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家豪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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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6 cases

Case No.HCCC 240/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Jul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24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4年第2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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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家豪 (第一被告人)
  鍾偉雄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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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黃崇厚
日期: 2015年7月3日下午3時31分
出席人士: 伍健民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世傑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達成葉祺智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袁國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淑雄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串謀販運危險藥物(Conspiracy to traffic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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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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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兩名被告人分別承認佢哋共同被控嘅一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本席喺判處嘅時候考慮咗案件嘅整體情況,包括案件嘅性質同埋情節、所涉嘅危險藥物嘅種類、估計所涉嘅份量、兩名被告人嘅個人背景同埋辯方大律師嘅求情陳詞。

本案案情可以簡述如下:2013年11月17日晚上大約11時10分,警員認為一架停低咗嘅的士裡面嘅乘客形跡可疑,第一被告人就係該名乘客。警員作出調查,發現第一被告人手抱嘅環保袋裡面有一個黑色膠袋,膠袋內有三個透明膠袋,裡面都藏有白色粉末,嗰啲白色粉末後來被證實為共0.72公斤嘅粉末,裡面含有0.57公斤嘅氯胺酮。

喺警誡之下,第一被告人話嗰三包白色粉末係毒品「K仔」,係一個叫阿一嘅男人叫佢送呢一啲毒品嚟大埔畀人,事成之後佢會畀錢。第一被告人亦都話「畀次機會,我都係想賣毒品賺錢買平板電腦」。喺之後嘅一次錄影會面裡面,第一被告人喺警誡之下話當日大約喺下晝6點鐘,阿一畀電話佢,約佢喺晚上9點去到彩虹地鐵站等佢,阿一提及會派貨畀其他人。當佢到達地鐵站嘅時候已經係晚上大約10點,阿一畀電話佢,叫佢去順安邨停車場1樓,當佢到咗停車場,阿一就將一個黑色嘅環保袋,喺的士嘅車窗交畀佢,環保袋裡面有六個膠袋,佢相信裡面係藏有毒品「K仔」。阿一叫佢去沙田廣源邨垃圾站,佢照做,去到之後佢將兩包「K仔」交畀一個男子,之後阿一叫佢去九龍塘火車站,到達之後,佢將一包「K仔」交畀另一名男子。之後阿一又叫佢去廣福坊垃圾站,將其餘三包「K仔」交畀其他人。當佢到達之後,喺等待期間就畀警方截查,佢預期會有港幣1,000元嘅報酬。

喺數天之後,11月23日,警方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咗第二被告人,喺警誡之下,第二被告人話「我都係爭人錢,先諗住交啲『K仔』畀個靚仔賺啲錢咋,畀次機會喇」。第二被告人澄清佢所講嘅「靚仔」就係第一被告人。

喺隨後嘅錄影會面嘅時候,第二被告人喺警誡之下講:佢喺大陸認識一名叫阿傑嘅男子,阿傑知道佢冇錢,叫佢幫人帶貨,佢估計係帶毒品,事成會得到港幣2,300元,而喺案發日晚上大概8點,阿傑打電話畀佢,叫佢去順安商場嘅男廁攞一個黑色嘅袋,然後將嗰個黑色嘅袋交畀一個喺的士裡面嘅男子。大約晚上10時,佢收到一個不知名嘅男子嘅電話,約好咗喺順安邨停車場1樓見面,到達停車場之後,佢將嗰個黑色嘅膠袋交咗畀的士裡面嘅乘客。佢睇過黑色嘅袋,裡面裝有好多一包包嘅嘢,佢估計係氯胺酮。佢話佢並不認識第一被告人,亦不認識嗰個的士司機。喺當晚9點58分至到10點06分,第二被告人曾經同第一被告人嘅電話有過三次通話。

第一被告人現年16歲,係家中嘅獨子,父親係生意人,母親係家庭主婦,佢係初犯嘅。第一被告人對音樂有濃厚嘅興趣,之前不時會作出表演。佢學業之前一向不錯,但係到咗中三,因為覺得被師生謀害就冇再讀書,之後佢學習做髮型師,但係亦都因為相同嘅理由終止咗。佢曾經喺髮廊工作,亦都因為相同嘅理由辭職,自從2013年10月就賦閒在家。

第二被告人現年34歲,已婚,有兩個年幼嘅女兒。佢讀書讀到中三,之後曾經做過運輸工人、送貨員同埋水管工人、售貨員等。第二被告人並非初犯,佢之前曾經干犯過管有危險藥物罪、管有第I類毒藥罪、盜竊罪同埋聲稱三合會成員罪,但係從來都未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

代表第一被告人嘅陳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嘅精神健康有欠,要求法庭先聽取第一被告人嘅背景報告同埋精神科醫生報告,然後先至判處。佢確認第一被告人嘅精神健康狀況對佢干犯本案嘅犯意(即係mens rea)並沒有影響,第一被告人對干犯本案係有充分犯意嘅。

本席亦都收到辯方呈遞嘅三份精神科醫生報告,也聽取咗另外兩份。報告指出,第一被告人喺6歲嘅時候開始出現不由自主嘅肌肉活動(involuntary motor movement)嘅情況,後嚟被診斷為肌肉抽搐失調症(motor tic disorder),後來更出現發音抽搐(vocal tic),被診斷為妥瑞症(Tourette syndrome),佢嘅自尊大受影響,經過治療之後,情況曾經好轉,但係後嚟因為並冇覆診,情況又轉差。2013年5月,即係案發前數月,第一被告人更加開始對父母同埋同學起疑同埋有敵意,亦都出現幻聽同埋幻視,被診斷患上精神分裂症。當佢被捕之後,喺還押期間,曾經數次被轉送小欖精神科中心治療。最新嘅精神科報告指出,第一被告人嘅情況已告穩定,雖然仍然需要治療,但係不用留院。

本席亦都聽取咗第一被告人嘅背景報告,感化官指出第一被告人睇嚟係一個不成熟而且意志薄弱嘅人,加上精神健康各方面嘅問題,佢未能夠抗拒仰藥嘅誘惑,終於誤入歧途。

陳大律師力陳第一被告犯案皆因佢年少被利用,佢現在已經有真誠悔意,加上會接受治療,並且得到家人同埋教會嘅支持,將來第一被告人重犯嘅機會極微。

辯方亦都呈交咗第一被告人、佢嘅父母、社工同埋牧師分別撰寫嘅信件,喺信中,被告人表示悔意,父母亦都會支持被告人改過自新,其他各人都為被告人求情。

代表第二被告人嘅袁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係顧家嘅人,當佢有工作嘅日子,佢畀妻子同埋母親都有充分嘅家用,佢後嚟失去咗工作,喺經濟壓力先至干犯本案。袁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並非案件嘅主腦,背後有其他人策劃。

控方指稱嘅串謀行動係喺2013年11月17日干犯嘅,換句話講,係案發日嗰一日嘅串謀行為,串謀所涉嘅危險藥物係第二被告人交畀第一被告人嗰六包東西,呢六包東西其中三包確定為氯胺酮。控方指稱嗰六包東西全部都係氯胺酮,而且每包嘅份量應該係相若嘅。

辯方兩位大律師嘅陳詞係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控方必須要舉證至到毫無合理疑點,而法庭只可以從兩名被告人承認嘅案情去決定控方是否可以證明控方提出嘅指控。

從第一被告人承認嘅案情,不見佢刻意將任何特定嘅一包從第二被告人得嚟嘅東西交畀嚟攞貨嘅人,亦都不見得第二被告人曾經吩咐佢要交邊一包畀人,可見第一被告人係隨意咁樣交六包其中一包畀對方,餘下嘅三包都係氯胺酮,份量係完全一樣嘅。至於第二被告人佢承認咗交「K仔」畀嗰個靚仔,整體證據顯示嗰個靚仔必然係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亦都承認佢交付畀對方嘅黑色膠袋裡面有好多一包包嘅東西,佢估計係氯胺酮。

本席認為,整體證據支持嘅唯一合理推論就係已經交畀他人嘅三包東西一定都係氯胺酮,至於份量,同仍然喺第一被告人身上面嘅三包係相若嘅呢個可能性十分高,但係畢竟缺乏確切證據,本席喺考慮嘅時候,以份量係已被證實嘅大約七成作為考慮依歸。

畢竟,兩名被告人干犯嘅罪行係串謀販運危險藥物,涉案嘅危險藥物嘅種類同埋份量只係判處嘅考慮因素之一,應該如何考慮,本席參考咗上訴法庭嘅案例HKSAR v Chan Kam Loi(CACC 410/2012)同埋HKSAR v Chung Yat Ho (CACC 367/2010)。串謀嘅規模有幾大,喺本案嚟講,證據並不清晰,不過起碼仲有其他人參與,涉及嘅份量亦都相當大。上訴法庭喺SJ v Hii Siew Cheng([2009] 1 HKLRD 1)一案中指出,販運氯胺酮嘅人如果純含量係600至到1,000克嘅話,應該考慮採用一個12至14年嘅量刑基準。

本案已經確定嘅危險藥物係共有0.57公斤嘅氯胺酮,考慮咗整體情況,本席認為採用一個十三年半作為量刑基準係恰當嘅,先至足以反映本案嘅嚴重程度。

兩名被告人都分別承認控罪,應該分別得到三分一嘅刑期扣減。第一被告人喺犯案嘅時候只係得15歲,雖然案件係十分嚴重嘅,但係可以因此酌量減刑。此外,本席亦都顧及咗第一被告人嘅精神健康情況,期間參考多個案例,例如HKSAR v Chiu Peng([2002] 1 HKLRD 185)同埋辯方陳大律師呈交嘅其他案例。第一被告人喺案發時係完全掌握自己喺度做緊咩嘢嘅,呢一點辯方亦都並無異議,辯方陳大律師強調嘅,係因為第一被告人嘅精神健康狀況加上第一被告人年輕,係容易受人擺佈嘅。

考慮咗整體相關情況,包括陳大律師嘅陳詞,本席認為可以給予第一被告人多兩年嘅刑期扣減。

至於第二被告人除咗承認控罪之外,不見有足可減刑嘅因素。除此之外,本席考慮咗《危險藥物條例》第56A條嘅考慮因素,喺呢一方面,辯方一早得知控方嘅立場。辯方袁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並非主謀,佢亦都不知道第一被告人嘅年齡,第一被告人亦都並非係第二被告人物色同埋招募嘅,第二被告人更加不知道第一被告人嘅精神健康狀況,佢甚至不認識第一被告人。本席喺考慮嘅時候參考咗上訴法庭嘅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陳嘉成(CACC 64/2011)同埋HKSAR v Ng Hon Keung(CACC 211/2011),認為第二被告人嘅刑期係應該提高半年。

係基於上述嘅理由,第一被告人,本席判你就本案嘅控罪監禁7年。第二被告人,你就本案嘅控罪監禁九年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