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亞娟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637/2014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6 December 2014.
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在2013 年11 月10 日上午11 時29 分於粉嶺公路近里程碑27.5A,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 RN910的私家車(“ 該車 ”)。上訴人否認控罪,於審訊後被裁定「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判處罰款1,5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
HCMA 63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637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編號2014年第969號) ---------------------------
---------------------------
判案理由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在2013 年11 月10 日上午11 時29 分於粉嶺公路近里程碑27.5A,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 RN910的私家車(“該車”)。上訴人否認控罪,於審訊後被裁定「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判處罰款1,5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可簡述如下: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辯方案情指稱,當她在該路左二線行駛時,一輛貨車從左一線切入左二線,在該車前方,導致該車切入左三線。 上訴人的上訴理據 5.上訴人提出以下兩點:
本席作出的考慮 6.從日期為2014 年10 月22 日之「裁斷陳述書」可以看到,裁判官已經細心考慮、留意及觀察過所有控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及證供內容,才信納所有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之證人。 7.相對於處理上訴之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有著優勢,因為裁判官有機會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裁斷。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在審訊過程中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回應上訴人的上訴理據 8.上訴人爭議,證據份量不足,尤其是錄影片段只顯示部份過程。本席並不同意此論點。光碟片段(P1)的證供,只是佐證,不影響控方證人 1和2的可信性。 9.另外,上訴人爭議,警車超速行駛,導致上訴人的切線安全距離被縮短。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第46 頁)一輛駕駛時速80 公里的車輛的最短的停車距離是60 米,而且如路面濕滑,剎車距離便會大增。無爭議是在事發之前,警車的時速是100 公里或以上(警車的時速是106 公里),較該車快,兩車之間的距離必然漸漸縮短,而且道路濕滑。但無論警車為何加速,都不影響其使用左三線的優先權,在此情況下,上訴人忽然加速在警車約3至4 米前切線並不安全。本席同意上訴人不應該在警車前方切線,而應該等候它超前該車後才切線。 10.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孟志添,HCMA 818/2008(裁判日期:2008 年10 月22 日)一案,潘敏琦暫委法官(當時官階)有以下的分析:
11.暫委法官賴盤德(當時官陼)在HKSAR v Richard Mark Scotford, HCMA 638/2006 (Judgment dated 12/09/2006) 一案中說:
12.上訴人的論調與上述的論調相似。基於孟志添案及Richard Mark Scotford案,控方證人 2超速駕駛6 公里不能免除上訴人的相關責任。 13.本席認為裁判官正確地作出了以下之事實裁決:
14.上訴人的駕駛態度低於一個小心專注及謹慎的駕駛者,而控方證人 2的駕駛方法不能豁免上訴人相關的責任。本席同意裁判官正確地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上訴人的控罪,罪名成立。 總結 1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同意上訴人的定罪並無不穩妥、不安全、不令人滿意之處。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倪振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