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昊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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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名不成立。但被裁定他在開審時承認的「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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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1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5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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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名不成立。但被裁定他在開審時承認的「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2.本案涉及被告人駕駛的車輛,於2013年10月12日約晚上6時21分,撞倒一名不依燈號橫過一條有燈號管制的行人過路處的83歲男子,引致該男子傷重死亡。案發地點是荔枝角道西行行車線近石硤尾街交界。 3.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超速,或以不適合環境的速度行駛。停放在第一條行車線的環保斗及四驅車在某階段及程度上阻礙了被告人望向行人路與過路處接讓之位置。被告人是依交通燈號駛往該過路處。 4.被告人第一眼看見死者從行人路行出過路處時,被告人與他距離約25.5米,被告人沒有即時響號閃避,直至被告人駛至與死者約一個車位距離才響「按」及扭駄閃避,但為時已晚,他的車輛仍然撞到死者。死者是在過路處中央被撞,其後傷重死亡。 5.本席認為被告人沒有在第一眼看見死者行出過路處時就響「按」及作出閃避動作,顯示被告人的駕駛是缺乏適當的謹慎及專注,及未有合理顧及死者的安全,故裁定他不小心駕駛罪成。 6.被告人現年28歲,未婚,為一名運輸工人,月入約一萬元。 7.他的駕駛紀錄欠佳,有3次車速超過15公里但少於30公里的違例紀錄,亦有1次車速超出少於15公里的違例紀錄。他亦曾因違反交通規例被扣滿分數而遭停牌。他在4年內總共犯了8次違反交通規例。 8.被告人雖然被裁定不小心駕駛,但由於他的不小心,而引致的後果,極其嚴重,一名途人因此失去性命。 9.上訴庭在處理一宗律政司司長申請上訴法庭覆核一宗不小心駕駛案的判刑時說:「本庭不能忽視在事件中,死者傷重死亡,而該因素亦必然是在判刑時要考慮的因素。本庭不能不顧及死者家人因事件所面對的困苦及心中的委屈和抱怨。假若法庭對肇事者處罰過輕,則他們有權質問法庭是否有考慮過他們因事件而感到不平。」(見律政司司長 訴 施森 CAAR 2/2013)。 10.本案的死者,在違反燈號下橫過馬路,雖然要負上部份責任,但相比之下,被告當時是駕駛一部可以成為致命武器的車輛,他更有責任確保他的車輛不會實際成為致命武器,但十分不幸,本案的死者是被被告人的車輛碰撞而致命。故在判刑考慮中,本庭不能忽視此嚴重後果。 11.蘇大律師引述上訴庭的一宗案例HKSAR v Leung Chiu Yu CACC 248/2011,用以說明即使不小心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法庭不一定須要對犯案者判監。 12.本席認為Leung Chiu Yu一案中的被告人的罪責較本案之被告人為輕。況且 Leung Chiu Yu本身背景良好,品格優良,過往只有一次的交通違例。與本案的被告人的8次違反交通規則紀錄,相距甚遠。 13.本席認為,Leung Chiu Yu一案的判刑方式,並不適用於本案。 14.本席採納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由於被告人於開審前認罪,法庭給予1/3扣減,將刑期減至2個月。 15.本席考慮到被告人當時是依交通燈號向過路處前進,他對左前方的行人路與過路處接讓的位置的視線曾被放置在第一線的環保斗及四驅車阻擋,亦沒有證據顯示他不依法定車速限制行駛,或刻意犯險。 16.彭偉昌大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志雄 HCMA 634/2009一案,有以下的觀察及評語:-
17.本席認為,就本案而言,將被告人的監禁令緩期執行是合適的,故本席判被告人2個月監禁,緩刑2年。被告人須就所有類型的車輛停牌12個月,及於停牌期的最後3個月內,修習和完成一項駕駛改進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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