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仁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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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控罪一)和一項「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控罪二)。他否認控罪一,但承認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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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715/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1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715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江仁旺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審訊日期 : 2014年11月25至26日
裁決日期 : 2014年12月19日
出席人士 : 馮家安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永石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鄒陳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  [1]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 (Assisting the passage to Hong Kong of an unauthorized entrant)
  [2]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 (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others at sea)

裁決理由書

1.被告人被控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控罪一)和一項「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控罪二)。他否認控罪一,但承認控罪二。

2.本審訊只涉及控罪一。關於控罪二的案情,控方在「承認事實」(證物P18)中一併交代了。

控方案情

背景

3.2014年5月30日約凌晨4時45分,當值警員在雷達發現一可疑物體,從北果洲(見證物P1「水警行動圖」,座標1620B)向西開往青洲(座標1618D),船速約14海浬。當值警員隨即通知水警小艇PV30及PV33前往青洲調查。

4.凌晨4時55分,PV30及PV33在清水灣海面離岸約3米位置(座標1718A)截停上述可疑物體,證實是一艘藍色機動舢舨(船身寫上「南澳旅遊111」;下稱「該舢舨」)。該舢舨乘坐2名中國男子(被告人和趙歐)。

5.搜查後,警方發現,該舢舨配備1部40匹舷外機;並載有2桶電油(約共40升)、1條舷外機死火匙、1條油喉、3個羅盤。

控罪一

6.控方只傳召了一位證人(警員439)作供。事發時,警員穿着制服在PV30當值。他稱,截停該舢舨的位置屬香港水域;當時海面平靜,視野約2至3浬,開始天亮,但「未光晒」。舢舨上2名男子,一人坐在左舷近船頭(俗稱「紅火位」);被告人則坐在船尾掌控舷外機。

7.警員供述,他負責調查被告人。乘坐該舢舨的另一男子趙歐,則由PV33上的同事調查。警員用本地話問被告人:「嚟香港做咩?」。被告人以本地話回答:「嚟攞海產」。警員表示,跟被告人溝通沒有困難。警員亦發現,該舢舨上沒有任何捕魚工具;魚鉤、漁網、手電筒均沒有。

8.警員要求被告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但被告人沒有任何證件;趙歐也沒有。被告人和趙歐亦未能出示任何航海牌照。他們均表示,沒有任何航海牌照。被告人聲稱是汕尾人;趙歐則自稱是貴州人。警誡下,被告人說:「我走㗎」(見證物P9第107至112頁)。

9.入境處後來證實,被告人和趙歐均為非法入境者,並發出「拒予入境通知書」(證物P14)。

10.對於上述事實,辯方沒有爭議。

11.警員供稱,在現場曾詢問被告人:「幾時嚟香港?」。被告人回答:「5月29日晚上11點幾由南澳嚟香港,約5月30日凌晨12點進入香港水域」。

12.盤問時,辯方陳大律師向警員指出,被告人沒有說過「凌晨12點到達香港水域」這句話。警員不同意。但警員同意,沒有在記事冊(證物P9)紀錄被告人這句說話。約10小時後,他撰寫證人供詞時,才首次紀錄被告人這句說話。而且,警員只在證人供詞記載,調查其間被告人說了這句話:但沒有提及,被告人在甚麼情況下說這句話。

13.就每項控罪,警方均與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控、辯雙方同意,把有關光碟及謄本(證物P11、P11A、P12、P12A)呈堂。

控罪二

14.該舢舨經海事處高級驗船督察檢驗,證實沒有消防設備、救生衣、用於夜間航行的航海燈。故此,該舢舨不適宜在海上航行。

15.於案發時段,被告人身為該舢舨的舵手,在沒有合理辯解的情況下駕駛該舢舨,危害或致使危害該舢舨所載的另一人(趙歐)的安全。

辯方案情

16.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17.被告人供稱,現年30歲;汕尾人;住在南澳10多年;當漁民維生。案發前數天,他以人民幣30,000元,二手購入該舢舨。   5月29日晚上11時許,他與夥計趙歐由南澳出發,往果洲試艇、放網捕魚。約凌晨1時許(5月30日)到達果洲。下網後,便開船到香港附近海域拾海螺。被告人指,當時天未亮,只是沿着山邊航行,故不肯定是否身處香港漁域。船行駛了約2至3小時,便被香港水警截停。他解釋,只是打算觀察有沒有海螺。如果有的話,第二天才回來撿拾。被告人亦稱,不知道趙歐有沒有合法證件來香港。他沒有問過趙歐;趙歐亦沒有告訴他。被告人重申,他在2次錄影會面說話的內容,全屬事實。

證據評估及分析

18.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豪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元素。

19.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關於他的良好品格,本席已對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

20.《入境條例》第37D(2) 條[1],對控罪一提供了「法定辯解」(statutory defence)。關於這一點,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楊錦源[2011] 5 HKLRD 371案作出了詳細的詮釋[2]。本席謹記相關法律原則。

21.對於控方提出的證據,辯方其實沒有爭議。陳詞時,陳大律師指,關於控罪一,控方必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的犯罪意圖(即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進入香港)。可是,被告人並沒有如此意圖。他作供時清楚表示,在果洲下網後,便到香港附近海域,觀察有沒有海螺;而趙歐只是隨船夥計。此外,亦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知道,趙歐是未獲授權進境者。

22.本席細心考慮了被告人的證供,亦觀察了他作供時的神情舉止。現分析如下:

(i) 被告人聲稱,帶了約12張新網出發(每張約1.2米闊; 50米長)。案發當晚,他在果洲把網全部下了。要知道,50米是標準奧林匹克泳池的長度。12張50米長的漁網,假如滿載而歸,先不提沒有冷凍設備,該舢舨可有足夠容量把漁獲運返南澳?該舢舨亦沒有吊重設備,單憑被告人和趙歐2人,可有能力把載了漁獲的網從海中拉上來?

(ii) 本席不懂打魚,只能憑常識考量被告人的證供。被告人稱,漁網繫上浮泡和柱標,不會漂走。對此,本席半信半疑。即使漁網不會漂走,該舢舨除了3個羅盤[3]外,便沒有任何海上定位或導航設備。第二次錄影會面時,被告人表示,他沒有航海經驗,也沒有內地的駕駛船隻執照[4]。大海茫茫,他能否找到那12張放在海中的漁網,本席絕對質疑。

(iii) 第一次錄影會面時,被告人清楚承認,知道水警截停該舢舨的位置,屬於香港水域[5]。他亦承認,過往曾到香港撿拾海螺[6];並知道他來港「執海螺」屬非法入境[7]。可是,在庭上作供時卻辯稱,被截停後獲水警告知,才知道進入了香港水域。很明顯,他前言不對後語、自相矛盾。

(iv) 第一次錄影會面時,被告人清楚表示,購入了該舢舨約1年[8]。但在庭上卻聲稱,案發前數天才購入該舢舨。他解釋,購入1年的意思是,該舢舨的船齡1年,他是二手船主。

23.基於上述分析,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言不盡不實、謊話處處,目的只求替自己開脫。除了招認的部分外,他的證言並不可信。

24.根據證物P1,南澳(座標3129)距離果洲群島(座標1621)相當遠。利用該舢舨由南澳駛至果洲海面,僅以2名成年男性之力,放下12張50米長的網捕魚,實在是一派胡言。憑常識,本席拒絕信納被告人到果洲捕魚之說。本席亦不相信,被告人把該舢舨駛至清水灣離岸3米海面,是為了觀察有沒有海螺。

25.按現有證據,被告人駕駛該舢舨載着一名非法入境者(趙歐),於凌晨天未亮時分,由果洲駛至清水灣離岸3米海面被水警截停。該舢舨沒有任何漁具或照明工具[9]。被告人或趙歐均未能出示任何身分證明文件。被告人表示,在南澳認識了趙歐年多[10]

26.綜合上述各項事實,本席認為,唯一的合理推論是,被告人和趙歐一起從內地偷渡來港。被告人身為該舢舨的舵手,故協助了未獲授權進境者(趙歐)前來香港的旅程。

27.被告人辯稱,不知道趙歐是否未獲授權進境者。他沒有問過趙歐;趙歐也沒有告訴他。本席考慮了第37D(2) 條的「法定辯解」。本席認為,即使被告人只具「提證責任」(evidential burden),控方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清楚知道,趙歐是未獲授權進境者。

28.被告人在南澳認識趙歐。按常理,趙歐很大機會是內地人(因此有理由懷疑,趙歐並非香港居民,不能隨便進入香港)。被告人認識了趙歐年多,絕對有機會詢問關於趙歐進入香港的資格。可是,他沒有問。本席認為,這態度等同刻意的「不聞不問」 (turning a blind eye) 。法庭可因此作出被告人知情的推論[11]

2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控方已就控罪一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30.關於控罪二,基於被告人認罪及同意相關事實,本席亦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林嘉欣
  區域法院法官


[1] 任何人如能證明他不知道,亦沒有理由懷疑,並在合理努力下不能發現─

(a) 其被運輸工具運載或其旅程乃構成控罪標的之人,是未獲授權進境者;或

(b) 與其控罪有關的運輸工具,載有或會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

即不得裁定他犯第(1)款所訂的罪行。

[2] 見第376至377頁,第12(4)至(6)段。

[3] 只有1個能閱讀,其餘2個的玻璃表面模糊不堪。

[4] 見證物P12A,記項11至14。

[5] 見證物P11A,記項131至132。

[6] 見證物P11A,記項119至122;193至194。

[7] 見證物P11A,記項204至206。

[8] 見證物P11A,記項167至186。

[9] 主問時,警員清439楚表示,該舢舨沒有手電筒。本席亦深信不疑,假如有的話,警方定必撿取為證物。

[10] 見證物P11A,記項149至154。

[11] Lord Bridge在Westminster City Council v Croyalgrange Ltd. and another [1986] 2 All ER 353案的判詞說:"...it is always open to the tribunal of fact, when knowledge on the part of a defendant is required to be proved, to base a finding of knowledge on evidence that the defendant had deliberately shut his eyes to the obvious or refrained from inquiry because he suspected the truth but did not want to have his suspicion confirmed."(見第359頁,C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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