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嘉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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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謝先生在本席席前承認以上控罪並同意案情撮要內所載為事實 [2] ,案情撮要大概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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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862/2021[2022] HKDC 136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Nov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62/2021

[2022] HKDC 13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8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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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嘉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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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鄧少雄
日期:  2022年11月18日
出席人士:  伍宇鍔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梅松先生,由郭匡義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及[3] 盜竊罪(Theft)
  [2] 搶劫罪(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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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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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被告人謝嘉珩先生被控以下三項控罪[1]:—

控罪一,盜竊罪;

控罪二,搶劫罪;及

控罪三,盜竊罪。

2.謝先生在本席席前承認以上控罪並同意案情撮要內所載為事實[2],案情撮要大概指:

a. 在2021年5月15日下午6時29分,謝先生在香港銅鑼灣銅鑼灣道123號中華游樂會內盜取了一部無人看管的平板電腦,之後逃離現場(控罪一)。

b. 在2021年5月17日下午6時,年約15歲的女童李卓穎(「控方第三證人」),在其居住的香港鰂魚涌英皇道1048-1056號益發大廈(「益發大廈」)地下大堂等候升降機回家。其後,謝先生和控方第三證人一同進入升降機,並尾隨控方第三證人在14樓步出升降機。控方第三證人在走廊左轉,聽見一把男聲說「妹妹你漏咗嘢喺𨋢」,之後,謝先生突然從後箍着控方第三證人頸項,拉她到後樓梯,控方第三證人大聲呼救,並掙脫謝先生。謝先生其後單膝踢向控方第三證人腹部3至4次,及搶去她所携帶的布袋,令她跌倒。最終,控方第三證人證實原本放在布袋內的流動電話(價值港幣$1,500)及銀包(載有現金港幣$1,100、她的身份證及八達通卡)被搶去,因為本案,控方第三證人右足踝扭傷,需要接受治療。她不認識謝先生,也不認得謝先生是益發大廈的住客(控罪二)。

c. 在2021年5月19日清晨5時22分,謝先生在北角麥連街18號富薈炮台山酒店3樓接待處,盜取了一部屬於控方第五證人,價值港幣$ 8,499,無人看管的手提電話(控罪三)。

d. 最終謝先生被拘捕,在警誡下他承認干犯以上控罪。控方亦發現謝先生是在其他案件保釋期間,干犯以上控罪。

求情

3.代表謝先生的梅松大律師求情時指謝先生的父母在他2歲時離婚,由他的母親撫養成人;他由18歲開始,從事廚師的工作;在2021年因疫情而失業;他沒有刑事紀錄,因財困而貪心犯案。謝先生的背境報告確認以上情況。

量刑

控罪二

4.本席會先處理控罪二的判刑,因為這是本案三項控罪中,最嚴重的。

5.本席同意,謝先生干犯控罪二時,沒有使用武器,因此茆廣生[3]一案的量刑指引並不適用。上訴庭在HKSAR v Ting Chiu and Another [2003] HKCU 966第16段指在沒有使用武器的劫案的量刑,原則上應較有使用武器的為低。此外,上訴庭亦指對沒有使用武器的劫案,並沒有刑指引[4]

6.律政司司長 訴 區志恒及其他人 [2006] 22 HKLRD 310,上訴庭指:—

「30. 法庭將不同方式的搶劫、以不同武器去搶劫、武器使用的方法、搶劫的對象以及受害人在搶劫中所得到的待遇等等列為量刑的考慮因素,是有其需要的。這並非只為了根據事態之嚴輕而量刑、對不同罪責者處以不同刑罰,也是為了希望對罪犯的處理能達致相符,讓公眾及法律界有所依從,而其中的重要目的是對欲犯罪者加以警惕及阻嚇,從而使公眾得享更大的保障。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安玲 (譯音)案,上訴許可申請人以一卷報紙指着受害人的胃部,聲稱搶劫。上訴法庭認為,若使用假武器與刀的判刑均為5年,則匪徒便沒有遏制因素在搶劫中不使用刀。以搶劫來說,對於無虐待傷人且非糾黨犯案但使用刀或其他“危險武器”的罪犯,法庭一般會按照茆廣生案的量刑指引判刑,基準是5年監禁;使用非危險武器的,會處以較輕刑罰;不使用武器的,刑罰將更輕。」

7.在控罪二,謝先生雖然沒有刑事紀錄,沒有使用武器,但他進入了私人地方(即控方第三證人所居住的益發大廈),尾隨只得15歲的控方第三證人離開升降機,在走廊箍着她的頸項,拉她到後樓梯,謝先生使用武力,單膝踢向控方第三證人腹部3至4次,令到她跌在地上,右腳踝腫脹、觸痛及扭傷,以上都是控罪二嚴重之處。

8.R v Ng Po Wah [1996] 1 HKC 457,上訴庭指,在電梯內的持械行劫,適當的量刑起點是6年的監禁。

9.本席認為干犯控罪二時,謝先生單獨行事,沒有使用武器,因此適當的量刑起點為48個月的監禁,然而謝先生犯案時,尾隨控方第三證人離開升降機,再在後樓梯犯案因此需要加刑12個月;再考慮到事主年幼及謝先生使用武力,令事主受傷,本席在這兩項因素上,再各自加刑6個月,合共72個月的監禁。

控罪一及三

10.謝先生在控罪一及三的犯案手法,和入屋犯法罪類似。本席考慮到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致榮 [2015] 3 HKLRD 369,上訴庭指: —

「16. 本庭在HKSAR v Cheng Sau Yuk [2012] 5 HKLRD 415指出,不同的盜竊罪的案情千變萬化,因此上訴庭沒有為盜竊罪定下量刑指引,於每宗案件判刑時須獨立考慮案件的獨特案情,其他判例對某一宗案件的判刑未必有幫助。

17. 雖然盜竊罪本身沒有量刑指引,判刑法官亦應考慮案件的所有情況而釐訂合適的量刑起點,但一般的原則是,當案情和若,而被告人所面對的是刑責較輕的盜竊罪而非刑責較重的入屋犯法罪,他獲判的刑期應比入屋犯法罪的刑期為輕。」

11.根據案情,本席認為當干犯控罪一及三時,謝先生都是因一時貪心而犯案,沒有預謀,沒有刑事紀錄,本席認為就控罪一及三,量刑起始點應該同樣為18個月的監禁。

12.此外,謝先生是在其他案件保釋期間干犯本案的三項控罪,本席認為應該就每一項控罪,各自加刑3個月。

13.本席剛獲告知,謝先生在正式判刑前,支付了港幣2,770為賠償,當中1,000支付予控罪一的失主,$1,470支付予控方第三證人,$300支付予控方第四證人。

14.本席理解賠償(Restitution)可視作求情理由,然而謝先生在本案極後的階段才作出賠償,本席認為其作用有限。

15.根據謝先生的背景報告及梅大律師的求情,本席認為謝先生除了坦白認罪,而有1/3刑期扣減,及作出賠償外,沒有其他求情因素。因此就控罪一,謝先生的判刑為14個月的監禁;控罪二為50個月的監禁;控罪三為14個月監禁。

16.本席再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及謝先生作出了賠償,認為控罪一及三的刑期可以全部同期執行,因此總刑期為64個月的監禁。

總結

17.本席判處謝先生在控罪一14個月的監禁;控罪二50個月的監禁;控罪三14個月的監禁。控罪一及三的判刑同期執行,但和控罪二的分期執行,因此總刑期為64個月的監禁。

( 鄧少雄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詳情見控罪書

[2]  詳情見案情撮要

[3]  茆廣生訴女皇 [1981] HKLRD 610

[4]  見HKSAR v Yiu Chi Ming(姚智銘) & Anor [2012] HKCU 1972, para 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