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嘉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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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謝先生在本席席前承認以上控罪並同意案情撮要內所載為事實 [2] ,案情撮要大概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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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62/2021 [2022] HKDC 13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86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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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控罪一,盜竊罪; 控罪二,搶劫罪;及 控罪三,盜竊罪。 2.謝先生在本席席前承認以上控罪並同意案情撮要內所載為事實[2],案情撮要大概指: a. 在2021年5月15日下午6時29分,謝先生在香港銅鑼灣銅鑼灣道123號中華游樂會內盜取了一部無人看管的平板電腦,之後逃離現場(控罪一)。 b. 在2021年5月17日下午6時,年約15歲的女童李卓穎(「控方第三證人」),在其居住的香港鰂魚涌英皇道1048-1056號益發大廈(「益發大廈」)地下大堂等候升降機回家。其後,謝先生和控方第三證人一同進入升降機,並尾隨控方第三證人在14樓步出升降機。控方第三證人在走廊左轉,聽見一把男聲說「妹妹你漏咗嘢喺𨋢」,之後,謝先生突然從後箍着控方第三證人頸項,拉她到後樓梯,控方第三證人大聲呼救,並掙脫謝先生。謝先生其後單膝踢向控方第三證人腹部3至4次,及搶去她所携帶的布袋,令她跌倒。最終,控方第三證人證實原本放在布袋內的流動電話(價值港幣$1,500)及銀包(載有現金港幣$1,100、她的身份證及八達通卡)被搶去,因為本案,控方第三證人右足踝扭傷,需要接受治療。她不認識謝先生,也不認得謝先生是益發大廈的住客(控罪二)。 c. 在2021年5月19日清晨5時22分,謝先生在北角麥連街18號富薈炮台山酒店3樓接待處,盜取了一部屬於控方第五證人,價值港幣$ 8,499,無人看管的手提電話(控罪三)。 d. 最終謝先生被拘捕,在警誡下他承認干犯以上控罪。控方亦發現謝先生是在其他案件保釋期間,干犯以上控罪。 求情 3.代表謝先生的梅松大律師求情時指謝先生的父母在他2歲時離婚,由他的母親撫養成人;他由18歲開始,從事廚師的工作;在2021年因疫情而失業;他沒有刑事紀錄,因財困而貪心犯案。謝先生的背境報告確認以上情況。 量刑 控罪二 4.本席會先處理控罪二的判刑,因為這是本案三項控罪中,最嚴重的。 5.本席同意,謝先生干犯控罪二時,沒有使用武器,因此茆廣生[3]一案的量刑指引並不適用。上訴庭在HKSAR v Ting Chiu and Another [2003] HKCU 966第16段指在沒有使用武器的劫案的量刑,原則上應較有使用武器的為低。此外,上訴庭亦指對沒有使用武器的劫案,並沒有刑指引[4]。 6.在律政司司長 訴 區志恒及其他人 [2006] 22 HKLRD 310,上訴庭指:—
7.在控罪二,謝先生雖然沒有刑事紀錄,沒有使用武器,但他進入了私人地方(即控方第三證人所居住的益發大廈),尾隨只得15歲的控方第三證人離開升降機,在走廊箍着她的頸項,拉她到後樓梯,謝先生使用武力,單膝踢向控方第三證人腹部3至4次,令到她跌在地上,右腳踝腫脹、觸痛及扭傷,以上都是控罪二嚴重之處。 8.在R v Ng Po Wah [1996] 1 HKC 457,上訴庭指,在電梯內的持械行劫,適當的量刑起點是6年的監禁。 9.本席認為干犯控罪二時,謝先生單獨行事,沒有使用武器,因此適當的量刑起點為48個月的監禁,然而謝先生犯案時,尾隨控方第三證人離開升降機,再在後樓梯犯案因此需要加刑12個月;再考慮到事主年幼及謝先生使用武力,令事主受傷,本席在這兩項因素上,再各自加刑6個月,合共72個月的監禁。 控罪一及三 10.謝先生在控罪一及三的犯案手法,和入屋犯法罪類似。本席考慮到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致榮 [2015] 3 HKLRD 369,上訴庭指: —
11.根據案情,本席認為當干犯控罪一及三時,謝先生都是因一時貪心而犯案,沒有預謀,沒有刑事紀錄,本席認為就控罪一及三,量刑起始點應該同樣為18個月的監禁。 12.此外,謝先生是在其他案件保釋期間干犯本案的三項控罪,本席認為應該就每一項控罪,各自加刑3個月。 13.本席剛獲告知,謝先生在正式判刑前,支付了港幣2,770為賠償,當中1,000支付予控罪一的失主,$1,470支付予控方第三證人,$300支付予控方第四證人。 14.本席理解賠償(Restitution)可視作求情理由,然而謝先生在本案極後的階段才作出賠償,本席認為其作用有限。 15.根據謝先生的背景報告及梅大律師的求情,本席認為謝先生除了坦白認罪,而有1/3刑期扣減,及作出賠償外,沒有其他求情因素。因此就控罪一,謝先生的判刑為14個月的監禁;控罪二為50個月的監禁;控罪三為14個月監禁。 16.本席再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及謝先生作出了賠償,認為控罪一及三的刑期可以全部同期執行,因此總刑期為64個月的監禁。 總結 17.本席判處謝先生在控罪一14個月的監禁;控罪二50個月的監禁;控罪三14個月的監禁。控罪一及三的判刑同期執行,但和控罪二的分期執行,因此總刑期為64個月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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