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施正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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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承認一項「使用偽造身份證」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77 章《人事登記條例》第 7A(1) 條,被判入獄15 個月。他不服判刑提出的上訴已被判得直,15 個月的刑期擱置,改判監禁12 個月,以下是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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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0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503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1993號) 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承認一項「使用偽造身份證」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77 章《人事登記條例》第 7A(1) 條,被判入獄15 個月。他不服判刑提出的上訴已被判得直,15 個月的刑期擱置,改判監禁12 個月,以下是理由。 2.案情指上訴人向一大厦接待員出示一張有其照片的偽造身份證以期進入大厦,到一正在進行裝修的單位,找他的一位負責該單位裝修的朋友,接待員對其身份存疑,報警求助。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較早前在深圳購買該身份證意圖來港找工作。 3.上訴人大律師指,雖然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購買偽證來港的目的是找工作,但本案並沒有證供顯示他曾利用該證在港找工作,與裁判官所考慮的HKSAR v ZHANG MINGHUA, HCMA 547/2006一案不同。辯方大律師求情時所指,上訴人使用偽證進入大厦找朋友是為了借錢一點,控方沒有提出異議,裁判官也沒有表示不接納,這亦非全沒可能性的情況。上訴人大律師認為,在沒有證供顯示上訴人曾使用該證找工作的情況下,適當刑期應為12 個月。 4.答辯人起初回應指,縱使上訴人當時並非以該偽證找尋工作或用以延長逗留,他實際是以虛假身份獲得進入屋苑的機會,有關屋苑的保安,亦因此而蒙受不必要的風險,而上訴人的招認可顯示上訴人從沒放棄管有偽證作尋找工作的意圖。故此裁判官席前實有足夠的事實基礎裁定本案案情嚴重,他判處上訴人15 個月的刑期,並非明顯過重。及後,本席要求答辯人大律師就着邱東球一案作陳詞,答辯人認同,本案的證供未足以把案情納入李長利案第 41 段的量刑情況。 判決 5.根據HKSAR v 李長利 [2005] 1 HKLRD 864,該上訴人以訪客身份來港約半個月後被入境處特遣隊隊員突擊搜查其住所,並在一木櫃內檢獲一張偽造身份證。上訴人承認管有偽造身份證罪,指乃方便他在香港找工作。 6.楊振權法官指:
7.裁判官指:
8.本案案情和HKSAR v QIU DONGQIU (邱東球), HCMA 776/2004非常相類似,該上訴人亦是被控一項「使用偽造身份證」罪,案情指他向一正在裝修的屋苑的保安員出示載有自己照片的偽證,進入屋苑,但保安員對其身份證的真偽存疑,報警求助。上訴人對警員表示他乃持雙程證入境,打算以偽證在港找尋工作,倫明高法官(當時官階)認為案情未足以供法庭作出上訴人曾使用偽證尋找工作的裁決,故下令把12 個月的刑期減至6 個月。 9.值得一提的是該案頒佈日期為2004 年9 月3 日,早於李長利案(2005 年3 月4 日),李長利案第 40和41 段已清晰頒下量刑指引,即如犯案者確有出示或利用偽證以掩飾身份去非法工作或非法延長在港逗留的限期,認罪後的刑期應為15 個月的監禁。 10.QIU DONGQIU一案中,上訴方就着量刑所基於的事實基礎有爭拗,上訴法庭指:
11.倫明高法官認為,由於控方案情有着不明確之處,法庭不能就案情作出上訴人有使用偽證來找尋工作作出裁決。本席認為本案亦然。答辯人提出的保安風險,甚至上訴人在警誡下的說話所彰顯的意圖仍不能扭轉此事實。本案的案情只能被納入李長利案第 40 段的情況。 12.本席下令,上訴得直,撤銷15 個月的刑期,改判12 個月。本席遺憾的是,邱東球案既無在上訴方的案例中出現;答辯方亦在庭上表示未有閱讀過有關案例。假如任何一方早已搜獲此案例,則本上訴可事倍功半。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寶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劉陳高律師事務所轉聘伍家聰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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