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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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9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7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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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搶劫罪,被判罪名成立。 2.案情指出,姓徐的受害人(控方第一證人)是一間在紅磡的珠寶公司的貿易代表。 3.2013年8月30日早上11時20分,控方第一證人攜帶公事包,內有約值$3,778,000元的六百七十二件珠寶,離開辦公室,準備去紅磡和一個客人會面。當控方第一證人到達馬頭圍道46號家維邨家廉樓外,被告突然從後箍著控方第一證人的頸,並且拳打控方第一證人的面頰。控方第一證人和被告糾纏。被告再拳打控方第一證人十次,令後者跌在地上。被告和另一名在逃人士再腳踢控方第一證人數次。那在逃人士搶去公事包並逃離現場。控方第一證人從後追逐。 4.被告和在逃人士乘搭一部公共小巴。控方第一證人截停那小巴,但是被告和同黨立刻下車,逃之夭夭。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報警。 5.警方從附近大廈以及小巴車頭的閉路電視看見被告和在逃人士尾隨控方第一證人,然後向控方第一證人下手。在逃時,被告手持那搶來的公事包。 6.控方第一證人的醫療報告指出,控方第一證人的頭、右胸有觸痛,前額和頭有腫瘀。 7.被告在2014年7月3日被捕。 8.稍後在錄影會面中,被告承認下列事項:
9.2014年7月15日,控方第一證人在一項認人手續中,指認出被告便是那劫匪。 求情理由 10.被告是於2014年7月3日,在登上一艘賭船的時候被捕。被告和父母同住。在案發時,被告兼職是調酒師,月入約$10,000元。被告在十四年前和他前女友育有一子,但大家十多年沒有聯絡。辯方說,受害人並沒有永久傷殘,被告是坦白認罪,希望法庭能夠輕判。 判刑 11.被告現年41歲,單身,中一程度。被告從1992年有三項定罪,2005年4月因為傷人罪,而被判入獄6個月。從控方呈上被告的出入境紀錄,被告在2013年8月份進出香港頻密。被告在2013年8月30日案發當天上午9時34分從羅湖入境,在同一天下午5時13分在落馬洲出境。案發時間則是在早上十一時半左右。被告在8月30日出境之後便一直在內地潛逃,直至大約在十個月後,即2014年6月29日從羅湖回港。被告則在7月3日被捕。 12.本席並不相信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所說,純粹是因為剛巧在馬頭圍道,剛巧見到受害人手拿公事包,而突然有貪念才犯案。本席認為被告是有計劃犯案,亦相信他是知悉受害人或受害人公司有一批珠寶會離開公司。在法庭查問下,控方說他們曾經調查案情所提及的準客戶,但並沒有進一步跟進行動。 13.本案涉及兩名匪徒,是有目標地犯案。涉案珠寶大約值三百七十七萬多。雖然本席相信受害人公司最終會有賠償,但這並不是求情因素。本席亦不接受被告所言,說他以港幣$100,000元出售這約三百七十七萬多的珠寶。 14.被告最實際的求情理由是坦白認罪。被告亦應該知道這樣會令他得到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實際上,本席認為控方證據確鑿,被告認罪,以求減刑實質是明智之舉。被告並沒有相同定罪,本席考慮到上訴庭在特區訴丁潮(譯音)[2003] 3 HKLRD 378,與及特區訴姚智銘CACC 472/2011。雖然沒有證據指出被告和同黨有使用武器,但他們對受害人拳打腳踢。涉案的珠寶約值三百多萬,誠如前述,本席認為本案是有策劃性和目標性,並不是純粹是機會主義下的產物。受害人公司找不回失物,而失物亦在內地成功脫手。 15.綜觀各項因素,本席以4年為起點,因為被告認罪,而減至3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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