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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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承認兩項「欺詐」罪,共被判監禁6 個月。他不服判刑的上訴,已被判得直,以下是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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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0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70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3976號) 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15年1月21日 判案日期:2015年1月21日 頒下判案理由書日期:2015年1月23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承認兩項「欺詐」罪,共被判監禁6 個月。他不服判刑的上訴,已被判得直,以下是理由。 2.根據上訴人承認的事實,他曾向社會福利署兩度提交合共四張虛假租單,訛稱他居住在某些處所,但實際上他乃露宿者,憑藉虛假租單分別多領取港幣 3,402 元和6,391 元的綜援。 3.裁判官考慮了本案共涉港幣 9,793 元的金額,兩段犯案時間合共一個多月,但基於上訴人沒有作出任何賠償、處心積慮蓄意行騙,認為即時監禁實有必要,並把量刑基準定於6 個月,及基於上訴人屬不誠實案件的積犯,上調3 個月至9 個月,予以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 上訴理由 4.上訴人大律師提出以下上訴理由: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指,裁判官考慮了梁惠淇案,及上訴人兩度干犯欺詐及騙取合共港幣 9,793 元綜援,兩段犯案時間合共一個多月,他處心積慮遞交了虛假租單蓄意行騙,以及沒有作出任何賠償。裁判官正確以6 個月作為每項控罪的起刑點,並有權因上訴人不斷重複干犯不誠實控罪而把量刑起點向上調至9 個月以收阻嚇之效,合情合理。6 個月的總刑期並非明顯過重。 判決 6.首先,本席認為就本案的案情而言,上訴人是蓄意利用虛假文件欺詐綜援,事件曝光後,表明沒有能力償還款項,即時監禁是有必要的。 7.本案涉合共港幣 9,793 元,即納入律政司司長訴梁惠淇[2007] 2 HKLRD 89案中涉案金額低於港幣 50,000 元的界別,指引的審訊後,即時監禁的刑期為9 個月以下。 8.上訴人大律師在其陳詞綱要內,援引以下案例:
9.另上訴人又援引彭偉昌法官在張慧儀案第14 段:
10.本案所涉金額較張慧儀案少,幅蓋時段亦較之短,本席認為綜合本案的情況及所有因素(包括其案底),審訊後適合之刑期為4 個月,予以三分之一的扣減,判刑80 天,下令上訴刑期得直,擱置,改判80 天。本席重申,有關判刑乃基於本案獨有情況,不應被視作任何量刑的指引或準則。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范凱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麥家榮律師行轉聘潘定邦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