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玉屏 對 Liew Shuk Fu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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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原告人陳玉屏(“陳女士”)與被告人Liew Shuk Fui是鄰居關係,他們分別是九龍牛頭角道3號得寶花園B座14樓B8室及B7室的註冊業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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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234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3年第2342號
---------------------------- 判案書 ---------------------------- 背景 1.本案的原告人陳玉屏(“陳女士”)與被告人Liew Shuk Fui是鄰居關係,他們分別是九龍牛頭角道3號得寶花園B座14樓B8室及B7室的註冊業主。 2.陳女士指稱自2010下旬起,她受到被告人滋擾,引致未能安寧地使用她的物業。 3.陳女士於2013年6月26日發出傳訊令狀向被告人追討賠償及要求法庭頒佈強制令及禁制令去禁止被告人的滋擾行為。 4.案件的審前覆核聆訊及審訊分別於2014年2月25日及4月28日在本人席前進行。被告人在審前覆核聆訊及審訊時缺席。本席考慮到陳女士的代表律師於2014年2月14日以郵遞方式把林美施聆案官在2013年12月13日所作之命令的蓋印副本送達給被告人,被告人理應知道審前覆核聆訊日期及審訊日期。在此情況下,本席在被告人缺席下進行審訊。 本案的議題 5.本席在審訊中需要處理的議題如下:-
原告人的證供 6.陳女士在庭上作供,她確認並採納她的兩份證人陳述書,日期分別是2013年12月3日及2014年3月5日。 7.根據陳女士的證供,被告人自2010年下旬起,不斷向她作出環境、噪音及氣味滋擾。 令人不安的字句 8.被告人在她的單位鐵閘上張貼許多令人不安的字句,當中包括:-
9.陳女士指被告人把上述字句貼滿整個鐵閘,影響到陳女士的正常居住環境、生活質素及社交生活。 噪音滋擾 10.陳女士亦指大約自2011年11月22日起,被告人於日間、深夜或零晨時份在她的單位內播放強勁音樂,一般為國語流行曲。這些噪音,令到陳女士難以入眠。 11.陳女士曾在下列日期,致電警方或管理處投訴受到被告人的噪音滋擾:-
12.在投訴的初期,當警方或管理處派員向被告人作出勸喻時,被告人都會合作把音樂聲浪調低。 13.後來被告人當知道警員在她的單位附近出現時,便即時調低聲浪或關掉音響設備,以避開警方調查。但警員離開後,被告人又再以強勁音樂滋擾他人。因此,警員有時要假扮離開,當再聽到被告人製造噪音時,向她作出勸喻。 14.2012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的單位內再發出噪音,警員拍打她的鐵閘,嘗試勸喻她把音量收細,但被告人沒有理會。警員在門外等候超過二十分鐘,才能夠與被告人溝通,並要求她調低聲浪。 15.陳女士不想浪費警力,自2012年11月14日事件後,每當被告人製造噪音時,她便親自拍打被告人的鐵閘,要求她收細音量,沒有報警求助,而被告人的行為持續。 16.除了播放強勁音樂,被告人亦會在深夜時份,在其單位內敲擊金屬或其他物件,發出陣陣敲擊聲,強度甚致可以令地板震動。這種敲擊情況,曾發生在2013年1月28日凌晨及2013年2月1日深夜,陳女士因此深受困擾。但由於敲擊時間短暫,陳女士難以就此事向警方或管理處投訴。 17.被告人在進出其單位時,經常把鐵閘大力關上,引致巨大聲浪,令陳女士感到驚恐。 18.2013年6月16日約晚上9時35分,被告人又拍打及敲擊鐵閘,在進出單位時自言自語,大聲吵鬧,又蓄意大力開關鐵閘多次及在防煙門後敲擊物件,造成巨大聲浪,這情況維持約18分鐘。 19.2013年6月17日午夜,被告人在她單位內發出敲擊物件聲響,直至凌晨約1時39分。管理員到她的單位外,提出口頭警告,並表示將會報警處理。之後,被告人便停止發出噪音。 灑白花油 20.大約自2012年6月29日起,被告人開始在其單位及陳女士單位之間的公共走廊地面灑白花油。當陳女士外出後回到自己單位時,鞋底沾上的白花油亦被帶進屋內。 21.由於被告人經常重覆上述行為,陳女士於2012年7月3日向管理處投訴,管理處在走廊位置貼出通告作勸喻,及吩咐清潔工人增加清潔地板次數。 22.但被告人沒有理會有關通告,繼續灑白花油的行為。即使2012年7月5日陳女士報警求助,警員亦有到場了解及向被告人作出勸喻,被告人亦沒有理會,繼續其行徑。 23.2012年7月8日,陳女士安裝的閉路電視錄影到被告人灑白花油過程。陳女士報警求助,但警方只是向被告人作出勸喻,未能使被告人停止其行為。 24.陳女士將被告人灑白花油時候被拍到的相片,貼在自己單位的鐵閘,並警告被告人有可能向她發出律師信展開追討或把她的滋擾行為公佈天下。這才令她暫時停止灑白花油,並搬離其單位整整一個月。 25.但過了約一個月後,被告人又返回其單位,繼續昔日行徑。 26.2013年7月7日,陳女士發覺走廊又被灑上白花油。當陳女士在家中開動抽氣扇時,白花油的氣味被抽進屋內。陳女士致電管理處求助,職員表示會記錄事件及派員到場清潔。 27.同日晚上,陳女士見到被告人在她的單位外正在鎖門,準備離開。由於當時陳女士已提出本案,她提醒被告人若收到代表律師發出的傳訊令狀,須依時填妥及寄出送達確認書。陳女士亦警告被告人,若她不依從,可能要承擔嚴重法律後果。被告人默不作聲地離開。自那天起,陳女士再沒有發現走廊被灑上白花油。 公眾防煙門被塗鴉 28.約2012年9月28日,陳女士親眼目睹被告人在公眾防煙門上塗鴉。她即時致電管理處投訴,再由管理處報警。但警員到場了解後,事件不了了之。 鐵閘掛滿衣服、走廊擺放鞋子 29.約2012年年尾至2013年年初,被告人經常在她的單位鐵閘掛滿衣服,又在公共走廊擺放鞋子,這對陳女士進出其單位造成阻礙。但陳女士表示現在情況已得到改善。 窗戶與外牆塗上紅漆 30.自2013年年初,被告人在她的單位窗戶及外牆塗上紅漆,而這部份是面向陳女士的單位,這令陳女士感到不安及滋擾。 鐵閘掛上利器 31.自2013年6月,陳女士發現被告人不時在她的單位鐵閘上插上剪刀。每當被告人出入單位時,她需折除剪刀,然後再插上。 32.自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亦開始在她的單位鐵閘上貼上生果刀及刀片,而刀鋒正面是向着陳女士的單位。 33.被告人的做法,令陳女士感覺驚恐。當陳女士進出自己單位時,感到生命受威脅,非常恐懼。 34.2013年7月2日陳女士去信大廈的管理公司「港深聯合物業有限公司」及「得寶花園業主立案法團」,投訴被告人用縐紋膠紙包着生果刀及刀片,貼在其單位鐵閘上的行為。管理公司回覆會派員到現場視察及報警求助。 35.自2013年7月8日,陳女士發覺被告人已沒有在鐵閘上貼上生果刀,但鐵閘仍舊貼上刀片。 在公共走廊傾倒液體 36.2013年6月19日,陳女士發覺她的單位與被告人的單位之間的公共走廊上,有乾涸了的黏性液體,如咖啡或奶茶類。其後陳女士亦不定時在走廊上發現黏性的透明液體,或已乾涸的液體。 37.2013年6月25日早上,陳女士透過其單位大門的防盜眼看到被告人在走廊逗留了一段時間。她趁被告人等候升降機準備離開時,打開大門及鐵閘步出,隨即見到走廊上有多處水漬。陳女士即時大聲責駡被告人蓄意傾倒液體在地上,而被告人亦對陳女士大聲喝駡。在爭吵期間,被告人承認自己在走廊上傾倒液體。 撤爽身粉及硬幣 38.約2014年1月17日,陳女士發現公共走廊地上撒上硬幣及爽身粉。陳女士的單位鐵閘、被告人的單位鐵閘匙孔及門抽位置亦沾上爽身粉。 39.陳女士向管理處投訴,而管理處亦有派人清理。 40.約2014年1月19日,陳女士又發現公共走廊地上,撒滿爽身粉,她單位的鐵閘亦沾上了。 41.陳女士致電管理處投訴及報警。警員到場後,向陳女士作出查問,並表示會列作滋擾事件,亦承諾會聯絡被告人了解情況。 42.約2014年1月27日下午,陳女士在走廊附近遇上被告人,並質問她撤爽身粉一事,但她否認與事件有關。 43.約2014年2月15日,陳女士又再次發現走廊地上撤滿爽身粉。 滋擾行為的後果 44.陳女士指被告人的滋擾行為層出不窮,而又長年累月,對她造成嚴重困擾、恐慌、威嚇,亦影響睡眠。 證供分析 45.本席接納陳女士的證供,並相信被告人的確有向她作出滋擾。陳女士所提及的令人不安字句、灑白花油事件、公眾防煙門被塗鴉事件、塗紅漆事件、掛利器事件、在公共走廊傾倒液體事件、撤爽身粉及硬幣事件,亦有相片證明。 46.陳女士自2012年7月6日在單位內安裝閉路電視以監察室外的情況。由她提供的影音光碟可以證明2012年7月8日被告人在走廊上灑白花油、2013年2月1日被告人以高聲浪播放國語流行曲和製造敲擊聲及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大力開關她的單位鐵閘多次,並自言自語、大吵大鬧及把較剪掛在鐵閘上。 47.法律典籍 “Clerk & Lindsell On Torts”(20th Edition)第20-09段對私人的滋擾(private nuisance)有以下描述:-
48.本席接納陳女士所指,被告人的滋擾對她造成嚴重困擾、恐慌、威嚇及影響睡眠。毫無疑問,被告人的行為令陳女士未能安寧地使用她的物業。 49.得寶花園公契中第4部份第12及14條禁止任何戶主在使用其物業或公用部份時對其他戶主造成滋擾。 原告人應得的賠償金額 50.在So John & Anor v Lau Hon Man & Ors [1993] 2 HKC 356,上訴法庭認為沒有一個科學方式可以把滋擾引起的不便和不適轉發為金錢上的彌補,故此補償金額必須是按慣例的(a conventional sum)。上訴法庭最終頒令要求被告人,因其單位的食水喉管爆裂而引致原告人的不便和不適,賠償HK$10,000。事件中的原告人受到滲水影響時間大約1個半月。 51.在吳婉嫻對林飛魁[2013] 3 HKLRD 601一案中,上訴法庭頒令要求被告人,要為其單位的滲水及噪音而引致原告人的不適、不便和煩擾,作出賠償。考慮到滲水問題在審訊時已得到解決,而噪音滋擾長達5年,上訴法庭把賠償金額定為HK$60,000。 52.在Hu Wei Hsin v Ma Hung Wing & Ors,DCCJ 273/2011一案中,區域法院法官陸啟康裁定被告人要向原告人賠償HK$75,000,作為因燃燒香燭而引致原告人不便和不適的補償。法官特別考慮到原告人所受影響長達9個月。 53.本案中的原告人陳女士自2010年下旬受到被告人的滋擾,到審訊日期為止接近4年。 54.考慮到陳女士所受滋擾的時間,而滋擾亦包括塗紅漆、掛生果刀及刀片等令人感覺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的行為,本席認為合理的賠償金額應該是HK$100,000。 強制令及禁制令 55.區域法院頒佈強制令或禁制令的權力來源自區域法院條例第52B(1)條,而應否頒佈強制令或禁制令則以是否公正或適宜(just or convenient)來衡量。 56.被告人對陳女士作出的滋擾可謂層出不窮,時間接近4年。陳女士曾向警方及管理處求助,但問題仍未得到解決。由於被告人有時會懂得收斂,陳女士相信她不是因精神方面出現問題而作出滋擾行為。本席認為,除非法庭頒下強制令及禁制令,被告人極有可能繼續滋擾陳女士,影響到陳女士安寧使用物業的權利。 結論 57.基於以上分析,本席頒令如下:-
58.本席同時頒下暫准訟費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案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同意金額,則交由法庭評定。原告人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案書頒佈日起計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命令,否則,上述暫准命令,在本判案書頒佈日起計14天後,即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 由禤氏律師行轉聘黃立煒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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