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黃喜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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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官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被判處21 天監禁。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及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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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904/2002 HCMA 904/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904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4976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03年3月27日 裁判日期: 2003年4月16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前言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官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被判處21 天監禁。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及減刑。 案情撮要 2.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17歲女學生。在案發當日她乘地鐵回家。在太子站上車後,當列車進入了隧道後,她覺得有東西按着她左邊臀部。該物體約有一個拳頭般大小,而且越按越大力,歷時約15秒至20秒。她覺得是有意的舉動,轉頭看左後方,看到上訴人站在她後面,正在退縮。與此同時,她發覺按着她臀部的物體已經離開。當時並無叫「非禮」,因為她「怕麻煩」,沒有打算報警。其時警察(控方第二證人)表露身份,着她與上訴人在深水埗站下車。她形容控方第二證人「箍」着上訴人的頸一起下車。她指上訴人曾向警員要求「打電話」,警員說遲一些才可以。 3.控方第二證人目睹上訴人目不轉睛地盯着控方第一證人的臀部,引起他懷疑。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在上訴人前面,距離是一呎。當車進入隧道後,控方第二證人看見上訴人原本垂直的右手向前伸出,握着拳頭,把手按在控方第一證人的左邊臀部。當時上訴人上身向前微彎。上訴人按控方第一證人約半分鐘。控方第一證人轉頭望向她左後方,上訴人馬上縮手。控方第二證人表露警員身份,用手拍一拍上訴人的膊頭,邀請上訴人及控方第一證人下車。控方第二證人在警衛室以「非禮」罪拘捕及警誡上訴人後,上訴人說「阿sir,俾次機會,我以後都唔會敢做非禮」。其後,上訴人在控方第二證人的記事冊上記載的「補錄警誡」供詞簽名。控方第二證人否認不讓上訴人「打電話」。控方第二證人指他或其他警務人員並無威嚇利誘上訴人。 4.上訴人就「案中案」並無作證, 就一般案情(general issue)上訴人指他當時在太子站上車,他右手持膠袋。列車開動時曾「剒一剒」,上訴人不知他有否推撞到前面的人,但有可能他手背「揩」到控方第一證人而他本人不知悉。接着控方第二證人便表露身份,大力用右手「箍」他的頸部,拖他到警衛室。他要求「打電話」,但遭拒絕。他並無作出任何招認,他祇說「阿sir,我都唔知會撞到個女仔,俾次機會」。 5.他由於驚慌便在記事冊上簽名,他並無閱讀內容,控方第二證人亦沒有向他覆讀。 6.辯方亦傳召上訴人的上司及他太太作「人格」證供。 7.裁判官最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不服定罪上訴理由 8.上訴人代表王大律師提出以下理由:
答辯人回應 9.答辯人代表彭律師陳詞稱,上訴人指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在「箍頸」及「打電話」兩個問題上證供均有明顯差異之處,此點代表上訴人之大律師在審訊時已向原審裁判官陳詞,而原審裁判官亦已在其裁斷陳述書內闡述其有關之分析。 10.現上訴人所持之論點,無非是認定控方第一證人之證供為誠實可靠,而控方第二證人則不是在說真話。但明顯地,這個結論只是上訴人一方對有關證供之看法,而不是一個唯一的分析和結論。就證人證供之可信性與可靠性這點,一般都是原審裁判官在審訊時要留意及要作出分析之重要一環。既然原審裁判官已就有關方面聽取上訴人之代表大律師之陳詞及作出適當分析及考慮,上訴人並不能純因為原審裁判官拒絕接納他們的陳詞,而認為原審裁判官在犯錯之處。 11.彭律師指即使上訴人裁定裁判官不應將警誡供詞納入為證據,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就在車廂內發生的事亦足以令裁判官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12.她陳詞稱上訴人指原審裁判官沒有考慮有關之猥褻侵犯行為之固有不可能性,及沒有充分考慮當時之環境,而錯誤地將上訴人定罪,此上訴理由實無立論之根據。 13.首先,地鐵車箱內之非禮案件,一般都是被告人在有其他乘客在塲之情況下,藉着車箱內人與人之間之可能碰觸,而肆意對受害人作出侵犯。所以,就算控方第二證人當時只站在距離上訴人2呎之位置,亦不見得上訴人會因此而絕不會對控方第一證人作出非禮之行為。而用緊握之拳頭來按壓在受害人之腎部上以作出非禮,亦不見得有什麼固有之不可能性。 14.至於上訴人所指觸碰是無意的,及是在列車開動之一剎那發生這講法,明顯是與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之證供有分別。據控方所指,該有關之非禮,並不是在列車剛開動時發生,而是在列車進入隧道後發生的。這點證供,雙方是有明顯分別,而不是如上訴人所指,兩者並無衝突。 15.總括而言,有關之定罪並無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 裁斷陳述書 16.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所列的證供分析及事實裁斷如下(上訴宗卷第15頁):
裁定 17.就警誡供詞應否呈堂為證物這點,本席接納王大律師的陳詞。本席明瞭就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上訴庭不應輕率地干擾,但在本案,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非常清?的,她指警員以右手「箍着」上訴人「條頸」一齊行出來(上訴宗卷第44頁G-L行),這與控方第二證人指「好斯文」地「拍一拍」上訴人膊頭後說「先生,麻煩落一落車」,並無「箍頸」(上訴宗卷第67頁B-I行)非常不同。裁判官指控方第一證人的「所謂箍」,是否就是控方第二證人所形容的輕拍「上訴人肩膊叫他下車的做法呢?是否因為兩人在用詞上的分別而似乎出現了不一致呢?」,確是很牽强的理由。本席看不出怎會是「用詞上的分別」。雖然裁判官在考慮證供後,有權接納控方第二證人就「打電話」方面的證供,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沒留意控方第二證人及上訴人的對話,但裁判官就有否「箍頭」而影響上訴人警誡口供自願性此問題方面的處理,本席認為不安全及不穩妥,故此本席裁定裁判官不應接納該警誡供詞作為證據一部份。 18.雖然裁判官是不應接納警誡供詞,但本席看來,控方提出指證上訴人的證供是非常「强而有力」(overwhelming)。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形容的情況是上訴人用拳頭按在控方第一證人在臀一段時間(15秒或半分鐘),控方第一證人感到力度越來越大。上訴人指可能車開動時「剒一剒」 而「揩」到控方第一證人。「揩」是短時間的接觸,無可能說「揩」與「按」了15秒(或半分鐘),而且是越按越大力,是相同的。若上訴人真的因車郁動而失去重心,「按」到控方證人臀部,時間之久及力度之强令控方第一證人認為是有意的而轉頭看上訴人,上訴人本身不可能不知他是如此「有力地」按着控方第一證人的臀部的。根據案情,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就車廂內發生的事的證詞並無不妥。本席不接納「握着拳頭」及在控方第二證人面前兩尺距離去作出猥褻侵犯有任何固有不可能性。本席不認為「侵犯者」必定祇會用手指或手掌部份,而不會用手背或握拳。本席接納彭律師的陳詞,一般犯猥褻侵犯的人是在有其他乘客在場之情況下干犯控罪的。 19.至於事發時是否在隧道內,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所指,是列車開動時「剒一剒」而有可能「揩」到控方第一證人。裁判官並不是將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與上訴人的證供「比較」後不接納上訴人的。由於無爭議的事實是警員向上訴人及控方第一證人表露身份及要求他們下車後,列車旋即到達深水埗站,裁判官因而裁定事情不應該是在列車開動(進入隧道前)發生。本席看不出裁判官此裁斷有任何不妥之處。 20.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據指定罪是不安全及/或不穩妥,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不服判刑上訴理由 21.王大律師指在判刑時,原審裁判官錯誤地以為AG v Wai Yan Shun [1991] 2 HKLR 209及AG v Ng Sai Man [1994] 1 HKCLR 151的判刑指引是適用於初犯者,而實際上該判刑指引是適用於初犯猥褻侵犯罪的被告人。而且判處罰款亦可以是合適,雖然這是很少情形下才是。但若考慮到上訴人的個人背景,犯案情形及他從未有干犯任何罪行,判處21天監禁實屬明顯過重及原則上錯誤。 22.就判刑方面,上訴人將以下的誓詞呈堂供本席參閱:
答辯人回應 23.彭大律師回應指原審裁判官並沒有犯錯。判刑理由內所用之「初犯者」一詞,明顯是指在地鐵車箱內初犯猥褻侵犯之人。況且,原審裁判官在判刑理由內亦引述了有關之案例,而該些案例皆指對初次在地鐵車箱犯猥褻侵犯罪之人,法庭一般都應判處即時監禁14至28天。 24.基於上述情況,原審裁判官並沒有在有關之判刑上犯原則性錯誤,而判刑亦非為明顯過重。 判刑理由 25.裁判官在判刑前已知悉上訴人是初犯者,他在渠務署工作,任職公務員已12年;被定罪後上訴人可能會被解僱,以及失去累積了50至60萬元的長俸。 26.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上訴宗卷第20頁):
裁定 27.本席不接納王大律師就初犯者(first offender)及初犯猥褻侵犯罪(first offence)的人的陳詞。在Wai Yan Shun案件,律政司要求上訴庭推翻裁判官判一名在「地鐵內」干犯猥褻侵犯罪的被告人罰款 $4,000的判刑,律政司亦要求上訴庭頒下判刑指引。上訴庭副庭長邵祈(Silke VP)在判辭說(第213頁):
28.在Ng Sai Man案件,上訴庭指出雖然有關法例自Wai Yan Shun案件後將刑罰由5年監禁加至10年,但上訴庭就Wai Yan Shun頒下的判刑指引無需加以修改。 29.參看上述案例,可見法庭是基於此類案件經常發生而頒下判刑指引的。法庭在Wai Yan Shun採取的處理態度是保障婦女免被侵犯,尤其是免在地鐵車廂內被侵犯。若本席接納王大律師的陳詞,即是衹有刑事紀錄而「初犯猥褻侵犯」者才受Wai Yan Shun 案件的判刑指引約束,一名從無犯案紀錄的「初犯者」則不受該案約束,等同法庭是給予所有從無犯案紀錄人士一項「免坐牢金牌」,他們可以任意干犯有關控罪而不必坐牢!那麼,法庭原本想保護婦女免受侵犯的處理態度又怎可以執行呢?又有什麼阻嚇作用呢? 30.本席看來,在地鐵車廂內「初犯」猥褻侵犯他人的人,不論他是首次犯事,抑或有其他刑事紀錄,裁判官須考慮Wai Yan Shun的判刑指引。當然,判刑指引並不是緊身衣(strait-jacket),裁判官在考慮了所有情況後,若有恰當的理由,當可不依從有關的判刑指引。在本案,裁判官是必須及適當地考慮Wai Yan Shan及Ng Sai Man案件的。 31.在本席面前,上訴人的背境有了變化,他太太有了身孕;同時他亦指他已經嘗了坐監的滋味。 32.上訴人是初犯者、本身是公務員、等等的資料,裁判官已作了考慮。猥褻侵犯此罪行是「例外罪行」(excepted offence),立法原意是「緩刑」不在可考慮的判刑之列,可見立法時對此罪行的看法。 33.本席考慮到裁判官指上訴人的侵犯行為「非屬於最嚴重的性質,但也不屬於最輕微」而採納「中庸之道」,本席認為上訴人以拳頭壓向控方第一證人的左臀,雖不至於屬於最輕,但亦屬較輕的程度。以上訴人當時在裁判官席前透露的背境,適當的判刑是14天監禁。 34.雖然本席現得悉上訴人太太有身孕,但14天的刑期很短,上訴人太太有身孕不是特殊「人道理由」令本席將刑期扣減。上訴人因不能及時交出保釋金而已坐牢兩天,懲教署自會將該兩天從該14天的刑期扣除。本席不認為上訴人因未能及時交出保釋金而服刑兩天,嘗了坐牢滋味,上訴人現便不需繼續服刑。 35.基於上述理由,就刑期上訴,本席裁定上訴得直,21天監禁刑期擱置,改為14天監禁。
控方:由律政司彭寶琴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陳鈞洪律師行轉聘王熙曜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