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 對 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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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為區域法院家事法庭案件FCMP 177/2013的答辯人(“母親”)。她曾在2003至2011年間與該案的申請人 (“父親”) 同居,雙方於2004年誕下一女。女兒現時與父親居住,本案涉及該女兒的管養權問題。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P 2038/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Sep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203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4年第2038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雜項案件編號2013年第1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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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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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判案書日期: 201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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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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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為區域法院家事法庭案件FCMP 177/2013的答辯人(“母親”)。她曾在2003至2011年間與該案的申請人 (“父親”) 同居,雙方於2004年誕下一女。女兒現時與父親居住,本案涉及該女兒的管養權問題。

2.雙方分手後,女兒初時與母親居住。不幸地2011 年12月及2012年1月發生母親不當體罰女兒導致她受傷害(見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在2014年6月27日判決書第6段) 。其後女兒與父親居住。父親在2013年7月向法院申請女兒的管養權。

3.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審理後,於2014年6月27日判決女兒的單獨管養權給予父親,母親享有合理探視權。

4.母親不服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在2014 年8月6日被陳法官拒絕。

5.母親現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6.《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規定:區域法院法官在任何民事訴訟中作出的判決,必須得到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才可向上訴庭提出上訴。

7.《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更規定: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8.母親在2014年8月15日發出傳票,並在當日宣誓,呈交她的上訴許可通知書草擬,列舉下列的上訴理由:

「4. 上訴理由:

4.1 法官的決定有欠穩妥及公允,其裁決並非為女兒最佳福祉:

4.1.1 女兒被其父性侵事,並無妥正視或妥當處理。女兒父親再次性侵的機會,不比本人再打女兒高,且其嚴重性更是不可承擔,法官完全沒有理會。女兒對管養權的態度,並非其心中所願。女兒多次在被社工和心理學專家問及管養權取態時哭泣,是為逃避,無助,受壓表現,明顯其表態言不由衷,有所顧慮!

4.1.2 女兒現時狀況並不理想。去年四月,女兒班主任黃老師致電告知本人,女人在校行為出現問題,無心向學。自其父照顧至今,其成績急速下滑,目前處於極差水平,本人哥哥及朋友阮女仕陳述書皆察覺女兒情緒有所不穩,未能回復健康狀態。

4.1.3 對虐兒再次發生的可能性之推斷欠缺理由根據。本人情緒穩定成熟,向無暴力傾向。虐兒事已是兩年多前的事,並無任何蹟像表明本人可能再犯。概不能因一時錯失剝奪本人為母天職。

4.1.4 社署何先生的報告虛構不實,疏漏處處,且行事不公,不應予以接納。

4.1.5 陳法官對本人心存偏見;在審理過程中,早把虐兒已被定罪放在無可比擬的空間,以致審訊出現輕率,忽略。對本人造成不公!

4.1.6 沒有傳召管養權心理學專家秦姑娘出庭作供,是為關鍵,對本人不利、不公。雖然心理學專家對管養權的結論和社署何先生的報告如出一轍,但其調查報告所反映之事實與其結論有沖突;且其作為心理專家,對女兒心理狀況,及各方適宜照顧與否應予更多意見,詳細說明。其報告欠缺,也無被召出庭作供。因此對法官判決造成缺陷。

4.1.7 其父親職時間不足,身體狀況不佳,對女兒的管教令人憂心法官未予正視。其父全職工作,工時長,且勞心勞力,根本無力管教女兒。父母疏於管教,對小朋友的影響不容忽視。

4.1.8 女兒未入讀小學前由本人全權照顧,其學業成績及品行皆優。本人及女兒現時相處融洽,親密無間。法官完全忽視。

4.1.9 女兒幾已踏入青春期,其父及女佣並二姑媽皆因各種情況未能協助,法官完全忽視。

4.1.10   過往本人和女兒相依為命,現把本人與女兒硬生隔離;加上其父對探視不友善,對女兒日後心理影響的損害未予注視。」

9.她又在2014年9月24日發出另一傳票,要求暫緩執行陳法官的命令。

10.法庭在2014年9月25日指示暫緩執行申請與上訴許可申請一併按書面程序處理。

11.母親在暫緩執行申請的陳述書第6段提出因父親沒有就上訴許可申請回應,她便可當然撤銷陳法官的命令。本庭必須指出這是十分錯誤的理解。本庭是否給予上訴許可,是本庭依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考慮案件情況後所作出的司法裁決,上訴庭不會因父親沒有就上訴許可申請回應便自動給予許可。

12.就管養權的判決,原審法官是行使《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0(1) 條付予法院的酌情權。關於酌情權的行使,上訴法庭衹會在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畧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内的決定之情況下才會干預:Hadmor Productions Ltd v Hamilton [1983] 1 AC 191 at p.220B-F, SPH v SA [2014] 3 HKLRD 497 at para 65。

13.母親2014年8月15日的上訴理由的部份論據經已在她律師向陳法官申請上訴許可時提出,陳法官2014年8月6日拒絕上訴許可判案書内經已就這些論據詳細討論及清楚交代。本庭同意陳法官的結論。

14.雖然她在呈交給本庭的文件中增加了一些上訴的論據,但這些論點均是圍繞原審法官就相關事情的評核涉及證人證供的衡量,並不涉及原則性錯誤的問題。本庭也不認為申請人有足够理據指出原審法官錯誤理解或忽畧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内的決定。

15.關於母親指父親性侵犯女兒的嚴重指控,陳法官2014年6月27日判案書第16至19段也有提及並在第37(6) 段作出評核。由於指控的嚴重性,本庭特別翻閱有關的證據包括社會調查主任及臨床心理學家觀察雙方與女兒互動情況及與雙方會面後所呈交的報告。本庭同意陳法官的評核,母親未有提出足够證據支持這指控。

16.關於女兒成績下滑,社會調查主任2014年6月9 日報告第7至8段經已交代,陳法官絕對有權接納這些證供。

17.陳法官2014年6月27日判案書内詳細交代各證人的證供。法官在衡量證據及證人的可信納程度後作出判決,不能因為判決不合原告人的意願便被指為偏頗或不公。母親亦未有提出具體客觀事實來支持她針對社會調查主任報告虚構不實及疏漏處處的指控。

18.參閱社會調查主任及臨床心理學家所呈交的報告後,本庭看不到兩者之間有甚麼事實與結論的沖突。

19.其他的理由,如上文提及,陳法官2014年6月27 日判案書及2014年8月6日拒絕上訴許可判案書内經已交代。

20.本庭不認為陳法官犯了任何錯誤以致本庭可以干預他就女兒管養權事宜行使的酌情權。

21.經考慮過母親的理據,參閲2014年6月27日及2014 年8月6日的判案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後,本庭認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符合上述法例之要求。本庭認為她提出的論點,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庭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上訴許可。

22.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母親上訴許可。本庭同時拒絕她暫緩執行陳法官命令的申請。

23.本庭又認為她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 因此按照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8)款, 本庭頒令規定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上述第22段的裁定。

24.就這申請的訟費,由於雙方均無律師代表,本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頒下判案書14天內沒有更改命令的申請,將成為絕對命令。

(林文瀚)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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