出陳述,清楚表示希望在他去世後,由麥[女士]繼承涉案單位。…他知道自己患重病的情況下,表述確定數年前將業權契據交給她這行為的自然結果。…憑藉他去世前的說話,及業權契據交予她保管,他死時便轉變為該物業的饋贈”(該判案書第28段)。

19.2.雖然原審法官沒有指明麥女士和其他證人的證供中任何特別的陳述,但他在親自耳聞目睹證人作證後,對事實作出了上述的裁斷。他裁定:

“故此(a)意圖(b)在真正可能於短期內去世的情況下表達,以及(c)有關財產將於去世時移交,這些因素俱已符合”(判案書第29段)。

20.1.然而,法官其後亦有這樣說:

“他[死者]在醫院時說他返港後(應該是指病癒後)便會將房子放在聯名之下,這反映他當時意圖讓她享有的權利。無論事實上他會否這樣做是無法預測的,不過該饋贈要在他死時生效,這一點是不變的”(該判案書第29段)。

20.2.本席坦言曾經對這段話的理解有點困難。若死者所說的話只是他有意在返港後將涉案單位轉為聯名,這樣便不符合「臨終遺贈」的條件。

20.3. 原因是「臨終遺贈」是一項即時的饋贈(儘管並非毫無保留)。若死者的唯一意圖是在他返港時將單位轉為聯名,則須待他簽署文件令麥女士成為聯權共有人,才可作出有關物業(或當中的權益)的饋贈。

20.4.再者,「聯權共有人」在財產中是即時取得權益(可藉劃分的方式隨時轉為「分權共有」),因此有關物業並非如同「臨終遺贈」般,只在死者去世時才轉移。

20.5.此外,上文第20.1段所述的一段文字中有“(應該是指病癒後)”的字句,但另一方面上文第19.1段中的裁斷指死者自知病情嚴重,兩者看來並不一致。

21.1.然而,本席認為,原審法官並不是藉着上文第20.1段中所提述的一段話來證明「臨終遺贈」,亦不是裁定死者所說的只是那句話。

21.2.從上文下理來看,本席認為,原審法官是協調了兩項證據:一方面是他就「臨終遺贈」所作的裁斷(上文第19.1段所指死者的其他陳述),而另一方面是死者說若有幸痊癒的話,便將涉案單位轉為聯名。(事實上,死者返港時,病情嚴重得只可接受紓緩治療,而且在不足一週後去世)。

21.3.因此本席認為 (上文第20.1段)該段文字並沒有偏離原審法官就「臨終遺贈」所作的裁斷。

22.1.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建基於對事實的裁斷。即使黃先生就此作出了陳詞(而審訊時,他的代表律師亦已作出過),上訴法庭是盡量不干預基本事實的裁斷,這一點是久已確立的。正如賀輔明勳爵在Biogen Inc v Medeva Plc [1997] RPC 1 案中所說,並在Piglowska v Piglowske [1999] 1 WLR 1360案中重申的一段話:

“上訴法庭考慮是否推翻原審法官對事實的評價時,需要謹慎而行,這不僅是基於專業禮貌,而是基於更堅實的理據。這是因為有關事實方面的個别裁斷,即使是由最一絲不苟的法官作岀,都只能將基本證據給他的印象,以不完整的陳述說出來。他所表達的裁斷,總被一層不精確的氛圍環繞着,難於精確地說出強調、相對比重、較小的保留、以及言語之細微差異。時間和語言有限,不容許精確表達,但是這些都可能在法官所作的整體評價中發揮重要作用”。(強調後加)。

22.2.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在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 案中,就此補充:

當判決關乎一項事實爭論點時,上訴法庭必須顧及該事實爭論點的性質。而且必須考慮到原審法官對於有關爭論點,有第一手接收證據的優勢。換言之,整體證據是活現在原審法官面前。這優勢如同大法官Lord Shaw of Dunfermline在Clarke v Edinburgh Tramways [1919] SC (HL) 35案中第36頁所說:時而明顯,時而隱晦上訴法庭需要考慮的問題是:即使不是如同原審法官般,可以得到第一手證據,上訴法庭是否認為原審法官就事實得出的結論是明顯錯誤。如果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明顯錯誤,便應作出干預;否則,即使對原審法官結論的正確與否抱有一些懷疑,上訴法庭仍然應該尊重該結論”。(強調後加)。

22.3.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令本庭推翻原審法官的裁斷:即死者已以「臨終遺贈」把涉案單位給與麥女士。

基於雙方共同意向而產生的法律構定信託

23.本席現處理其他資產。

24.1.原審法官裁定,其餘的資產(即現金及證券)是“自從及因為”死者和麥女士成為實際上的夫婦而得到的(該判案書第19段)。自1993年起,麥女士的貢獻令醫館業務蒸蒸日上,而他們是從醫館的收入而得到這些資產。

24.2.原審法官裁定,死者和麥女士有着一個共同意向,就是兩人均享有有關資產的實益權;而且法官接受麥女士的證供中稱死者曾對她說,即使他死後,她和她的女兒仍然會得到照顧(該判案書第30-31段)。

24.3.原審法官亦裁定,麥女士曾因倚賴這些陳述,而令自己受損。法官說(判案書第34段):

“本席認為,以常理來看,這段關係持續的整段時間,‘受損’和‘倚賴’的元素均存在。他們一俟在1993年互相許下承諾後,她便一心一意地為他和他的生意付出。她沒有受薪,又長時間工作,在她的經營下,生意賺得足夠利潤養活他倆和她的女兒。她確信在死者死後,她和女兒的生活仍會繼續得到照顧,如同他生前一樣。她容許有關資產以死者一人名義擁有,毫不懷疑。她沒有嘗試或游說他訂立遺囑”。

24.4.原審法官認為,死者的遺產代理人若否定麥女士的實益權益(無論該權益為何)會是有昧良心的行為(該判案書第31段)。

24.5.至於黃先生就有關資產在死者個人名下所提出的論點,原審法官認為這樣的安排是由於在死者和麥女士所屬的年代、背景及文化中,家庭資產放在一家之主名下,會被視為理所當然(第判案書第20段)。至於番禺的物業,這是另一回事,審訊時沒有足夠證據讓法官可對此作出適當的裁斷(該判案書第40-42段)。至於麥女士領取綜援一事,法官是知道的,正如他也知道麥女士即使開始和死者一起在涉案單位居住後,她仍然繼續持有其公屋單位。

攤分

現金

25.現金原有約1,000,000元。但扣除殮葬費用,及300,000元供黃先生支付法律費用後,數額已減少了。原審法官命令把餘款(相信約為500,000元)給予麥女士。須留意的是,法官知道麥女士曾向她的親友借了不少錢(她向一名姪女/甥女的丈夫借了接近300,000元),用作死者在內地的醫藥費(該判案書第39段)。因此,法庭命令把餘款給麥女士,是粗略和快捷的計算,該數額與對分相符,而法官有權根據其就事實的裁斷,作出對分的命令。

證券

26.至於證券戶口,原審法官也命令對分。他表達為“事後來看,若有遺囑的話,其內容會是怎樣的”(判案書第37頁)。然而,在法庭考慮「基於雙方共同意向而產生的法律構定信託」時,焦點應是雙方較早時的共同意願,而非一方藉遺囑所作的遺贈。本席認為,原審法官的意思是,死者和麥女士在取得有關資產時,有着一個共同意向,就是他倆均享有實益權,但他們並無意在對方去世後,將全部歸予在生的一人擁有。死者有意保留他在現金及證券戶口中所佔的份額,是因為他想照顧兒子。這樣做,與對分的做法一致,原審法官有權根據其對事實的裁斷,作出對分的命令。

命令

27.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駁回上訴,並命令勝訴一方可得上訴的訟費,即上訴人須支付答辯人的訟費。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28.本席同意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的判決。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29.因此,上訴被駁回,上訴人須向答辯人支付上訴的訟費。

(張澤祐) (袁家寧)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答辯人):由梁國堅律師行轉聘杜中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