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孫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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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2013年12月20日下午約6時40分,控方第一證人與6歲大的女兒在石硤尾站月台候車,進入車廂後她右手握著紅色扶手柱站著,女兒由她拖著站在她左身旁,列車駛往九龍塘站行車途中,她感覺到右大腿外側接近臀部位置兩次被觸碰。她指第一次感到被「鏈」約兩秒,她向左稍為移動約三分之一個身位,她當時沒有看見誰「鏈」她。幾秒後她感到同一位置被「揸」,為時約三秒後,她看見上訴人的左手從她被「揸」位置收回。當時她向上訴人破口大駡,列車到達九龍塘站後,上訴人步出車廂欲離開,但被她及其也乘客逮著。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154/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5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15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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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孫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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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14年9月2日

裁判日期:2014年9月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4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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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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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香淑嫻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21天。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在上訴聆訊當日,本席已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及刑罰上訴,維持原判。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控方案情

2.在2013年12月20日下午約6時40分,控方第一證人與6歲大的女兒在石硤尾站月台候車,進入車廂後她右手握著紅色扶手柱站著,女兒由她拖著站在她左身旁,列車駛往九龍塘站行車途中,她感覺到右大腿外側接近臀部位置兩次被觸碰。她指第一次感到被「鏈」約兩秒,她向左稍為移動約三分之一個身位,她當時沒有看見誰「鏈」她。幾秒後她感到同一位置被「揸」,為時約三秒後,她看見上訴人的左手從她被「揸」位置收回。當時她向上訴人破口大駡,列車到達九龍塘站後,上訴人步出車廂欲離開,但被她及其也乘客逮著。

3.控方第二證人是一名中五學生。她在車廂內站在車門旁背靠座位旁的玻璃屏風,期間她看見上訴人慢慢地伸出左手觸碰控方第一證人的右邊臀部,接觸著約3秒後,控方第一證人向上訴人破口大駡。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作供。上訴人同意案發時他是在車廂內站在控方第一證人正背後,胸口正正對著控方第一證人背部。期間,控方第一證人轉頭向他看了一眼,不久上訴人揹著的背囊被另一乘客揹著的背囊撞了一下,上訴人失去平衡向前衝,為保持平衡,他伸出左手試圖按著前面的幕門,就在他的左手由原本垂直狀態向前舉高至肩膊高度期間,觸碰到控方第一證人,他認為可能碰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臀部至腰部位置。當控方第一證人向他破口大駡時,上訴人指自己的本地話水平不太好,用不純正的本地話向控方第一證人說不好意思,指自己被人撞了一下,但控方第一證人仍不停大駡,上訴人說他不想跟控方第一證人吵鬧,所以他意圖離開,但被控方第一證人及其他人拉住。

裁判官的裁決

5.裁判官分析了控方證人的口供後,認為證人作供均清晰明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也得到控方第二證人的支持,而她們兩位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因此接納她們的證供。裁判官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後,認為他的證供不合情理,前後不符。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6及37段已解釋了他的分析理由,最後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6.裁判官在考慮刑罰時,得知上訴人現年26歲, 已婚,在國內大學畢業,取獲法律學士學位,來港兩年,現正就讀法律碩士學位課程。上訴人是初犯,裁判官考慮了過往的同類型案件後,認為雖然本案的案情不算嚴重,但正如在HKSAR v Bhalla Ram (HCMA691/2002)一案中所指,女性忍受這種行為實在痛苦,認為上訴人應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因此判處上訴人監禁21天。

上訴

7.代表上訴人的李大律師為上訴人作出數項上訴理由。在上訴聆訊時,李大律師倚賴以下的上訴理由:

1.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在處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時:

(a) 沒有充分考慮及因而錯誤地拒絕控方第一證人『錯誤理解』之可能性;

(b) 當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加入了個人的見解及推斷,原審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其潛在危機,錯誤地接納她的證供。

2.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排除意外觸碰的可能性。

4. 原審裁判官沒有恰當地處理控方第一證人與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之證供的重要分歧,進而錯誤地接納他們的證供。

5. 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錯誤地以不合理的理由否定上訴人的證供。(見裁斷陳述書第34至38段)

7. 基於以上情況,上訴人的定罪並不安全及不穩妥。

在上訴聆訊時,李大律師已放棄第三及第六上訴理由。

8.李大律師指就第一及第二上訴理由,控方第一證人不肯定第一次觸碰她的人是誰,但她懷疑是上訴人,而控方第一證人曾表示第二次觸碰比第一次觸碰力度更大。李大律師批評控方第一證人指第一次觸碰後,她望著上訴人,並認為上訴人的迴避眼神是「有罪」的。李大律師亦採納HKSAR v Chan Kwok Chue (HCMA 1096/1997)一案中,貝珊法官表示:

“ However, it was not for the Magistrate to decide his credibility by looking into his eyes and deciding that because his eyes moved away from hers, that he was not worthy of belief.”

9.因此李大律師陳詞指雖然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清楚表示案中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一次觸碰是誰的所為,但是控方第一證人已從上訴人的面容判斷上訴人是“guilty”的。因此在第二次被觸碰時,控方第一證人判斷是上訴人的作為是有可能不正確的。

10.首先,本席指貝珊法官當時是指裁判官在裁斷一名證人是否可信時是不可以過份倚賴證人在庭上的神態及舉止,這用詞未能支持此上訴理由,因為李大律師的投訴是控方第一證人當時的判斷。裁判官適當地認為沒有足夠理由支持第一次觸碰是來自上訴人,但在第二次觸碰時,控方第一證人親眼看見上訴人的手是縮回的。本席覆看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及控方第一證人的供詞,本席完全沒有懷疑裁判官有任何出錯。正如馮大律師所指,控方第一證人的供詞有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支持,而控方第二證人是一名獨立的證人,因此加強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據。

11.就第四上訴理由,李大律師投訴裁判官沒有處理控方第一證人與控方第二證人之證供的重要分歧。李大律師所指的分歧是關於在第二次觸碰後,上訴人有否向控方第一證人提及觸碰是意外這個解釋。正如馮大律師所指,這不是本案的關鍵所在,兩名證人之間就著非關鍵處的分歧根本不足以影響兩人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12.李大律師亦投訴關於控方第一證人在第二次觸碰後,在車廂內問其他乘客有沒有留意到此情況,而當時控方第二證人站出來說她看到。李大律師指裁判官沒有考慮這問題是否反映出控方第一證人對第二次觸碰是不肯定的或控方第二證人站出來是因控方第一證人問此問題。本席認為當時辯方沒有就此提出問題,因此裁判官亦沒有必要考慮此問題。

13.李大律師投訴的第三個分歧是當時控方第二證人站出來說「我睇到」或是「我睇到你所做嘅一切」。正如馮大律師指這些分歧根本微不足道,並不是本案的關鍵所在,因此本席不接納以上的投訴。

14.李大律師投訴裁判官給予了兩個理由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而這兩個理由都是不合理的。李大律師批評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說她右腿側被觸碰,但是上訴人指他左手觸碰控方第一證人,而辯方沒有就此問題盤問控方第一證人。李大律師認為當時上訴人失去重心,在此情況下,上訴人無論碰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哪一邊都不是一個不接納他證供的合理理由。本席同意馮大律師陳詞指裁判官有足夠的理由作出此批評,而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分析是正確的。本席亦認為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清晰地描述她是有被觸摸的,因此在此情況下,若然辯方否認觸碰的地方是右腿,他們有責任向控方第一證人作出盤問,讓控方第一證人作出回答,因此裁判官的批評是正確的。

15.李大律師亦批評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7段認為上訴人作供時就兩人的站立相對位置出現不同版本是對上訴人不公,因當時列車是在行駛中,各人身體稍作移動是正常的反應。正如馮大律師所指,上訴人作供時的謄本可清楚顯示出上訴人的說法是明顯前言不對後語,因此本席不接納此上訴理由。

16.基於以上理由,本席駁回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17.至於刑罰方面,李大律師陳詞指刑罰是明顯過重。正如馮大律師指這是一般所見地鐵內的猥褻罪,而案例指:

“ In our view, given the prevalence, for a first offender the “clang of the prison gates” should now be the normal sentencing option. A period of imprisonment between 14 and 28 days, depending on the place in the scale warranted by the facts would not be interfered with.” (見HCMA 904/2002)

本席認為上訴人被判21天監禁完全沒有明顯過重的跡象,因此刑罰上訴亦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何和禮律師行轉聘李祖詒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