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加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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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三被告在開審時承認一項販運氯胺酮罪和一項襲警罪,被判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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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2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2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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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三被告在開審時承認一項販運氯胺酮罪和一項襲警罪,被判罪名成立。 2.控方案情指出,2013年10月10日下午二時許,座落在粉嶺聯捷街榮輝中心一間幼稚園的女園丁在清理草叢時,在兩處地方發現一個黑色膠袋,內有數包白色固體(證物P1)和一個白色膠袋內有白色固體(證物P2)。女園丁通知校方,校方老師報警。 3.警員到達現場搜證,警方後來把這兩袋膠袋放回原先位置。警方部署人員監視。大約在6時左右,控方第六證人(即警員58291)看見第三被告和兩名男子走近擺放證物P1的草叢及停下來。第三被告從草叢拿取證物P1(即那黑色膠袋)。第三被告匆匆看看膠袋內的東西,然後把證物P1放在前褲袋,再以手勢指示另外兩名男子離開。第三被告和兩名男子行往帝庭軒的方向。 4.控方第六證人通知隊員第三被告和另外兩名男子的描述。控方第九證人(警員13346)看見第三被告右手拿著那黑色膠袋。警員截查第三被告。第三被告用右拳襲擊控方第九證人的嘴部,然後奔逃。控方第九證人終於在榮輝中心地下一處樓梯截停第三被告。第三被告把證物P1掉在地上。警員發現五包載有氯胺酮散落附近地上,而另外一包載有氯胺酮的則跌在旁邊小學的圍欄處。警員終於制服第三被告。第三被告在警誡下說證物P1不是他的。第三被告被帶往擺設控方第二證物的草叢處,亦說證物P2不是他的。 5.控方第九證人經驗傷後,發現右邊面部有觸痛,雙膝有兩厘米的擦傷。 6.稍後,第三被告在錄影會面中,聲稱下列事項:
7.經化驗後,涉案黑色膠袋內的六包氯胺酮是80.29克粉末,內含41.61克氯胺酮;涉案白色膠袋內則有53.55克粉末,內含24.61克氯胺酮。涉案證物P1的氯胺酮市值是$9,956元。被告被捕時,身上有$4,800元及一部手提電話。 求情理由 8.被告現年20歲。他在2012年3月的販毒定罪是涉及「冰」毒。他在2012年8月離開戒毒所,後來在一間波鞋店鋪做營業員,月入約$8,000至$9,000元。第三被告後來再度濫藥。辯方聲稱,涉案六包氯胺酮中有一半是自用的,被告打算把一半氯胺酮出售求利,但辯方並不要求紐頓聆訊。 9.第三被告的家人亦出庭支持第三被告。第三被告呈上他自己撰寫的求情信。辯方大律師說,第三被告坦白認罪,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 判刑 10.第三被告現年20歲,中五程度。2012年3月有三項販毒定罪,被判入戒毒所。2012年8月離開喜靈洲戒毒所。第三被告單身,和母親和哥哥同住。 11.首先,本席不會接納辯方大律師在沒有事實基礎下說涉案的一半氯胺酮的份量,差不多20克的氯胺酮,是自用的說法。第三被告有吸食氯胺酮的習慣,這並不表示他不會把這批毒品全部作為販賣之用。再者,涉案毒品只是黑膠袋內六包的氯胺酮,控方並沒有把白色膠袋內四包氯胺酮,涉及的份量是24.61克加入控罪,算在第三被告頭上。在法庭的查問下,辯方說第三被告不會尋求紐頓聆訊。 12.第三被告在他的求情信說,他坦然因為父母離異和缺乏關愛而誤交損友,開始吸毒。第三被告說因為家人的勞碌和擔心而感到痛心,頓時醒覺自己沒有做好兒子的本份,亦令父親擔憂。第三被告承諾他會重新做人,成為父母值得驕傲的兒子。第三被告亦說他後悔犯錯。 13.第三被告在2012年3月已經干犯相同的販毒罪,被判入戒毒所。但第三被告不懂得痛定思痛,珍惜該次法庭寬大處理他的機會,反而在離開戒毒所後繼續吸毒。在2013年10月,更加干犯相同的販毒案。被告自己拆毀自己的前途,亦浪費自己的青春。 14.第三被告最實際的求情理由是坦白認罪,這樣令他有三分一的刑期扣減。雖然第三被告是21歲以下的青年,但本席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因應販毒罪是例外罪行,而不需要索取任何報告,直接把第三被告判監。本案涉及41.61克氯胺酮。根據上訴庭的判刑指引,10克至50克氯胺酮判刑是4年至6年。基於此,本席理應以五年半作為刑期起點。但本席打算從輕發落,亦接納可能一些毒品是被告自用的說法,而這所謂自用的部分,當然亦有潛在風險因素。因此在綜觀各項因素之下,決定把起點降為5年,因為第三被告的認罪,而減至40個月。就第二項襲警罪而言,本席以3個月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至兩個月。本席亦寬大處理第三被告,決定把兩項判刑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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