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CC 9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3年第95號
----------------
----------------
| 出席人士: |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Mr Andrew Che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Mr Albert Cheung,由黃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串謀販運危險藥物(Conspiracy to traffic in a dangerous drug) |
----------------------
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
官:
被告人趙偉豪先生在交付審判程序中,承認一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的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第4(3)條及第39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95C條。
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或約於2012年7月18日及2012年9月18日期間,在香港與胡樂鍏(別名Woody)串謀非法販運危險藥物。
他被交付於本法庭作判刑。
承認事實
於2012年9月18日17:50時,被告人離開他於秀茂坪寶達邨達欣樓的住所時,被在該處埋伏的警務人員跟蹤。被告人乘的士到觀塘一間網絡餐廳,逗留至21:05時。之後,他去到APM商場及進入一樓和二樓的洗手間。於21:28時,他乘的士到秀茂坪樂華南邨,進入奐華樓。當他於十五分鐘後,從奐華樓出來時,被警務人員截查。
在被告人攜帶的孭袋中,警務人員找到一個透明膠袋,裝有內含0.04克氯胺酮的0.38克粉末及兩個透明膠袋。這兩個透明膠袋分別裝有內含145克氯胺酮的190克粉末、及內含160克氯胺酮的250克粉末,即共有內含300.04克氯胺酮的440.38克粉末。
這些氯胺酮當時的市價估計為57,689元。
在警誡下,被告人說,「阿Sir,係Woody叫我幫佢攞兩隻『細』,再幫佢出貨,我都知我幫佢接啲『K』係唔啱,畀次機會我喇。」
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指他通過他的朋友賴朗生(譯音)於兩個月前於奐華樓15樓C座認識Woody,及他答應替Woody工作賺錢。有一天,經賴朗生通知後,他到奐華樓從Woody手中,接到一個裝有毒品的透明膠袋,及根據Woody的指示,遞送給其他人,和收取金錢。他把收取的金錢交回Woody,及Woody給他報酬。之後,他與Woody見了約三十次面,都是與毒品有關,每次Woody給他指示及詳情,去收取及遞送毒品。收取毒品的地方多為APM商場的洗手間。接收毒品後,他會將毒品帶給Woody檢查,跟著將它們分為十八小包,及收藏在寶達邨達富樓一秘密地方。他共替Woody接收及遞送約十次危險藥物,大約是每四至五天一次,而每次的份量與他被拘捕的那一次的份量相若。
於被拘捕當日,他根據Woody給他的資料及指示,於21:00時,在APM商場的洗手間,從一個人手中收取了兩包毒品,他拿毒品到奐華樓給Woody檢查,Woody打開其中一包,將大約半安士的毒品放進一小袋內,吩咐被告人將完好的一包送去給其他人,及把打開的一包分為十八小包。被告人說,他知道一直處理的是毒品,但不知是哪一類。每運送14克的毒品,他可收取100元,而每260克則收500元。
Woody後來被拘捕,他的名字是胡樂鍏。
刑事紀錄
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16歲,曾受中三教育,父親為生產經理,在內地工作,每週回香港一次,母親在一咖啡廳工作。被告人年幼時品行良好,但於唸小學的時候,因缺乏監管而變壞。被告人對自己愚蠢地觸犯本案深感後悔,他承諾會於服刑時努力讀書,充實自己。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被告人於被拘捕後,與警方通力合作,及把Woody的資料提供給警務人員,使警務人員能拘捕及檢控Woody。被告人願意作控方證人指證Woody,而控方亦指警方將會傳召他作證人,並已替他錄取了一份不具損害性的證人陳述書。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在庭上坦白認罪,並要求法庭把案件押後,待被告人完成指證Woody後,才作出判刑。
判刑
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2009] 1 HKLRD 1)一案中,就販運氯胺酮定下了清晰的判刑指引:如販運氯胺酮的份量是50至300克的話,量刑基準應為6至9年監禁;如份量多於1公斤的話,量刑基準則為14年監禁以上。
當然,本席沒有忘記,被告人所承認的是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而非許守城案所指的販運危險藥物罪。在本案中,實際撿獲被販運的氯胺酮的份量是300.04克,如應用許守城的判刑指引,剛剛這個份量的氯胺酮已會帶來9年監禁的量刑基準。
本案的性質一定比指販運這些撿獲的氯胺酮為嚴重,因為涉及販運的氯胺酮的份量一定會更多。根據被告人自己所作的招認,他接收和遞送氯胺酮約十次,每次的份量與他被拘捕的那一次份量相若。就算把接收和遞送作一次計算,他共接收和遞送氯胺酮五次,而份量也足有約1.50公斤。當然,把這份量加在他被拘捕時所撿獲的毒品的份量作判刑,並不是公平的做法,因為他在招認時所提出的份量只是一個估計;及嚴格來說,販運危險藥物及串謀販運危險藥物是不同的罪行。
控方提交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鍾逸豪(CACC 367/2010)的案例予法庭參考。在這案例中,兩位被上訴人招攬分發毒品的被告人被拘捕,及共28.59克的氯胺酮被撿獲。這兩人每日根據上訴人的指示去分發毒品。上訴庭認為,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是一次性的罪行,但串謀販運危險藥物則是可以在被警務人員瓦解前不斷地進行,因此法庭採納一個高於販運所撿取的危險藥物的份量所應帶來的量刑基準的刑罰是沒有不妥的。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庭就上訴人所採納的13年監禁作為判刑基準是正確的。
在考慮了本案的情況,包括被告人年輕的因素及其角色後,本席採納十二年半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基於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及提供了資料令警方得以拘捕胡樂鍏,本席給予他多於一般認罪時所應得的刑期寬減。本席因此判處被告人入獄八年。
本席得悉被告人將會出庭指證胡樂鍏,但基於胡樂鍏的案件還需一段頗長的時間才能進行審訊。根據現時法庭處理案件的情況,就算一切順利進行,胡樂鍏案件的審訊也需在2014年才能進行。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不應將本案押後,等待被告人作證完畢後才判刑,因為這樣做會帶來太大的延誤,這對於被告人來說尤其重要,因為他只有16歲,容許這案件的判刑懸而未決地困擾他,對他來說並不公平。
況且,判刑後,懲教署更能夠安排他進入適當的懲教所,減少他接觸成年罪犯的機會,這對於被告人的更生來說,是有裨益的。他日被告人就胡樂鍏的案件作供完畢之後,如有需要的話,他可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就本案的刑期作出扣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