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慶文

Case No.DCCC 677/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Dec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67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6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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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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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14年12月3日上午11時09分
出席人士: Ms Cecilia Liang(梁新燕),Counsel on Fiat, for HKSAR/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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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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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2.正如本席在對被告人面對的控罪作出裁決時指出,由於被告人自願選擇放棄出庭應訊的權利,故本席決定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對被告人被裁定罪成的罪行作出判刑。

案情

3.於2014年4月30日晚上,一隊包括警員7848(PW1)及警員7860(PW2)的警務人員,於長沙灣道及南昌街一帶執行任務。當時該隊警務人員已取得一張由九龍城裁判法院就長沙灣道140號2樓D室發出的搜查令。

4.於當晚2330時,PW2看見被告人在長沙灣道140號附近徘徊,形跡可疑,於是上前截停被告人及向他作出查問。PW1亦於短時間內,從對面馬路抵達截查位置。

5.在PW2向被告人作出調查時,從被告人的右邊褲袋找到一條鎖匙。被告人向PW2聲稱自己住在長沙灣道140號2樓D2室,而搜出的鎖匙是該D2室的門匙。

6.被告人於是被帶往搜查令上所展示的地址。抵達2字樓後,PW2發覺D室分為D1及D2室。在被告人指示下,PW2連同被告人及PW2的其他隊員抵達D2室門前,發現該門是關閉及其門鎖是鎖著的。PW2於是利用剛才從被告人身上搜出的那條鎖匙,成功開啟D2室的房門,並與被告人、PW1及其他隊員進入室內。

7.PW2隨即在D2室內進行搜查,並於2014年5月1日0005時,在該室的廁所門外的一個木櫃內,搜出一個白色膠兜(P2),內藏:-

(i) 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藏有 7.46克結晶體,內含 7.1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P1);

(ii) 一個黑色電子磅(P3);及

(iii)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藏10個大,54個中及14個小的可再封膠袋(P4)。

8.於0006時,PW1向被告人宣佈拘捕他販運毒品,並向他施行口頭警誡,警誡下被告人說:「阿Sir,嗰啲冰係我自己攞嚟賣俾人嫁,俾次機會啦。」稍後,PW1在D2室內,將被告人作出的口頭招認補錄在自己的警察記事冊內。

9.於同日,即2014年5月1日,於1938時至1957時,PW1及PW2與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在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在案發前一個多月,認識了一名叫「阿強」的男子。阿強於案發前3天建議被告人幫他販賣「冰毒」,並會將冰毒交予被告人,然後被告人須等待電話指示,將之交予他人。被告人同意這樣做,並將自己的手提電話號碼交給阿強。被告人是以從他身上搜出的一部黑色電話與阿強聯絡的。在2014年4月30日約2200時,阿強致電被告人給予指示,被告人遂按指示前往南昌街近長沙灣道之公園,並從公園內的某個花槽內,拿取一個載著P1至P4的膠袋。被告人拿取膠袋後,將P1至P4放在他於長沙灣道140號2字樓D2室的住所的木櫃內,等候阿強指示被告人如何將冰毒包裝,然後賣給他人。被告人於2014年3月開始租用該住所。他承認警方用以開啟D2室的鎖匙是屬於他的,只有他才有該住所的鎖匙,亦沒有其他人在該處居住。被告人將毒品包裝後,每賣得一包冰毒,便會得到港幣200元至300元之報酬。

被告人的背景

10.被告人現年46歲,學歷為中一程度,於被補時無業。他聲稱自己於40歲時開始吸食冰毒。

11.他自1990年開始,至2013年7月2日,共有11次被定罪及判刑紀錄。最後一項定罪是唯一與毒品有關的定罪,其罪行為管有危險藥物。

判刑理由

12.被告人被裁定販運7.10克的冰毒罪成。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伊真 [2014] 3 HKLRD 691,將該庭在AG v Ching Kwok Hung [1991] 2 HKLR 125一案所作出的針對販運冰毒的量刑指引作出輕微上調,但就著對於販運10克或以下的冰的3年至7年監禁的判刑指引,則維持不變。

13.按上述指引,本席認為適用於本案的量刑起點為5年8個月。由於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而本席亦從本案的案情,及被告人的背景,看不到有任何減刑因素,故本席不會對上述的量刑起點作出任何扣減。被告人就所干犯的罪行,被判入獄5年8個月。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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