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李靜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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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庭在2014年9月15日頒發判案書,拒絕申請人2014年7月21日的傳票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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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76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4年第1765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2013年第13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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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庭在2014年9月15日頒發判案書,拒絕申請人2014年7月21日的傳票申請。 2.申請人在2014年9月18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准許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申請人同時存檔一份誓章,說明上訴理由。 3.申請人在2014年10月6日及2014年12月3日向本庭提交兩份書面陳詞,及在聆訊時再提交一份概括陳詞。 4.申請人在聆訊時說她不一定要向終審法院上訴,要求本庭把她的案件發還重審。然而申請人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申請,本庭經已審理完畢,並拒絕了她的申請,故此不可能發還重審。本庭因此只會處理申請人在「提出動議通知書」中的申請。 5.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84章)第22(1)條:
6.申請人在提交法院的文件中沒有述明她的上訴許可申請是根據第22(1)條的哪一部份作出。 7.有鑑於申請人的上訴不涉及一項價值為100萬元或以上的經算定申索,因此第22(1)(a)條並不適用。申請人沒有當然權利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8.申請人在提交的文件中沒有提出任何法律議題,遑論具有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法律議題。 9.申請人在誓章和陳詞中只是重申之前的一些說法,包括她並非逾期提出CACV 198/2013一案,及她根據CACV 221/2005案中2006年5月16日的命令有權申請「管有令狀」和收回花園街物業。本庭的判案書中已指出申請人這些說法在事實和法理方面俱不能成立,在此不再重複。 10.申請人引述司法機構《如何進行上訴》小冊子第41段和2014年12月就該段的勘誤。然而,這都不影響本庭2014年9月15日判案書中第8段至19段的分析和結論,即申請人提出CACV198/2013案時,上訴期限已過。 11.申請人亦重提司法常務官書記何小姐2013年7月10日的信件。申請人指信中提及,根據任懿君法官作出的限制提出申請的命令,她2013年6月18日的申請必須先得到法庭同意,這說法是錯誤和毀謗任法官。申請人提出,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在2013年10月16日覆信中說HCAL 131/2013案中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不納入任法官的限制提出申請命令的範圍,因此她申請執行CACV 221/2005案中2006 年5月16日的命令,進行收樓是合理合法。 12.本庭的判案書(第36段)已說明,上訴法庭在CACV 221/2005案2006年5月16日命令沒有判決申請人可向該 案第一被告人陳泰谷收樓。再者,歐陽法官僅是指HCAL 131/2013案不在任法官的限制提出申請命令的範圍內,沒有提及申請人是否可以要求發出「管有令狀」,因而不可能支持申請人有權申請「管有令狀」或要求執達主任向陳泰谷收樓的說法。 13.申請人提出區法官在她存檔HCAL 131/2013案中的表格86後不足3天,便作出拒絕給予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的決定,是不符合規定。她引述司法機構《如何申請司法覆核》小冊子(「小冊子」)第11.1和12.1段,以作支持。然而,小冊子第3段清楚說明:「司法覆核申請分兩階段進行,首先是要求法庭批准(通常稱為“許可”)提出司法覆核申請,如果法庭拒絕給予許可,便不能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申請人引述的第11.1和12.1段只適用於已取得法庭批准提出司法覆核的情況,這點可從第11.1段的第一句清楚得見:
申請人不應該只引述第11.1段的第二句而忽視第一句。申請人在HCAL 131/2013案中倘未獲得法庭給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小冊子第11.1和12.1段全不適用。 14.申請人也提出區法官在HCAL 131/2013案的判決理由指她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不屬於司法覆核的範圍,只是法律程序的事,無礙她提出上訴。然而,正由於申請人的申請不屬公法和司法覆核申請的範圍,因此不符合批予准許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要求。故此區法官拒絕批予許可是正確無誤,而申請人就此提出的上訴遂沒有合理成功的機會。 15.基於申請人不能顯示她擬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涉及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議題,申請人未能符合第22(1)(b)條的規定。 16.有鑑於上述原因,本庭拒絕申請人上訴終審法院的許可申請。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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