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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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承認兩項「欺詐」罪,共被判監禁6 個月。他不服判刑的上訴,已被判得直,以下是理由。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706/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Ja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70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70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3976號)

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張子明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15年1月21日

判案日期:2015年1月21日

頒下判案理由書日期:2015年1月23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承認兩項「欺詐」罪,共被判監禁6 個月。他不服判刑的上訴,已被判得直,以下是理由。

2.根據上訴人承認的事實,他曾向社會福利署兩度提交合共四張虛假租單,訛稱他居住在某些處所,但實際上他乃露宿者,憑藉虛假租單分別多領取港幣 3,402 元和6,391 元的綜援。

3.裁判官考慮了本案共涉港幣 9,793 元的金額,兩段犯案時間合共一個多月,但基於上訴人沒有作出任何賠償、處心積慮蓄意行騙,認為即時監禁實有必要,並把量刑基準定於6 個月,及基於上訴人屬不誠實案件的積犯,上調3 個月至9 個月,予以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

上訴理由

4.上訴人大律師提出以下上訴理由:

(1)本案的金額遠較梁惠淇案所列的第一界別,即最高刑期為低;

(2)裁判官錯誤地側重上訴人的案底,沒有充分考慮其他有利於他的求情因素;及

(3)故刑期屬明顯過重。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指,裁判官考慮了梁惠淇案,及上訴人兩度干犯欺詐及騙取合共港幣 9,793 元綜援,兩段犯案時間合共一個多月,他處心積慮遞交了虛假租單蓄意行騙,以及沒有作出任何賠償。裁判官正確以6 個月作為每項控罪的起刑點,並有權因上訴人不斷重複干犯不誠實控罪而把量刑起點向上調至9 個月以收阻嚇之效,合情合理。6 個月的總刑期並非明顯過重。

判決

6.首先,本席認為就本案的案情而言,上訴人是蓄意利用虛假文件欺詐綜援,事件曝光後,表明沒有能力償還款項,即時監禁是有必要的。

7.本案涉合共港幣 9,793 元,即納入律政司司長訴梁惠淇[2007] 2 HKLRD 89案中涉案金額低於港幣 50,000 元的界別,指引的審訊後,即時監禁的刑期為9 個月以下。

8.上訴人大律師在其陳詞綱要內,援引以下案例:

「於裁判法院上訴案件HKSAR v Chiang See Wai [2010] 3 HKC 313中,上訴人於9 個月期間騙取社署16,684 元,上訴時並未歸還款項。上訴人有案底,但主要和販運毒品有關。高等法院原訟庭不同意裁判官6 個月的判刑(即9 個月作起點),指所涉金額遠底於50,000 元,採取了6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於裁判法院上訴案件香港特行政區訴莊永凱[2012] 4 HKLRD 966中,上訴於10 個月期間騙取社署37,814 元。上訴人否認控罪,於審訊後被定罪。上訴人原本是合法申請綜援,其申請後來變為虛假。上訴人有多次犯案紀錄,在判刑時在服刑(刑期長達7 年4 個月),不過並無同類犯案紀錄。上訴人70 歲,患有老人病。於上訴時並未歸還款項。高等法院原訟庭不同意裁判官9 個月的判刑,採納了7 個半月的量刑起點。

於裁判法院上訴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慧儀HCMA 529/2014中,上訴人於6 個月期間騙取社署16,522.42 元。上訴人否認控罪,於審訊後被定罪。於上訴時已經歸還款項。上訴人沒有案底,高等法院原訟庭不同意裁判官9 個月的判刑,把她的刑期扣減至可即時釋放(她在獄中渡過了70 日)。」

9.另上訴人又援引彭偉昌法官在張慧儀案第14 段:

「若然判囚的刑罰不可免,但騙款的數額只有1 萬6 千多元,法庭頒下的9 個月刑期又是否適合?如果合適,那麼騙款增多一倍(即仍然少於5 萬)的話,又可科以什麼刑期?」

10.本案所涉金額較張慧儀案少,幅蓋時段亦較之短,本席認為綜合本案的情況及所有因素(包括其案底),審訊後適合之刑期為4 個月,予以三分之一的扣減,判刑80 天,下令上訴刑期得直,擱置,改判80 天。本席重申,有關判刑乃基於本案獨有情況,不應被視作任何量刑的指引或準則。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范凱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麥家榮律師行轉聘潘定邦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