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炳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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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無合理辯解而收取超過適當收費率之的士租用費」。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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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30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30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4年第4864號) ----------------------------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無合理辯解而收取超過適當收費率之的士租用費」。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 2.暫委裁判官判罰上訴人3,000元及取消駕駛所有車輛的資格6個月。上訴人原就定罪及判罰同時提出上訴,後來於2014 年6 月17 日放棄判罰方面的上訴。 控方案情 3.就如裁判官指出,控方的基本案情是:事發當天,第一證人(“PW1”)在下午與兩名女同士乘上了上訴人所駕駛之的士(NG9579),路程是從落馬洲港鐵站經尖山隧道前往尖沙咀東部華懋廣場。在到達目的地後,上訴人要求收取40元的隊道費。PW1提出質疑但就照付,後來報警處理。相關的隧道費用應該是8元,如PW1所說的情況屬實,上訴人便是多收32元。 4.控方傳召了乘客陳先生(“PW1”)作供。他說他與兩名女同事坐了上訴人之的士從落馬州港鐵站前往尖東。在到達目的地後,他見收費錶顯示的車資是230多元,而上訴人在收費錶就就再加上40 元的隧道費。他便質疑上訴人為何隧道費要這麼貴。上訴人對他說青嶼幹線還貴,要60 元。PW1說他是第一次使用「尖山隧道」,所以便交出了300 元車資,而上訴人找回了他20 多元。當時PW1拿取了乘車收據(P-1)。同日晚上,PW1再乘的士返回落馬洲時發現「尖山隧道」的收費祇是8 元,他於是報警。 5.在盤問時,辯方向PW1指出,上訴人指當時是由女乘客付車資,收據也是女乘客收取,PW1不同意。上訴人又指他祇是收取了8 元隧道費。PW1不同意,他也不同意辯方指找回的金額是一張20 元、兩個10 元硬幣、一張10 元紙幣及些零錢。他說他收回的就是25 元。上訴人指在的士停車後,有車在後面響號催促。PW1同意停泊的位置是「中間位」,但就不同意後面有車響號,他說後面是不動的死車。 6.控方第二證人是高級警員 54258 (“PW2”)。他主要是檢取了有關的收據P-1為證物。他也在2013 年12 月11 日寄出了一份「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給上訴人。辯方並不爭議上訴人是當時之的士司機。PW2亦確認「尖山隧道」的收費祇是8元。這也不是辯方的爭議點。 辯方的證供 7.上訴人選擇作供。他同意有接載過乘客從落馬洲前往尖沙咀華懋廣場,但他載的是兩名女乘客。他駛過了尖山隧道,在到達華懋廣場後,的士停於馬路中間。他說其中一名女乘客付了300元,他便找回一張20元紙幣,1 張10元紙幣,2 個十元硬幣,及一些「尾數」,亦即是說他收取了230 多元車資及8 元之隧道費。女乘客要求他發出收條,他便在收費錶上按掣,但因為1 元及10 元之間的按掣很接近,加上他有老花眼,看不清1字與10 字,所以按錯了掣,而收費錶也顯示了40元的附加費。當時後方有車響號示意,他唯有將此錯誤的收條交了給女乘客,對方也無異議。他說他有十多二十年駕駛的士經驗,從未被投訴過濫收車資。 8.在盤問時,上訴人指他是替更司機,每星期只做三天,雖然事發在2013年10月17日及在2013年12月才收到警方之投訴通知,但對方之口供令他清楚記起事件經過。主控亦想盤問上訴人與PW2會面對話之內容,法庭以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是自願回應警員,不批准主控發問。這當然是恰當的做法。上訴人否認收取了40 元的附加費,因此他並沒有多收乘客32元。 9.在原審時, 上訴人並沒有法律代表。在親自向裁判官作最後陳詞時,他強調PW1並不是乘客,要求法庭注意。 裁判官的評估 10.裁判官在分析證供後認為控方證人的證供非常清晰,作供時毫無廻避,亦沒有被辯方的盤問動搖。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誠實可靠,並予接納。 11.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14段則說明了否決上訴人證供的理據,現歸納為以下3點:
12.裁判官對控方證人證供的評估和結論,可見於以下的幾段 (裁斷陳述書第12、15及16 段):
上訴理由 13.代表上訴人的李國輔大律師提出以下的整體上訴理據:
14.李大律師在書面陳詞裡提出了他認為定罪出錯的論據。代表答辯人的鄭凱聰高級檢控官亦以書面反駁了李大律師的陳詞,他認為裁判官並無錯判。雙方在聆訊時有再作補充陳詞。 15.李大律師提出的論點可總結如下:
討論 16.首先,李大律師引用案例Browne v Dunn [1]質疑裁判官未有跟隨原則處理:就是說,當控方挑戰辯方證人的可信性時,有責任在盤問時清楚指出所挑戰的是那部份的證供,從而讓證人有機會去作回應,也讓法庭作出有依據的裁決。他認為,本案的主控未有特別在「收據」問題上質疑過上訴人,讓他有機會作反駁或解釋,裁判官不應以此去否定他的證供。在考慮後,本席不接納這是有效的理據。 17.本席認同暫委法官胡國興在劉成浩案中[2]引述了紐西蘭上訴庭[3]對Browne v Dunn的詮釋,即有關的原則,只是一個要求公平的規矩。問題是,本案的案情並不複雜,爭議的焦點很清楚就是上訴人有沒有多收車資。收據P-1上的收費記錄確是針對上訴人的一項重要證據。但上訴人的證供其實已解釋了為何他沒在現場更改收據資料或作加簽之原因。控方在盤問上訴人時亦已概括地指出“你今日所向法庭作出嘅解釋,包括錯掣之類係作出嚟企圖脫罪嘅,同唔同意?” (上訴宗卷第30頁L至M段) 上訴人說他不同意。本席認為這已顯示控方的明確立場是不接受上訴人針對沒有多收車資方面的解釋,當然會包括收據的環節。 18.答辯人的陳詞亦指控方沒有違犯Browne v Dunn的原則,本席接納這個觀點。但本席認為,需要小心考慮的問題反而是裁判官有沒有全面地考慮過上訴人的說法,就是說,當時他是因為後面車輛催促而急於離開,所以便將未有修正的收據交給了給對方。上訴人說這是在對方無異議之下的結果。(上訴宗卷第27頁S) 裁判官在「證供分析」中就祇是提到上訴人「因應交通情況,忙亂中便將錯誤的收據交給女乘客。」(裁斷陳述書第14段) 不論對方是男或女乘客,如果對方是知情而沒有異議地收取了收據,那裁判官就不應以「收據未有修改」作為否決上訴人證供的理由;如果裁判官是基於PW1已否認有同意過而不接納上訴人證供的話,這會與李大律師的另一投訴意思相同。(上文第15段(iii)) 19.李大律師所指出的情況是:裁判官指他有進一步考慮了上訴人是否主觀上真有錯誤按掣的可能性,不過他認為,如果真是出現誤按的話,上訴人就不會向PW1說其他隧道收費更貴之類的說話。如果上訴人真有說出這種回應的話,那當然顯示了他是蓄意多收的事實;但正如李大律師說明,上訴人並沒有接受他曾經這樣說過。本席不能否認,客觀看來,裁判官是已先接受了PW1的證供,再以PW1的說法去反駁「誤按」的辯解。 20.整體看來,裁判官否決上訴人證供的第一及第三點理由(上文第11 段(i)及(iii)) 都有不穩妥之處,剩下的就是上訴人記憶太清楚的問題(11 段(ii))。裁判官指上訴人不可能在兩個月後還把事情細節記得如此清楚,令他人無法相信。本席卻認為,在一段時間後,某人還會否記得細節必定是因人而異;反過來說,如果上訴人記不清楚細節的話,他的可信性又會否備受質疑?本席認為,如果祇是單憑這點而否決上訴人證供的話會是危險的。 21.就控方案情方面,裁判官對PW1的評估,主要出現在第 12及15段,但這兩段的內容祇是提到一些原則性問題。裁判官說他有對證人作過觀察,亦提醒過自己本案涉及一對一的情況,之後他就說明接納PW1是誠實證人等等。本席看不到裁判官有對PW1證供之強弱方面有進行過分析。這情況會令人覺得裁判官對控辯雙方證人的評估有欠平衡。 22.答辯方的反駁未能說明本席定罪是安全穩妥的。 結論 23.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會判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判罰擱置。 後話:停牌的問題 24.在完成定罪部份的聆訊後,因為上訴人在2014年6 月17 日已放棄上訴,所以李大律師沒有對判罰方面進行陳詞,答辯人則公平地替上訴人提出最初的停牌令有錯的問題。記錄顯示,在定罪後,裁判官作出的判罰如下:罰款3,000元及停牌令,禁止上訴人駕駛所有車輛6 個月。 25.後來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及量刑理由書裡的第18段中解釋:
26.答辯人在書面陳詞中已經提到,上訴人雖然已放棄其判罰的上訴,但裁判官下令取消駕駛所有車輛資格的做法並不合法,因為他祇能取消上訴人駕駛的士的資格6個月,因此,就算定罪的上訴被駁回,法庭仍可根據《裁判官條例》第 119(1)(d)條改判取消上訴人駕駛的士資格6個月。 27.本席並不認為,在上訴人放棄判罰上訴後,法庭還可以插手去更改裁判官在判罰方面的命令。根據第119(1)(d)的內容,本席的權力是在處理上訴案件時才可行使。 28.在本案中,令情況較為複雜化的問題是,記錄上裁判官曾經下令取消他在判罰時所作出的停牌令。這項命令是以便箋形式寄給上訴人的,文件的內容如下:
文件的日期是2014年6月6日,亦即是在裁斷陳述書完成後的一個月發給上訴人。上訴聆訊時,雙方代表大律師都說不知道文件是在甚麼情況下發出。上訴人就在6月17日放棄判罰的上訴。 29.不太清楚的問題是,這取消令是否包括所有車輛或祇是適用於裁判官無權停牌的私家車?也許因為有不清晰的地方,上訴人說他一直都不敢駕駛任何車輛。 30.第72(1)條的規定如下:
31.看來這項命令是先要由被停牌人士提出申請,裁判官需要考慮法例所指定的因素,包括申請人的性格、他在停牌後的行為與及控罪性質等等,然後由法庭決定是否批准。但本席看不到有任何記錄去交代上訴人的申請,聆訊過程與及決定的基礎。雖然這個命令可能會對上訴人公平,但第72條是讓裁判官在停牌判罰後,因為申請人的行為等理由,有取消停牌令的權力。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可以利用第 72條去進行實質上是覆核自己的程序。《裁判官條例》也不容許裁判官在上訴階段時自己提出覆核 (第104A(9)條)。 32.無論如何,為清楚起見,亦在與雙方大律師商討後,本席在庭上說明裁判官在6月6日的命令無效,上訴人可重新就判罰上訴,而停牌令的計算應由判罰日期開始,即2014年4月25日,而上訴人可以即時駕駛除的士外的車輛。 33.在聆訊結束後,本席收到鄭高級檢控官的信函,他指出,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1(4)條,原審裁判官有權作出暫緩命令,要求本席對在庭上已作出的命令再作考慮。 34.本席否決了有關的要求。第一、本席已在雙方同意下作出了命令,本席不肯定是否有權可對有關命令再作考慮;第二、裁判官在6 月6日的命令,是根據道路條例第72條作出,並不是第 71條。在這方面,於聆訊時大家可能有所誤會,以為6 月6 日的是暫緩令,其實是72條的取消令。再者,本席的看法是裁判官所發的命令並不合乎第72條的要求。所以本席決定先考慮定罪的上訴。 35.現基於本席在定罪方面的判決,判罰方面的問題已無需處理。本席無意批評鄭高級檢控官,因為當時庭上各方,包括本席都不想再有延誤,令上訴人駕駛的權利受到影響,所以一時未能全面掌握細節。本席也想提醒原審暫委裁判官,面對這類情況,應呈交一份補充說明,好讓大家清楚知道有關事情的來龍去脈。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梁鄧蔡律師事務所轉聘李國輔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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