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沛琪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CC 64/2015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 May 2016.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6 cases
|
HCCC 6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5年第64號 ----------------
----------------
---------------------- 判刑 ---------------------- 官: 本案原本有兩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即係本案嘅第二控罪;第二被告人被控以下兩項控罪,第一控罪係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三控罪係販運危險藥物罪。 經過審訊之後,第一被告人被判第二控罪無罪,第二被告人被裁定兩項控罪都罪名成立。 就第二被告人嘅判處,本席考慮咗案件嘅整體情況,包括案件嘅性質同埋情節,第二被告人嘅個人背景同埋辯方陸大律師嘅求情陳詞。 本案嘅案情係簡單嘅,2014年9月9日黃昏,第二被告人喺油麻地地鐵站出口,從本案嘅第一被告人手上取得一個袋,袋裡面有一盒藏有四包共內含781克氯胺酮嘅946克固體。第二被告人即時被海關人員拘捕,佢初時否認,並且話以為係接收咗之前喺網上購買嘅波鞋,後嚟終於承認佢知情咁樣接受咗「K仔」,然後會等待指示。佢因為呢次嘅行動會收到1,000元嘅酬勞。第二被告人並且承認,佢之前曾經同一名叫阿輝同埋一名叫阿B嘅人串謀販運危險藥物,佢哋喺鯉魚門租咗一個地方畀第二被告人居住,第二被告人聽從指示將「K仔」同埋可卡因分成小包,然後交畀別人。 第二被告人現年22歲,中五程度,未婚,同家人分開居住。佢有四次刑事定罪紀錄,喺2010年6月因為一項刑事恐嚇罪同埋一項盜竊罪被判進入更生中心培訓;喺2012年11月因為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同埋一項與毒品有關嘅罪行再次被判進入更生中心。 辯方陸大律師喺陳詞嘅時候指出,被告人係第一次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而第二被告人之前係長期都有工作,主要喺髮廊工作,並非游手好閒嘅人。 被告人嘅父母早已離異,佢嘅母親對第二被告人缺乏照顧、愛護,而且時常暴力咁樣虐待佢。佢母親之後再婚,但係後嚟都同丈夫離異,再與另一名男子一齊,佢兩個人對被告人依然惡劣,當佢哋知道被告人嘅生父接觸被告人嘅時候,又再毆打佢,令到被告人要由社會福利署安排寄養。後嚟被告人返到屋企,母親依然故我,詳情可以見辯方交畀法庭嘅信件。 本席認同第二被告人嘅身世係可憐嘅,辯方陸大律師亦都指出,第二被告人因為從來都未得到家庭嘅溫暖,後嚟仲染上毒癮,因此容易被人利用。陸大律師亦都請法庭顧及第一控罪所涉嘅危險藥物嘅份量證據不明,請法庭採用一個較低嘅量刑基準。 至於控方要求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56A條加刑呢項申請,陸大律師接受加刑並非係冇基礎嘅,但係亦都請法庭考慮,根據條例加刑並非係必須嘅,陸大律師亦都力陳,以本案嘅情況嚟講,尤其是第一被告人嘅年紀其實已經接近18歲,而第二被告人亦都只係22歲,而且第二被告人只係被動嘅,角色亦都係輕。 陸大律師亦都指出,被告人已經有真誠心悔意,從佢嘅信件可以見到被告人決意改過,打算喺獄中進修,作好準備重投社會。陸大律師亦都請法庭顧及整體量刑。 本席首先處理第三控罪嗰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該控罪所涉嘅「K仔」純含量為781克,根據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2009] 1 HKLRD 1)一案,販運呢個份量嘅氯胺酮嘅人應該考慮判處12至14年監禁,顧及整體情況,本席唔認為案中存在可以偏離量刑指引嘅充份理由,認為十二年半係呢項控罪嘅恰當嘅量刑基準。在呢一項控罪,控方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56A條,以第二被告人從未成年人嗰度獲得危險藥物為理由要求法庭判處較重嘅刑罰,本案第一被告人嘅年齡喺案發嘅時候係17歲,本席考慮咗以下嘅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嘉成(CACC 64/2011)、HKSAR v Ng Hon Keung(CACC 211/2011)、HKSAR v Wong Kwok Hung(CACC 225/2002),從審訊嘅時候嘅證據,本席裁定控方證明咗第二被告人從一名未成年嘅人嗰度獲得危險藥物,案例確立咗未滿18歲嘅人喺呢個條例嘅情況之下係未成年人,從案例中可見,法庭應該考慮嘅因素包括以下: 利用未成年嘅人罪加一等,被告人是否知道嗰個人係未成年嘅並不重要,法庭亦都應該考慮被告人本人嘅個人背景、未成年人嘅實際年齡同埋整體案情,包括被告人喺案中嘅角色,尤其是佢是否主謀同埋佢自己是否亦都被利用,喺考慮加刑幅度嘅時候唔應該只顧及幅度嘅百分比,亦都要顧及實質嘅刑期嘅加幅。本席認為案中並冇證據證明第二被告人係主腦份子,反之,情況顯示佢只係工兵一名,甚至自己都可算係被利用嘅人,案中冇充份證據證明佢係知道第一被告人係未成年嘅,而且第一被告人畢竟亦都接近18歲,不過第二被告人自己亦都承認,以佢所知,第一被告人係第一次做咁嘅事情嘅。第二被告人自己亦都只係22歲,佢雖然並非初犯,但係係第一次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考慮咗整體情況,本席認為判處較重嘅刑罰係應該嘅,係符合立法意圖嘅,因此採用13年作為第三控罪嘅最終量刑基準。 至於第一控罪,證據只係來自從二被告人嘅招認,除咗被告人喺錄影會面時候曾經提及100克呢個份量,而呢一個亦都應該並非係指毒品純含量嘅份量,案中並冇證據證明所涉嘅危險藥物有幾多。本席參考咗以下嘅案例HKSAR v Chan Kam Loi (CACC 410/2012)同埋HKSAR v Chan Yat Ho(CACC 367/2010),案例確立咗以下嘅原則:一,喺評估呢一類案件嘅嚴重程度嘅時候,毒品嘅份量並非係唯一考慮因素;第二,法庭應該審視證據以決定是否可以從證據推出一個可以公平反映協議販運嘅危險藥物嘅份量嘅結論,而呢個結論應該係證據支持嘅推論或者設想,而並非係冇基礎嘅揣測;第三,係協議嘅規模;第四,係協議維持多久;第五,係協議是否涉及加刑嘅因素,例如有跨境販毒嘅情況;第六,係被告人嘅角色;第七,係被告人嘅背景。 證據顯示,串謀維時大概四個月,明顯並非係一次過嘅販毒嘅情況,涉及嘅毒品有「K仔」同埋可卡因兩種,所涉嘅份量亦都唔會並非係相當嘅,協議設計未必好周密,但係並非係冇策劃嘅,行起嚟亦都係有效嘅,為咗呢一次串謀而租用嘅地方單單係租金亦都要每個月3,000元。參與協議嘅人有三個人,除此之外應該仲有從第二被告人嗰度接受品嘅人,控方指稱嘅協議已經完結咗。 維持大約係4個月,第二被告人嘅角色唔會係主謀,但係參與係積極嘅。第二被告人喺另外一項控罪所販運嘅危險藥物嘅份量指標作用唔係好高,但係亦都並非冇作用,本席認為以第一控罪嚟講採用10年作為量刑基準係合適嘅。 以第三項控罪嗰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嚟講,顧及咗陸大律師嘅陳詞,本席認為無咩嘢足可以減刑嘅因素。至於第一控罪,若果並非係第二被告人嘅主動招認,控方根本唔知道有呢一項串謀嘅存在。喺咁嘅情況之下,被告人嘅招認係應該顧及嘅,不過,畢竟被告人並冇承認控罪,並且對佢嘅招認提出爭議,喺過程裡面向關員作出不實嘅指控,因此喺咁嘅情況之下最終嘅寬減作用有限,本席給予被告人6個月嘅刑期扣減。 被告人,請起立,就第一控罪,即係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本席判你監禁九年半,第三控罪串謀販危險藥物罪監禁十三年。本案兩項控罪並非係短時間之內干犯嘅,並且亦都冇證據第三控罪係第一控罪嘅串謀嘅一部分,因此本席認為,命令兩項控罪嘅刑期同期執行係不恰當嘅。顧及整體量刑,本席命令第三控罪嘅刑期其中7年同第一控罪嘅刑期分期執行,就兩項控罪,本席判你總共監禁十六年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