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昭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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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曾昭武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754/2017[2018] HKDC 40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Apr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54/2017

[2018] HKDC 4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7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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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昭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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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譚思樂
日期: 2018年4月13日
出席人士: 傅昶生大律師,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方富樂大律師,由鄧耀榮律師行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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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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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曾昭武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罪行詳情為曾昭武於2017年5月30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山東街與上海街交界附近,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30.5克氯胺酮的38.84克粉末。

3.被告人不認罪,進行審訊。

控方案情撮要

4.於2017年5月30日上午約5時18分,警員在街上截停被告人搜查,在其腰包裏搜出11個膠袋內藏氯胺酮。在被告人身上亦搜出11,440元及一個無線電話。在現場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搜出的K仔是他用三千元買來自用的。

5.於稍後時間,在旺角警署裡,另一位警員與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在會面中,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以下事情:—

(a) 他在旺角長沙街的一個公園裡向阿星以3,500元買K仔;

(b) 在他身上搜獲的膠袋內的物品都是K仔毒品;

(c) 他是以駕駛車輛維生,月入大約13,000元至14,000元;及

(d) 被搜出的11,440元是他的薪金,他用作交租及過節。

6.本案的氯胺酮毒品在案發日的市價約為9,749元。

7.控方指稱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用途。

辯方案情撮要

8.辯方同意大部分控方案情,但就不能同意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用途。辯方指稱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作自用。

本案爭議點

9.本案的爭議點為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的目的。從而衍生出本案的實際爭議點為,被告人的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及(如有需要的話)控方的證據能否令本席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即被告人管有的危險藥物是作為販運用途的。

承認事實

10.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簽署的「同意案情」書(證物P20)有以下內容。

11.於2017年5月30日上午大約5時18分警員15605(控方第一證人)正在旺角山東街近上海街交界處,控方第一證人看到及上前並截停被告人。

12.控方第一證人搜查被告人的腰包(控方證物P1),在腰包裏搜出一個米色布袋(控方證物P2)。在P2裡搜出寫有A9字樣的10個膠袋內有當時思疑毒品的東西。除了上述的10個寫有A9的膠袋外,警員(控方第一證人)在P2裡亦發現另一個膠袋外面沒有任何記號,這寫上有A9記號的10個膠袋及另一個沒有記號的膠袋都藏有當時警員懷疑是毒品的物品在內(這總共11個膠袋內的物品後被香港政府化驗所證實為氯胺酮毒品),進一步搜查被告人時警員PC15605發現他身上有港幣$11,440元(控方證物P14)及一個無線電話(黑色小米)(控方證物P15)。

13.在現場被警員PC15605警誡下,被告人說:「啲毒品係K仔嚟,我用3千蚊買嚟自己食㗎,比次機會。」PC15605後來返回旺角警署他(PC15605)補錄上述警誡供詞,時間由早上6時11分至早上7時11分。這上述補錄口供是在被告人自願的情況下錄取的(控方證物P18)。

14.於2017年5月30日約於0717時在旺角警署報案室,警員16229在PC15605及被告人面前拍攝了18張相片,其相片真實反映拍攝時的情況。每張相片的描述亦是準確的描述(P16)。

15.控方現將警員15605在2017年5月30日凌晨約5時18分在被告人身上所搜獲內有思疑毒品的10個寫有A9字樣的膠袋內有思疑毒品現分別列為控方證物P3至P12而另一個沒有寫上A9字樣膠袋內有思疑毒品,列為控方證物P13。

16.警員PC15605於2017年5月30日上午約9點04分至9時30分在旺角警署值日官警署警長Chow W T(周偉德)及被告人面前將控方證物P13放入防干擾財物封套TPE A3504043內及將控方證物P3-P12放入防干擾財物封套TPE B2637843,並封存好後,警署警長周偉德,被告人及PC15605在上述2個防干擾財物封套上(TPE A3504043及TPE B2637843)簽名以證實證物(即P3至P13)沒有任何人曾干擾過。

17.旺角警署DDPC34822於2017年5月31日從值日官收取了上述2個防干擾財物封套(TPE A3504043)及(TPE B2637843)他將這2個封套送到政府化驗所化驗。DDPC34822於2017年6月13日從政府化驗所取回上述2個防干擾財物封套及其化驗報告書(P17)。其核實中文譯本為P17A。

18.辯方不爭議有關上述毒品交收的連貫性及同意從來沒有其他人仕對上述毒品作出任何干擾。

19.於2017年5月30日於1012時至1031時在旺角警署裡,PC16229與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控方證物P19及P19A)。而該錄影會面是在被告人自願情況下錄取的,其謄本(P19A)亦真確反映在錄影過程中被告人與警員的對話。在錄影會面中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以下事情:—

(a) 他於旺角長沙街的一個公園裡他向亞星買K仔,他用了港幣$3,500買K仔;

(b) 其身上被搜獲的膠袋內的物品都是K仔毒品;

(c) 他是以駕駛車輛為生,月入大約HK$13,000至$14,000;及

(d) 被搜出的現金港幣$11,440元是他的薪金,他用作交租及過節。

20.根據政府化驗所報告書中(控方證物P17)所搜獲的毒品的重量分別為:—

(a) 寫有A9印記的10個膠袋載有共37.6克粉末內含29.9克氯胺酮;及

(b) 一個沒有印記的膠袋載有1.24克粉末,內含0.64克氯胺酮。

21.被告人現承認控方證物P3至P13是他管有的氯胺酮毒品,上述這些毒品是警員PC15605(控方第一證人)當天(即2017年5月30日)約早上5時18分在旺角山東街近上海街交界處在被告人的黑色腰包(控方證物P1)內的一個米色布袋(控方證物P2)內搜出的。

22.警員於2017年5月30日上午約9時34分到被告人在九龍城道的家進行搜查,搜查結果是沒有發現任何違法物品。

23.在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呈上另一份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簽署的「補充同意案情」書(證物D1),內容如下。

24.於2017年7月6日,警方將控方證物P3至P13進行指紋檢驗,並無顯現有鑑證價值的指紋。

證供撮要

控方第一證人警員15605

25.於2017年5月30日早上約5時18分,穿軍裝的控方第一證人與同車的另外兩名同事(其中一名是警車指揮官穿軍裝,另一名同事則穿便裝)一同在旺角山東街面向上海街步行巡邏。控方第一證人看見前方的被告人向著他的方向急步前行。在大家相距三至四米的距離時,被告人突然停下,轉身向著上海街的方向急步前行。那時,街上沒有其他人。控方第一證人上前截停被告人,向他進行搜身。在他斜孭於身上的腰袋發現本案毒品,包括其中一包寫有A9字樣的是最大包的毒品,及一包沒有寫有任何字樣的是最小的一包毒品。在被告人的褲袋亦搜出11,440元,包括1,000元紙幣一張,500元紙幣16張,一百元紙幣24張,20元紙幣一張,10元紙幣一張,及10元銀幣一個。所有紙幣都是一疊過接埋的。

26.在截停被告人5分鐘步程以外的長沙街有一個公園。

27.經本席詢問,控方第一證人說他是以管有危險藥物罪名拘捕被告人。

控方第二證人袁皓霆高級督察

28.控方第二證人以不爭議的毒品價格專家身份作供。他作供稱,他從2015年7月至2017年12月,隸屬毒品調查科情報組,負責收集分析編制毒品情報及其他有關單位包括海外執法單位。他隸屬的情報組由專責同事匯編毒品包括氯胺酮的平均價格的資料。

29.資料來源有四項:第一項是從警方及海關的個別行動案例所收集的毒品價格資料;第二項是從臥底警員在受監管下購入毒品的價格資料;第三項是警方不同的情報組所收集的情報;及第四項是每件案件被拘捕人士所提供的資料。

30.控方第二證人就2017年5月30日的氯胺酮的平均零售價的專家意見是每克251元。因本案牽涉38.84克,所以總值約9,749元。證人說251元是市場平均價,無論買一克或十克都是這個平均價。

31.證人續說,當天一安氯胺酮等於約28克。

32.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同意只是以五克及以下的毒品買賣資料計算平均零售價即本案的每克251元。但是他指稱這指標是最能反映零售市場價,其中一個原因是大部分數據資料都是涉及5克及以下的交易。另一個原因是警方及其他執法機關都是長時間以這個指標去計算平均零售市場價。

33.證人繼續稱,五克以上的交易數據在計算平均零售價即是251元的時候也會作為參考。證人解釋說,每一個月低數量即是不超過一公斤的毒品資訊會記錄下來作為計算的參考。在計算中,幾克到幾百克的市場價差別不會太大。

34.證人更稱,平均價格不會便宜到低於他們所計算的平均零售價的一半。證人亦繼續稱,五克及以下的毒品與5克以上的毒品的平均市場價有些許差別是正常的。

35.證人不同意買多些氯胺酮便便宜些這個道理。因為毒品不同其他商品,原因是從賣家的角度來看,賣多些風險便會高一些,判刑亦會加重一點。所以從賣家的角度來看,沒有誘因給予客人折扣。

36.從買家的角度來看,買家需要找尋一個可靠的毒品賣家。可靠是指不會向警方或其他執法機關洩露買家的身份及不會售賣虛假毒品給買家。所以買家亦沒有誘因向賣家索取折扣。因此,在毒品市場,買多一些便便宜一些這個講法不合理。

37.在2017年5月的數據中,控方第二證人曾經見過五克以上的零售價高於亦有低於每克251元。他亦有見過高或低於五克的氯胺酮的每克零售價低於251元。

38.之後,經辯方同意,聆訊押後給予機會控方第二證人以電話查詢他的同事,看看可否在當天提供額外書面資料給辯方作盤問用。

39.短暫押後聆訊後,控方第二證人繼續作供。

40.基本上,控方第二證人不能提供五克以上氯胺酮毒品交易的資料。

41.證人亦重申,只有五克及以下的氯胺酮毒品交易資料數據會進入方程式計算平均零售價,五克以上的資料數據只會作為參考,看看會否有很大的偏差,不會進入方程式計算平均零售價。所以每克251元的計算結果不反映五克以上氯胺酮毒品的平均零售價。

42.假如某一個月份的五克以上的毒品價格有很大的偏差,作為情報用途,警方會將此事通報其他執法機關,但不會作出一個正式的報告。另外,作為證據用途, 縱使上述價格有很大的偏差,亦不會對計算出的平均零售價有任何影響。

43.控方第二證人接受高於五克氯胺酮的零售價可以比每克251元便宜,但是原因並不是因為只是數量;而是可以有很多理由。這些理由包括:毒品的純度,售賣地區,賣家的個人理由例如他可能很需要錢,賣家的買入成本及風險例如取貨點與售出點之間的距離。

44.控方第二證人總結說,以上理由可以令毒品價格較高或較低。但是,單是毒品數量本身不影響價格。證人更重申,買多一些不會令價格便宜一些。

45.最後控方第二證人稱他不能夠肯定,計算出的每克251元的平均零售價有否已經考慮以上影響價格的各種理由。

46.控方的覆問沒有帶出特別的證供。

控方呈上的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撮要

47.案發當天,上午凌晨時分,被告人睡醒,沒有東西處理,遂離家出旺角意圖獲取氯胺酮玩下。他繼而於五時許到達旺角長沙街公園。在那裏他見到阿星。被告人問阿星有冇K仔喺度,如果有就給被告人一件即是一安。阿星叫被告人等一等,說會幫被告人打電話。阿星打完電話後,叫被告人等等。被告人在公園等候阿星。之後阿星回來說,佢地都走啦,費事袋住,橫掂都係喇,那些K仔三千零蚊畀埋被告人。阿星將米白色布袋交給被告人。被告人打開後說,他只是要一件。阿星說,得啦,攞埋佢啦,成袋啦。被告人取過K仔後,便給阿星3,500元。被告人之後行出街口就被警察查身份證及拘捕。被告人之前都是去長沙街那處找阿星獲取K仔。

48.被告人身上的共11,440元是他儲起的人工。他的工作是在油塘工業區的榮宗燒臘當司機。他在那裏工作了兩個多月。人工每月13,000至14,000元,以現金出糧。最近那次出糧是早幾天,出了六千幾元。身上除了6,000元以外的其他金錢是用作交租及過節用的。那些其他金錢是從家裏取出來的。

49.他身上的氯胺酮毒品是用鼻來吸食。每一兩日一包仔咁上下份量。

50.他身上的電話是用來與返工公司的人,朋友及家裏的人聯絡。

51.控方舉證完畢。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控方表面證據成立。

52.被告人選擇作供及不傳召其他辯方證人。

辯方第一證人即被告人

53.被告人40歲,被拘捕前與母親及弟弟住在土瓜灣九龍城道一劏房單位。他的工作為榮宗燒臘的司機。他負責將燒肉從工場送到鋪面。他每月薪金為14,000元。

54.他每月支出為四千元交租,兩千元給母親家用,其餘是生活費及吸食毒品的費用。

55.被告人自從2000年開始便吸食毒品,種類包括冰毒及氯胺酮。被拘捕前每天吸食至少一克氯胺酮。實際份量不定,要看心情。

56.案發當天,早上4時45分,被告人離開土瓜灣的家,乘坐的士到旺角長沙街。於約早上5時在長沙街公園見到阿星,問他有沒有東西可取。阿星答有。阿星問他要多少。他回答說要一安。阿星叫他在那裏等候。十多分鐘後,阿星回來,給他一個米白色布袋。他打開後看了一眼,見到有幾包粉狀物體便說,為何不是一件。被告人的意思是為何分開這麼多包。阿聲說三千元畀曬你,他要走了。

57.於是被告人給阿星3,000元(後改為3,500元)。然後將那個米白色布袋放入他自己的斜孭袋(即腰包)裏,之後離開。他打算乘的士回家,但沒有的士,所以他向朗豪坊方向步行。當他到達山東街上海街交界處便被截停查身份證。

58.被告人堅稱米白色布袋不屬於他。

59.被告人稱他在約2013年經朋友介紹認識阿星。他每月一次為獲取毒品而聯絡阿星。

60.被告人堅稱本案的毒品全屬自用。至於在他褲袋裏搜出的11,440元全是他的薪金。

61.經盤問下,被告人稱他在燒肉店當司機的工作每半個月出糧一次。他於2017年4月18日出糧6,300元。他説2017年5月3日出糧二千多元,實際數字不記得。但他同意如果不是要付辭職的代通知金,應該出糧5,670元。他確認自從2017年5月3日,便不再在榮宗燒臘店工作。之後他沒有工作超過半個月但不足一個月。其後以自由人身份工作。

62.被告人在榮宗工作時,有銀行存款二萬多元。但在2017年5月間,他沒有放錢入銀行,所以銀行存款只有幾千元。他很少外出。2017年5月期間,他每天的消費為吸煙及在家食飯, 約一百元。如乘坐巴士,每次13至14元來回。

63.他未在榮宗工作前,曾當地盤工,那時候薪酬不差。

64.案發當天是端午節,他不打算工作。

65.被告人不同意他當天是販賣危險藥物。

66.關於錄影會面內記項136,被告人稱那早幾天出糧的六千多元是他清泥頭的薪金。被告人解釋,在拘捕時,警方人員問他在哪裏工作,他稱現在沒有工作,只是清泥頭,亦沒有工作地址。警方軍裝警長問他之前在哪裏工作,被告人答榮宗。警長說,如果你這樣答,他們便會給予被告人擔保外出。

67.被告人同意在錄影會面內,他沒有說出六千多元薪金是從清泥頭工作得來的。被告人聲稱,拘捕他的三名警務人員著他不要玩咁耐,趕快完成程序便會給他擔保外出。之後他們將他交給旺角警署的CID。CID說會為他提取口供,內容會跟藍帽子提取的一樣,即是會以藏毒罪處理他。在搜屋程序完成後,CID說在提取口供後便會給他擔保外出。但最後CID說要告他販運,不准擔保。

68.關於毒品的交收,被告人稱,阿星說過已給他額外的分量,但沒有說多了多少。

69.被告人不同意在他身上的現金有這樣多的不同等值是用來販賣毒品時找續用的。被告人稱,在毒品交易前,他的現金,銀包及電話都放在黑色腰包裏。他的習慣是將所有錢跟身。

70.被告人稱長沙街公園到他被截停的地方不需用五分鐘步程。

71.覆問時,被告人的證供沒有什麼特別。

72.辯方舉證完畢。

控方最後陳詞

73.控方依賴書面陳詞,及加上口頭陳述,撮要如下。

74.控方依賴下列的集成因素:毒品的分量,包裝及數量;被告人身上的巨款;被告人深夜出現在住居以外的地方;被告人的收入與支出不相稱。

75.其中被告人身上的紙幣共43張,全部對摺,一同放在褲袋:500元佔了16張,100元佔了24張。

76.毒品價格專家的證供是不論買家買一克,一安或者幾十克,平均零售價都是251元一克。

77.以每克251元計算,被告人每月的毒品支出為7,530元。每月租金四千元,給母親二千元,洗費3000元,總計16,530元。

78.控方簡短回應辯方提出的四件案例:不爭議內裏闡述的原則;只是案例的案情與本案不同。

辯方最後陳詞

79.辯方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沒有爭議。

80.關於控方第二證人提供的零售價格的專家證供,證人同意他提供的251元的每克平均價是基於五克或以下氯胺酮的數據。而有關原材料他沒有看過,因為計算的人士不是他。

81.控方第二證人說過有幾項因素影響零售價:毒品的純度,賣家的個人理由,賣家的購入成本例如他付出的成本價及他買貨與出貨地點之間的距離,及因分量而影響的個人風險。

82.主問時,控方第二證人說,無論買入多少克,不會影響每克251元的購入價。但在盤問時,證人兩次回答辯方的問題時,均說數量會影響零售價。只是當法庭問他時,他才說不會。

83.辯方懇請法庭接納購入不同數量的毒品時,會影響零售價。

84.控方第二證人盤問下接受251元不能反映五克以上氯胺酮的零售價。他亦接受曾經見過五克以上零售價少於251元。

85.關於被告人於2017年4月18日只從榮宗出糧6,300元,好像反應他月薪只有12,600元。辯方邀請法庭考慮4月有復活節假期。而扣除被告人每月支出即租金4,000元,2,000元給母親,3,000元洗費,被告人還有3,600元;而根據被告人的證供,他仍然可以消費於毒品上。另外,經過法庭的詢問,被告人還有幾千元儲蓄在銀行。被告人亦在離開榮宗後,以自由人身份工作。

86.關於被告人家中沒有重量磅可量度每天用量,被告人的證供是他每天最少使用一克,實際數字要看心情。

87.假若法庭不接受被告人的版本,辯方便依賴四件案例,即是:—

(a) 陳全浩(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1999) 2 HKCFAR 198;

(b)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子勁,CACC 380/2012;

(c)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家旗,CACC 378/2009;及

(d)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家勝,HCMA 156/2015。

88.辯方強調控方並沒有直接證據顯示被告人販運危險藥物;更加強調載著毒品的膠袋並沒有指紋證據。

89.最後,辯方陳詞稱,縱使法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控方亦不能指出唯一的推論是被告人販運危險藥物。

證據分析

90.本席已經考慮所有證據及控辯雙方的最後陳詞包括辯方所依賴的四件案例。

91.本席提醒自己在刑事案件中,舉證責任全在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辯方沒有責任證明任何東西,更沒有責任證明被告人無罪。

92.本席首先分析辯方證據,並不是因為本席攪錯了舉證責任,而是因為只要辯方的證據亦即被告人的證供可能是真的,被告人便無罪,根本不用再分析控方的證據,亦即在本案的範疇裏,本席不用再考慮能否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即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的目的為作販運用途。

93.在被告人作供特別是在被盤問時,本席刻意長時間觀察他的舉止態度,發覺他作供清晰,沒有拖泥帶水;他的證供亦簡單直接,一步到位。本席認為被告人是一名高質素的證人。但上訴法庭多次指出,單單倚靠證人的外在作供表現來判案並不可靠。歸根究底,需要研究證供的內在或然性。當然,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全在控方。

94.本席需要考慮,根據被告人所講,端午節凌晨約五時,他從土瓜灣的家中到旺角購買氯胺酮是否可信。本席認為,控方從沒有質疑被告人有吸食毒品習慣這一點,而且被告人家中的確沒有毒品,所以他需要離家外出購買毒品這說法有可能是真的。

95.被告人身上持有巨款即是11,440元,是有些可疑的。被告人解釋說,他的慣常做法是將所有錢跟身。本席不能排除有些人是有這個習慣的可能性。本席不認為那些現金是用來作找續用的,理由如下。

96.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案發時街上沒有其他人。那麼被告人身上的16張500元紙幣,及24張100元紙幣,是用作找續給誰人呢?另外,他身上的現金值相比於被搜獲的毒品的甚至是專家提供的零售價還要高,作為找續用又有冇可能呢?最後,搜獲的毒品只有11包,即是只能賣給最多11個人,有沒有需要持有這麼多紙幣作找續呢?

97.被告人持有的毒品數量是約38克含氯胺酮的粉末,分放在11包內。數量不是特別的多,根據被告人所說的用量,可用約38天。這個份量的氯胺酮作為自用並非不可能的。

98.關於毒品的價格方面,被告人聲稱以3,500元購入,相比於專家證人提供的價格,的確便宜很多。但是本席留意專家證人的證供指出每克251元的價格並不反映五克以上的零售價,與及毒品價格可以受很多因素所影響,包括賣家的個人理由。在本案中,被告人的證供正正就提供了一個賣家的個人理由,即是阿星好像是趕著收工,所以以3,500元將剩餘的毒品賣給被告人。本席認為,被告人以3,500元購入本案的毒品是有可能的。

99.假設被告人以3,500元購入毒品,那麼他的支出與收入便能夠平衡。

100.本席接納被告人所指,從旺角長沙街公園到他被截停的地方不需要五分鐘步程。

101.本席亦留意到,被告人在證人台上的證供,與被拘捕後的即時警誡供詞,及之後錄取的錄影會面內容,大致相同。本席不認為被告人的最初描述以3,000元及最後以3,500元購入毒品的差別有那麼大的重要性。本席認為,他指稱在錄影會面中沒有說出那六千多元的薪金是從清泥頭處得來的理由有可能是真的。

102.總括而言,本席接納被告人就事實所描述的版本有可能是真的,這表示控方案情有疑點。疑點利益歸被告人。

(被告人請起立)

結論

103.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被告人就本案控罪即是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不成立。但是,就法例上的交替性控罪即是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 譚思樂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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