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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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欺詐」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1)(a)條,處入獄9個月。上訴人不服,就判刑提出上訴。(針對定罪的上訴已於較早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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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529/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2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529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14年第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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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張慧儀  
  (CHEUNG WAI YEE, COLLE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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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14年10月15日

裁判日期:2014年10月15日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欺詐」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1)(a)條,處入獄9個月。上訴人不服,就判刑提出上訴。(針對定罪的上訴已於較早撤回。)

控罪

2.控罪指上訴人虛假地向社會福利署(“社署”)職員表示她所提供的資產資料真確,以誘使該署向她發放超過她所應得綜合社會保障援助(“綜援”)16,522.42 元,犯案日期為2006 年11 月1 日至2007 年4 月30 日。

控方案情

3.以下是原審暫委裁判官對控方案情的撮要[1]

「2. PW1 … 及PW2 … 的證供指被告人於2003 年7 月29 日第一次申請綜援,獲批之後大約每年一次覆查她的資產,收入,支出,家庭狀況等等。

3. PW1負責2007 年2 月13 日的覆查,結果紀錄於一份覆查表證物P1,而PW2負責2008 年1 月28 日的覆查,結果紀錄於一份覆查表證物P2,上有被告人及分別PW1及PW2的簽名 ...。

4. 在證物P1的5(b)段銀行儲蓄一欄只填上一個戶口,即004-034-370049288(034戶口),最近期結餘為$113.24。在所有有關的時間都是以這個銀行戶口過數綜援的金額。10(a) 段,從就業所得的收入為『沒有』,10(c)段,親友的津助為『沒有』,10(f)段,其他來源為每月$0.08。

5. PW1說她有向被告人講解16段『聲明及保證』的要點,首2小段寫明『本人現聲明據本人所知,本表以上所列各項有關本人及本人的其他家庭成員的家庭狀況(已向本人宣讀,本人亦完全明白)是正確無訛,以上表內所列的資料有任何改變(不論屬永久性或暫時性)或本人或本人的任何家庭成員離開香港本人將從速向社會福利署申報』。17 段『鄭重聲明』,寫明『本人張慧儀鄭重聲明,本份覆查表格上的資料全屬正確,本人明白凡蓄意提供虛假資料或漏報資料以騙取綜援乃屬刑事行為,除可導致本人喪失領取綜援的資格外,本人可能因觸犯盜竊罪條例而被起訴。任何觸犯盜竊罪的人士,一經定罪最高可被判入獄十年』。

……

7. 辯方沒有爭議,被告人於2003 年9 月4 日即她申請綜援後約5 星期,開立了一個滙豐銀行的儲蓄戶口507‑1‑026982(“507戶口”)。這個戶口至少有一段時間十分活躍,證物P4顯示2006 年10 月26 日至2007 年2 月13 日約3½個月內有20多次入數,約10次提款,因此本席可以肯定這不是一個多時沒有使用以致被告人忘記了它的存在的戶口。事實上這也不是被告人的案情。

8. 辯方沒有爭議,被告人沒有在2007 年2 月13 日PW1面見她時,向PW1申報這個507戶口。在2007 年2 月13 日前的最後一次的戶口結餘是$187.10,但在這之前在2007 年1 月,戶口結餘有多次顯示有3千多元,4千多元,1 千多元等。」

辯方說法

4.接著是辯方說法:

「9. 被告人的案情是滙豐有職員對她說,滙豐將會對034 戶口的銀行咭收取費用,但如她開立一個另類戶口,而只使用ATM服務,則銀行不會收取該另類戶口銀行咭的費用,因此她在2003 年9 月開立507戶口,準備稍後取消034 戶口,改為以507戶口作為綜援的過數戶口,以避免銀行咭的費用,但之後一直沒有取消034戶口,仍然沿用034戶口為綜援過數戶口,因此507戶口開立後並沒有怎樣使用。後來有一位相識很久的朋友伍志林(DW2)要求被告人幫他買 日用品給DW2的客戶,DW2會將買貨錢存進507 戶口,被告人說DW2是香港人,在內地設廠,但每次回港都很趕時間,沒有時間買東西,因此請被告人代勞,沒有酬勞,只補回車錢。初期買奶粉、 日用品,後來DW2叫她買海味,買過很多次,有時甚至一 日兩次,多數是DW2先存錢入507戶口,甚少須要被告人墊支。

10. 雙方承認的事實,2006 年10 月26 日至2007 年3 月25 日的28項入數的過數人是HU Jing-jun,Cheung Yeung‑yeung,及Cheung Ka。但被告人說她不認識這三個人。

11. 被告人說她住天水圍,在住所附近的商店買貨,但要去上水火車站交貨,因為DW2及收貨人不能出閘,她將收條交予DW2。到2007 年3 月之後,DW2再沒有叫她買貨,她甚至找不到DW2。

12. 本席理解被告人的案情是,這個507戶口是雖然是她名下的戶口,但其實與申請綜援無關。那28 次存入507 戶口的款項不是她的錢,不是屬於她的,那些錢只是DW2給予她代買貨品的,而戶口的結餘,例如在2006 年11 月有幾次5千多元,在2006 年11 月18 日有6千多元,都不是她的錢,因此無須向社會褔利署申報。

13. DW2的證供是他是香港人,在深圳設珠寶首飾廠,他是老闆,時常幫朋友買海味、藥材、奶粉、 日用品,但每次來回內地香港兩地都很匆忙,無時間買,被告人是他20 多年朋友,因此叫被告人幫他買,他叫他的廠長找人存錢入被告人的戶口,廠長是內地人,但在內地不能存錢入被告人的戶口,因此要廠長要另外找人來香港存錢入被告人的戶口,而廠長因為是內地人,所以很『論盡』,廠長找的人也很『論盡』,因此時常入錯錢,又要補入等等,但往上水取貨則不用該廠長找人,而是DW2自己親自往上水火車站取貨或叫他的首飾師傅往取,首飾師傅是香港人。他及那首飾師傅在上水火車站都沒有出閘,因為『快上快落』。」

定罪原因

5.暫委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作供時「言詞閃缩、逃避問題」。他認為「如果開立507戶口是為了避免交銀行卡費,卻仍然使用034戶口達7 年之久,是沒有潛在可能性的」。裁判官也指出,上訴人在庭上的供述,與她在警誡會面紀錄裡的內容不符。至於DW2,裁判官更直指他的證供為「謊言」。

量刑考慮

6.再下面是暫委裁判官的量刑[2]

「29. 騙取綜援是嚴重罪行。社會的資源有限,公幣有限,綜援的財政預算有限,不合資格的人獲取綜援,或獲取超於她應得的綜援,都必然對綜援制度構成壓力,長遠會影响其他合資格領取綜援的人士,亦會令政府不必要地多用了公幣,令市民不必要地多納稅項。

30. 證據顯示社會福利署幾乎完全倚頼綜援申請者誠實申報,如申請者申報只得一個銀行戶口,社會福利署不會亦不能向全港所有銀行調查申請人有沒有其他戶口;如申請人有就業但申報沒有就業,社會福利署也極難查出申請人其實有就業,如申請人持有股票但沒有申報,社會福利署也很難查出。騙取綜援其實是容易不過的事,因此必須一個有效的刑罰。

31. $16,522.42不是一個小數目。

32. 被告人主要的求情因素,是初犯,已有固定工作,有顧主的求情信,是單親母親,有一個13 歲的兒子需要她照顧,她的哥哥已代她贘還多取的綜援。代表她求情的大律師說她對於自己的所作所為後悔,知道她當日所做的即沒有向社會福利署申報507戶口是錯的。

33. 本席考慮以上各點後,以十個月監禁為起點,因被告人的哥哥已代她還款,以及她後悔知錯,扣減一個月,判處九個月監禁。本席認看不到任何緩刑的因素,監禁即時執行。」

本上訴

7.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陳詞指即使不認罪,綜援騙案的被告亦非一定須處以即時監禁的刑罰,原審暫委裁判官應該但沒有考慮以非囚禁式的刑罰處理上訴人。

8.大律師投訴,暫委裁判官過於側重上訴人的缺乏悔意而沒有充分考慮如本案情節較輕、上訴人沒有前科、騙來的綜援金又已悉數償還等有利上訴人的因素。

9.大律師陳詞指在一切有關的情況下,9 個月的監禁是明顯過重。

討論

10.迄今,律政司司長訴梁惠淇 [2007] 2 HKLRD 89還是判罰綜援騙案的最具權威典據。上訴法庭在該案指出[3],處理這類通常只會由弱勢社群觸犯的案件時,採取非監禁或非即時監禁的刑罰,對有關的被告、他們的家庭、甚至社會整體利益而言,往往都更為合適。

11.上訴法庭指出[4],個別案件的量刑輕重,可根據以下的因素決定:

(一) 被告是否認罪。

(二) 涉案款項的多少及犯案時段的長短。但數額巨大,也可能是由少數目積累而成。

(三) 犯案原因。例如,某項申請本來屬實,後來卻因環境變遷而變為虛假,這與從開始便屬虛假的申請就明顯不同。

(四) 騙得款項的用途。例如是花在實際生活所需,還是奢侈品上?

(五) 被告過往的品格。

(六) 被告本身的特有情況。例如是患病、傷殘、家庭困難等等。

(七) 被告是否自願歸還全部或部分騙款。

12.無論如何,在綜援騙案中量刑,法庭應以下述的步驟和原則為本[5]

(一) 首先考慮是否須要把被告監禁。

(二) 若然監禁屬合適,法庭可考慮緩刑或以社會服務令代替。

(三) 就某些蓄意及持續的欺詐案件,法庭是應該把被告處以即時監禁。

13.最後,上訴法庭指出[6],在須要處以即時監禁的案件當中,法庭可根據騙得的款額來判刑如下(指審訊後):

(一) 低於5萬元 少於9個月

(二) 5萬至10萬元 9至15個月

(三) 10萬至20萬元 15至24個月

(四) 超過20萬元 多於24個月

14.然而,我在閱畢請求輕判時的錄音謄本,以及原審《裁斷及判刑陳述書》的內容,都沒有發現暫委裁判官對梁惠淇案所表述的各項原則和指引作參照。唯一的一些例外是,裁判官因上訴人在背景報告重提審訊時的辯護理由而批評她缺乏悔意[7],及因上訴人的兄長為她償還所騙款項而給她減刑[8]。此外,裁判官也提到上訴人沒有前科[9]。問題是,以上幾點,只是判罰綜援騙案時須考慮的眾多因素中的其中幾項,其餘者應如何在本案反映,裁判官則沒有解釋。例如,法庭是否務必要把上訴人判囚,就是極其基本但又未得到解答的問題。若然判囚的刑罰不可免,但騙款的數額只有1萬6千多元,法庭頒下的9 個月刑期又是否適合?如果合適,那麼騙款增多一倍(即仍然少於5 萬)的話,又可科以什麼刑期?

15.我認為,基於一切與本案有關的因素,把上訴人處以9 個月的即時監禁,並不合適。上訴人在定罪當 日(2014 年8 月6 日)開始被收押,直至今天已在獄中渡過70 日,如今最適宜的做法就是把她的刑期扣減至可令她即時獲得釋放。這是我的命令。

判決

16.上訴人的上訴得直,結果見上文第15段。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淑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黄萃群律師行轉聘李荔珊大律師代表。



[1] 原文取自原審《裁斷及判刑陳述書》。文中所指的PW1與PW2均為社署職員。第7和第8段的內容則為社署在接到匿名舉報後的調查所得。

[2] 原文仍然取自原審《裁斷及判刑陳述書》。

[3] 判詞第45段。

[4] 判詞第27段。

[5] 判詞第46段。

[6] 判詞第47段。

[7] 見上訴卷宗81至83頁。但這點沒有再在《裁斷及判刑陳述書》中被裁判官提及。

[8] 《裁斷及判刑陳述書》第32段。

[9] 《裁斷及判刑陳述書》第32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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