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靜 訴 陳泰谷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221/2005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6 May 2006 before 張澤祐, 楊振權.

Civil procedure – unless order – striking out of statement of case – non-compliance – order for accounts – counterclaim – abuse of process – Court of Appeal – High Court Rules O.43 r.1, O.43 r.1(3), O.43 r.2, O.24 r.11(2) – plaintiff and second defendant are divorced and engaged in long-running litigation over Kowloon property (Hung Hay Building, 20/F Flat B, 1 Fa Yuen Street) in which second defendant obtained a half interest in HCMP No. 4061/1993 – second defendant obtained order to sell property and was joined as second defendant in plaintiff's claim in Lands Tribunal transferred to High Court as HCA No. 3803/2003 – second defendant's counterclaim alleged plaintiff secretly rented the property to the first defendant and sought accounts of rental income – whether plaintiff complied with unless order dated 22 April 2005 requiring production of rental accounts and bank records for period 1 January 1995 to 10 June 2002 – whether summary order for accounts under O.43 r.1 was properly made – whether judgment should have been entered for first defendant on his counterclaim without a summons filed by him – held: plaintiff failed to comply with the unless order; she admitted renting property since 1995 and could not credibly claim to have no records, and re-litigating claims already determined in HCMP No. 4061/1993 was an abuse of process; summary order for accounts was correctly made under O.43 r.1(3) as no triable preliminary issue arose; the first defendant, who was separately represented, did not file a summons and could not obtain judgment on his counterclaim merely by attending the hearing – appeal against striking out of claim against second defendant dismissed; appeal against order for accounts dismissed; appeal against striking out of claim against first defendant allowed; order in favour of first defendant set aside – plaintiff to pay second defendant's costs of the appeal (excluding hearing costs) and costs of summons for new evidence; first defendant to pay plaintiff's costs of the appeal in so far as they relate to him.

Legal issues: Whether plaintiff's claim should be struck out for non-compliance with unless order against second defendant · Whether the order for accounts under O.43 r.1 was properly made · Whether the order in favour of first defendant on his counterclaim should be set aside

Outcome: Appeal against striking out of claim against second defendant and order for accounts: dismissed. Appeal against striking out of claim against first defendant and judgment in his favour on counterclaim: allowed.

Cited by 8 cases

Case No.CACV 221/200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6 May 2006
Judge張澤祐, 楊振權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221/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5 年第 221 號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 2003 年第 3803 號)

原告人 李靜  
   
第一被告人 陳泰谷  
第二被告人 劉錦泉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2006 年 5 月 11 日

判案書日期:2006 年 5 月 16 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案情

1.本上訴是原告人李靜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2005 年 7 月 5 日的判決。

2.原告人李靜與第二被告人劉錦泉是離婚夫婦。兩人纏訟多年。劉錦泉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HCMP No. 4061/1993) 一案獲得法庭頒發命令,判他擁有李靜名下九龍花園街一號鴻禧大廈 20 樓 B 室(‘涉案物業’)的一半權益。李靜針對這判決的上訴亦被駁回。劉錦泉根據該判決獲法庭頒發扣押令,並且在 2002 年 12 月 19 日取得法庭命令,可以出售涉案物業 (HCMP No. 2594/2002)。涉案物業安排於 2005 年 8 月 19 日進行公開拍賣,但本庭沒有該拍賣的資料。

3.至於本案的背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在 2005 年 8 月 18 日就高等法院 (HCMP No. 2594/2002) 一案作出的判決書內已詳細說明。李靜於 2003 年 4 月 30 日向土地審裁處提出訴訟(案件編號為 LDPD No. 1280/2003)向陳泰谷提出申索。她的申索是:

「(1) 追討(陳泰谷)未有繳付由 2002 年 3 月 15 日至 2003 年 5 月 14 日的租金及申請收樓;

(2) 追討由 2003 年 5 月 15 日直至樓宇交吉之日止的中間收益及訟費。」

4.之後,劉錦泉申請為該訴訟的第二答辯人。該土地審裁處案件後來被移交至高等法院審理,案件編號為高等法院 HCA No. 3803/2003。雖然李靜在本案沒有提交正式的申索陳述書,但雙方都視李靜於 2003 年 12 月17 日存檔的一份誓章為本案的申索陳述書。在這份文件中,李靜指劉錦泉非法霸佔涉案物業及重複她在 HCMP No. 4061/1993 針對劉錦泉的指控。劉錦泉及陳泰谷各自委任兩所不同的律師行代表他們,亦分別提交抗辯及反申索書。根據劉錦泉的反申索,李靜曾私下地及未經他同意將涉案物業租賃給陳泰谷。劉錦泉提出以下的反申索:

(1) 損害賠償;

(2) 李靜需將涉案物業她私下租賃給陳泰谷所獲得的秘密利益提交帳目及法庭對有關的利益作出研訊;

(3) 李靜需繳付上述利益的一半給劉錦泉;

(4) 利息及訟費。

任法官的命令

5.劉錦泉於 2005 年 1 月 28 日提交傳票,要求李靜於 14 天內提交由 1995 年 1 月 1 日至 2002 年 6 月 10 日這段期間涉案物業所收取租金的帳目和涉案物業的銀行記錄。任法官於 2004 年 2 月 16 日批准有關的申請,但李靜沒有遵守任法官的命令。

6.劉錦泉在 2005 年 3 月 14 日提交另一張傳票,要求法庭頒發以下命令:

「除非李靜於 7 天內遵守任法官上述的命令,李靜的申索陳述書將會被剔除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可就他們的反申索獲得判決。」

7.任法官根據上述傳票在 2005 年 4 月 22 日作出以下命令:

「除非李靜於 2005 年 5 月 6 日遵守他所作的命令,否則她的申索書將會被剔除及劉錦泉及陳泰谷可根據他們的反申索書獲得判決。」

8.李靜於 2005 年 5 月 6 日提交了一份誓章,但該誓章只是提供由 2001 年 1 月至 2001 年 12 月這段期間的租金收入帳目,但沒有包括 2001 年以前的租金收入記錄。李靜在該誓章內指出由 1995 年 1 月至 1998 年 12 月期間的租金‘距今已過 6 年,已無資料可查’。另外,有關由 1999 年 1 月至 2000 年 12 月這段期間的租金,李靜說‘在銀行提供資料中無租金收入的記錄’。

9.劉錦泉再於 2005 年 5 月 31 日提交傳票,要求法庭基於李靜沒有遵守任法官於 2005 年 4 月 22 日頒發的命令,剔除李靜的申索陳述書及根據劉錦泉及陳泰谷的反申索判他們勝訴。該傳票於 2005 年 6 月 9 日及 7 月 5 日進行聆訊。

10.任法官在他的判案書第 3 至第 5 段這樣說:

「3. 在命令(即 2005 年 4 月 22 日命令)發出後,原告人(即李靜)並沒有依從命令提供以上的資料。在 2005 年 6 月 9 日,第二被告人(即劉錦泉)在原告人沒有出庭應訊下,成功申請將原告人的申索書擱置及撤銷原告人的訴訟,理由是原告人一直以來都沒有依從 4 月 22 日的命令。

4. 其後,原告人去信法院要求再次聆訊。於是,在 2005 年 7 月 5 日,在原告人出席下,本席再次聽取第二被告人的申請。在聆訊時,原告人只口頭解釋,不能依從 4 月 22 日的命令是因為早前向銀行申請月結單,但是銀行回覆並沒有 7 年以前的月結單,故此不能提供 1995 年以後的租金收入。據本席所認知,銀行並不是只存 7 年的月結單。李女士也從沒有提供銀行書面的答覆。

5. 但無論如何,李女士在本案中承認,自 1995 年以來她一直有將涉案物業租出,而她本人及母親的生活費及兒子的學費,一一都是由租金收入而來。況且,租約乃是在她律師處理下簽署,所以李女士是沒理由沒有租金收入的文件或任何的資料。甚或若然,李女士亦沒有理由忘記由 1995 年 1 月 1 日每月租金收入的大概銀碼。故此本席有理由相信李女士是故意不依從本席 4 月 22 日的命令,以致第二被告人不能得知她自 1995 年的租金收入。」

從上述節錄的判案書可見,任法官在 2005 年 7 月 5 日是重新審理應否剔除李靜的申索一事。

11.任法官對劉錦泉的反申索作出以下的命令:法庭須就有關李靜自1995 年 1 月 1 日至 2002 年 6 月 10 日出租涉案物業所獲得租金進行帳目查訊,經查訊後若李靜的確收取有關的租金,她必須將收到的租金總數的一半及利息交還劉錦泉。劉錦泉有權要求原訟法庭對有關的查訊作出其他的指示。劉錦泉可獲該案的訟費。

新證據

12.李靜現申請提交新的證據,當中包括銀行給她的信件,內容指銀行只是會為客戶保存七年的記錄。

13.本庭認為李靜提出的新證據不能支持她針對任法官判決的上訴。正如任法官所說,李靜是沒有理由忘記由 1995 年 1 月 1 日每月租金收入的大概銀碼,本庭相信就算她沒有以書面記錄租金收入,她亦應該可以交代出租金的大概數目,故此本庭認為任法官裁定李靜沒有遵守他的命令是正確的裁決,及撤銷李靜這項申請。

除非命令

14.若訴訟一方曾經多次沒有履行法庭的命令,法庭是有權頒發“除非命令 (unless order)”。這命令的含意不單只是要該訴訟人士遵守該項命令,更重要的是除非他遵守有關的命令,否則法庭會對該訴訟人作出一項更嚴厲的裁決,例如法庭會命令撤銷他的申索或答辯書。在本案,任法官 2005 年 4 月 22 日的命令是一項“除非命令”。

15.任法官在未剔除李靜申索之前已經給了機會讓她遵守她需要提供租金資料的命令。法庭剔除任何一方的申索是一項嚴竣的裁決,但本案的裁決對李靜來說並沒有不公平之處,因為她針對劉錦泉的申索已經在 HCMP No. 4061/1993 一案被審理完結,她在本案重新向劉錦泉提出申索實在是濫用法庭程序。在這情況下,任法官最終剔除了李靜的申索是正確的決定。

任法官有關帳目的命令

16.劉錦泉的申請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3號命令第1條規則及第24號命第11(2)條規則作出的。根據第43號命令第2條規則,法庭可根據傳票的申請在一宗訴訟案件的任何階段命令該案的訴訟人士提交帳目或命令進行有關帳目的查訊。第24號命令第 11(2)條例賦予法庭權力可命令訴訟的一方交出文件以供查閱。

17.根據第 43 號命令第 1(3) 條規則,基於劉錦泉在他的反申索書內提出要李靜提交帳目的申索,所以他是有權發出傳票,要求法庭命令李靜提交帳目的。根據第 1(3) 條規則,除非法庭認為有初步問題需要進行審訊,否則法庭是可以命令訴訟的一方提供有關帳目,並於核實須償還給另一方的款額後須在命令所指定的時限內付款給另一方。

18.有關提供帳目的申請,本庭認為本案沒有存在任何具爭議性的初步問題需要進行審訊,而且李靜已經承認她自 1995 年起將涉案物業出租。任法官是根據第 43 條命令第 1 條規則頒發有關帳目的簡易命令的。這是正確的決定。

陳泰谷

19.就任法官的命令,本庭唯一需要作出更改的是有關判陳泰谷反申索勝訴的命令。雖然劉錦泉在提交傳票時同時要求法庭根據陳泰谷的反申索判陳泰谷勝訴,但有關的申請只是由劉錦泉的代表律師提出,而陳泰谷另聘的法律代表並沒有提出有關的申請。若陳泰谷希望獲得同樣的判決,他是必須親自提交傳票,要求法庭作出有關命令,但陳泰谷沒有這樣的申請。

20.雖然陳泰谷親自出席 2005 年 7 月 5 日的聆訊,但他都不可以在沒有提交傳票的情況下獲得有關的判決,故此 2005 年 7 月 5 日的判決只是適用於劉錦泉的申請。

21.根據任法官 2005 年 7 月 5 日的蓋印命令 (Order),劉錦泉及陳泰谷均獲得勝訴,但有關的蓋印判決 (Judgment) 就只判第二被告人勝訴。劉錦泉的律師在 2006 年 5 月 4 日以書面作出澄清,他是從沒有代表過陳泰谷。無論如何,本庭撤銷任法官剔除李靜申索書針對陳泰谷而作出的命令及撤銷任法官判陳泰谷勝訴的命令。

總結

22. 1)    本庭駁回李靜針對任法官剔除她向劉錦泉申索的命令的上訴及駁回她針對任法官判劉錦泉有關帳目勝訴的命令。
  2)    本庭命令李靜支付劉錦泉本上訴的訟費(不包括本上訴聆訊的訟費)及李靜所發出有關提供新證據的傳票的訟費。
  3)    本庭批准李靜針對任法官剔除她向陳泰谷申索的命令的上訴及批准她針對任法官判陳泰谷反申索勝訴的命令。
  4)    本庭命令陳泰谷支付李靜本上訴涉及他本人的訟費。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