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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54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3年第5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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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Mr Walter Lau,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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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s Juliana Chow,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兆文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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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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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
背景
被告人於2013年12月6日在東區裁判法院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搶劫罪,今早,被告人於本席席前確認他是自願作出有關答辯,而在檢控官在本庭讀出案情摘要後,被告人亦表示承認有關案情,本席因此正式裁定被告人就一項搶劫罪,罪名成立。
案情摘要
被告人承認的案情顯示,2013年4月12日下午,他與另外兩名同黨衝入一間位於九龍觀塘成業街一工貿中心的公司,該公司是經營iPhone貿易的。公司內當時有四名職員在值班,進入公司時,被告人及他的同黨均戴上勞工手套,並各持有一把1呎長的刀,他們將刀指向公司職員,並宣稱打劫,又要求各人交出他們的錢包及手提電話。四名職員被遮蓋眼睛及被膠紙及塑膠帶捆綁,然後被困在廁所內。與此同時,公司的貨物被搬往大廈的停車場及移往一輛掛上假車牌,由另一名劫匪負責駕駛的輕型貨車上,整個過程歷時約二十五分鐘。公司職員其後自行鬆綁並報警,他們各人均沒有受傷。經檢查後,共五百部iPhone 5及四百部iPhone 4,共值約港幣3,575,000元及現金約港幣918,000元從公司被盜去。另外,兩名公司職員亦發現他們銀包內的800及400港元亦被盜去,涉案的損失財物共值約4,493,000港元。
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因另一宗案件被捕。警誡下,被告人就本案承認是他用刀控制公司職員,以讓其同黨盜取貨物,並承認獲分發300,000港元作為酬勞。在其後與警方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進一步承認他是內地人,是由另一內地人招攬來港行劫,他於犯案前一天與另外三名同黨到達涉案公司門外勘察。被告人在犯案期間由於自己割傷了手,故在現場留下血跡,經比對後,有關DNA證實與被告人的DNA吻合。出入境紀錄則顯示被告人於2013年4月10日抵港,並在2013年4月13日離港。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因素
被告人現年51歲,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被告人在內地接受教育至初中水平,被捕前任職貨車司機,月薪約人民幣2,000元。被告人已婚,並與妻子及一名兒子居住,兒子現年二十多歲,但未有工作。
周大律師為被告人求情時指,被告人的太太於1993年不幸遇上車禍,昏迷了一段時間,此後便經常進出醫院。被告人因為太太的醫療費用龐大而欠債,他是家中的唯一經濟支柱,但入不敷支,有時仍需依賴妹妹的資助。周大律師指,被告人為欠債而犯案,但可幸案中無人受傷,故請求法庭盡量輕判。
判刑考慮
上訴法庭在R v Mo Kwong Sang([1981] HKLR 610)一案中就搶劫罪定下判刑指引。一般而言,持刀向事主顯示並以此行劫的量刑基準為5年監禁,但若涉及入侵私人物業,則有關量刑基準應上調至6年,而若然在行劫中使用武力,包括捆綁事主,則以7年作為量刑基準亦是恰當的。另外,若然案中還涉及其他加刑因素,例如多於一名匪徒參與劫案及多宗同類劫案,又或虐待事主等,則量刑基準應再向上調。除此之外,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滿珍及另一人〔(CACC 426/2005)2006年4月28日(未經匯編)〕一案中又指,若然被告人來港的唯一或主要目的是夥同他人在港犯案,則這屬加重罪責的因素,在該宗涉及內地人來港使用偽造信用卡的案件中,上訴法庭認為考慮這加重罪責的因素後,將量刑基準由3年提升至3年6個月是恰當的。
本席在此指出,單單因為被告人特意從內地來港干犯這持刀劫案,本席認為必須將量刑基準向上調高1年,才能反映這加重罪責的因素。故此,經考慮本案的案情,包括上訴人專程從內地到港犯案,而且是有計劃有預謀地夥同他人犯案,並非單獨行事,以及經考慮上訴人與同黨入侵私人物業,亮刀指嚇事主,並將事主捆綁等等情節,本席認為本案的適當量刑基準應為9年監禁。
本案的判刑
上訴人承認控罪,可獲得認罪的三分一刑期扣減。另外,本席留意到,若非被告人坦白承認罪責,只基於被告人在現場留下的血跡,控方要成功檢控被告人可能亦需費時偵查,亦可能並非完全沒有困難。因此,基於被告人向警方透露自己的罪行,本席會再給予被告人9個月的刑期扣減。除此之外,本案並無其他可令本席將刑期下調的因素,單單由於欠債而干犯這類嚴重的罪行,並不是減刑的因素。故此,9年扣減三分一是6年監禁,再扣減9個月是5年3個月監禁。
本席判處被告人就他承認的一項搶劫罪,監禁5年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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