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 對 李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P 177/2013 on BabelCite. This FCMP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7 June 2014 before 陳振國法官.
Custody –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 Guardianship of Minors Ordinance – Child abuse history – Child’s wishes – Visitation arrangements – Father awarded sole custody – Mother granted reasonable visitation – No costs order
Legal issues: Custody determination · Child's wishes · Allegations of abuse · Visitation arrangements
Outcome: Custody awarded to Father; Reasonable visitation granted to Mother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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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P 177 / 2013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雜項案件編號 2013 年第 177 宗
----------------------- 判案書 (管養權) ----------------------- 1.這是一宗有關非婚生女兒管養權的審訊。 2.本席在判案書中將稱申請人為「父親」;答辯人則為「母親」。 背景 3.訴訟雙方大約於1994年相識,並約於2002年至2011年間同居。 4.在同居期間,雙方的女兒於2004年誕生。女兒現年10歲,是一名小四學生,現與父親一起居住。 5.雙方的關係其後轉差。父親於2011年11月搬離當時在旺角的同居居所,並搬到現時位於沙田火炭銀禧花園一單位(以下稱「銀禧單位」)居住。至於女兒方面,她初時繼續與母親居於旺角的單位內。 6.但於2011年12月左右,女兒學校社工發覺女兒面部有傷痕,母親並不否認她曾打女兒。又於2012年1月4日,女兒放學後表示不想回家,最後由父親帶回銀禧單位居住。由於父親發現女兒臀部有瘀傷,事件驚動警方,母親被告上法庭,最後被裁判官裁定母親兩項「對所看管兒童虐待或忽略罪」有罪,被判處感化12個月。雖然母親曾提出上訴,但有關定罪的上訴被駁回,判刑則由感化令改為1個月監禁,但緩刑2年。由於緩刑命令是於2013年1月16日發出,因此,母親現時仍是在緩刑期間。 7.自從虐兒事件發生後,女兒一直由父親照顧。父親再於2013年7月正式提出申請,要求將女兒的管養權交給他。但母親反對有關的申請,因此,案件押後至今天進行正式的審訊。 父親的證供 8.從父親的誓章及今天的證供可見,父親現年46歲,是一名飲品公司工程師。他現時與女兒及照顧女兒的外傭居於銀禧單位,因該物業是由父親的姐姐(以下稱「大姑媽」)擁有,父親及女兒住於該處是不用交租。銀禧單位實用面積506平方呎,是兩廳兩房的間隔。父親佔一房,女兒及女傭則佔另一房。由於父親有全職工作,為了方便照顧女兒,他聘請這名外藉女傭,去協助照顧女兒的日常起居飲食。 9.據父親所說,從虐兒事件可見,母親根本不適合照顧女兒,因此,九龍城裁判法院的兒童法庭在2012年4月20日已頒令將女兒的照顧交給父親,並下令為期12個月的監管令。有關的照顧令其後得到延續至2013年9月為止。 10.父親表示女兒在過往的兩年多都一直與他一起居住,並由他照顧,女兒現時受到良好的照料,並已適應了與他一起的生活。再者,由於有過受虐的經驗,女兒現時非常害怕和抗拒母親,並清楚表達不希望與母親一起居住的意願。在這情況下,父親希望法庭正式頒令將女兒的管養權交給他。有關探視方面,父親並不反對母親可得到一個特定探視的安排,內容則主要是依據社會調查主任的建議,即以一個循序漸進的形式,增加母親的探視時間。 大姑媽的證供 11.父親傳召了大姑媽作供。 12.從她的證供可見,她基本上是確認銀禧單位是她的物業,她支持父親這次的申請,亦將容許父親及女兒在銀禧單位中免費居住。她甚至說她及她的妹妹(即父親的二家姐)在父親有需要的情況下,會協助父親照顧女兒,而事實上她在2012年的首幾個月間是有協助父親照顧女兒,直至父親找到外藉女傭為止。 外藉女傭的證供 13.父親所聘請的外藉女傭亦有作證。她基本上是確認她現時正照顧女兒的日常起居飲食,她在誓章中亦列出了她與女兒的起居作息時間,以及她陪同女兒出席探視安排的情況。最後,她同意父親是一名好爸爸,她亦同意繼續為父親工作,以及繼續照顧女兒。 母親的證供 14.母親在過往曾存檔過一些誓章或文件,但該些文件似乎是關於她要求改變臨時管養權的申請,有部份則談及探視權的問題,總括來說,母親的文件是比較混亂,因此,本席要求母親在庭上清楚說出她現時就管養權方面的說法及理據。 15.母親說女兒自小便由她照顧,直至2012年初為止,她與女兒是有著非常深厚的感情。她說父親在過往曾有性侵犯女兒,因此,法庭不應將女兒的管養權交給父親。 16.有關性侵犯的指控方面,母親說當女兒還未足2歲時,父親平時是很少參與給女兒餵奶或更換尿片的事情,但有一次當女兒換片時,父親竟揭開女兒的尿片來看,母親認為父親的這個行為不當。 17.又當女兒開始到幼稚園上課時,父親亦曾打開女兒的運動褲,幸好當時女兒仍有穿尿片,但母親亦認為父親的行為不當。當女兒升上高班後,父親又有揭開女兒衣服的行為,說是看看女兒有否被母親虐打,母親認為這亦是不恰當。 18.最後,母親說有一次女兒放學後,她在廚房煮飯,但看見父親在房內揭開女兒的背心來看,見到女兒的胸部,母親雖然見到女兒有不悅的表情,但她說她當時比較軟弱,固沒有作出干預。 19.母親說她曾向社會調查主任、臨床心理學家等作出投訴,但他們都並沒有積極處理。至於在裁決法院兒童庭處理保護兒童令的申請時,母親亦有投訴,法官當時已告戒了父親對女兒的某些敏感部位要小心處理,這亦顯示了當時裁判官亦有這方面的擔心。 20.在這方面,母親最後說父親有給女兒使用i-pad的習慣,因此她害怕父親將來會用i-pad去引誘女兒與他發生性關係。 21.母親亦有對父親性格上的一些缺點作出描述,包括她說父親無承擔及「小器」,她甚至懷疑父親身體或精神上有缺陷,因此,他是不適宜照顧女兒。 22.至於她虐待女兒方面,母親說她是有打女兒,那完全是因為女兒行為上有所偏差,包括有說謊的行為,因此她才施以體罰。母親承認這樣的教育方式是有所不對,因此她不會再犯,而有關的社會調查主任及心理學家亦相信她沒有理由再犯。 23.至於女兒所表現出抗拒她的行為,母親說那只是女兒在一些不正常情況下(如在接受社工或臨床心理學家的接見)的表現,其實她與女兒的關係親密。至於女兒在社工面前經常哭泣,這只表示女兒正受巨大壓力,很可能是女兒想選擇跟隨母親,但有壓力又不敢這樣做,因此感覺無助所致。 24.總括來說,母親說女兒與她親密,是很想跟她生活,而父親亦不是一個適合照顧女兒的人士,因此,母親要求將女兒的管養權交給她。如法庭真是這樣做的話,她不反對父親有日間探視,但她則不同意留宿探視。但如法庭不將管養權交給她,她會好傷心,將會離開香港一段時間,因此她只會要求一個合理的探視安排,以保持與女兒的聯絡。 母親證人阮女士的證供 25.母親傳召了一位朋友阮女士作供。 26.阮女士在庭上表達由於女兒是一名女孩子,亦已升讀四年級,因此她是很需要母親的照顧。她亦說母親雖然有體罰女兒的歷史,但她現時已明白這是不對的,因此阮女士認為母親是比父親更適合照顧女兒。 27.但似乎從阮女士的證供可見,她就這案的大部份資料都是從母親口中得知,全部都是傳聞證供,本席認為她的證供對母親的案情並非有很大的幫助。 社會調查主任的證供 28.社會調查主任何先生曾為法庭撰寫了兩份報告。總括來說,何先生認為女兒在事件中曾受身體虐待是非常嚴重的事件,這對她的成長和發展做成深遠及負面的影響。在這背景下,女兒強烈希望由父親照顧,這意願是可以理解的。而事實上由2012年至今的超過2 年間,女兒在父親的悉心照顧下,無論在家庭或學校生活方面都愉快安穩。雖然女兒與母親有定時會面,但她對母親仍然有很大的反感,加上母親很有主見,因此女兒不願意重新跟隨母親生活是自然的發展結果。更甚者是近期當何先生再次與女兒討論她將來的安排時,女兒先後兩次都明確表示希望與父親一起生活,但在談及母親對她的態度時,女兒更表現出情緒一次比一次激動。何先生認為雖然女兒沒有說明為何哭泣和情緒激動,但他認為女兒是希望繼續由父親照顧的意願是非常清晰、真誠和一致的,因此,何先生認為女兒交由父親繼續管養,是最符合女兒的最佳利益。 臨床心理學家的報告 29.臨床心理學家Ms Chin曾為本案撰寫了一份英文的報告。她在報告中的結論與社會調查主任的是一致的,即在考慮過女兒的意願及其他因素後,Ms Chin建議將管養權交給父親,是最為適當。 30.雖然報告是有這個結論,本席在庭上已清楚告訴雙方,由於Ms Chin沒有被傳召作供,雙方面(尤其是母親)都沒有機會向Ms Chin作出盤問,本席是不會就Ms Chin的建議,在本席作出判決的考慮時,給予很大的比重。 法律 31.法庭就非婚生子女的管養權方面,可基於香港法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0(1)條作出命令:-
32.至於法庭在考慮管養權時所依賴的準則,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
33.從以上條文可見,本席在裁決有關子女管養權或探視權的爭議時,首要的考慮是該些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而在考慮子女的最佳利益時,亦須考慮他們的意願及其他關鍵性的資料,包括社會福利署的報告。 34.除以上的法律條文外,家事法庭在以往的案例中(1),亦在參考過一些外國的法例及案例後,認為在考慮子女的管養權時,應考慮一些特別的因素。 35.這些因素在英國及澳洲的家事法例中,是以一個法定清單(statutory checklist)的形式出現。在香港則還未有正式的法定清單。但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05年3月就「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所發出的報告書中曾根據英國及澳洲方面的經驗,建議香港亦應有一個類似的法定清單.當時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所建議的草擬法定清單包括:-
36.以上的草擬清單雖然未正式成為香港法律,但本席同意該條清單是有助法庭去裁定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但由於每件案件的事實都有所不同,因此並不是清單中的所有項目都一定適用於每一件案件。就以本案而言,本席不會就以上每點都作出討論,而只會在相關及可行的情況下,就以上清單中所列的因素來考慮本案的事實,從而考慮何種安排最能符合女兒的利益。 管養權的裁決 37.本席考慮過本案的所有情況後,認為將女兒的管養權交給父親是符合女兒的最佳利益。本席得到這結論是基於以下理由:-
命令 38.總結而言,本席認為將女兒的管養權交給父親是最符合女兒的最佳利益。至於探視方面,父親以及社會調查主任方面的建議都是以循序漸進形式進行,原為可取,但母親在庭上清楚表示,如她得不到管養權,她會離開香港一段時間,因此她只要求一個合理探視權,以保持與女兒的聯絡。 39.基於以上理由,本席現頒發以下命令:-
40.雖然本席就探視方面上頒發一個合理的探視權,而不是一個特定的探視安排,本席仍鼓勵雙方在將來就母親探視方面儘量進行商討,以維持母女關係,如雙方能放下成見,這將是女兒之福。 訟費 41.雙方在審訊時都沒有法律代表,本席認為訟費方面,包括保留訟費,應不作任何命令。這將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頒下判案書14天內沒有申請,這將轉為絕對命令。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請參考案例YLS v TL (FCMC8396/2007,麥莎朗法官於2008年5月30日的判案書)中的第14段。 (I)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2038/2014。 (I)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2038/2014。 (I)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2038/2014。 (I)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2038/2014。 (I)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2038/2014。 (I)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2038/2014。 (I)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2038/2014。 (II)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361/2015。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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