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昊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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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被告人駕駛的車輛撞倒一名在有燈號管制的行人過路處橫過馬路的83歲男子,引致該男子傷重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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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517/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Oct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1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5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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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CHOI HO CHEONG(蔡昊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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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14年10月17日
出席人士: 外聘律師孫錦熹,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國強,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Yuen & Partners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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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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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涉及被告人駕駛的車輛撞倒一名在有燈號管制的行人過路處橫過馬路的83歲男子,引致該男子傷重死亡。

2.被告人被控以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控罪。他否認控罪,但承認「不小心駕駛」。但此認罪不獲控方接納。

控方案情

3.本案的事實爭議不多,絕大部份的案情皆列在一份「承認事實」中(證物P5),對有關案情的承認事實如下:-

(i) 本案意外在2013年10月12日約18:20時在荔枝角道西北行線與石硤尾街的交界處發生。案發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車速限制50公里/小時。

(ii) 被告人案發時駕駛登記號碼為‘REPT1LES’的私家車(下稱該車)沿荔枝角道西北行線(下稱該道)的方向行駛。約18:21時他駛向接近石硤尾街的交界處的行人過路處,行車線的交通燈是“綠”的,(即行人過路處的公仔燈是‘紅’的)。當時交通稀疏。但在該荔枝角道的離該行人過路處的一線約20米有一環保斗擋住第一線的視線。

(iii) 控方第一證人及她的丈夫由石硤尾街行向荔枝角道,當他們在該交界處即石硤尾街的左方面向荔枝角道,他們聽到有響“按”聲。他們望見本案死者(行人)在荔枝角道西北行線的行人過路處的中間位置,跟着兩人都看見一架登記號碼為‘REPT1LES’在第二線前駛的私家車牌(下稱該車)左邊車頭撞到死者。

(iv) 死者被撞上該車的前擋風玻璃,而該車扭向右,前駛一架半至兩架私家車的車位距離後停下。死者亦在車頭擋風玻璃處跌落地下,該車停下的位置是在該第三線近石硤尾街,死者則倒卧在該車的左邊,即該道的第二線。

(v) 死者(黃明,83歲)被送往瑪嘉烈醫院,他在2013年10月12日22:23時被證實死亡。死者被撞後一直昏迷,他的死因為嚴重腦部創傷。死者身高163厘米,體重44.3公斤。

(vi) 驗車後證實該車沒有任何機械故障。

4.除以上的事實外,控方傳召了4名證人作供。控方第一證人為龔潔怡女士,她是P5所述的「控方第一證人」。她目擊意外發生。案發時,即2013年10月12日約下午6時20分,她與丈夫沿石硤尾街西行線旁的行人路向荔枝角道方向行走,當行至近荔枝角道西北行車線時,聽到響「按」聲,隨即見到一名阿伯(即死者),在荔枝角道西北行車線的行人過路處中央被私家車撞倒。該車撞倒死者後,駛前一至兩個車位後在第三線才停下。死者原本被撞上擋風玻璃位置,停車後,才跌在這私家車車頭位置左邊地上。她說聽到「按」聲時還未撞倒死者,但該車已距離死者很近,約一架私家車的距離,而死者當時是在過路線中央。在即將碰撞前,該車向右扭了一下,但因死者踏前,故司機又回駄。她繪劃的草圖呈堂為證物P6。

5.據P6所顯示,她第一眼看見涉案的私家車時,該車已非常接近行人過路線,車頭離過路線少於半個車位。她認出P4第5張相片顯示的拐杖是屬於死者的。辯方沒有向她作出盤問。

6.控方第二證人是到場調查的警員1297,被告人向他說,在意外發生時,他是沿着荔枝角道西行第二線行駛,當駛近石硤尾街交界前,去到與停放在第一線的環保斗平排時,見到死者在荔枝角道西行與石硤尾街交界行人路上左邊行出行人過路線。當他的車駛到上址燈前白界線時,見到死者仍然行出第二線,他立即響「按」及扭右軚避開,但左邊車頭仍然撞到死者,並將死者撞到車頭蓋上,接着死者就從車頭蓋上跌在地上,同時他的車亦停下。碰撞引致其左車頭擋風玻璃碎裂,及左車頭有花痕。被告人說他駛過上址時交通燈號是綠燈。這位證人證實P2是意外後現場環境的草圖,在荔枝角道西行第三線的長方形代表意外後被告人車輛停下的位置。

7.在盤問下,這位證人說沒有留意當晚在環保斗及行人過路線間是否停泊着一車。他確認被告人通過在現在進行的酒精測試。

8.控方第三證人是黃冠雄博士,是一位專家證人,辯方對他的專家身份沒有異議。他就本案所撰寫的兩份證人口供,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遞,他於2014年5月2日以英文所作出的口供被列作P7(1),其中文譯本為P7(1A);而於2014年5月16日所作出之口供被列作P7(2),其中文譯本為P7(2A)。辯方對兩份中文譯本的準確性沒有爭議。

9.這位專家證人在P7(1A)的第3及5段列出他曾檢視過及用作參考的物品,其中一件是P1所載錄的視像。

10.在P7(1A)第7段,這位證人指出上述所攝錄得的視像顯示:「當RB 7926駛過界限街路口後沿着荔枝角道西北行線左邊第二線繼續向前行駛,在荔枝角道西北行線左邊第一線上發現有一個環保斗,它最先完全阻擋了過路處左邊第一線上意外地點的視線。當RB  7926再向前行駛時,從該片段中估計有一輛私家車[其後證實是KM 4307]泊在荔枝角道西北行線左邊第一線燈位後方大約2米處,而整個過路處意外地點不在該汽車攝錄機拍攝範圍內,直至RB 7926到達KM 4307的右後方,在過路處意外地點後方大約6米。」

11.這位專家證人在2014年4月11日晚上,到意外現場作出一些量度工作,「包括於荔枝角道西北行線左邊第二線上有一輛私家車駛近過路意外地點時,如果左邊第一線上有阻礙物,在車內的司機望向從左至右的行人過路處的視野是否受阻;並證明是否可以避免這宗意外。」(P7(1A)第11段)。

12.本席不欲在此詳述這位專家證人的口供,只希望指出一些要點。在辯方大律師盤問下,這位證人同意他在P7(1A)的第10至12段,沒有考慮KM 4307的所在位置。換句話說,在考慮視線是否受阻時,這位證人只顧及環保斗的存在,而沒有考慮停泊在第一線環保斗與行人過路處之間的KM 4307。這證人亦同意,KM 4307是一輛寶馬牌四驅車,車身較一般汽車為高,因此,如一位像死者163厘米高及44.3公斤重的身形的行人,站在過路線第一條黃色橫間上時,一位在第二線的駕駛者駛至與環保斗平排位置時是看不到這位行人的。但如這位行人行至第二條橫間時,司機是可以見到他的。這位證人在作供時所繪劃的草圖為P3(1)。P3(1)是根據P3,加上四驅車位置的草圖。

13.這位證人確認他不知道死者被撞前的行路速度。他亦承認死者踏出馬路的速度對他的評估有影響。

14.控方第四證人是草圖P3的繪劃者。這圖不是他到現場度尺劃出的,而是根據對此案作出調查的同事所得的資料製成的,繪劃此圖的目的是顯示車輛之視野。他說在圖上的環保斗及被告人車輪的位置是按估計劃上的。本席留意到P3沒有顯示四驅車的位置。

15.在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被告人需要就面對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一控罪作出答辯。

辯方案情

16.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

辯方陳詞

17.代表被告人的蘇大律師作出書面的結案陳詞。此陳詞被列作證物P8。

18.蘇大律師在陳詞中指出,控方案情是不受爭議的,並希望法庭接納被告人在現場向控方第二證人所述的事發經過。蘇大律師指出,在案發時,被告人是依交通燈號駛至意外地點,而死者則是違反行人過路燈號橫過馬路,被告人事後通過酒精測試,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超速駕駛。由於當時行車燈為綠燈,被告人沒有期望死者違反燈號而橫過馬路。被告人的視線,在某階段被環保斗及四驅車阻擋。P1顯示被告人的剎車燈在臨近意外地點時有亮過,而被告人亦曾響「按」警示。在種種情況下,縱使這宗意外後果非常嚴重,法庭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被告人的駕駛是危險駕駛。

19.辯方認為,被告人的駕駛方式,只是顯現被告人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故此他是不小心駕駛。

適用法律

20.本席緊記,在刑事案件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是要達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舉證責任,故他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任何證人,只不過是行使法律給予他的權利,法庭不可因此而對他作出不利的推斷。

21.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條第(4)及第(7)款規定: -

“(4) 「如-

(a) 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

(b) 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該人須視為屬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

(7)就第(4)及(5)款而言,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a) 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上的交通流量;及

……。」”

證供分析

22.承認事實(P5)第2段指出,當被告人駛向該過路處時,交通燈是「綠」的,行人過路處的公仔是「紅」的,即被撞的死者當時是不依燈號橫過馬路。

23.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當時的車速若干,意外現場亦沒有和被告人車輛有關的車胎滑行痕跡。

24.事發時為晚上約6時21分,天色雖已轉昏暗,但控方第三證人謂街燈照明充足。案發的路段是一條三線行車的直路,當時交通稀疏,但在第一線距離行人過路處約25.5米放置着一個環保斗。而在同一行車線上,於環保斗前方,停泊了一輛「寶馬」牌四驅車,距離燈位約2米。

25.控方第三證人在盤問下,同意一位駕駛者沿第二條行車線向過路處行駛時,當駛至於停在第一線的環保斗平排時,如有一位身高和體重如死者一樣的行人位處於過路處第一條橫間的話,該司機應該是看不到這行人。但如這行人到第二條橫間時,司機是可以見到他的。

26.P1所載錄的視像,在某程度上支持第三證人的說法,因鏡頭在與環保斗平排時,該輛四驅車是遮擋了過路處第一條橫間約半截,即較近鏡頭的那半截。

27.被告人則向到場調查的控方第二證人說,當他駛至與環保斗平排時,見到死者在行人路上左邊行出行人過路線;當他駛到燈前白界線時,見傷者仍然行出第二線時,他便立即響「按」及扭駄閃避。蘇大律師說被告人看見死者行出過路線時,因四驅車的位置,令被告人可能只見到死者部份身體。

28.本席認為,停放在第一行車線的環保斗及四驅車,確是在被告人駛向涉案的行人過路處時,在某些階段及程度上,阻礙了被告人望向從左至右的行人過路處的視線。

29.無可否認,種種跡象顯示,死者當時是不依行人過路燈號而橫過馬路。但這並不代表被告人可以掉以輕心,若無其事地繼續前進。

30.道路使用者手則第5章亦說:「駕駛者應恰當及謹慎地在所有的時間及地方避開行人 — 即使行人亂過馬路,在馬路上應讓行人先過。」

31.被告人在察覺到死者開始橫過馬路時,沒有第一時間作出上述的警告及閃避動作,而留待至他的車輛與死者謹距一個車位時才響「按」及閃避,但為時已晚,死者仍被被告人撞倒。

32.問題是:被告人沒有在第一眼看見死者時便發出警告及作出閃避動作,以致被告人終於閃避不及,撞倒死者,引致他死亡。這是否足以證明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是遠遜於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33.在考慮此問題的答案時,以下因素值得留意:-

(i) 被告人是依照綠色的交通燈號向過路處前進。P1的錄像顯示該綠色燈號在意外發生後仍維持一段時間;

(ii) 死者是不依燈號而橫過馬路;

(iii) 死者是在過路處中央被撞,而不是在行將完全橫過了整條西北行車線才被撞;

(iv)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當時是超速行駛;

(v) 被告人的左邊視野先後受到環保斗及四驅的阻擋。而四驅車停泊的位置距離行人過路處頗近,加上四驅車的體積,足以完全阻擋一名與死者身形相約的人;

(vi) 若然被告人是以時速50公里向過路處行駛,而他是駛至與環保斗平排位置時才看到死者,碰撞是不能避免的(見P7(1A)第13段);

(vii) 以時速50公里的車速而言,車輛在1秒時間已可行駛約14米。故此,若被告人稍有遲疑或分神,碰撞更加無可避免;

(viii) 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志發[2012] 1 HKLRD 961指出:「決定申請人是否犯有危險駕駛罪,需根據他的駕駛方式而非意外所導致的後果而定。」

(ix) 麥明康大法官在HKSAR v Li Chan Wing CACC 3471/2005 亦說,

“The consequences of this accident were tragic, aggravated by the numbers who lost their lives …… If the accident was caused by the applicant’s lack of care, the consequences of that lack of care do not turn an act of careless driving into one of dangerous driving.”

34.經小心考慮過上述因素後,本席認為,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方式並非是遠遜於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35.但他的表現卻顯示被告人當時缺乏適當的謹慎及專注,及未有合理顧及死者的安全。

36.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危險駕駛,故本席裁定被告人面對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控罪,罪名不成立。

37.被告人在開審時已承認了較輕的「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本席同意有足夠證據支持這項控罪。故本席裁定被告「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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