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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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在2013 年11 月10 日上午11 時29 分於粉嶺公路近里程碑27.5A,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 RN910的私家車(“ 該車 ”)。上訴人否認控罪,於審訊後被裁定「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判處罰款1,5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637/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Dec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3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637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編號2014年第9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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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趙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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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嘉信
聆訊及判案日期: 2014年12月1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12月24日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在2013 年11 月10 日上午11 時29 分於粉嶺公路近里程碑27.5A,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 RN910的私家車(“該車”)。上訴人否認控罪,於審訊後被裁定「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判處罰款1,5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可簡述如下:

(1) 在2013 年11 月10 日,控方證人 1和2(即警員 9286和高級警員 54344)當值早更,控方證人 2負責駕駛一輛沒有警案標記之民牌警車 RD9375 (AM6224)(“警車”),此車裝設有一套車內視像數碼攝錄系統儀器(“該儀器”),由控方證人 1操作該儀器,在新界北區執行交通管制巡邏。

(2) 於同日11:29 時,控方證人 2駕駛警車沿粉嶺公路(九龍方向)(“該路”)左三線行駛,時速約100 公里。上址三線行車路面限制時速為100 公里,交通流量普通,輕微右彎路,天雨路面濕滑,視野良好,無任何道路工程及交通意外。

(3) 此時該車在警車前方約50 米沿左二線,該車以時速約80 公里尾隨一輛深色中型貨車(“貨車”)相距4至5 米行駛。貨車的時速也是約70‑80 公里。

(4) 當駛到近里程碑 27.5A(九龍方向)時,警車的車頭與該車車尾相距約4 米,該車突然加速由左二線切入左三線,當右邊車身超越中分界線,該車才亮起右指揮燈,當時該車車尾與警車車頭約相距3至4 米。

(5) 控方證人 2為避免發生碰撞,立即剎車將車速減低至80 公里。

(6) 當時該車繼續加速沿左三線左搖右擺行駛,控方證人 2立即亮起紅藍閃燈上前,稍後在安全情況下將該車截停。控方證人告知上訴人將會申請交通傳票控告她「不小心駕駛」。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辯方案情指稱,當她在該路左二線行駛時,一輛貨車從左一線切入左二線,在該車前方,導致該車切入左三線。

上訴人的上訴理據

5.上訴人提出以下兩點:

(1) 證據份量不足,尤其是錄影片段只顯示部分過程;及

(2) 警車超速行駛,導致上訴人的切線安全距離被縮短。

本席作出的考慮

6.從日期為2014 年10 月22 日之「裁斷陳述書」可以看到,裁判官已經細心考慮、留意及觀察過所有控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及證供內容,才信納所有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之證人。

7.相對於處理上訴之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有著優勢,因為裁判官有機會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裁斷。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在審訊過程中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回應上訴人的上訴理據

8.上訴人爭議,證據份量不足,尤其是錄影片段只顯示部份過程。本席並不同意此論點。光碟片段(P1)的證供,只是佐證,不影響控方證人 1和2的可信性。

9.另外,上訴人爭議,警車超速行駛,導致上訴人的切線安全距離被縮短。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第46 頁)一輛駕駛時速80 公里的車輛的最短的停車距離是60 米,而且如路面濕滑,剎車距離便會大增。無爭議是在事發之前,警車的時速是100 公里或以上(警車的時速是106 公里),較該車快,兩車之間的距離必然漸漸縮短,而且道路濕滑。但無論警車為何加速,都不影響其使用左三線的優先權,在此情況下,上訴人忽然加速在警車約3至4 米前切線並不安全。本席同意上訴人不應該在警車前方切線,而應該等候它超前該車後才切線。

10.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孟志添,HCMA 818/2008(裁判日期:2008 年10 月22 日)一案,潘敏琦暫委法官(當時官階)有以下的分析:

“14. 上訴人大律師又指,法庭不可以排除本案意外引致的成因是第一證人不小心所導致。上訴人大律師的論調等同指出:

(1) 對方司機不小心即可免除上訴人在切線前作為一個小心專注及謹慎駕駛者應有的責任;

(2) 切線的司機所需具備的專注及謹慎程度與在線司機不遑多讓,在線司機不單沒有優先權在其線上行駛,反而需時刻禮讓突如其來的切線車輛。

此論調荒謬之處,無須多講,亦一目了然。裁判官正確指出,就算對方超速,亦不能免除上訴人在切線前作為一個小心專注及謹慎駕駛者應有的責任。”

11.暫委法官賴盤德(當時官陼)在HKSAR v Richard Mark Scotford, HCMA 638/2006 (Judgment dated 12/09/2006) 一案中說:

“6. One of the problems that laymen have understanding in prosecutions for careless driving is that the court is bound to focus on the driving of the defendant before it at trial and answer the question the law demands of it: have the prosecution proved that the driving fell below the required standard? Even if the accident which gave rise to the prosecution revealed that the other driver was at fault as well, that provides no defence… So I even it I say to you, ‘… All those points you made against him, you have established them; you have made them,’ it does not provide you with a defence if, in fact, you too were driving carelessly.”

12.上訴人的論調與上述的論調相似。基於孟志添案及Richard Mark Scotford案,控方證人 2超速駕駛6 公里不能免除上訴人的相關責任。

13.本席認為裁判官正確地作出了以下之事實裁決:

(1) 在案發的時間和地點,當駛到近里程碑 27.5A(九龍方向)時,警車的車頭與該車車尾相距約4 米,該車突然加速由左二線切入左三線,當右邊車身超越中分界線,該車才亮起右指揮燈,當時該車車尾與警車車頭約相距3至4 米。

(2) 控方證人 2避免發生碰撞,立即剎車將車速減至時速80 公里。

14.上訴人的駕駛態度低於一個小心專注及謹慎的駕駛者,而控方證人 2的駕駛方法不能豁免上訴人相關的責任。本席同意裁判官正確地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上訴人的控罪,罪名成立。

總結

1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同意上訴人的定罪並無不穩妥、不安全、不令人滿意之處。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陳嘉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倪振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