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v. Khac Kim(also known as Le Van Kim and Mo Tak Kam)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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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名被告人共同面對2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938/2021[2022] HKDC 69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Jul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38/2021

[2022] HKDC 6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第93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VU KHAC KIM
(also known as LE VAN KIM and MO TAK KAM)
(第一被告人)
  LE CONG MANH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
日期:  2022年7月7日
出席人士:  張文諾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冠驥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勵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陳舶港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錦園陳漢標陳炎波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及[2]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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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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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名被告人共同面對2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

2.控罪一指2名被告人,於2021年7月17日,作為侵入者進入香港仔西避風塘(下稱「避風塘」)有人居住的漁船C142306號(下稱「漁船1」),意圖在該處偷竊。

3.控罪二指2名被告人,於2021年7月17日,作為侵入者進入避風塘有人居住的漁船C142383號(下稱「漁船2」),意圖在該處偷竊。

4.第一被告人(下稱「D1」)承認控罪一,同意相關案情,裁定罪名成立;控罪二存檔法庭,除非得到法庭批准,否則控方不得就這項控罪繼續起訴。

5.第二被告人(下稱「D2」)承認控罪二,同意相關案情,裁定罪名成立;控罪一存檔法庭,除非得到法庭批准,否則控方不得就這項控罪繼續起訴。

案情

6.2021年7月17日,約0220時,警方發現一艘舢舨在避風塘航行,形跡可疑,駛近案發地點,當時D2在舢舨船頭位置划船,D1坐在船尾。約0225時,D1登上漁船1,約0226時,D1從漁船1下船,返回舢舨。事後漁船1的船長確認,他當時正在漁船1內睡覺。

7.約0230時,D1登上漁船2,其後漁船2出現“電筒光”,約0234時,D1從漁船2返回舢舨。事後漁船2的船長確認,當時漁船2內沒有人。

8.警方其後截停及拘捕2名被告人,當時,D1管有一把12厘米長的𠝹刀,與及一支7厘米長的電筒。

9.事後確認漁船1及漁船2都沒有損失。

D1的求情

10.D1現年56歲,在越南出生,只有小學教育程度,已婚,有一名8歲兒子。他的父親過世多年,母親現已96歲,居於越南。他在被捕前是一名地盤散工,月入港幣10,000至12,000元,被捕後,太太及兒子依賴綜援生活。他的左手曾經骨折受傷,做了3次手術,右膝亦曾做了2次手術。現在手腳並不靈活,更患有骨骼退化和痛風,已經服藥10多年。

11.D1太太曾有2次流產,再加上2021年8月時又再小產,對身心造成極大創傷,需要D1照顧,因而希望輕判,可以盡早出獄,照顧家人。

12.案發前他與D2,原本一同釣魚,但沒有收穫,觀察到漁船上好像沒有人,產生貪念,打算在漁船上看看有沒有魚可以拿回家。因為漁船上沒有魚,只逗留了1分鐘就離開。

D2的求情

13.D2現年36歲,在越南出生並成長,接受教育至中四程度,無業。他於2019年離婚,有2名分別為8歲及14歲的女兒,現在由他在越南父母(分別為80歲及81歲)照顧。他於2020年6月從越南偷渡來港,現在是一名免遣返聲請者。

14.代表D2的陳大律師陳述,D2在本案中並非扮演領導的角色,只是依照D1的指示負責划船,期間亦沒有親自上過漁船1或漁船2。他對事件感覺後悔,承諾不再犯案。

15.陳大律師亦陳述,雖然在一般情況下,在住宅物業內入屋犯法罪的判刑起點是3年監禁,但根據控方提供的照片,任何人登上漁船2的甲板,甚至進入船艙,都是沒有任何阻礙或障礙的。漁船2的船主,亦確認他沒有聘請任何職員或船員在船上長期留守或打理,案發時漁船2空無一人,因此漁船2當時處於一個開放及沒有人打理的狀態,因此D2當時可以被視為「機會主義犯罪份子」(opportunistic offender),並且引述上訴庭在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案所說,指出一名機會主義入屋犯法者,判刑可以不跟隨量刑指引;並再引述HKSAR v Cheung To Ming [2006] 2 HKLRD 259,指出涉及商業單位的機會主義入屋犯法, 18個月的監禁是適合的量刑起點。

量刑基準

16.上訴法庭已經就入屋犯法罪定下清晰的判刑指引。發生在住宅物業內的入屋犯法罪,就成年的初犯者,在沒有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的情況下,恰當的量刑基準是3年監禁,而發生在非住宅物業內的入屋犯法罪,一般的量刑基準為兩年半監禁(見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

17.上訴法庭於HKSAR v Ng Wai Hing [2003] 2 HKLRD 338一案指出,住宅物業內的入屋犯法罪較為嚴重,原因在於此類入屋犯法罪時常有機會與居住者對峙[1]

18.本案中的漁船1及漁船2,都是「有人居住的船隻」。2位辯方大律師都同意,在量刑時涉案地點可視為住宅物業,亦即可以採用3年監禁為量刑基準。

19.本席只找到一宗亦是涉及有人登上船隻干犯入屋犯法罪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武德金,DCCC 535/2014,並發現該案被告人正是本案的D1。該案控辯雙方對被告人潛入的貨櫃船是屬於入屋犯法所指的建築物並無爭議,但控辯雙方就這艘貨櫃船是屬於住宅建築物還是非住宅建築物則持不同意見。最後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認同控方的說法,認為重點是在於該地方是否居住的地方,當日被告人進入的地方是一名海員的睡房,毫無疑問這地方是住宅建築物。最後以住宅樓宇去考慮量刑,因此以3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20.本席認為漁船1及漁船2,都可視為住宅物業,而且D1及D2都不可能預知漁船內是否有人,因此本席認為,控罪一及控罪二都應該採用3年監禁為量刑基準。

21.陳大律師陳述,D2只是一名「機會主義者」,但本席認為案情並不支持此說,所以容許陳大律師聽取指示,最後,陳大律師確認,D2不會出庭作供,但仍會作出陳詞。

22.本席同意一名機會主義入屋犯法者的量刑應該較低,例如在HKSAR v Law Tin Yam,CACC 258/2010案的上訴人,他是一名領取綜援的「劏房」戶,因為沒有金錢買煙,更知道居住在同一單位內隔壁「劏房」的鄰居,已出門前往內地,又知道其房門是沒有鎖上,他便走進該鄰居的房間偷竊了一包香煙。上訴庭認為恰當的判刑是以1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23.但本席不接受D1及/或D2只是機會主義入屋犯法者。本席接納案發時漁船1及漁船2都沒有關上或鎖上艙門,任何進入船艙或甲板的人可說是沒有阻礙,但觀看控方呈堂漁船2的照片後,本席認為由外觀上已可得知船身龐大,適合有人居住;而案情顯示,案發時間是凌晨時間,沒有任何證據支持2名被告人剛剛釣魚,本席並不接納他們剛巧途經案發地點;而且2名被告人的犯案手法雖然不算精密,但也絕非完全沒有預謀,他們顯然需要把舢舨悄悄地駛近案發地點,並先行觀察是否仍然有人在漁船1或漁船2上活動,才可以登船犯案;D1當時更管有一把12厘米長的𠝹刀在身(當然,沒證據顯示D2知道此事),吻合可以在犯案時使用,甚至可以指嚇漁船上的人士;D1只登上漁船1約1分鐘,吻合他發現漁船1有人正在睡覺,之後他再登上漁船2約4分鐘,期間出現“電筒光”,顯然正在搜索。考慮所有情況後,本席不相信D1登上漁船2之前,D2可以預知船上沒有人居住或者沒有人正在睡覺。

24.綜合所有情況,本席不接納D1及/或D2只是機會主義者。

25.本席對2項控罪,都採用3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D1的判刑

26.他曾經有9次出席法庭聆訊,共有10項定罪紀錄,其中6項與不誠實有關,包括有2次入屋犯法罪,其中一次同樣是登上船隻犯案(即DCCC 535/2014)。本席認為他是一名慣犯,因此加刑3個月。本席酌情不對他夥同D2犯案加刑。他的個人原因,不是減刑理由,除坦白認罪可獲得三分之一量刑扣減之外,本席找不到任何減刑理由,因此控罪一判監2年2個月。

D2的判刑

27.D2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於2020年6月才偷渡來港,以免遣返聲請者身份留港,但他在約1年後已干犯本案。根據HKSAR v Junaid Ahmed, CACC 79/2017的原則,若被告人的身分是酷刑聲請者,在等候該聲請被處理期間,在本港社區干犯嚴重控罪,使香港的秩序及安全之聲譽受到影響、沾污,構成加刑因素,量刑起點可被調高。

28.D2認罪,顯示悔意,犯案手法尚算簡單,不是領導角色,本席決定寬大處理,不就此課題而加重刑罰,亦酌情不對夥同D1犯案加刑。D2承認控罪,可獲得三分之一刑期扣減,但此外本席再找不到任何減刑因素,因此控罪二判監2年。

( 鄭念慈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原文是“always the possibility of confrontation with the occupant”(第28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