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煒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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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3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6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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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曾煒民(男)(29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 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4年3月26日,在香港新界上水新豐路77號1樓“陽光網絡”,為使他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而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賴宏達交出港幣1,300元。 案情 3.根據被告人所承認的案情撮要顯示,案發地點“陽光網絡”為一網吧而受害人賴宏達則為網吧內的一名職員。2014年3月26日早上4時50分左右,當時被告人與一名男子進入網吧,被告人向受害人聲稱要找一名叫「太子」的男子,受害人就稱他不知道誰人是「太子」。當時被告人說「太子」即是「啼魔」。受害人知道他的同事車旭麟的花名也是「啼魔」,於是受害人打電話嘗試聯絡他的同事,但電話並未能夠接通。被告人對受害人說自己是該名叫「太子」的人士叫他前來拿錢的。當時被告人問受害人說:「呢個場係我睇,你唔係想搞串佢呀?我認得你個樣,你睇住呀!」當時受害人聽到之後十分驚慌,亦恐怕被告人會打他,亦領悟到被告人來網吧是收取保護費。 4.期間,被告人不斷叫受害人給他錢,並且重複對他說認得受害人。由於受害人當時感到十分驚慌,最後就給了被告人港幣1,000元。當被告人收了港幣1,000元之後向受害人說並不足夠,要求他多付港幣1,000元。由於受害人怕被告人會襲擊他,因此最後就將網吧的收銀櫃內僅有的300元港幣拿出來交給被告人。當被告人拿取了港幣1,300元之後,便與另外一名男子一同離開,離開前他更加向受害人講過一句說話:「你小心,我認得你個樣,你識做喇」。當被告人離開之後,受害人決定報警。 5.被告人後來於早上6時03分再進入網吧,當時警員已經接報在場調查,受害人認出被告人並立即向警員指出,警員隨即以「勒索」罪名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說:「『太子』叫我上去攞錢。」在期後的錄影會面紀錄中,被告人承認曾經向受害人拿取港幣1,300元,但是他聲稱那些錢是借來的,他沒有恐嚇受害人。 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及背景 6.被告人過往曾經有五次被帶上法庭。從2001年至2012年期間,他曾干犯7項控罪,但並無與本案相同的控罪。2004年他曾經因為參與「搶劫」罪,於高院原訟庭被判監5年9個月。期後被告人針對其判刑上訴,獲減刑至4年。被告人最後一次定罪是在2012年,因為「管有危險藥物」罪,被罰款3,000元。 7.被告人只有中三教育程度。他畢業後曾經任職測量員及運輸工人。被捕前,他與兄長及母親同在一個菜檔任職,每月收入港幣12,000元。被告人未婚,與父母及兄長居住於上水一個公屋單位。 8.求情方面,代表被告人的陳大律師在求情時力指本案有別於一般的三合會勒索案件。被告人在整個過程之中並沒有表明自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亦沒有指稱是三合會份子。陳大律師陳詞指整個期間,根據網吧的閉路電視錄影影像顯示,他與受害人並排而坐,雙方交談,期間並沒有見到被告人有使用武力或者以惡形惡相恫嚇受害人。 9.根據陳大律師的陳詞,被告人由於在案發前因不小心駕駛涉及一宗交通意外,雙方和解協議賠償金額達港幣16,000元。被告人需要籌措賠償金,因此才犯案。陳大律師指今次涉案金額不大,總體而言,屬於勒索案中較輕微的一種,因此希望法庭考慮到案中情況,盡量輕判被告人。 量刑考慮 10.「勒索」罪一般沒有量刑指引,但「勒索」罪如果涉及有三合會成份並且涉及較大金額,法庭必會嚴肅處理。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潤泉CACC 118/2008一案,上訴庭引述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富華(譯音)[1991] 1 HKC 363一案,指出在案件中如果涉及有明示或暗示的恐嚇情況,都會對當事人或受害人構成恐慌和不安,法庭在判刑時必須要表明對這些犯罪行為不能容忍。如果有涉及三合會的恐嚇和勒索案件,判刑起點一般為4年。 11.控方的林大律師亦向法庭呈交了HKSAR v Wong Yin Chak (黃賢集)(CACC 126/2004)一案以供參考。案中的情節與本案非常接近,上訴人在案中並沒有明言自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案中所涉及之保護費只為港幣1,000元,與本案的情況相若。在過程之中,該案的被告人亦是沒有使用多大的武力或暴力。上訴庭在處理該案的上訴申請時,同意在這情況下是屬於勒索案之中比較輕微的情況。由於在犯案過程之中沒有實際暴力出現,亦沒有人自稱為三合會會員,所涉及之保護費要求也只是一次過性質,亦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的而且確是有三合會的連繫。上訴庭因此認為在此情況之下,原審法官以4年作為判刑起點實屬過重,最後改判以3年為適合的判刑。 12.本席認為上訴庭在處理黃賢集一案中,批准減刑的理據同樣適用於本案的被告人。本席因此亦會採納3年為本案的量刑起點。雖然在求情期間,陳大律師曾經向法庭展示出文件證據,顯示被告人於案發前參與每月220元及每月100元的助養兒童計劃,但本席認為這些參與慈善的舉措並不足以構成任何額外之扣減。本席必須強調並不是有意貶低這些慈善團體對社會的貢獻,只不過相比於被告人所涉及的案件的嚴重性,被告人過往的善舉就顯得微不足道,不足以說服法庭因此就能夠對被告人再作任何進一步的減刑。今次唯一有效的求情就是被告人選擇了認罪,顯示了他真正的悔意,亦節省了法庭時間,為此他可以得到三分一的量刑折扣。 命令 13.本席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兩年(24個月)。 14.本席同時下令被告人賠償1,300元予“陽光網絡”,被告人亦同意在保釋金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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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