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少基

Case No.DCCC 509/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Oct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50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5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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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少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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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4年10月3 日上午10時30分
出席人士: 袁國華先生,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保林先生,由M/s Yeung & Chan轉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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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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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及案情

1.被告承認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本案是一宗致命交通意外,涉及一輛公共小型巴士LD3630 [該車輛]撞倒一名59歲女行人,即女子丁月珍 [死者]。

案情

道路狀況

2.意外發生在香港柴灣寧富街3號外(“意外地點”)。寧富街意外路段是一條單線單程行車道。行車道闊度足夠讓三輛公共小型巴士一起行駛。

3.寧富街左邊有兩條支路,第一條支路(“支路A”)通往室外巴士總站,第二條支路(“支路B”)在支路A後面,通往有蓋公共小型巴士總站。

4.儘管意外地點沒有行人過路設施,行人經常橫過行車道前往巴士總站及地鐵站。

5.nbsp;     該段寧富街之時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意外發生時,路面乾爽及狀況良好。交通流量正常。

意外

6.被告人是一名公共小型巴士司機。被告人於2013年12月13日1620時工作期間駕駛該車輛沿寧富街行駛。當他駛至支路A時,把該車輛停在室外巴士總站讓乘客下車。

7.當所有乘客下車後,被告人把該車輛從支路A倒後至寧富街,預備經支路B駛入有蓋公共小型巴士總站。被告人以約每小時8-12公里的速度沿左邊路邊倒後該車輛。

8.此時,死者持著拐杖從右邊行人路朝斜角方向橫過寧富街往左邊行人路。當死者到該車輛的車尾時,被告人繼續倒車,結果,該車輛撞倒死者。她跌在地上及被該車輛的左後輪輾過。該車輛再向前駛,之後才停車。死者被該車輛的左後輪夾著。

9.死者即時被送往醫院治理,於2013年12月13日1645時被證實死亡,死亡原因是如上述被該車輛撞到而引致的創傷性窒息,根據屍體剖驗報告,死者的身高是1.52米。

拘捕及會面紀錄

10.被告人在警誡下聲稱:

i. 他是該車輛的司機,他把該車輛停在室外巴士總站讓乘客下車;

ii. 然後,他預備駛入有蓋公共小型巴士總站接載乘客;

iii. 他在倒車前觀察交通情況約10秒 – 包括觀看左及右側鏡、後鏡、後窗及左右窗;

iv. 此外,他把身體轉左回頭觀看;

v. 經證實沒有人橫過馬路後,他開始把該車輛倒後2-3米;

vi. 此時,他聽到該車輛後面傳來一些聲音。同時,他感到左邊車輪升高一次,他駛前一米後才把該車輛停下;

vii. 有人對他說該車輛撞倒一名行人;

viii. 他從該車輛下來,發現死者被夾在左後輪下;

ix. 他看不到死者從那裏及怎樣走出行車道;

x. 他行駛公共小型巴士47號路線一年半,事發時是第四轉車。他知道經常有行人包括老人及學生在意外地點橫過馬路。

閉路電視片段

11.警方在附近檢獲閉路電視片段及安裝在該車輛車頭的車輛攝影機。

交通意外重組

12.警方把閉路電視片段送交政府化驗所檢驗。法政事務科化驗師亦前往意外地點實地視察。根據閉路電視片段及專家報告,證實:

i. 由16:18:23[時/分/秒]起,被告人開始把該車輛倒後;

ii. 於16:19:00[時/分/秒],死者走到行車道上及從右邊行人路朝斜角方向橫過寧富街;

iii.大約於16:19:16[時/分/秒],該車輛撞倒死者;

iv. 當被告人把該車輛倒後時,他能夠從右側鏡或倒後鏡看到死者;

v. 如果死者站在該車輛的倒後鏡能看見的地方[即半徑約一米的半圓範圍],在倒後鏡中可以清楚看到死者。

結論

13.事發時,被告人從支路把該車輛倒後駛入大路時,沒有查看車後的交通情況,危險地駕駛該車輛。該車輛與死者的碰撞導致死者嚴重受傷及死亡。

求情

14.被告現年43歲,中四教育程度,20年前起成為職業司機,初時駕駛小型貨車,2012年開始駕駛專線小巴,月入約$12,000,他的太太是保險公司文員,月入$16,000,女兒就讀中六。開銷方面,每月租金約是$9,000,女兒補習費超過$1,000,母親生活費$2,000至$3,000,太太外家開支$2,000。意外後,被告無法重操故業,轉職站長。被告服刑期間,一家人的經濟將受到頗大打擊。

15.他的太太去年確診患有免疫系統失調導致腦炎,留醫6個星期,期間有1個月是在昏迷不省狀況,出院後每3個月須覆診一次,數日前剛診斷有輕微腦中風,須於下月覆診。

16.被告沒有刑事記錄,交通記錄方面則有一項不小心駕駛(2010年5月,以判罰日期計算,下同)、兩項超速(2010年5月及2012年3月)、一項違反交通標誌(2011年9月)、一項違反交通燈號(2012年6月)。他的交通記錄不佳,但未致成為加刑因素。

17.代表被告的羅大律師指,正確做法是在前面繞一個左圈才進入支路B,他當時從大路後車進入支路B這個做法是包括他在內的一批司機的慣常做法,被告知道這個做法有風險,這樣做純是貪方便,意外時該小巴尚有2至3個車位便可後車到支路B入口。他當時已將速度減至很慢,期間也有留意後面的行人,只後車了一個車位便撞到死者。

判刑因素

法例所訂罰則

18.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該條例”)被定罪者可被監禁最高10年(第36條)、第一次犯案者被取消駕駛資格不少於5年及強制參加駕駛改進課程,以及重新測驗(第70條)。

刑期範圍

19.羅大律師呈交R v Cooksley [2003] 2 Cr App R 18 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Siu Tong [2009] 5 HKLRD 601,該兩宗案例羅列了各項加刑因素,羅大律師指被告犯案是出於一時嚴重錯誤判斷,根據Cooksley,若沒有加刑因素,量刑基準應是12至18個月監禁。

20.羅大律師並呈交以下2宗案例作為判刑範圍的參考:

(1) HKSAR v. Lei Tin Seng [2011] 1 HKLRD 34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他駕駛貨車高速轉彎,失控剷上行人路,引致路人一死三傷,上訴法庭同意被告人沒有超越時速限制,以當時速度入彎明顯是一時嚴重判斷錯誤,刑期由3 ½ 年減至2年;案發時法例上限為5年監禁,2008年7月4日起才增至10年。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錦榮 DCCC 988/2011, 65歲被告人駕駛小巴在綠色人像過路處撞死一名跑過馬路的61歲男子,原審法官認為有可能死者當紅色人像燈號亮著時跑過馬路,被告人本來有足夠時間減速或停車,但是他卻保持50公里車速行駛,打算比事主搶先穿過該綠色人像過路處 ,而當他發覺空間不足時才開始煞車,可惜已經撞到事主。被告有3項不小心駕駛定罪及3項不依交通標誌定罪,法官沒有視其交通記錄為加刑因素,量刑基準是2年,考慮到被告人的健康急轉直下及經濟急速逆轉,減刑3個月,最終刑期是21個月。被告人沒有申請許可上訴刑期,但申請許可上訴定罪,上訴法庭駁回其申請。

本案判刑

21.警方的比例草圖顯示該小巴的體積長6米、闊2米。警察拍攝的照片顯示該小巴車身上半部是玻璃窗,以下半部則是鋼板,車尾的上半部的玻璃窗較小,下半部的鋼板較高,司機後車時向後望的景觀會被車尾的鋼板阻擋著一大部分,有可能看不到一名身型較為矮小的行人(正如本案死者身高是1.52米)或小童在靠近車尾鋼板的位置出現,當時更值下午時分,現場是行人頻繁之交通交滙點。本席並非禁止小巴後車,但一如中型或大型車輛,司機向後望的景觀未必完全,後車時要額外小心或找人協助,尤其是長距離後車。

22.根據閉路電視片段,被告於16:18:23[時/分/秒]開始後車進入支路B,16:19:16小巴撞倒死者。根據警察製作的合比例現場草圖,小巴停下的位置尚未到達支路B入口。羅大律師指意外時該小巴後車一個車位便撞到死者,他還有2至3個車位便可後車到支路B入口。本席了解這代表說該小巴後車53秒後,還要額外後車2至3個車位,以比例而言,至少要後車2分鐘,這將是一個頗長的距離及時間。本席認為司機之一時錯誤判斷,通常是在一個突發情況之下的數秒或以秒計算的時間內作出的。

23.被告透過羅大律師承認後車進入支路B是他慣常的做法,本席認為這習慣反映他選擇後車進入支路B並非出於一時錯誤判斷,這個選擇至少需要2至3分鐘來執行,在後車過程中明顯是有一個盲點(即其車尾後方的情況),有行人或車輛可能會在這個盲點出現,這是持續及嚴重的不負責任行為,實際因而奪去一條寶貴生命。

24.本席考慮到當時車速緩慢,因此以2年作為量刑基準,被告認罪可獲減刑三分之一,另外鑑於服刑期間其家中經濟即時遭受頗大打擊,太太的健康狀況也不穩定,本席額外減刑2個月,除此之外別無減刑因素,他的刑期是14個月,並須就各類別車輛駕駛資格取消6年。由於停牌6年後他的駕駛技術已生疏,他須參加強制駕駛改進課程及重新測驗方可取得駕駛資格。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