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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53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3年第5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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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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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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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海榮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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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修北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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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景亮 |
(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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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啟超 |
(第四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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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明浩 |
(第五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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鄒偉龍 |
(第六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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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Mr Walter Lau,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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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s Juliana Chow,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兆文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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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Dick Lee KF,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黃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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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Keith Fung,由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至第六被告人 |
| 控罪: |
串謀搶劫(Conspiracy to ro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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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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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
背景及案情
本案的第一至第六被告人於本席席前承認一項串謀搶劫罪。
案情顯示,第一被告人於內地被人招攬來港行劫,他於2013年5月14日到達香港,並往九龍觀塘南洋廣場一單位外進行視察,翌日離港。
2013年5月27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從內地抵港。翌日,兩人按指示,登上一輛輕型貨車,車上當時已有另外三名男子,即本案的第三至第五被告人。行車途中,車上的一名男子給予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各人一把刀。與此同時,警方接獲情報,於案發日在南洋廣場附近埋伏。約下午四時半,第六被告人駕駛私家車三次繞過南洋廣場,最後停在廣場外。不久,第五被告人戴著手套,駕駛上述的輕型貨車進入南洋廣場停車場,車上當時載有第一至第四被告人。貨車停定後,除第五被告人仍留在車上,其餘四人均下車,並乘載貨升降機至28樓往2801室方向行去。
2801室為一間售賣iPhone、iPad及平板電腦公司的辦事處及貨倉,公司當時的存貨有共八千五百部電話及五百部平板電腦,總值約為40,850,000元港幣。貨車抵達南洋廣場後,第六被告人亦將私家車駛前,停於鴻圖道59號外。
在第一至第四被告人未到達2801室前,他們已被在場埋伏的警員截停。第一被告人曾作出強烈掙扎,最終被制伏,並在警誡下承認,是按一名內地朋友的指示,到港行劫,而在他與警方進行的錄影會面中,第一被告人進一步承認他的角色是用刀及膠紙制伏職員,讓其同黨搬運貨物,事成後,他會獲得三成利潤。警方在搜查第一被告人的背囊時,發現一把刀刃有齒的長刀。
至於第二被告人,他亦曾作出猛烈掙扎,但最終被制伏,警方並在他的右後褲頭發現一把1呎半長的刀,警誡下,第二被告人承認,按人指示,從內地到港行劫。
警方在截停搜查第三被告人時並沒有發現刀,但有一對勞工手套。第三被告人於其後與警方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表示,認識第四及第五被告人,而他於當日登上輕型貨車時,已看見第四及第五被告人在車上,車上有四把約12吋長的刀,他指有人叫他拿刀,但他因為害怕而沒有拿取。
第四被告人被截停後,警方在其攜帶的一個旅行袋內搜獲兩把約1呎半長的刀、兩卷牛皮膠紙、一紮塑膠帶及一對勞工手套。
另外,警方亦於第五及第六被告人停車位置分別拘捕二人,第五被告人當時駕駛的貨車其後證實為一輛失車。於錄影會面中,第五被告人承認他知悉當日的目的為行劫,而他負責駕駛貨車,他亦表示看見有人持刀,並意會到車上的假車牌是事成後更換用的。
第六被告人被截停後,警方在其私家車內搜獲屬於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的個人物品,警方其後證實第四被告人為該私家車車主,而於第六被告人的手提電話內,則發現儲存有第六被告人與第三至第五被告人的合照。
另外,電話通訊紀錄顯示,第四被告人的手提電話於案發當日曾多次致電第二、第三、第五及第六被告人的手提電話。
各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因素
第一被告人現年51歲,接受教育至初中程度,為一名內地居民,已婚,與妻子及一名兒子居於內地,被捕前任職貨車司機,月入約人民幣2,000元。第一被告人於2013年4月曾參與另一宗搶劫案,並在較早時就案件於本席席前承認控罪,被判處監禁五年三個月。周大律師為第一被告人求情時,呈交了第一被告人自己撰寫的求情信,並指出第一被告人的太太於1993年不幸遇上車禍,曾經昏迷,並接受多次手術,之後進出醫院,精神失控及自我照顧能力低;兒子現年二十多歲,但未有工作。周大律師指,第一被告人為家中的經濟支柱,因欠債而鋌而走險,干犯本案。由於第一被告人已被判監五年三個月,故周大律師希望法庭盡量輕判,並考慮整體量刑原則。
第二被告人現年56歲,為內地居民,在本港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接受教育至小學二年級程度,已婚,育有兩名分別12歲及10歲的兒女,在內地沒有固定工作,收入約為每月人民幣2,000元。李大律師為第二被告人求情時指,第二被告人為家中的經濟支柱,純粹因為經濟問題而來港犯案,但已十分後悔,並表示慶幸被警方制止,免對他人造成傷害,第二被告人在求情信中亦表述相關悔意。
第三被告人現年25歲,未婚,接受教育至中四程度,被捕前為一名運輸工人,日薪約350港元。第三被告人曾於2008年3月及6月,分別因襲擊致造成他人身體傷害及襲擊警務人員,而被判處接受感化令。馮大律師為第三被告人求情時指,第三被告人並非為主謀,又呈交了第三被告人的親人為其撰寫的求情信件,各人均表示第三被告人是孝順有禮之人,對此次犯案亦已深感悔意,希望法庭盡量輕判。
第四被告人現年31歲,已婚,育有一名5歲兒子,第四被告人接受教育至中一程度,被捕時為菜檔工人,月入約港幣15,000元,第四被告人有六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管有淫褻物品以供發布、車內盜竊、勒索及普通襲擊,曾被判處接受感化、社會服務令及進入教導所。馮大律師為第四被告人求情時指,第四被告人的哥哥為長期精神病患者,媽媽為傷殘金領取人,而父親早逝,由於第四被告人的太太與媽媽婆媳關係欠佳,故第四被告人希望賺取快錢,以改善生活,才鋌而走險犯案。馮大律師又呈交了第四被告人於2012至2013年度的每月慈善捐款收據,以及第四被告人本人及其太太所撰寫的求情信件。
第五被告人現年30歲,未婚,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有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刑事定罪紀錄,於2001年就該罪行,被判接受感化。馮大律師為第五被告人求情時指,第五被告人於2011年在菜檔任職,並獲僱主協助,故借款購買貨車,經營運輸生意,月入約30,000至40,000港元,但由於入不敷支,故干犯本案。第五被告人在自己撰寫的求情信中表示,由於生意原本每月收入為五至六萬港元,但收入銳減後,他的開支每月仍達30,000元以作還款,故才鋌而走險犯案,現已十分悔疚。馮大律師亦呈交了由第五被告人的家人、社工及前僱主等撰寫的求情信件,各人均表示第五被告人本性不壞,只是一時愚昧犯案,故希望法庭從輕判罰。
第六被告人現年29歲,接受教育至中一程度,未婚,有十項刑事定罪紀錄,但沒有與本案相同的紀錄,最近期一次是於2009年4月,因傷人而被判處9個月監禁。第六被告人被捕前為裝修散工,日薪約450港元。馮大律師為第六被告人求情時指,第六被告人父母身體欠佳,並呈上第六被告人家人撰寫的求情信,基本上,各人均指第六被告人為孝順父母之人,相信第六被告人是因為要負擔父母的生活及醫療開支,才干犯本案。
判刑考慮
上訴法庭早在1981年在R v Mo Kwong Sang(女皇訴茆廣生[1981] 1 HKLR 610)一案中,已就持械搶劫罪作判刑指引,即普通持械搶劫案的被告人犯案時若攜帶刀或其他危險武器,並曾向受害人展露其所攜帶武器,一般應判刑五年,如被告人作案時還闖入私人處所,則判刑六年,如被告人對受害人施以暴力,包括綑綁事主,則應考慮判刑七年,如果還有其他罪加一等的因素,更應延長上述建議的刑期,這些因素包括夜闖私人住所、糾黨行劫、恐嚇受害人、虐待長者及兒童、屢犯同類案件等。
以本案而言,雖然警方並不是於各被告人身上均撿獲長刀,而有關的牛皮膠紙及塑膠帶亦只是藏於第四被告人的旅行袋內,但以案中的整體案情考慮,包括行劫的目的是要將公司內相當大量的貨品從28樓移往地下停車場,當時由第五被告人駕駛的貨車上,本席認為唯一的合理推論是各人必然預料在行劫中會亮刀或類似物品,以指嚇公司內的人,及將他們綑綁,以便被告人一黨能控制場面,及有足夠時間搬運貨物。
另外,雖然各人承認的是串謀搶劫罪,但案情顯示,他們其實是已到達目標單位,而若非警方及時制止各人,他們必然會將計劃付諸行動,因此,本席認為本案實有以下加重罪責的因素,包括計劃闖入私人處所、向事主施以暴力(包括綑綁事主)以及眾人是有預謀地共同犯案、糾黨行劫,而非單獨行事。故經考慮本案的案情後,本席認為就第三至第六被告人而言,各人的罪責相若,適當的量刑基準為8年監禁。然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是專程從內地到港犯案,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滿珍及另一人(CACC 426/2005,2006年4月28日,未經彙編)一案中指,若然被告人來港的唯一或主要目的是夥同他人在港犯案,則這屬加重罪責的因素,在該宗涉及內地人來港使用偽造信用卡的案件中,上訴法庭認為考慮這加重罪責的因素後,將量刑基準由三年提升至三年六個月是恰當的。當然,本案是涉及更為嚴重的持械行劫,而非行使偽造信用卡案件,故此,本席認為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而言,量刑基準應再向上調高一年,才足以反映他們特意來港干犯這嚴重罪行的加刑因素,及以阻嚇其他有意仿傚的人士。因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量刑基準應為九年監禁。
各被告人的判刑
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可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雖然法庭同情其太太的不幸遭遇,但這實非為犯案的求情因素,九年扣減三分一,為六年監禁。本案與第一被告人於2013年4月干犯的另一宗搶劫案為於不同時間、地點發生的不同事件,故刑期理應分開執行,但經考慮第一被告人已就該另一宗案件被判處五年三個月監禁,及經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後,本席下令本案的兩年九個月監禁與HCCC 541/2013的五年三個月監禁同期執行,其餘的三年三個月則分期執行,即兩案的總刑期為八年半監禁。
至於第二至第六被告人,各人亦可獲得認罪的三分一刑期扣減,但除此之外,各人的家庭背景及犯案因由均不能成為任何有力的求情因素,因此,刑期不能再向下調。九年扣減三分一,為六年監禁,本席因此判處第二被告人六年監禁。而八年扣減三分一,則為五年四個月監禁,本席判處第三至第六被告人各人監禁五年四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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