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 對 廖
|
FCMC 8982 / 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0年第8982宗 ————————————————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翁喬奇暫委法官 (公開聆訊) 審訊日期 : 2014年 6 月20日 判決日期 : 2014年 7 月 7 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 2014年 7 月 7 日 ----------------------- 判 案 書 ----------------------- 前言 1.這是一宗由呈請人(以下簡稱“女方”)向答辯人(以下簡稱“男方”)發出的判決傳票的審訊。 2.於2012年7月31日,雙方於法庭席前達成協議並獲法庭頒令,內容如下:-
3.於2013年11月20日,女方發出判決傳票,追討男方自2013年6月至11月合共6個月之女兒贍養費,每月HK$2,000,共HK$12,000。 4.於2014年1月6日,女方曾經發出一份傳召各方傳票,要求自2014年2月開始,無須男方支付他早前所承諾的每月HK$2,000女兒贍養費。 5.於今天的審訊,女方要求撤回2014年1月6日的傳票,並要求向男方追討至2014年6月底之女兒贍養費,截至審訊日為止合共欠付13個月即HK$26,000。法庭批准女方的撤回申請,審訊繼而展開。 不爭議的事實 6.雙方同意下列為不爭議的事實:-
法律 7.女方是根據香港法例第179A章附屬法例《婚姻訴訟規則》第87條發出有關的判決傳票。本席現將有關的條文節錄如下:-
8.從上述的法例條文可見,於判決傳票的法律程序内,被指違反法庭判決不作支付的判定債務人,就本案而言即是男方,如他未能提供合理的辯解,為何不遵從法庭判決支付贍養費,法庭是可以將他交付羈押。因此,本案唯一須審議的事情,是男方是否違反了2012年7月31日的命令?如是者,他是否可提供合理辯解? 2012年7月31日的命令 9.縱使這命令涉及男方承諾只是在他有工作的時候才付款,而非一般性的指定付款命令,基於他在命令日期後的2012年9月開始是得到工作,受聘帝譽服務有限公司出任保安主任一職,繼而在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間,他按照命令中自己作出的承諾向女方支付女兒贍養費每月HK$2,000,這客觀事實已使命令中男方的承諾付款成為一般性的指定付款命令無異。法庭相信這判決傳票程序正確,女方不須以違反承諾 (breach of undertaking) 的法律程序作出追究。 10.在這前題下,審議點將落在下列三方面:- (a) 自2013年6月開始至審訊日,男方是否得到工作入息? (b) 如是者,他的工作入息是否足夠支付每月HK$2,000的女兒贍養費? (c) 如入息足夠支付,他不作出支付的理由是甚麼? 該些理由可否被法庭接納? 男方的証供 11.男方在他存檔的誓章,日期2014年1月20日,列出了6項事情,當中與停止付款有關的解釋只涉及第1項,其他的5項涉及探視女兒方面的事情,現覆述第1項如下:-
12.在這份誓章結尾末段,男方附加說:- “基於上述原因,故決定儲蓄的$2,000由廖xx自己執行,詳見FORM E” 13.於審訊作供時,男方進一步交待說在2012年7月31日當天聆訊前,他與女方在法庭大樓地下達成了協議及共識,他所承諾在有工作的時候會支付$2,000贍養費,雙方的原意是給女兒儲蓄之用,存在這協議及共識下,他便在法庭內作出了付款的承諾。再者,男方說他解讀蓋印命令中所述的“贍養費”一詞,並非女兒生活上所需要的開支費用,而是他和女方在當天所協議給予女兒作為儲蓄在將來之用。 14.對於在2013年6月開始他完全停止支付的原因,男方說女方完全沒有誠信,當中涉及女方在探視問題上固意籍詞阻撓他,他聯絡不到女方因為對方不接聽電話,在上述的誓章內第2、3及4段,男方說:-
15.男方存檔的經濟狀況陳述書(表格 E),日期2014年1月20日,當天仍然受聘帝譽服務有限公司出任保安主任一職,每月基本收入HK$12,255。他申報的每月開支如下:- 一般開支
個人開支
子女
16.於本審訊日,男方被法庭要求檢視他早前的表格 E,對經已申報的內容是否有任何補充或刪改。就工作方面,他已請辭了帝譽服務有限公司,最後工作日為2014年3月15日。他在2014年3月27日(即12天後)開始在高衛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職位是物業服務員,月薪為HK$14,000(未扣除強積金供款),一直工作至現在。就每月開支方面,他說相比早前表格 E的每月支出,現在增加了HK$1,000及並未計算在探視女兒時聚餐之開支,這筆HK$1,000支出是他交給女兒自己保存在錢罌,他教導女兒儲蓄習慣,但他同意因探視被受阻撓,與女兒聚餐方面之開支尚未產生。 17.對於他停止向女方支付女兒贍養費每月 HK$ 2,000,改由他自己執行為女兒“儲蓄”這項說法,他說在2014年1月30或31日,他在中國銀行存放了一筆人民幣 40,000之款項,以1年定期形式存放,這是為女兒的儲蓄金。法庭要求男方於午膳時間往中國銀行申領這筆定期存款的証明文件或信件,於下午恢復聆訊時男方只能取得他在中國銀行的活期儲蓄結餘,列為法庭証物編號“R-1”,他報稱銀行方面給不到他定期存款的証明,他說“銀行俾唔到”。 18.最後,就女兒開始接受綜援,即自2014年2月至現在的月份,男方同意把每月的HK$2,000交給社會福利署償還綜援基金,但他絕對不同意交給女方。對於2013年6月開始至2014年1月的欠款,即女兒尚未領取綜援支付生活費的月份,他公然承認沒有向女方支付這段時間的每月HK$2,000,但他堅持此刻仍然是一定不會交給予女方,要由他自己為女兒儲蓄起來。 討論 男方是否有工作入息? 19.針對前述第10 (a) 段之審議點,男方自2013年6月的欠款月份開始連續性均有工作入息,只是在他轉換僱主時約12天沒有工作,新工作的收入略高於前工作的收入。 工作入息是否足夠支付每月HK$2,000? 20.作供期間,被問及從他的2014年1月20日的表格E內容考慮,是否在他受聘於前僱主時, 每月的入息是足夠應付每月的開支,而所申報的開支當中經已包括了女兒贍養費每月HK$2,000在內,男方的回覆不單止是同意,他還說扣除開支後每月還有大約2仟多元的盈餘。 21.對於他在2014年3月27日起轉職於新僱主至現今,他的每月工作入息有些微上調,縱使他在審訊作供時報稱每月給予女兒HK$1,000屬真實 (本席沒有作出這裁斷),但這說法女方完全不同意是事實,法庭相信這筆HK$1,000的開支亦不會令男方因此而無能力支付女兒的HK$2,000贍養費。首先,男方同意他受聘於前僱時的每月HK$12,255工作入息,扣除開支及早前支付女兒的HK$2,000贍養費後,仍然有大約2仟多元的盈餘。其次,新工作入息亦不少於早前的每月HK$12,255。對於他說與女兒聚餐時所須要的開支,但他同時亦說在女方現時之追索欠款期內,他得不到探視,這些聚餐開支根本尚未產生。如是者,法庭相信男方在女方現時追索的欠款期內,他的工作入息是足夠支付每月HK$2,000的女兒贍養費,這是前述第10(b)段審議點之裁斷。 男方不作出支付的理由 22.男方提出的理由可歸納為:- (a) 他和女方存在有協議及共識,款項的“原意”是作為女兒儲蓄之用,不涉及女兒生活上所需要的開支; (b) 在這“原意”下他才向法庭作出承諾; (c) 蓋印命令內所指的“贍養費”一詞,他的詮譯是因為女方是得到撫養權的一方,故以贍養費形式由女方為女兒托管這些儲蓄款項。 23.男方的“原意”說法不被接納,他未能出示任何証據支持存在有這“原意”,同時亦未能駁斥女方否認“原意”的存在。 24.男方說是因為存在有這“原意”下,他才願意在法庭席前作出承諾,本席不接納。查閱當天的法庭記錄,在作出承諾前,男方是有充足時間及機會表達自己意願、立場及建議,按照法庭錄音記錄,整個聆訊用了大約12分鐘 (10:45:00 至10:57:00),當中涉及男方同意作出承諾支付 $2,000贍養費之錄音時間為 10:48:58 至10:54:45,大約是6分鐘,騰本記錄摘錄如下 :
25.從上述之相關錄音騰本記錄可見,男方完全沒有提出任何為女兒作儲蓄的“原意”,倘若如男方現時在本審訊中辯稱當天在法庭作出承諾前, 他與女方在法庭大樓地下已存在有為女兒儲蓄的“原意”,男方必然會在作出承諾時交待,細心觀察男方於庭上之作供表現,他並非不善用措詞或是不懂得表達自己的人,唯一合理及可能之結論,是男方現時用為女兒作儲蓄的“原意” 作籍口,掩飾自己不支付女兒贍養費的違反法庭命令的行為。 26.因此,上述第 22 (a) 及 (b) 段的不作支付贍養費理由均不成立。 27.男方的另一說法指他經已為女兒做了一筆人民幣 40,000之1年期定期儲蓄,他未能提供相關之文件証據,倘若這筆存款確實存在 (本席沒有作出這裁斷),法庭認為只會是男方一廂情願的個人儲蓄,在沒有法庭明確指示下,這做法絕對不能被視為經已履行了支付贍養費的法庭命令; 否則,被勒令支付贍養費的家長,均可說他/她的個人儲蓄之全部或當中包含了法庭命令他/她須付出予對方的贍養費,令法庭頒發之贍養費命令全無意義,本席認為這說法是男方砌詞詨辯而己。 28.男方指控女方阻撓探視,是須要按照程序另作調查審理,不能與履行法庭命令支付贍養費相提并論,這指控不被法庭接納為不履行法庭命令的辯解。 29.男方指控女方欠缺誠信,屢次探視時失約或失蹤及聯絡不上,這些指控同樣不能與履行法庭命令支付贍養費相提并論,這指控不被法庭接納為不履行法庭命令的辯解。 30.對於上述第 22 (c) 段的不作支付贍養費理由,男方的供詞已充分証明他是在扭曲事實從而針對女方個人,罔顧女兒生活開支的需要。男方作供時同意將女兒開始接受綜援後的每月 $2,000 ,交給社會福利處作為償還那些月份發放的綜援金,但絕對不能交給女方手上。不爭的事實是男方在受僱前曾經亦是綜援受助者,他十分清楚明白綜援金的運作,目的是給予受支助者日常生活上的必須開支,倘若女方從男方收到女兒受助期間的每月$2,000贍養費,女方亦須要向社會福利處申報及還款,如是者男方堅持不把法庭命令下的欠款交給女方,不單止是抗衡命令,亦是刻意為難女方,是對人不對事的做法。 31.再者,男方堅決不支付予女方就女兒受助綜援前所欠付的每月$2,000贍養費,即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合共8個月,沒有提供可被接納的辯解,畢竟這段期間女方是支付了女兒生活上的必須開支,為何社會福利處可得到還款補償,而女方則得不到還款補償 ? 這充分引証男方是對人不對事,將自己對女方的敵視凌駕於女兒利益之上,於理不通,於法不容。 32.經詳細考慮種種客觀事實,法庭相信男方是刻意籍詞錯誤詮譯“贍養費” 的淺白意思,充當為不履行法庭命令的籍口,第 22 (c) 段的理由不被接納。 總結 33.綜合上述原因,本席現作出裁決,男方在2013年6月至本審訊日 (即2014年6月) 的13個月内,先後13次違反法庭命令,構成蔑視法庭行為。 34.對於男方連番公然抗拒法庭命令,最終迫使女方須依靠綜援金維持女兒日常生活上開支,實在令人髮指,是嚴重及刻意藐視法庭的行為,本席認為一個交付羈押命令是適當及唯一的選擇,現裁定交付羈押期為4星期。 35.但本席考慮到男方在早期的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間,確實在得到工作後曾經履行法庭命令,現階段男方仍然在職,即時把男方交付羈押會令他失去工作,亦可能使他須要重投綜援網,這並不利於雙方面及家庭女兒。因此,法庭現頒令男方的4星期交付羈押可在他履行下述條款下暫緩執行 :
36.倘若男方不履行上述之第35 (a) 及 (b) 段的兩項暫緩執行條款,法庭將簽發逮捕令予執達吏,即時把男方交付羈押4星期。 37.女方須於男方存入法庭上述款項 $28,000及利息後的7天內,以傳票形式向法庭提出申請發放款項,並須同時存檔誓章全面交待她須要償還社會福利處之金額數目,亦須於誓章內確認是否收到男方支付上述第35 (b)段之 $1,600 訟費。 38.男方必須明白,本交付羈押命令並不代表替代支付拖欠的女兒贍養費及衍生的相關利息,他仍然需要支付所拖欠的款項,截至本判決書的2014年7月,共14個月,即 $28,000 ($2,000 x 14個月),同時亦須支付法例條文下以判決利率計算的利息。
呈請人 (判定債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判定債務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FCMC 8982/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