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仁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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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控罪一)和一項「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控罪二)。他否認控罪一,但承認控罪二。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一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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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1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715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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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1.被告人被控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控罪一)和一項「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控罪二)。他否認控罪一,但承認控罪二。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一罪成。 2.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詳述了案情,故不在此贅。 3.簡單說,案發當日清晨,天還未亮,被告人駕駛一艘不適宜在海上航行的機動舢舨,載着一名中國男子(趙歐),在清水灣海面離岸約3米位置被水警截停調查。後來證實,被告人和趙歐均是非法入境者。被告人承認,他們前一晚由南澳出發,往果洲捕魚;趙歐是他的夥計。 求情及判刑 4.被告人現年34歲,內地居民,沒有刑事紀錄,與妻子分居。 5.求情時,陳大律師陳詞,被告人一直與警方合作。水警要求他停船,他聽從,沒有逃走。他亦沒有以任何危險方式駕駛該舢舨;全船只有1名乘客;該舢舨的外觀和結構也算良好,可以航行,但不適宜航行。雖然船上沒有法例要求的設備,相對同類案件,本案的危險程度屬低。陳大律師強調,辯方同意了大部分控方案情,即使進行審訊,也省卻了法庭不少資源和時間。 控罪一 6.關於判刑原則和指引,本席參考了下列案例:HKASR v WONGChi Kin CACC 357/2004[1]、HKASR v YEUNGLap CACC 385/200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自喜 [2010] 5 HKLRD 703。 7.上訴庭法官楊震權(當時官階)在謝自喜案表示:「為獲取金錢利益而用船接載未獲授權進境者進入香港,一般量刑基準為4年監禁(見R v HOSiu-lun [1987] HKLR 1086案)。假若被告人是有關船隻的掌舵人,或是有份參與旅程的組織或安排,則量刑基準應為5年(見R v WONGYin-lung [1995] 1 HKCLR 151和R v PANGWing [1996] 1 HKC 624等案)。若有其他加重罪責因素,包括將非法入境者藏在不易逃生地方、船隻破舊及沒有救生設備,令船上人士生命安全受威脅、或船上非法入境者數目極大,量刑基準更可以提高[2]。」 8.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因開船接載趙歐進入香港而獲得金錢利益。不過,毫無疑問,被告人是該舢舨的掌舵人;該舢舨亦沒有救生或滅火設備。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背景、他的罪責,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4.5年監禁。由於審訊後被定罪,不能獲得「認罪」的三分一刑期扣減。此外,亦沒有其他求情理由,可將刑期縮短。本席判處被告人4.5年監禁。 控罪二 9.本席考慮了數宗關於這控罪的判刑案例[3]。本席沒有忽略,被水警截停時,被告人沒有開船逃走。他沒有以危險方式駕駛該舢舨;亦沒有任何人或船隻,因該舢舨在海上航行受傷或損毀。面對警方,被告人也一直採取合作的態度。這控罪的檢控基礎,是該舢舨不適宜在海上航行。 1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指基準是18個月監禁。由於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刑期減至12個月。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求情理由。可將刑期縮短。本席判處被告人12個月監禁。 總刑期 11.本席剛才提及,控罪二的檢控基礎,純粹是該舢舨缺乏合適設備,故不適宜在海上航行。該舢舨的結構沒有問題;被告人也沒有以危險的方式駕駛。這是本案與典型非法入境船隻在海上高速逃避警方追截的案件有別之處。換句話說,該舢舨缺乏合適設備這一點,與控罪一的「加重罪責因素」(aggravating factor) 重複了。本席就控罪一量刑時,已考慮了該舢舨的安全程度。 12.基於這特殊情況,本席認為,控罪一和二的刑期,應同期執行,避免被告人遭重複懲罰。本席下令,控罪一和二的刑期,同期執行;2項控罪的總刑期是4.5年監禁。
[1] 2005年2月2日的判詞。 [2] 見第705頁,第13段。 [3] The Queen v CHAN Siu Yun CAAR 9/1995、HKSAR v CHOW Tin Shing [2007] 4 HKLRD 991 、The Queen v SZE Yui CACC 348/1995(判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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