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振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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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8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18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81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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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鍾振傑)原被控一項串謀使用虛假文書罪和三項分別為使用虛假文書及有意圖而管有虛假文書之交替控罪。他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席前受審。審訊期間,陳法官批准控方的申請,以一項“洗黑錢”罪作為上述四項控罪的交替控罪,另加一項“洗黑錢”控罪。 2.最終,陳法官裁定申請人兩項“洗黑錢”罪罪名成立,並判他入獄共21個月。 3.申請人不服定罪,並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上訴。2014年1月23日,本庭批准申請,並撤銷申請人的定罪及判刑。本庭同時下令案件發還區域法院由另一名法官就申請人面對的兩項“洗黑錢”控罪進行審訊。 4.事件的背景和本庭的判案理由都在本庭於2014年2月13日頒下的判案理由書中詳細述及。 5.重審於2014年5月26日在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席前進行。結果申請人承認了一項“洗黑錢”控罪,而控方則不就另一項“洗黑錢”控罪舉證。 6.就申請人承認的一項控罪,彭法官以兩年為量刑基準。 7.彭法官指出申請人是在重審時才認罪,不屬於適時認罪,故只給予他四分一之刑期扣減。彭法官最終判申請人入獄18個月。 8.申請人不服判刑,由潘定邦大律師再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判刑上訴。經聆訊後,本庭駁回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9.潘定邦大律師提出三點上訴理由:
10.本庭已多次強調,被告人因認罪而取得之三分一刑期扣減是極為可觀的扣減。一般而言,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已包括被告人記錄良好及和警方合作、全面作出招認,甚至招認是唯一支持控罪的證據等因素。 11.在上述馬明案,本庭亦強調被告人坦白招認之因素不支持法庭必須給予他超過三分一的額外刑期扣減,而該因素更非可爭拗的上訴理由。 12.申請人有聾啞雙親,值得同情,但亦非強烈的減刑理由。 13.潘大律師以申請人沒有犯罪記錄及有和警方合作,而他的招認亦導致控方控告他較嚴重控罪等事,不支持法庭必須給予他超過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潘大律師提出的第二、三點上訴理由全無基礎支持。 14.本庭同意申請人原被控的控罪並非“洗黑錢”罪,但原審時當控罪改為“洗黑錢”罪時,申請人仍然選擇不認罪,而他是在重審時才認罪。重審時才認罪可被視為屬非適時認罪(見HKSAR v Chui Chi Wai (No 2) [2000] 1 HKLRD 704案),因此彭法官行使酌情權不給予申請人足三分一的刑期扣減並非錯誤的決定。 15.再者法庭最終要考慮的是以案件的背景及申請人的犯案手法而言,他被判的18個月刑期是否明顯過重。 16.本庭認為案件的性質極為嚴重,申請人協助他人處理價值超過100萬元的虛假超級巿場現金券。 17.申請人在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批現金券是虛假的情況下親自或透過他人以該些虛假現金券在受害超級巿場大量購物,價值數以10萬元計,更從中取得7至8萬元的酬金。 18.申請人在案發時不但管有3,537張虛假現金券及以虛假現金券購入價值18萬元的貨品,更有在互聯網兜售虛假現金券及親自參與出售虛假現金券的行為。 19.在整個詐騙行為中,申請人扮演的角色是主動及分量極重的。 20.本庭認為以案件的背景而言,即使申請人認罪,他被判的18個月刑期,不但是絕非明顯過重,更屬輕判,再沒有扣減餘地。 21.因此,本庭不批准申請人就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穎軒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淑雄律師行轉聘大律師潘定邦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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