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振庭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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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名被告被控一項販毒罪,而第三被告則加控一項襲警罪。在審訊的第一天,第三被告承認全部控罪,被判罪名成立。本席押後第三被告的判刑至本案審訊完結為止。第一和第二被告否認這一項販毒罪,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220/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Jul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2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2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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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振庭WONG Chun-ting (第一被告人)
  劉有成LAU Yau-shing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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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4年7月17日
出席人士: 謝英權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余俊翔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伯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潘志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江得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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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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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三名被告被控一項販毒罪,而第三被告則加控一項襲警罪。在審訊的第一天,第三被告承認全部控罪,被判罪名成立。本席押後第三被告的判刑至本案審訊完結為止。第一和第二被告否認這一項販毒罪,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2.本案的案情很簡單,一間幼稚園的園圃女工發現在不同的花槽處有一個黑色膠袋和一個白色膠袋。這兩個膠袋分別內藏六小包和四小包毒品。校方職員報警後,警員到場埋伏,把毒品擺放在原有發現的位置。警員發現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到達花槽。第三被告從一處花槽拿取了那個黑色膠袋和內裡的毒品。第三被告離開現場,而第一和第二被告則在反方向離開。警員上前截查三名被告,第三被告在糾纏間拒捕,亦弄傷警員。第一和第二被告亦在現場附近被捕。

3.辯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控辯雙方承認下列事項:

(1)附三十七張相片的相片冊,是證物P2;

(2)警員7878和警員58486在2013年10月10日下午約6時左右,在粉嶺聯捷街榮輝中心1座外,以藏毒罪分別拘捕和警誡第一和第二被告;

(3)警員9739在2013年10月10日下午約6時06分,在榮輝中心有蓋行人通道內撿取一個黑色膠袋(證物P3),以及五包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內有白色粉末;而另一包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內有白色粉末則在附近上水宣道小學鐵欄內撿取。這六包內有白色粉末是證物P4;

(4)經化驗後,上述證物P4,即六包內有粉末的總重量是80.29克內含41.61克氯胺酮。有關的化驗師證明書是證物P5;

(5)上述有關證物並沒有受到干擾。

控方第一證人─賴志勤

4.控方第一證人在2013年7月,在安基司國際幼稚園兼職為「花王」,處理園藝工作。2013年10月10下午二時許,控方第一證人在幼稚園附近的花槽看見一個黑色膠袋。黑色膠袋並沒有封口,她可以看見內有一些細的透明膠袋,內裡亦有一粒粒白色的東西。控方第一證人在證物P2相片冊,第3張相片的中間位置指出發現黑色膠袋的地方。控方第一證人初時沒有理會那個黑膠袋,繼續工作。後來她在另一處花槽找到一個白色膠袋(相片冊第11和第12張相片)。兩處發現膠袋的花槽相距約十五米。白色膠袋在相片冊第11張所見花槽最末的位置。

5.控方第一證人於是把那兩個黑白色膠袋拿到接待處,告訴一名女職員。之後幼稚園一名男職員處理事件,並且報警。

6.在代表第一被告辯方大律師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說在平台上一邊出口是向榮福中心,而另一邊則是向帝庭軒。發現那兩個膠袋的花槽是由她打理。辯方亦展示三張相片(證物D1P1),顯示幼稚園外的花槽。控方第一證人說她往常亦經常發現一些細包的東西,但都不會理會。她懷疑是「嗰些嘢」,但不敢講。那些細包的份量有如食指的一節手指份量,亦曾經見過「吉袋」。今次她見到有五、六包之多,控方第一證人說黑色膠袋有六包,而白色膠袋內則不知道有多少。她堅稱她並沒有弄錯或混淆發現黑色膠袋的位置。她往常亦曾經在其他花槽位置找到細包的東西。

控方第二證人─呂文澔

7.他擔任教師,負責行政和編班的工作。2013年10月10日下午二時許,負責園圃的勤姐(控方第一證人)帶來兩個膠袋,一黑一白。他們懷疑是毒品。控方第二證人和學校主任商量後便報警。後來軍裝和便衣警員先後到來,警員把兩個膠袋分別擺放在原本發現的位置。

控方第三證人─警員15418余錦汶

8.2013年10月10日,控方第三證人接到指示,他和警員5781一起到榮輝中心安基司國際幼稚園。幼稚園職員把一個黑色膠袋內有六小包透明粒狀的物體,和一個白色膠袋內有四小包透明粒狀物體交給警方。控方第三證人向上級匯報。警長23888稍後到達現場。控方第一證人賴女士帶他到榮輝中心平台發現這兩個膠袋的地方,控方第三證人向警長匯報。稍後控方第三證人和警員5781便離開現場。

9.在代表第一被告的大律師盤問下,控方第三證人承認他沒有把賴女士帶他到平台花槽的事情紀錄下來。控方第三證人除了記事冊上紀錄外,亦準備了兩份口供。

控方第四證人─警員5781陳權駿

10.2013年10月10日,控方第四證人和警員15418(控方第三證人)一起當值。後來下午三時許,他們接報到榮輝中心調查一宗毒品案。他們會見幼稚園一名男職員和一名女工。那個女工告訴他們在哪裡找到一個黑色和一個白色膠袋。他們在這些膠袋內,各自找到一些細膠袋裝的思疑毒品。那女士帶警員到發現膠袋的花槽。警員後來匯報上級,要求增援。稍後時間,身穿便裝的警長23888到達現場。後來警員把這兩個膠袋擺放在原先發現的位置。控方第四證人在庭上畫上草圖(證物P6),顯示膠袋在花槽中的位置。

控方第五證人─警長23888張來達

11.2013年10月10日下午三時半左右,他接報後帶同警員9739和警員58291到達榮輝中心的安基司幼稚園。稍後13346亦到達現場。兩名軍裝警員向他展示所撿取的一黑一白膠袋,內有思疑的氯胺酮。這兩個膠袋分別擺放在幼稚園正門左右兩邊的花槽。控方第五證人相信毒品的數量和市價不少,自然會有人前來撿取。因此警長吩咐警員把毒品擺回原位,並在現場安排一項毒品監視行動。警長派警員13346在幼稚園1樓近窗口位置監視擺放黑色膠袋的花槽位置,而警員9739則在天橋位置監視放置白色膠袋的位置。到了五時許,由於幼稚園需要收工關門,警長需要再找尋另一處監視地點。警長和警員58291到達榮輝中心1座4樓一單位,借助民居作為監視位置。在下午約5時58分,警員58291在該單位發現三名分別穿著灰色、黑色和紅色T裇的男子,行至擺放黑色膠袋的位置。那個身穿紅色T裇的男子拿取了那個黑色膠袋。警長立即通知其他同袍,亦從4樓單位跑去樓下地面。控方第五證人在單位的窗只能看見那三名男子的背面。他看見他們三人是一前兩後的形式步行。

12.控方第五證人在地面看見那兩名身穿灰色和黑色T裇的男子。警長和警員58291把這兩人截停。警長看不見那身穿紅色T裇的男子。控方第五證人在庭上指認出第一和第二被告。那身穿紅色T裇的男子被另一名警員在帝欣苑附近被截查。那紅色T裇的男子便是第三被告。警員在拘捕第三被告時亦撿取了那黑色膠袋,在附近地上亦撿取五小包的毒品,而另外一小包的毒品則彈到旁邊小學的圍欄之內。

13.在代表第一被告的大律師盤問下,控方第五證人是當時現場最高級的警務人員。同袍間都有對講機可以對話。控方第五證人安排警員13346在幼稚園監視,後來13346告知控方第五證人幼稚園會在六點鐘關門,最後控方第五證人在榮輝中心1座一單位找到一處監視的位置。從單位直望可以看見幼稚園附近擺放黑色膠袋的花槽,兩處的距離約是20至30呎。控方第五證人在單位內看見三名男子的背面,穿紅色衫的第三被告向左轉前行,而第一和第二被告則轉向右往後行,即是他們是反方向步行。第三被告是步向幼稚園的正門方向,當時他們三人仍未知道已經被監視。控方第五證人看不見那三名男子有甚麼互動的動作。控方第五證人在跑到地面時,看見身穿灰色衫的第一被告,而第二被告則身穿黑色衫。控方第五證人憑他們的衣著、輪廓和髮型認出他們,而第一和第二被告亦是剛剛從平台樓梯行落地面。

14.在代表第二被告的大律師盤問下,控方第五證人說他可以從那個民居單位的房門口望到窗外的情況。那個房間並不大。控方第五證人並不同意第二被告在平台時一路都是「撳緊手機」,亦沒有留意有人叫「唔好走」。控方第五證人堅持第三被告是向左行,而第一和第二被告則向右。他在地面表露身分後,截查第一和第二被告。第一和第二被告並沒有逃跑,亦和警方合作。在截查第二被告時,控方第五證人說第二被告手上並沒有拿著東西。控方第五證人很留意他們兩人手上有沒有拿著東西,因為他不知道同案的人士有沒有傳送那黑色膠袋。

控方第六證人─警員58291邱志坤

15.2013年10月10日下午5時45分左右,控方第六證人和警長23888在榮輝中心1座4樓的一單位進行監視行動。控方第六證人從單位可直望,或由上而下望到放置黑色膠袋的位置距離約十米。控方第六證人看見三人步行前往擺放黑色膠袋的位置,三人分別身穿粉紅色、灰色和黑色短袖T裇。他們步向幼稚園,突然停在一處花槽,三人並且東張西望。控方第六證人看不到他們三人有沒有談話。控方第六證人看見穿粉紅色T裇的男子(第三被告)在花槽邊稍微彎身,在花槽找尋一會,然後拿出一個黑色膠袋。當時現場光線充足,那身穿粉紅色T裇的男子(第三被告)打開黑袋,看著袋內,好像是計算內裡的東西。另外兩人則窺望那膠袋,而兩人亦有「兩邊望」。那黑色T裇的男子亦有「顧住後面方向」,第三被告看了那黑色袋數秒之後便把膠袋捲著,並放在褲袋內。第三被告頭部有郁動的動作,然後步向幼稚園方向。

16.控方第六證人立刻通知同袍,期間警長已經速速離開該單位。控方第六證人亦發現那兩名分別身穿灰色和黑色衫的男子突然反方向,向著榮福中心急步行。控方第六證人當時尚在那4樓單位,於是立刻離開單位,跑落地面。控方第六證人看見警長已經截停那兩名分別身穿灰色和黑色的男子。控方第六證人從他們的衣著和容貌,確認他們就是較早前他觀察到的男子。控方第六證人指認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隨後警長走到另一處,看看那已經被截停的身穿粉紅色T裇的第三被告。

17.在代表第一被告的大律師盤問下,控方第六證人說他是從同袍得知擺放那黑色膠袋的位置。控方第六證人在證物P2相片冊第4張照片指出擺放黑色膠袋的位置,在較低一層的花槽。他看見第三被告向前傾,第三被告背向控方第六證人,而第三被告把右手伸入花槽找東西。在法庭查問下,控方第六證人說他亦希望能用智能手機攝錄整個過程,但由於內部指引和有關條例,他不能使用智能手機。

18.控方第六證人開始時只看見第三被告的背面,後來第三被告轉個身來,第三被告手上拿著一個黑色膠袋。這是控方第六證人的觀察。控方第六證人向警長報告,警長曾經往窗外望,但是很快便離開房間,趕往地面幫手。控方第六證人說他全程觀察窗外情況,並沒有為意警長的位置,只覺得警長講了一會兒話便離開單位。控方第六證人聽到關門聲。他亦很快趕往地面幫手。控方第六證人說他看見三人一同向幼稚園方向行,即是控方第六證人視野的左邊。他們行了一段路,到達幼稚園正面,他們便離開控方第六證人的視線範圍,但大約在三十秒後,控方第六證人發現那身穿灰色和黑色衫的男子在控方第六證人的左邊視線再次出現。控方第六證人用通訊機通知同袍,那兩人「急步行過嚟,快啲過去截佢哋」。控方第六證人不同意由始至終第一被告都沒有在第三被告身旁出現的說法。控方第六證人在地面看見第一和第二被告時,他們並沒有反抗。

19.在代表第二被告的大律師盤問下,控方第六證人說他不知道警長在他離開4樓單位時,有沒有看見身穿灰色和黑色衫的男子轉身反方向而行的動作。控方第六證人亦沒有留意第二被告手上有沒有拿著手提電話,但間中第二被告是有低頭。控方第六證人重申第二被告是有前後兩邊望,看看有沒有人出現。他不同意第二被告沒有窺望黑色膠袋的說法,亦不同意第三被告沒有向第一和第二被告示意離開。控方第六證人看不見第二被告因為聽到有人說「唔好走」才抬起頭看。控方第六證人說他感覺當時第二被告是在「睇水」。

控方第七證人─警員7878黃文浩

20.案發當天,他在和泰街埋伏,後來他和同袍去追截身穿粉紅色衫的男子(第三被告)。他在榮輝中心附近看見第三被告和兩名警員糾纏。控方第七證人上前幫忙去制服第三被告。控方第七證人在地上找到那黑色膠袋(證物P3)和五小包粉末,而另外一小包則在圍欄外(證物P4)。

21.控方第七證人在現場拘捕和警誡第一被告。在返回上水警署後,向第一被告簽發一份羈留人士通知書。控方第七證人問第一被告為何在榮輝中心出現。第一被告說他約了阿和和阿成在安司基幼稚園外等,然後一起食飯。第一被告說阿和便是身穿粉紅色衫的男子,而阿成是身穿黑色衫的人。他們三人行到幼稚園門口,阿和坐在花槽旁的地方。第三被告拿著黑色膠袋後,掉頭逃跑。第一被告看不見第三被告從那裡取得那黑色膠袋,亦不知道袋內有甚麼東西。

22.在代表第一被告的大律師盤問下,控方第七證人說他以藏毒罪拘捕第一被告。第一被告說「我真係唔知袋入面嘅嘢係毒品嚟,我同佢食飯咋。」

23.在代表第二被告的大律師盤問下,控方第七證人同意同袍在對講機通說時,除了談及穿粉紅色衫的人外,並沒有提及另外兩名男子。

控方第八證人─警員58486何禮樂

24.在案發時,控方第八證人協助同袍制服第三被告。後來在榮輝中心,控方第八證人向第二被告進行調查,並以藏毒罪拘捕和警誡第二被告。第二被告說他約了阿和及阿成。阿和說要「上去攞嘢」。阿和在安司基幼稚園外花槽附近。第二被告不知道阿和拿甚麼東西。第二被告只是專注「撳電話」,不知發生甚麼事。在上水警署,控方第八證人簽發一份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8)。第二被告明白當中內容。

25.在代表第二被告的大律師盤問下,控方第八證人說,在通訊機通知同袍的警長應該是警員58291(控方第六證人)。控方第六證人並沒有提及分別穿灰色和黑色衫的第一和第二被告。控方第八證人以藏毒罪口頭警誡第二被告。第二被告說「阿Sir,我都唔知乜事,做乜拉埋我?」。控方第八證人在現場並沒有叫「唔好走」。

控方第九證人─警員13346劉俊傑

26.他在2013年10月10日3時50分左右,到達榮輝中心1樓平台。軍裝警員5781向他展示所搜獲的黑色膠袋和六小包毒品。警長23888吩咐警員把膠袋和毒品放回花槽原處。控方第九證人在相片冊(證物P2)第4張相片畫上一個較細的交叉,顯示放置膠袋的位置。控方第九證人到幼稚園1樓近窗處,以作監視。由於幼稚園6時關門,控方第九證人正打算離開監視位置。警員58291在通訊機說留意三名可疑人士,分別身穿粉紅色衫、灰色和黑色衫走向擺放毒品的位置。警長叫控方第九證人上前拘捕可疑人士。控方第九證人衝出幼稚園校門時便看見那身穿粉紅色的人。那人的右手拿著黑色膠袋。控方第九證人截著第三被告。第三被告反抗,並且用手打控方第九證人的嘴角。他們相繼倒地。第三被告起身後,便跑向上水宣道小學方向。控方第九證人在榮福中心行人走廊(相片冊P2第22張相)截到第三被告。第三被告爭扎和糾纏。那黑色膠袋掉落地上,而一小包毒品更彈到小學欄杆位置。期後一些警員前來協助,制服第三被告。

27.在代表第一被告大律師的盤問下,控方第九證人說他的監視位置是在平台上高一層。他接到通報後便立刻跑去花槽位置。辯方展示三張照片(證物D1P1),而控方第九證人說他從監視的位置跑出校門,便是第一和第二張相片黃色簷篷的位置。當控方第九證人推開玻璃門時,第三被告已經是在控方第九證人的右邊位置,即是說第三被告已經過了玻璃門。控方第九證人並見不到其他人。他說由於時間緊逼,情況混亂,他不記得警員58291在對講機有沒有提及其他事情。第三被告當時用手拿著黑色膠袋。

28.在代表第二被告的大律師盤問下,控方第九證人說警員58291在對講機曾經提及三名可疑人士。他在追第三被告時,感覺緊張,但不記得他有沒有叫「唔好走」。

控方第十證人─警員9739馮宇軒

29.他在10月10日四時許到達現場。警員5781展示所撿取的毒品:白色膠袋內有六小包可再封口膠袋內有毒品,而黑色膠袋內有六小包可再封口膠袋內有毒品。控方第十證人在一處監視幼稚園右邊花槽近樓梯位置。後來控方第十證人得知有人在對講機說有三名目標人物,當中身穿粉紅色衫的人拿著黑色膠袋。警長要求增援。控方第十證人在有蓋行人通道遇到第三被告。當時警員13346亦從後追著第三被告。控方第十證人於是說「警察,咪走」。第三被告沒有理會,繼續逃跑。控方第十證人連同警員13346一起制服第三被告。有一小包毒品跌在小學欄杆裡,而另外五包則分散在第三被告被捕地方的附近。

30.在辯方盤問下,他們把被告帶回上水警署,在第三被告面前把毒品磅重和處理。控方第十證人說他第一次遇見第三被告是在地面。第三被告是從平台經樓梯跑到地面。

控方第十一證人─偵緝高級督察姚永勤

31.他是以專家身分作供。他的專家身分並沒有爭議,而他在2014年3月19日的口供是以第65B形式呈堂,是為證物P9,中文版本是P9A。他認為涉案的80.27克粉末內含41.61克氯胺酮的市值約為$9,956元。

32.在代表第二被告大律師的盤問下,控方第十一證人同意在大批購買毒品時,價錢會平一些。一般而言,27克以上可算大批,而大批和較少份量的價錢,大約有百分之二十的差別。

控方第十二證人─偵緝警員3891黃偉基

33.他在10月11日晚上六時許向第二被告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10),亦向第二被告解釋內容。同樣地,他向第一被告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11)。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並不爭議簽發這通知書的自願性。控方第十二證人和偵緝警長在1904時向第二被告進行錄影會面,其光碟是P12,中文謄本是P12A。他們在10月11日1948時亦向第一被告進行錄影會面,其光碟是P13,中文謄本是P13A。

34.在代表第一被告的大律師盤問下,控方第十二證人說在10月11日凌晨,他們曾經帶第一被告到第一被告的居所搜屋,但沒有任何發現。控方第十二證人說他沒有處理涉案毒品的封存,亦不清楚毒品的份量,但他知道涉及六小包毒品。控方第十二證人早前已經向第三被告進行三次的錄影會面。在現場,第一和第二被告身上都沒有毒品。

35.控方第十二證人在錄影會面中,亦是以藏毒罪去警誡第一被告。控方第十二證人並沒有以販毒罪警誡第一被告,他認為會面的重點是了解案情,他亦不十分清楚究竟第一被告是藏毒還是販毒。控方第十二證人說他沒有可能在完成第三被告的錄影會面後,在羈押處叫第一被告依照控方第十二證人所說便沒有事的說法。控方第十二證人亦否認在帶第一被告到錄影室前,曾經帶第一被告到同一層樓的另一間房。控方第十二證人否認他引導第一被告在錄影會面的答案。

36.在代表第二被告大律師的盤問下,控方第十二證人說警長2443向控方第十二證人提及案情。控方第十二證人說警署內羈留室的鎖匙是由值日官看管。他只能在「公閘」出現,不是在個自的羈留室外的閘口。

37.控方第十二證人亦在庭上粗略地畫了警署會面室那一層樓的格局(證物P14)。他否認在錄影開始前叫第二被告說幫和仔「睇水」,並且保證會給第二被告保釋和最後會「冇事,因為你冇利益」的說法。控方第十二證人同意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開始時曾有十多秒的靜態,沒有出聲。他亦感到奇怪,但是不知原因。控方第十二證人不知道第二被告何時得到保釋。

控方第十三證人─偵緝警長2443李子賢

38.他否認曾經和警員3891在錄影會面前帶第二被告進入另一間房。

39.在代表第一被告辯方大律師的盤問下,控方第十三證人和警員3891向第三被告進行三次的錄影會面,兩次是關於藏毒,一次是關於襲警。由於毒品在第三被告身上找到,警方於是首先向第三被告錄影會面。控方第十三證人承認他們是以藏毒作為調查的方向,但是他否認在一間細房之內誘導第一被告如何作答。

40.在代表第二被告辯方大律師的盤問下,控方第十三證人同意在第三被告的錄影會面中,第三被告有提及第二被告「幫佢睇水」。他否認在帶第三被告返回羈留室時,叫第三被告告訴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已經承認吸食,叫第二被告認「睇水」。

第一被告黃振庭在特別事項的證言

41.第一被告現年20歲,曾任職投資顧問,收入不隱定,月入約$10,000元。第一被告在10月10日下午六時許被警員以藏毒罪拘捕。他說警員黃偉基(控方第十二證人)和第二被告在羈留室鐵閘外,第一被告知道第二被告剛剛完成錄影會面,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說「我剛剛錄完,你一陣跟住落,爭你一個,走得」。第一被告亦知道警長叫李子賢。第二被告說話時,警員黃偉基站在第二被告後面。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的羈留室閘前說話。警員沒有說話。他把第二被告押回羈留室,然後提取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說話時用正常聲音,當時第一被告並沒有回應。

42.警員和李子賢一起帶第一被告行上一層樓。第一被告說錄影會面室在那層樓的左邊,而在右邊有一間房。第一被告聽到黃偉基(控方第十二證人)說那是電腦房。左邊有窗對著大馬路。第一被告覺得「好嘈」。在細房內,李子賢(控方第十三證人)向第一被告說大意是「你兩個friend攪掂晒,爭你一個。一陣黃偉基問你問題,你跟住我教你點答,你答完就可以走」。警長教第一被告說只是「睇水」沒有收任何利益,亦教他說不知道第三被告拿的東西是毒品。還有,警長亦向第一被告強調,一定要說曾經叫第三被告「唔好食咁多,都叫佢戒」之類的說話。警長亦說現場找到兩袋毒品,但警方不會把那白色一袋的毒品算在他們的頭上。警員亦說他們不會「charge」第三被告販運,只是管有,你們二人不會被「拖落水」。第一被告說這些都是警長(控方第十三證人)所說,並沒有遺漏。第一被告亦說,警長亦說「嗱嗱聲落完,你吔三個都可以走。」

43.第一被告是中四學生。他理解不會「拖落水」是指他和這一宗案件沒有任何關係。接著警員帶他入錄影會面室。第一被告說他心想兩個朋友已經錄了,覺得警察不會「呃」我,即是說「落完碟,我便可立刻離開,同這件事冇任何關係」。第一被告說當他說「睇水」時,他感到猶豫。警員亦教第一被告「出於道義上,唔想佢畀差人拉」。警長亦告訴第一被告,在會面完結前「記得,記得叫佢唔好食咁多,都叫佢戒」。因此,第一被告在錄影會面完結前作出補充。第一被告說他如果知道被控販毒,他不會「跟住佢咁講」,「佢教我講睇水」。第一被告說如果被控販毒,他會立刻找律師。

44.在控方盤問下,他在被捕時大約做了倫敦金的投資顧問一年。他知道在錄影會面所提及的毒品是屬於第三被告的。第一被告說當第三被告在錄影會面完畢返回羈留室後,曾經向第一被告說第三被告已經「認咗食,你兩個照咁講,唔關你哋事」。第三被告是在他羈留室內大聲說話。他們中間相隔另一間羈留室。

45.在上一層的所謂電腦房內,警長李子賢(控方第十三證人)向第一被告說話約十至十五分鐘,警員(即是控方第十二證人)則沒有說話。第一被告並沒有回應,「唔睬佢」,但「臨尾同佢講,得喇」。第一被告說警長是在游說他。在開始錄影前那一刻,警長說「『𡃁仔』,記得我同你講乜嘢」。第一被告並沒有把警長的說話抄寫在紙上。第一被告說有三點:「睇水」、叫第三被告「唔好食咁多,叫佢戒」和他沒有收受利益。第一被告在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11)上簽名,時間是7時43分,而簽發時時間是7時33分。

46.第一被告不知道他在7時31分由羈留室押送至錄影會面室。第一被告不記得何時簽這一份羈留人士通知書,覺得「唔重要,普通嘢」。第一被告同意曾經收兩份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7和P11)。第一被告說警長叫他講三點,說完後便可以立刻離開,不會「拖我落水」。第一被告說他不知道「藏毒睇水」是犯法。當第一被告在2014年3月3日在警署被正式控告販毒罪時,第一被告說他覺得被警察欺騙。

第二被告劉有城在特別事項的證言

47.他現年19歲,在香港出世,中一程度。他在10月10日下午六時許被捕。當時第二被告說他和第一和第三被告相約食飯。第二被告知道第三被告「上去攞嘢,但唔知去攞乜」。第二被告只顧按他的手提電話。第二被告對警員說「阿Sir,我唔知乜事,做乜拉埋我?」。

48.在第三被告完成錄影會面後,在羈留室外第三被告對第二被告說他已經「認咗啲嘢係我」,叫第二被告照著警察的吩咐做事,便會沒事(這是大概意思)。第三被告說話時,第二被告看不見那兩名警察。不久,一名軍裝警員帶第二被告離開羈留室。

49.第二被告說在錄影會面前,警員3891和警長2443上一層樓。那處有一條長走廊,左邊是錄影會面室,右邊有一處空間,再轉左便是一間房,約50呎左右,有檯和四張櫈,沒有其他設備。警員說羅加和(第三被告)已經承認東西是他的,問「你想唔想冇事出返去?」。第二被告沒有回應。警員說「陣間跟住我哋講,你幫羅加和睇水,見佢喺草叢攞咗一包『K仔』」。警長亦說「如果咁樣講,保證可以保釋出去,之後就唔會有事。」

50.警員教第二被告說「睇水,冇利益,純粹為朋友幫佢睇水,最尾會冇事」。警員亦叫他「臨尾記住講勸和仔唔好吸食」之類的說話。

51.第二被告解釋在錄影會面開始時(記項30)約有十五秒的靜默是因為警員沒有教他如何回答這個問題。「我唔知乜嘢事,唔知點答」。如果警方是指控他販毒,第二被告說他不會這樣答。

52.警員(控方第十二證人)在帶第二被告返回羈留室時,叫第二被告對第一被告說要跟警察指示說話,他便會沒事。第二被告當晚得到保釋。

53.在控方盤問下,第二被告在被捕前幾個月都沒有工作。第二被告說他看不見第三被告從花槽拿東西。第三被告在羈留室說他「認咗」,但對話中並沒有提及毒品。第二被告並沒有追問。第三和第二被告說話時,在場一名軍裝人員並沒有制止他們。在樓上一間細房之內,警員和警長向第二被告說話約有十至十五分鐘。第二被告說「得喇,我識講」,接著警員帶第二被告到錄影會面室。第二被告說警員教他說「見到羅加和喺草叢『攞K仔』,我上去『睇水』」。第二被告不記得警員(即控方第十二證人)還是警長(即控方第十三證人)說(大概意思)「你咪講完,可以畀擔保,之後上庭便冇事。」

54.第二被告在羈留人士通知書(P10)上簽名,但不太清楚內容。警員沒有解釋清楚。第二被告承認早前亦曾經簽署另一份相同的羈留人士通知書(P8)。第二被告說「一心想錄完碟,快啲出去」。第二被告承認兩份通知書都有「望過吓」。第二被告說在「開機之前」,警員或警長曾經說「係咪真係識得講」這類說話幾次,亦曾經說「想快啲走,錄完走得,上到court都唔會有事」。第二被告答「得喇,我識講」。

就特別事項的裁斷

55.第一被告在書面反對理由指控警員和警長引導第一被告在錄影會面的回答。他們在錄影前,在另一間房教導第一被告如何作答,警方會幫第一被告控告一條較輕的罪名。警方亦只是以藏毒罪警誡第一被告。警員理應以販毒罪警誡第一被告。

56.第二被告的書面反對理由同樣地指控警員3891在錄影會面前向第二被告作出誘導,教第二被告答幫第三被告「睇水」。警長亦恐嚇第二被告在完成會面後便可以保釋離開,否則便反對第二被告的保釋。警員亦沒有以販毒罪警誡第二被告。

57.本席認為第一和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前,已經知道涉案的東西是毒品「K仔」。第一被告是倫敦金的投資顧問,第二被告亦是土生土長,有中一程度的香港人。反對理由書上說警員或警長引導他們作答,但卻沒有說出究竟警員或警長如何教導和引導他們作答。第一和第二被告在作供時,概括地說出三點:「睇水」、沒有利益和叫第三被告戒毒。第一被告說,警員會「幫他」改控較輕的罪名(反對理由書第2段C)。警方是以藏毒罪警誡第一被告,本席看不見那所謂「較輕」的罪名會是甚麼。第一被告在作供時說,第一被告會得到保釋,不會被「拖落水」即是說不會被檢控。警員或警長不會把那白色膠袋內的毒品算在第一被告的頭上。

58.本席認為這些所謂「誘導」可以說是匪夷所思。如果是「真正的誘導」,本席想不到為何警員或警長不叫第一被告直認不諱,就算不是認販毒,至少可以加強他們三人管有毒品的招認。本席亦不相信警員或警長會說第一被告不收受利益所以會沒事,亦不相信警員或警長叮囑第一被告要在會面的尾聲說曾經勸過第三被告戒毒之類的說話。本席相信任何有經驗的警務人員都不會這樣做。如果是真正的誘導、威嚇一個涉嫌人士,本席相信這會導致有一份強而有力的招認。反觀第一被告的會面紀錄的謄本,第一被告的答案並不是直接招認,充其量較重要的招認便是「睇水」和知道袋內毒品是「K仔」。本席亦不相信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說在完成錄影會面後,在羈留室大聲和第一被告所說的話。控方第十二證人竟然會任由第二被告公然在羈留室公閘之內,這樣和第一被告說話是令人難以置信。

59.第二被告同樣指控受到誘導,在細房內警員(即控方第十二證人)教導第二被告如何作答,但個中內容卻沒有詳細說出。警長說之後便不會有事,甚至教第二被告記住說「勸和仔唔好吸食」之類的說話。在會面中,第二被告稱第三被告是阿和或第三被告的全名羅加和。本席不相信警員會容許第三被告在羈留室大聲和第二被告說話。同樣地,如果警員真是要誘導或威嚇第二被告作出招認,本席看不見一份強而有力的招認。本席在觀看兩名被告在特別事項的作供時,都能夠表現得很鎮定和穩重。

60.本席並不信納兩名被告在特別事項的證供。本席接納控方證人就錄影會面的過程所作的描述,而不接納兩名被告是受誘導下提出答案。因此,本席裁定兩名被告是在他們自願的情況下進行錄影會面和作出回答。

61.在錄影會面中,警員是以藏毒罪警誡兩名被告,而最終,警方是以販毒罪控告兩名被告。但本席認為無論涉案毒品、拘捕過程和有關人物都是相同的,本席並不認為這樣是對被告不公,亦看不見有任何的合理理由運用酌情權,剔除這兩份錄影會面紀錄。因此本席把臨時證物正式呈堂為證物。第一被告的錄影會面是P13,謄本是P13A;而第二被告的會面是P12,謄本是P12A。

第一被告黃振庭的錄影會面(證物P13,謄本P13A

記項38- 我們相約到榮輝平台食飯,看到他(第三被告)在草 叢處拿出一包東西後,看見有警員追著他(第三被 告)。

記項44- 他們是指劉有成(第二被告)和羅加和(第三被告)。

記項52、56- 第一被告的花名是「豬皮」。

記項64- 那包是「K仔」。

記項66、68- 他(第三被告)去到時拿了出來,之後有警員追著他。

記項72、74、76- 帶他「睇位」、「睇水」看看有沒有警察。

記項80- 羅加和(第三被告)沒有給錢。

記項84- 第一被告純粹為朋友,不想第三被告給警察拉。

記項90- 第一被告第一次和第三被告來(平台地方)。

記項96- 第一被告不知道毒品的份量。

記項100- 約了第三被告食飯,第一被告「上到去就見佢拎咗包毒 品出嚟」。

記項102、106- 之前第一被告曾經叫第三被告「唔好再食㗎喇」,「唔 好再『隊』呢啲毒品」。

記項116- (除了第一被告幫第三被告「睇水」外)劉有成(第 二被告)亦有份。

記項125- 被告曾經很多次叫他(第三被告)戒毒。

第二被告劉有成的錄影會面紀錄(證物P12,謄本P12A

記項34、36、- 第二被告看到第三被告在榮輝中心2樓幼稚園外拿取 40、42 「K仔」。

記項44- 當時有第二被告、阿和(第三被告)及「豬皮」(第一 被告)。

記項56- 他們三人約去食飯,上2樓拿東西。第三被告叫我們幫 他「睇水」,之後見他拿取毒品。

記項58- 望望四周有沒有警察。

記項60- 第三被告沒有給錢。

記項62、64- 第二被告認識第三被告多年,不想他有事,幫他望一望 有沒有警察。

記項68、72- 第二被告曾經叫第三被告不要食(毒品),叫他戒 (毒)。

62.控方舉證完畢,辯方並沒有中段陳詞。兩名被告選擇在一般事項作供。

第一被告黃振庭在一般事項的證言

63.10月10日下午五時半,他在粉嶺火車站搭的士到聯和墟。他約了第三被告食飯。第一被告住在粉嶺的靈山村,第一被告認識第三被告六至七年,認識第二被告兩年左右。第一被告在榮福中心下車,榮福和榮輝中心只是一路之隔。第一被告在下車時看見第二和第三被告在榮輝中心閘口,於是便大聲叫他們。當時第二被告的手拿著電話,而第三被告看一看第一被告便逕自向榮輝中心行去。第一被告過了馬路,他們則在閘口的右邊樓梯行上平台。第一被告在相片冊P2第1張相片指出,他當時站在相片啡色和白色交匯的地方。第一被告看見第二被告拿著電話,面向榮福中心。第一被告看見第三被告在幼稚園外的花槽,第一被告在相片冊D1P1的第2張相片中指出中間花槽的位置。第一被告看見第三被告右手拿著一個黑色膠袋,而且第三被告正轉身向右,面向榮福中心。那一刻第一被告看見一個男人從幼稚園玻璃門衝出來,之後第三被告便向帝庭軒方向奔跑。第一被告不知道第三被告為甚麼逃跑,第一被告不知道第三被告手拿黑色袋內是甚麼東西。

64.第一被告在相片簿的D1P1第1張相片指出,幼稚園正面右邊那轉彎位便是第三被告逃跑的方向。第一被告覺得非常突然,短短三、四秒便不見了第三被告的蹤影。

65.第一被告則身處近榮福中心,於是轉身叫第二被告一起去追。第一被告在相片冊P2第1張相片指出,那左下方的樓梯,即是他和第三被告是反方向。第一被告不知道發生甚麼事。他看見第三被告給人追,於是亦追上去。第二被告正拿著電話把玩。第二被告抬高頭再望向幼稚園的方向,他們兩個人後來從樓梯追落地面。在那個有蓋的行人通道看見第一被告,而第一被告左邊突然有人衝出來說是警察。第一被告「當時呆咗,望住佢」。警員7878拘捕第一被告藏毒。第一被告說他沒有應承第三被告「睇水」。

66.在代表第二被告大律師的盤問下,第一被告說他不肯定他們三人一起在地面相會才行上平台。第一被告不同意他們三人有一段時間同時站在花槽邊。第一被告同意第二被告正在「撳電話」。第一被告對第二被告說「有人追住和仔」,亦聽到有人叫「唔好走」。第二被告是面對榮福中心,而第一被告則望向幼稚園。第一被告是站在相片冊(證物P2)第5張相花槽的左邊,第二被告則背向花槽。第一被告堅持從證物相片冊P2第1張相左邊樓梯行落地面,他並不同意他是向幼稚園追去才落樓梯的說法(相片冊P2,第12和第19號張相)。第一被告在行人通道上,看見第三被告被四至五名男子制服。

67.在控方盤問下,第一和第三被告自幼相識,是好朋友。第一被告說第三被告「好似」是沒有工作,之前第三被告是做營業員。當天第一被告打電話給第三被告約食飯,但沒有說去哪兒食飯。他們大多數在榮輝中心樓下的心儀餐廳。第一被告以前曾經從幼稚園外邊由榮福中心行至帝庭軒。第一被告否認他在被捕現場向警員7878說「約了他們食飯」這些說話,第一被告說他在警署才這樣說。第一被告在落的士後,看見第三被告,說了一聲「喂」。第三被告沒有回應便行上平台,第一被告於是跟著他們。第一被告說對第三被告反應亦覺得奇怪。第一被告在平台上看見第三被告在相片冊D1P1第2張相片的花槽位置手拿著一個黑色膠袋。當有人衝向第三被告時,第一被告亦想知道發生甚麼事。第一被告說他對第二被告大聲說「有人追住佢,落去睇乜事」。第二被告應該沒有回應,只是「揸住」電話。第一被告急步沿樓梯跑到地面。

68.第一被告知道第三被告食「K仔」,但沒有勸第三被告戒毒。案發時第一被告身穿灰色衫,亦有花名叫做「豬皮」。第一被告否認他負責「睇水」。

第二被告劉有成在一般事項的證言

69.當天下午,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家中打機。第三被告約了第一被告食飯,第二和第三被告搭車到榮輝中心。當他們(第二和第三被告)行往榮輝中心閘口時,第二被告聽到第一被告在對面馬路叫「喂」。他們在保安亭的位置等待第一被告前來。接著第三被告向第一和第二被告說「喂,陪我上去」。第二被告問第三被告「攞乜」。第三被告說「唔好問,行咗先」。於是第二被告跟著第三被告沿樓梯行大約五至六米。第二被告從來沒有到過這個平台。第三被告行到花槽(相片冊P2第4張相片)的位置,第二被告亦行到這一個位置。第二被告看到第三被告在花槽伸出手,摸索一番,好像找東西。第二被告沒有理會第三被告,只是「玩電話」。第二被告沒有問,他一直專注玩電話。第一被告則在附近。隔了一會,第一被告說「和仔畀人追」。第一被告望向右邊的帝庭軒的方向,但第二被告看不見第三被告或任何人。之後第二被告聽到有人叫「唔好走」。第二被告問第一被告「嗰個係乜人」。第一被告答第二被告不知道。第一被告說兩邊樓梯都可以行落地面。

70.最後,第二被告從帝庭軒方向,經幼稚園行到地面。後來第二被告看見第三被告在行人通道被數人制服(證物相片冊P2,第22號相片)。第二被告以為是仇家尋仇,有一點驚怕。第二被告甚至打算報警,但是不久便有警員截停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不知道第三被告有沒有食毒品。第二被告否認替第三被告「睇水」。

71.在代表第一被告大律師的盤問下,第二被告說第一被告是和他一起行上平台。第二被告堅持他是經過幼稚園再沿樓梯行落地面。

72.在控方盤問下,第二被告說他認識第三被告四至五年,是好朋友,但不是常常見面。當天第二被告到第三被告家中打機,在榮輝中心地面行上平台之前,第三被告叫第二被告不要問,而第一被告則沒有問。當第三被告伸手入花槽位置(證物P2,第4張相片)摸索時,第二被告是在第三被告的右邊,而第一被告則在第二被告的右邊,相隔三至四個身位。第二被告沒有留意第三被告在做甚麼。第三被告摸索了兩至三秒。第二被告沒有理會第三被告,只顧著玩手機。約一分鐘後,第二被告便不見了第三被告。當第一被告說「和仔畀人追」這一番話時,第二被告並沒有想到這些是第三被告給人尋仇的問題,但第二被告沒有擔心自己。

73.辯方並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

證供分析

74.由始至終,舉證的責任是在控方,兩名被告不需要舉證任何事情。本案有三名被告,本席不會因為第三被告的認罪和他所承認的案情,而影響本席獨立地處理第一和第二被告的審訊。第一和第二被告各自的錄影會面內容只能針對各自作供者,並不適用於另一名被告,但兩名被告在法庭上就一般事項的作供則是成為證供,可以適用於其他被告。

75.不爭的事實是有一袋黑色膠袋內有六小包氯胺酮,和一袋白色膠袋內有毒品,是在涉案的幼稚園外的花槽找到。警方把這兩袋東西擺放在原先的位置,進行監視。一處的監視地點是幼稚園的1樓,監視幼稚園門外花槽;而另一名警員則在榮輝中心4樓的一間民居監視那擺放黑色膠袋的花槽位置。三名被告都在有關時段曾經在平台位置出現。本席相信第三被告是在一邊的花槽拿取了黑色膠袋後,再繼續前去另一處找尋。當第三被告步向幼稚園正門位置時,一名警員便從幼稚園的正門衝出。第三被告因而從靠近帝庭軒的樓梯跑到地面的行人通道。警方最後亦只是以黑色膠袋內的六包氯胺酮控告三名被告,並沒有把所搜到的白色膠袋內的氯胺酮算在三名被告的頭上。

76.本席考慮到兩名被告的作供,亦小心審視他們的言行。本席並不信納他們的證言。第一被告說他約了第三被告食飯,但當第一被告落的士時,見到第二、第三被告,他們兩人竟然不等候第一被告便逕自行上平台。第二被告的說法卻有不同。第二被告說,他和第三被告是在保安亭的位置等第一被告過馬路,在閘口保案亭位置會面。第三被告說要上平台「攞嘢」時,第二被告曾經問「攞乜」,第一被告卻沒有問。他們三人一起行上樓梯到平台,第二被告看見第三被告在花槽摸索。第二被告說他一直玩手機,因為第一被告說有人追著和仔才抬起頭,之後才聽到有人叫「唔好走」。第一被告說他是從原路樓梯跑回地面,第二被告說他們是向前行,經幼稚園向帝庭軒的樓梯往下行。第二被告說他曾經留意第三被告伸手到花槽摸索兩至三秒。本席相信第一和第二被告是一起陪同第三被告到平台去拿取涉案的毒品,亦誠如他們在錄影會面中幫第三被告「睇水」。他們兩人有沒有金錢的報酬,或只是有簡單幫朋友的動機並不是關鍵所在。第一被告說他知道第三被告吸食毒品,第二被告則說不知道。

77.雖然本席不信納兩名被告的證言,但本席仍然需要仔細考慮控方的證據,和因應基本事實所作出的推論。本席接納警員監視到三名被告去到花槽的位置,第一和第二被告曾經四處張望,而第三被告則伸手到花槽拿取那黑色膠袋。警員58291(控方第六證人)說第三被告打開那黑色膠袋,而第一和第二被告亦有探頭看一看內裡。第三被告把黑色膠袋捲起放入褲袋。但當第三被告行至幼稚園正門位置時,第三被告則手拿著那黑色膠袋。第一被告在作供時亦說第三被告的右手是拿著那黑色膠袋。

78.正當第三被告經過幼稚園步向帝庭軒的位置時,突然第一和第二被告轉身反方向往榮福中心急步走。究竟他們兩人是因見到情況有異或不妙而落荒而逃則不得而知。但本席並不相信第二被告在平台上,大部分時間只是專注「玩手機」的動作。第二被告說他因為第一被告說第三被告給人追而立刻奔跑,並不是因為聽到有人說「唔好走」才逃跑。本席理解在監視行動中,涉嫌人士的一舉一動可以在電光火石間有很大的轉變,而警員亦需要跑到現場追截涉嫌人士。因此,警務人員各自一些不重要的差異是在所難免,但本席接納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亦給予十足的比重。

79.雖然第三被告已經承認販毒罪,但問題是本席需要從審訊時,控方所提供的證據來作出一個毫無疑點的裁定:第一和第二被告是和第三被告一起販毒。他們的角色可以有不同,但本席綜觀各項的證據,是要決定能否作出一個合理而無可抗拒的推斷。

80.第一和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承認他們是知道第三被告所得到的膠袋內有毒品,亦是負責幫第三被告「睇水」。本席認為他們三人一同前往平台的目的,便是從花槽找回有人早前放置的毒品。那幼稚園外邊的花槽,根本可以說是變成販毒人士交收的地點。控方第一證人女園丁曾經說她經常看見一些疑似毒品的東西放在花槽之內,今次所找到的可以算是最多份量的一次。

81.本席認為單看六小包氯胺酮,其份量和數量並不能足以提供明確證據去證明第一和第二被告聯同第三被告販毒。第三被告是有吸食氯胺酮的人,因此本席認為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第一和第二被告販毒。沒有足夠證據指證第一和第二被告知道第三被告會否販毒,這可能是第三被告一廂的作為和意圖。但本席認為第一和第二被告是和第三被告在一個關鍵時刻共同管有涉案的毒品。第一和第二被告知道第三被告到平台拿取毒品,因此幫第三被告「睇水」。在特區李瑾[2010] 4 HKLRD 614,該案的警方在上訴人的居所內找到「冰」毒和其他違禁毒品,上訴人否認管有那些毒品,指稱毒品是屬於上訴人的丈夫。上訴庭認為在共同管有的情況下,法庭要考慮有能力控制有關毒品和運用這個控制能力的分別(ability to control和exercise of control)。法庭在裁定是否共同管有的時候,要考慮到上訴人有沒有一些作為去促使、推動或鼓勵上訴人丈夫管有那些毒品(見判案書的第18段)。上訴庭亦指出,有如終審法院在特區何海成(譯音) [2008] 11 HKCFAR 354,法庭在基於呈堂的證據下,縱然控辯雙方沒有提出的情況下,法庭可向陪審團提出交替定罪(見判決書的第21段),亦可見Archbold Hong Kong 2014第29-47段(即是在1759頁)。

82.本席認為第一和第二被告不單是在現場出現,他們的角色並不是純粹被動的。他們兩人相陪第三被告上平台和幫第三被告「睇水」,這些行為明顯地是促使、推動和鼓勵第三被告管有涉案的毒品。第一和第二被告有沒有收取報酬或他們純然基於幫忙朋友的動機都不是辯護的理由。基於夥同犯案的原則,第一和第二被告在本案案情而言,是和第三被告共同管有涉案的毒品。本席亦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42條,裁定第一和第二被告干犯共同管有毒品罪。

83.另一方面,本席早前要求控辯雙方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0條第(2)款,協助罪犯的交替定罪作出陳詞。本席亦因應辯方的要求,安排控辯雙方在7月9日在庭上作出口頭陳詞。控方並沒有實質的陳詞,亦沒有準備書面陳述。代表第一被告和代表第二被告的大律師各自準備書面陳詞,在庭上亦都有所陳述。

84.本席仔細考慮到當中的法理依據,亦因應前述證供分析和裁斷,認為毋須考慮或引用第90條第(2)款的交替定罪的可行性。

85.總的而言,本席以交替定罪判第一和第二被告管有毒品罪罪名成立。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