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堅勇

Case No.DCCC 762/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Dec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76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7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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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堅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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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譚思樂
日期:   2014年12月16日下午2時32分
出席人士: Mr Francis YIP,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Bruce TSE Chee-ho,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江得源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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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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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在本席前否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行詳情為被告人於2014年6月26日,在香港九龍觀塘翠屏(北)邨翠梅樓地下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0.49克氯胺酮的13.17克粉紅色粉末。被告人卻承認管有該批危險藥物,但控方表示不予接受,故被告人仍需要面對審訊。

控方案情

2.控方以承認之事實書及傳召三名警務人員證人,及呈上一些證物建立控方案情。案情包括聲稱被告人曾作出的口頭招認,及在警署內錄影的聲稱招認。辯方挑戰兩項招認的自願性(假設被告人曾作出有關的口頭招認)。亦要求本席行使酌情權剔除上述證據,免被納入為本案證據的一部分。為決定特別事項,本席採納交替性程序。

承認之事實書

3.控方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以下事實。一,於2014年6月26日下午約3時55分,於翠屏(北)邨翠柏樓地下傷殘人士廁所內進行的一次搜身中,控方證人一警員6529發現在被告人的內褲內藏有一個載有白色粉末的透明可再封膠袋。該些粉末其後經政府化驗師證實為13.17克,內含10.49克氯胺酮的粉末(下稱「上述毒品」)。透明可再封膠袋、上述毒品、政府化驗師證書,分別列為控方證物P1、P2及P3。二,於下午3時55分,控方證人一拘捕被告人。於被捕時,被告人有合共港幣11,550元現金,並有一部iPhone(電話號碼為61999557)在其身上。控方證人一沒有在被告人身上發現其他違法或與案件有關的物品。三,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至4時25分,控方證人一及PC13200搜查輕型貨車PR1052,沒有發現任何違法或與案件有關的物品。四,於同日下午約4時26分,PC13200於現場拍攝了共十二張照片,現被呈堂列為控方證物P4(1)至(12)。五,同日其後在被告人位於天水圍的居所中進行了一次搜屋,但並無發現任何可疑物品,六,上述毒品由撿獲的一刻開始一直沒有受到不當之干擾。七,在2014年6月份,13.17克氯胺酮的粉末的平均零售價約為港幣1,554元。

控方第一證人警員6529邵家偉

4.控方證人一為警員6529邵家偉,隸屬觀塘特別職務組第二隊。於2014年6月26日與另外三名隊員,分別為警長34974、警員13200、警員58079,到翠屏(北)邨進行便裝反毒品行動。約15:46時,證人一在翠梅樓(地下)外獨自一人執行職務,發現一名可疑男子(即被告人)正向一部停泊中的輕型貨車PR1052方向行去。被告人表現驚慌,不停拉高短褲。當他接近輕型貨車時,證人一上前截停他。證人一表露警員身分及出示委任證及(以通訊設備)通知其他隊員他在翠梅樓外截停一名男子。證人一檢視被告人的身分證後對他作出初步搜查,沒有發現違法物品,但是被告人表現驚慌及對證人一的提問支吾以對,這導致證人一懷疑被告人身藏違禁品。

5.在得到被告人首肯及警長34974的授權下,證人一聯同警員13200帶同被告人到翠柏樓地下的傷殘人士廁所(下稱「殘廁」)進行深度搜查。在殘廁內,證人一在被告人的內褲裡搜獲一包白色粉末,懷疑為毒品「K仔」,於15:15時(原文如此),在殘廁內,證人一拘捕及警誡被告人,罪名為販運危險藥物。警誡下,被告人說「阿Sir,呢度啲嘢唔係全部我㗎,我食啲啲咋,有啲係分畀朋友㗎,我諗住攞多少少會平啲,畀次機會喇」。從一開始,被告人便身體發抖及恐慌。之後,警方帶被告人回觀塘警署。在警署內處理完毒品交收後,警方帶被告人回家搜屋,之後再回警署。此刻警員13200才撿取被告人身上的港幣11,550元及iPhone手電。於21:18時,證人一將被告人送交至報案室人員作扣留。於23:12時,證人一重新將被告人簽出,準備錄影會面事宜。

6.被告人被帶到錄影會面室,警員13200也在那裡。證人一向被告人發出「給羈留人士的通告」(P5)。證人一有向被告人解釋內容及讓他自己閱讀。之後證人一向被告人發出「錄影會面意願書」(P6)。被告人在簽妥意願書後,證人一及警員13200對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有關光碟及謄文呈上為證物P7及P7A。於有關鍵時段,證人一及其他警務人員沒有對被告人作出不當行為,而被告人亦沒有要求見醫生。

7.盤問下,證人一不同意被告人被截停時衣著骯髒;但他同意被告人的手、手臂及指甲不太潔淨。當被問被告人與他有否其他對話而還未納入證據,證人一答說:「你可以咁講」。證人一亦曾經通過車窗看見輕型貨車內有裝修工具。證人一說對被告人最初的質詢由他負責,例如被告人為何在那裡出現。而被告人稍作猶疑後的回答是他在那裡是因為他是一名冷氣技工,正在工作。這部分的回答並沒有記錄在記事冊或口供紙內。在去殘廁前,警方已發現被告人身上有超過10,000元現金,亦有問被告人錢從何來。證人一同意被告人有答過數千元是收回來的工錢,另外數千元又是怎樣怎樣得來的。證人一不能記起誰人作出詢問,但他自己卻沒有將問或答記錄在記事冊或口供紙內。證人一同意被告人在未出發往殘廁前,好像已向警方主動提出他有藏毒案底。證人一同意從被截停開始直至到達殘廁內,被告人尚算合作。而當被告人身體震動時,他的手也同樣震動。在殘廁時,證人一曾向自己說:「嘩!咁大包嘅」。他沒有將此句話記錄下來,因這只是他個人的感受,證人一只是將警誡詞及被告人警誡下的作答記錄下來。被告人曾向證人一提及有家庭成員,但因這番說話在警誡後的一段時間才作出,證人一沒有將它記錄下來。證人一對被告人警誡下的回答不感奇怪,亦沒有追問下去。

8.被告人首次回觀塘警署時,他仍然保管著自己的iPhone,而他亦沒有被關進臨時羈留室。晚上九時許,當被告人在搜屋過程後第二次進入觀塘警署,他的iPhone才被撿取。在這之前,被告人一直保管著他的iPhone。被告人在證人一監管下沒有進食,但至於被告人在報案室羈留下有否進食,證人一便不知道。

9.證人一有八年警務經驗,不過他在使用「給羈留人士的通告」,例如P5,時有所誤會。雖然他聲稱他有向被告人解釋文件的內容,他卻因為一個錯誤的理解,認為他必須在「我已閱讀/其他人已向我覆讀」之間刪去其一,而刪去了「其他人已向我覆讀」這八個字。他在同日較早前向被告人發出的另一份相同文件也犯了同一個錯誤。這個做法已成了他的習慣,在大律師向他指出前從未發覺出錯。在發出較早的一份「給羈留人士的通告」前,他已向被告人詢問他能否閱讀中文。證人一說縱使同一天發出兩至三份同類通告給同一名人士,他也會每次讀出文件的內容,每次需時約四至五分鐘。

10.當證人一向被告人發出「錄影會面意願書」P7時,他有詢問被告人他的精神狀態是否適合錄影,而他答「適合」。在錄影中及錄影前(即約23:35時),證人一沒有詢問被告人他是否需要飲食,理由是被告人作為成年人,若然他需要飲食,他自會提出。在錄影中(記項5至8),被告人表示不需要律師名單。在發出「給羈留人士的通告」P5時,證人一亦曾在解釋了將會進行錄影會面的大前提下問過被告人是否需要律師在場。被告人答不需要,但這方面沒有書面紀錄。證人一知道被告人是一名有毒癮的人士。證人一隱約記得錄影過後,警方告訴被告人翌日便會帶他上法庭,亦不給予警方擔保。

11.覆問下,證人一說他隸屬的特別職務隊,主要工作為反黃賭毒,而警署是不會主動要求他們調查入屋犯法罪的案件。證人一的理解是如被拘捕人士肚餓或需要飲水,可向警署值日官作出要求。而如果被拘捕人士毒癮發作,亦可同樣要求看醫生。

控方第二證人警長34974胡樹興

12.控方證人二為警長34974胡樹興,他被傳召主要目的為供辯方盤問。儘管如此,他在主問下確認沒有,亦沒見其他警務人員對被告人作出不當行為。盤問下,證人二同意就街外工作,當天只處理被告人的案件;唯在警署內,他有處理其他案件的文件工作。當天在現場,他是最高級警務人員,亦是在場警員的頂頭上司。在未前往殘廁之前,即在輕型貨車旁,他與被告人有些對話。他曾看見貨車內有鐵通及工具,所以他曾向被告人作出詢問關於車內東西。他問被告人車上的是甚麼,及他是怎樣得來的。目的在找出物品與被告人的關係。被告人曾告訴他自己是一名冷氣工程人員。證人二對被告人身上懷鉅款一事不知情。被告人大概說他是安裝冷氣工人;車上的工具及鐵通與他工作有關。證人二留意到被告人身體沒有顫動,但他回答問題時有猶疑。被告人沒有向他說自己有藏毒案底。

13.證人二被邀請回顧他的記事冊的某段記項,內指查問期間被告人表現「支吾以對及發震」。證人二解釋他只是想表達被告人在查間期間「甩甩咳咳」而並非身體發震。證人二同意他的記事冊沒有記錄被告人被拘捕及警誡的罪名;他解釋說因為拘捕人員並非他,而是警員6529(證人一)。就最終被告人被控何種罪行,證人二沒有權力給予以意見。覆問下,證人二確認之前提及的那段記事冊記項,實在是轉述警員6529向他作出的匯報。

控方第三證人警員58079鄭偉恩

14.控方證人三為警員58079鄭偉恩,他被傳召作辯方盤問用;唯主問下,他確認他或任何警務人員沒有對被告人作出不當行為。盤問下,證人三說當天他大部分時間都在辦公室處理其他案件的文件工作,雖然他有份參與被告人的家居搜查行動。較早時,他負責駕駛被告人的輕型貨車回觀塘警署。證人三同意在被告人的住所沒有搜出違禁品。雖然證人三的記事冊內到處記錄低有協助被告人案件的文件工作,證人三解釋此乃表示如有需要,便會作出協助。但事實上,該天沒有這需要,所以他便留在辦公室,處理其他與被告人無關的檔案。

錄影會面內容撮要

15.本席安排在控方案情內將錄影會面光碟(工作碟P7B),在法庭聆訊情況下公開播放。查其內容實在簡單,就是在案發當天,早上十點多,被告人在深水埗富昌邨處工作時,碰見一名前地盤工友叫傑仔(約180厘米高,高佻瘦身型,無聯絡方法)。傑仔也是一名吸毒者,但他聲稱找不到貨源,於是託被告人當天給他買一些;大家有和議將買入的毒品對擘,亦即每人應付600元。但被告人並未收取傑仔的有關費用。被告人打算工作時見到傑仔的時候才將購入的毒品的一半交給他。至於他身上的毒品是當天下午約3點,在深水埗黃金商場出面馬路,向一名前工友(看來是冷氣技工)叫明仔(身高約170厘米,普通身型,無聯絡方法)購入的。事緣當天被告人在黃金商場出面馬路碰見明仔,而明仔又知道被告人有吸毒習慣,便問被告人要不要氯胺酮。正因被告人較早時受託與人夾份買入毒品,而多買亦會便宜一點,所以他便以1,200元購入14克(俗稱「半件」)的「K仔」氯胺酮。之後,他因為早收工,沒有其他工作,而又接近三點三,便打算駕車去翠屏邨吃些東西。他將客貨車泊到翠屏邨後面停車場個車位,因為那裡不須要給時租錢,吃完東西便可離開。誰知這樣就給警察截停了。在錄影會面時,警方複述了聲稱被告人在現場警誡下說的一番話,被告人沒有對此作出質疑,並合作地作出進一步解釋。

16.控方在特別事項舉證完畢。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控方在特別事項中表面證據成立。被告人選擇在特別事項下作供。

辯方第一證人

17.辯方證人一為被告人。被告人30歲,內地出生;在內地受教育至小五。1998年13歲時,跟母親移居香港,從小三再讀起,讀至中一,但沒有完成便離校。被告人的父母健在,家中排行最少。被告人已婚,有8歲兒子及四歲半女兒,一家四口住天水圍。被告人工作為冷氣技工,平均月入為20,000元。

18.2001年被告人成為冷氣工程學徒,2005年開始從冷氣工程判頭接收工作訂單。被告人於二零零七至八年開始服用「K仔」,一年後開始成癮;到案發日時毒癮已很深,每天需服用八至十次。服用方法是將毒品倒在紙上,磨碎倒在手掌,然後用鼻索。

19.案發日約下午3時45分,他在翠梅樓地下附近正步向他的客貨車PR1052。當他開車門時,證人一從車的後方跑向他,出示委任證,向他查間;瞬間其他警務人員亦到達,包括證人二及三。被告人告訴證人一他剛去翠梅樓做量度工作。證人一說他正在進行反爆竊行動;證人二說最近在翠屏(北)邨有很多爆竊案,他懷疑被告人牽涉其中。他續說隨時可將這些案件的罪責加之於被告人。被告人很驚慌,因為平時他很少與警方有瓜葛。證人二問被告人以前有否犯事,被告人回答幾年前曾有藏毒案底。當被告人與證人二交談期間,證人一對被告人進行搜身。最初被告人沒有發震,亦不那麼驚慌。但當證人二與他交談後,他便開始感到緊張。警方沒有徵詢他便帶他往殘廁。在往殘廁前,警方問他車內物件是否與冷氣工程有關,被告人答「是」。

20.在殘廁內,警方發現他身上藏有一包東西。證人一問他那是甚麼。他答是「K仔」,他亦說是自用的。證人一說這麼大包,及問被告人可用多久。被告人答大概一個星期。證人一便向他作出警誡,然後向他宣布拘捕。但被告人不清楚或記不起被拘捕的罪名。隨後,四名警務人員將他帶回客貨車。途中,他堅持那包「K仔」是自用的。他亦從沒有說警方聲稱他警誡下說的那番話。三位證人亦有與他閒談,例如該些毒品價格及可用多久,亦包括一些與案無關的事項。被告人亦補充說,未到殘廁前,證人一在他的銀包已搜出萬多元(包括4,000元藏在暗格內)及問他怎麼他身上會有這麼多錢。他回答說大概有4,000元是從早上工程收回來的;另外因為冷氣工程的物料昂貴,所以他習慣放5,000元在銀包作後備用途。這些對話發生於證人二問他有否案底之後。證人二亦問他有否單據證明這些錢是從工程收回來的。被告人答說他與客戶的交易通常以無單據的現金交收。回到警署後,被告人被放置在一間會見室;證人一與他一起的時間最長,但與他交談最多的反是證人三。證人三在他的耳邊說類似以下的說話:「稍後時間你要這麼說,在法官眼中對你比較有利。畀條路你行,咁大份量,你話你自己食,你咁講但個法官唔會信你;你話你同明仔或者邊個工友分享,例如平分等」。證人三問被告人同意否,被告人答不太同意。被告人答說與人分享,相對於自用,在罪責方面差別很大。證人三說以這麼大份量必會檢控被告人販毒罪而非藏毒罪。被告人堅稱:「阿Sir,呢啲係我自己食嘅」。證人三續叫被告人合作,快些完成(警方的程序),證人三便會盡力與他的上司商討安排被告人擔保外出。當時大概是回警署後不足半小時。聽到證人三這樣說,被告人便放下心頭大石。被告人熱切期望獲得擔保,因他當時很驚慌;而他的毒癮亦從他到警署後開始影響著他。當天自從早上起床索了一次「K仔」後便沒有再次索「K」。

21.同日21:05時,被告人在家居搜查後再次回到觀塘警署。在錄影會面前約半小時,在錄影會面室,證人三再次提醒被告人之前在另一會面室教他說的一番話:「你與阿明朋友分享,你在深水埗黃金商場,在街上撞到明仔;你知明仔大家都有吸食『K仔』習慣;你有地盤工友傑仔話想要『K仔』;你幫阿明仔/傑仔同明仔攞埋」。這些「明仔」、「傑仔」的名字及他們的高度、身材是證人三教他說的。差不多整個錄影會面的內容都是證人三教他說的。在警署內的所有時間,被告人的毒癮都起了。他的腦袋是空的,只想盡快離開。從最初踏進警署至23:35時(錄影會面開始時),被告人沒有吃飯而又肚餓。錄影會面後,警方帶他去一間大房套取指模。證人三此刻才問他想吃甚麼飯,會出外幫他買。被告人說沒所謂。被告人於約凌晨12:30時才吃飯。當被告人的指模被套取時,他才知道當晚他將沒有擔保。被告人說他在「給羈留人士的通告」P5及「錄影會面意願書」P6上簽名是因為基於警方對他的說話,他並沒有其他選擇。被告人說他每一至兩小時便要索「K」一次。相隔時間越長,毒癮越大。而如果未能滿足他的毒癮,他腦海只會想著索「K」,不會想其他東西及想盡快搞掂可以離開。直至案發日,被告人有五年須要每天索「K」八至十次。他的膀胱亦已縮小,致令他需要時常小解。而作供當天,被告人亦已穿上成人尿片。

22.盤問下,被告人同意13克的「K仔」是一個頗大份量毒品,而他亦恐怕警方會搜出他身上的毒品,所以他在現場時發震。被告人首次說出在未前往殘廁前,已告訴警方(包括證人一)他身上藏有毒品;被告人同意他的大律師也沒有向有關證人指出這一點。在被警方截停時,被告人的毒癮已開始起。毒癮起的另一些徵狀為手震及心癢。如幾小時都沒有「K仔」,被告人的心會越來越不舒服,這是心理及心癮效果。有時亦會導致不知道自己在做甚麼,但卻不會導致不能聽到或明白其他人的說話。證人二曾向被告人說假若他不合作,翠屏邨的爆竊案便全入了他的數,但證人二卻沒有要求他怎樣合作。被告人認為合作等同要老實點,不要玩嘢。所以在調查的過程中,被告人非常合作。被告人同意假若警方以藏毒罪拘捕他,他便毋須堅稱毒品為自用的。被告人知道有權要求值日官給看醫生,但他卻沒有告訴值日官他心癢及要看醫生。被告人雖然堅持毒品乃自用,但最後也要接受證人三的勸喻,因為證人三說這麼大份量下,控罪必然是販運而非藏有;所以被告人相信在這情況下他沒有得選擇。當被指出他根本沒有毒癮起的徵狀,被告人同意,但補充說他覺得眼瞓,而旁人可看到他是眼瞓的。被告人說醫生告訴他眼瞓是毒癮起的其中一個徵狀。被告人相信,沒有「K仔」可食導致他的精神不能集中,轉而導致他的記性變差。但這不會令他忘記所有東西,例如證人三對他說的話,他會記得這些重點。

23.被告人亦首次說出他很多次要求證人三及證人二,希望得到擔保盡快離開,而他們回答說:「得,冇問題,會盡量安排」。被告人說除了因為他的毒癮起而想盡快離開警署外,他亦因為正在工作,而不希望他的判頭知道他在工作時做出此事。另外,他也有少少驚慌。其實,案發當天,他正在石硤尾澤安邨一個住宅單位工作;但工作還未完成。但他卻到翠屏(北)邨去提取毒品,之後打算回澤安邨繼續工作。被告人說他曾向警方要求擔保,令他可回去繼續工作(這是被告人首次說出的)。被告人亦補充說,他很想快些離開,因為他不想他的判頭知道他因為羈留而不能在翌日開工;這樣他會失去工作。在報案室羈留的兩個多小時,被告人只想著索「K」。被告人解釋說,普通人是不能察覺有「K仔」毒癮的人士起心癮的徵狀。他們不會像白粉道友般流鼻水等。他沒有要求見醫生,因為他知道見醫生亦沒有用。當被告人被羈留在報案室時,他有少許肚餓。但他沒有要求吃飯,原因是證人三曾說過完成手續後會買飯給他吃;另外吃飯時間亦已過。不過,他有向值日官要求一杯水,而因此而獲得一杯水。於6月27日,被告人首次被帶上法庭,他的當值律師沒有向裁判官投訴警方的不當行為。稍後時間,他第二次上庭,他的私人律師亦沒有向法庭投訴警方的不當行為,原因是他還未知「K仔」的純度。他亦沒有向投訴警察科投訴,因他知道是沒用的。

24.覆問下,被告人說毒癮起時看醫生也沒有用,是因為他從醫院及專業人士得知當「K仔」癮起時,唯一的方法是不去想它,及去想其他東西;這樣做慢慢便可解除心癮,所以,主要是靠決心。「K仔」是沒有代用品的;這跟美沙酮是其他毒品的代用品不一樣。在這方面,服用「K仔」跟吸煙類似。被告人說,他在錄影會面時多多少少受心癮影響,他腦海裡想快些完成整個程序及盡快離開去服用「K仔」,因為他的自制力比較差。

25.辯方在特別事項舉證完畢,雙方作出陳詞。

特別事項中的證據分析

26.本席已考慮雙方的陳詞,本席提醒自己證明有關招認是自願作出的的責任在控方,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本席亦深知關於口頭招認是在假設有作出的情況下決定其自願性。在特別事項裡,本席不會,亦不應作出被告有否作出口頭招認的裁決。在聆聽證言時,本席得知被告人之前有一項藏毒案底。鑑於年份及刑罰欠奉,本席不能肯定該定罪是否在案發時已經洗底,故此,除非對被告有利,否則本席在分析證據時會視被告人為沒有案底人士,給予他法律賦予的雙重利益。

27.在本分析中,本席會先考慮辯方的證據有否可能是真的,這並非本末倒置,及將舉證責任倒轉,而是只要辯方證據有可能是真的,控方便無從成功,儘管控方證據獨立來自看仍然是堅實無比的。在考慮過被告人的證言後,本席肯定被告人有關開脫的證言不盡不實,理由如下:A,被告人聲稱他每一至二小時便要索「K」一次,但他的證言卻是在案發當天他最後一次索「K」是在早上起床後。而根據他所說,他是在被截停前(即約15:46時前)剛從翠屏(北)邨購入涉案「K」仔。那麼他為甚麼不盡快找個地方(例如商場內的洗手間)索「K」,而是要步行回他的客貨車準備離開呢?這個不合理。B,被告人說沒有搜車,這跟辯方的反對理由不符。C,被告人說他不清楚/不記得他被拘捕的罪名為何,這與辯方反對理由的藏毒罪不符。D,另一方面,被告人同意,假若警方以藏毒罪拘捕他,他便毋須在現場不斷堅稱毒品為自用。E,被告人在盤問下才首次表露以下事項:一,在未前往殘廁前,已告訴警方(包括證人一)他身上藏有毒品;二,他多次要求證人三及證人二,希望得到擔保盡快離開,而他們回答說:「得,冇問題,會盡量安排」;三,他曾向警方要求擔保,讓他可回去繼續工作。F,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的表現比起在庭上作供時的表現更好:從容不逼,自然流暢,完全沒有眼瞓跡象,亦沒有發震,亦不覺得他自控能力低或想盡快完成有關程序。受毒癮起影響的說法根本不攻自破。G,被告人不要求吃飯,及不要求看醫生的理由殊不合常理。H,辯方的反對理由亦根本沒有「肚餓」這一項。

28.另外,被告人證言中有關依賴甚麼醫生、專業人士等的意見,此乃傳聞證據,本席一概不接納。本席拒納被告人所有開脫部分的證言。本席繼而考慮控方的證據,本席考慮了控方各證人的關於特別事項的證言,認為他們有理,有序,沒有內在不可能性。當然證人一及證人二對被告人在現場有否發震這一點是有出入的,但這可從他們的不同角色及自然關注點了解一班:證人一是拘捕警員,對被告人有長時間而比較貼身的觀察,而證人二作為上司的角色卻要遙拒一點,亦會宏觀一點。本席亦有從辯方提出的警員教唆被告人作假口供的角度去檢視錄影會面的內容,看看是否有可能是警方自編自導的故事,如果這個說法有可能成立的話,那麼自願性亦成疑。本席留意到故事中的人物描述比較模糊,尤其是故事中的明仔及傑仔皆沒有聯絡方法,這好像比較難以置信。但請緊記,本案是販運危險藥物的案件,縱使被告人要以此方法去保護這兩名人物的真正身分,亦是很自然的事。

29.另外,本席留意到本案牽涉一筆超過11,000元的鉅款,假若警方要利用被告人的弱點去誤導他,這筆款項便是整個故事的最佳道具。但警方沒有這樣做,更公道地讓被告人在錄影會面裡解釋款項的合法來源。所以,整體來看,本席接納在特別事項裡,控方三名證人為誠實及可靠的證人。本席裁定口頭招認(假設有作出),及錄影會面內的招認,均是被告人自願作出的。另外,本席要考慮有否任何因素要令本席行使酌情權,剔除有關招認。本席留意到辯方的反對理由包含有警務人員沒有記錄低一些初步的查問/盤問。而事實上控方證人亦在盤問下同意一些控方案情沒有依賴的初步調查的確沒有紀錄下來的事例。本席裁定該些事例並不影響控方呈上兩項招認的公正性,亦沒有對被告人造成不公。本席找不出任何理由導致本席行使酌情權,剔除兩項招認,所以本席接納兩項招認作為本案證據的一部分。

一般事項

30.控方繼而宣布一般事項舉證完畢。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控方就控罪表面證據成立。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但辯方以口頭方式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下跟控方承認了關於被告人案底的事實如下:A,2009年11月25日,屯門案件,「管有危險藥物」罪,判感化12個月。B,2010年3月10日,案件號碼同上,「違反感化令」罪,判入戒毒中心,記錄定罪,感化令撤銷。辯方舉證完畢,控方不作陳詞。

辯方最後陳詞

31.辯方作出陳詞,要求本席擺放最低比重落口頭招認,原因是客觀來說,口頭招認並不怎樣合乎邏輯性,亦頗奇怪。就著錄影會面,著法庭根本不應考慮,因為內容冇頭冇尾,故事中的兩名人物明仔及傑仔的資料欠奉,及倚賴太多巧合。辯方呈上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陳全浩 (譯音)(1999)2 HKCFAR 198,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何家旗,CACC 378/2009。辯方續稱本案沒有每日毒品用量證據,亦稱本案只牽涉一包毒品,份量亦不算多。

一般事項中的證據分析

32.本席已考慮辯方的最後陳詞,本席提醒自己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在控方,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選擇不在一般事項中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對他產生不利的看法。不過,被告人不在一般事項中作供,便不能採納他在特別事項中的證言作為一般事項證據的一部分。本席需要立即剔除被告人這些證言,去考慮口頭招認有否作出、有關招認的比重、餘下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及裁決。本席亦已得知被告人是承認管有有關危險藥物,所以,唯一在本席席前的課題是被告人的管有是否作為販運用途。

口頭招認

33.本席以一般事項的角度重新檢視證人一的證言,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證人一的證言更見可信。雖然被告人的口頭招認看似對被拘捕的罪行,即「販運危險藥物」罪不太對口,但本席考慮到這個招認在錄影會面時亦曾被複述,而被告人卻沒有作出異議,更對其作出解釋,可見被告人在錄影時確認了曾作出口頭招認這個事實。本席裁定,口頭招認確曾作出。關於比重方面,鑑於這個招認是一個混合陳述,本席有權作出比重的分配。經考慮其餘證據,包括被告人的前科及對管有的認罪,本席願意對招認給予十足的比重。

錄影會面招認的比重

34.此乃以錄影會面形式作出的招認,明顯有作出,所以這不是爭議點。本席之前已作出自願性的裁決,在此不贅。同樣道理,有關招認是一混合陳述,本席有權作出比重的分配。本席認為招認雖是自願作出,但不一定是全部事實。本席認為明仔與傑仔沒有聯絡方法不可能是真的。本席認為綜合整份會面紀錄,有關危險藥物至少一半份量是用來轉售的;這亦吻合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的說法。本席願意接納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的說法,即是毒品的一半份量作為自用。本席亦接納被告人在錄影會面裡所指有關在他身上搜獲的現金的來源。至於明仔、傑仔是否真名並不重要;及至他們出現的所在地也不重要。重要的是,本席接納被告人購入的危險藥物,一半是自用,另一半是會轉售給他人。

餘下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35.在沒有相反證據挑戰的情況下,本席在一般事項下再檢視控方三名證人的證言。發現他們的證言合理、直接,在盤問下仍然沒有動搖。本席裁定他們都是誠實及可靠的證人。

事實裁斷

36.本席裁定,本案的事實的發生,正如證人一所述;而被告人身體及手的震動是基於被警方截停及調查的一般驚慌而已。而關於危險藥物的用途方面的事實,請參看上述口頭招認錄影會面招認的比重兩部分。

裁決

37.(被告人,請起身)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被告人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譚思樂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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