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炎熙 對 香港房屋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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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答辯人提出的覆核申請,雖然答辯人是本申請的申請人,為使判決書統一易明起見,本席仍稱答辯人為答辯人,仍稱申請人為申請人。

Cites 1 case

Case No.LDBM 256/2013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07 Ja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BM 256/2013

香港特别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3年第256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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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炎熙 申請人
香港房屋委員會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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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土地審裁處陳玲玲暫委法官
答辯人覆核申請日期: 2014年12月24日
申請人書面回應日期:2014年12月30日
判決日期: 2015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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覆 核 申 請 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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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答辯人提出的覆核申請,雖然答辯人是本申請的申請人,為使判決書統一易明起見,本席仍稱答辯人為答辯人,仍稱申請人為申請人。

2.申請人於2013年9月12日發出申請通知書,要求法庭詮釋及強制執行:天頌苑所有業主(包括房委會)是否必須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及大廈公契依時繳付管理費,就算有關物業未曾入伙或佔用。答辯人於2013年11月5日存檔反對通知書,主要就有關公契相關條款的詮釋提出他們的觀點,亦處理數額爭議。

3.於審訊後本席於2014年7月8日頒下判案書裁定申請人得直,並命令答辯人由公契訂立日,即1999年12月,開始繳交相關座數的管理費。在同一判案書中,本席給予指示雙方就金額評核存檔文件,由法庭作出判決。

4.金額評核聆訊時答辯人由李東明大律師代表。他陳詞指雙方爭議的地方在於2點,與本覆核申請相關的如下:-

“有關2001年10月以前,即本案開始前超過12年,而產生或衍生的 “管理費” 、 “利息損失” 及 “欠款利息” 是否因時效條例第4(3)條而不能提出。”

5.經聽取證供及陳詞後,本席不接納答辯人沒有在反對通知書提出會依賴《時效條例》作反對理由,卻可在評核款額的階段引用《時效條例》銷減應繳的款項。本席於2014年12月9日頒下判決書判定答辯人不能引用《時效條例》拒絶支付1999年12月至2001年10月前的管理費,又命令答辯人除了應支付相關期間的管理費,還須支付利息。

6.答辯人於2014年12月24日基於下列3個理由提出覆核申請:-

(1)   該判決完全沒有考慮《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0(5)條所要求,審裁處的法律程序須在符合秉行公正的原則下,盡量不拘形式進行。

(2)   該判決完全沒有考慮土地審裁處庭長於1986年7月1日發出指示第4號(Direction No.4)明確所指,在土地審裁處的案件中,法官不應將通知書視為狀書性質至令各方受約束。

(3)   該判決完全沒有考慮上訴庭及土地審裁處所認許的原則及慣例,即若有關論點涉及一個基本點,審裁處不應硬性依據規定來考慮該論點。反之,審裁處應主動處理本來雙方没有提出來爭議的基本事項。

討論

理由(1)及(2)

7.答辯人指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0(1)條,審裁處可在它認為合適的範圍內,沿用原訟法庭在行使民事司法管轄權時採用的常規及程序。即使如此,該條例第10(5)(a)條亦指出,審裁處的法律程序須在符合秉行公正的原則下,盡量不拘形式進行,而為此目的,庭長可就法律程序所進行方式及形式作出指示。根據上述第10(5)(a)條,土地審裁處庭長於1986年7月1日發出指示第4號(Direction No.4),當中指出法官不應將通知書視為狀書性質至令各方受約束,而應視為可能提出的爭議點的顯示。

8.此外,在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後,土地審裁處庭長發出指引LTPD: CJR No.1/2009 ,當中指出土地審裁處應靈活地採用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新措施,而非一成不變地列出《高等法院規則》中哪些規則適用於全部案件,哪些不適用。而審裁處保留一般酌情權,可自行決定在適當情況下採用原訟法庭常規及程序。

9.答辯人指過往有多宗案例表明因條例第10(5)條,訴訟雙方並不會受其存檔於審裁處的通知書所約束,而通知書並非如高等法院的狀書一樣。答辯人呈交了共6個案例支持上述理由。不過,本席認為這些案例與本案最大的分別是在該等案件中,未有在狀書中被提及的論據,並沒有明文規定必須明確在狀書中陳明如《時效條例》之受約束於《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8(1) 規則。

10.再者在答辯人呈交的案例中亦有提及在審訊開始時雙方都清楚明白彼此的分歧及相關的爭議點,在法庭面前亦有相關的證據,因此,雖然沒有在狀書提出,就有關審議點進行審理不會對任何一方做成不公。

11.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0(1)條,審裁處可在它認為合適的範圍內,沿用原訟法庭在行使民事司法管轄權時採用的常規及程序,答辯人不否認這是審裁處的基本權力及責任,第10(5)(a) 條賦予審裁處在處理案件時,在符合秉行公正的原則下,盡量不拘形式進行,這是避免沒有法律代表一方因不懂程序,犯了技術錯誤而不能提出一些關鍵的論據。亦正因為這原因,答辯人沒有因為申請通知書的內容過份簡單,甚至沒有在狀書中指明要求答辯人支付相關管理費,而提出相關的非正審申請,更在審訊第一天開始時,答辯人的法律代表表示不反對欠款評核於審裁處就責任問題作出裁決後才進行,本席亦就責任作出裁決後,發出欠款評核聆訊的指示,這正體現了在符合秉行公正的原則下,審訊盡量不拘形式進行。

12.就本案而言,本席在判案書第40段指出答辯人應支付管理費的日期為1999年12月,如果《時效條例》是雙方的議題,本席當然會就這一點進行審議,但這點不單沒有在狀書提及,審訊時亦完全沒有被提及。本席認為答辯人不應藉著款額評核與審訊分兩階段進行,便指它可以在欠款評核時才提出《時效條例》的論點。《時效條例》為被告方提供的是一項抗辯理由,而不單單是評核款額的問題,因為根據《時效條例》提訴人是無權就某時段產生的訴因提出訴訟。

13.雖然在《土地審裁處條例》第5(a)條指盡量審訊可不拘形式進行,但並非指一方可必然在審訊後才提出新理據,這處理方式在本案中有違秉行公正的原則。因為事實上,申請人在他的證人供詞已經提出要求的金額及提交文件證明他的要求,不過答辯人方沒有在證供上處理欠款金額的問題,本席提出在就責任作出裁決後會就欠款金額給予聆訊指示,這亦體現了為秉行公義,不拘形式進行審訊的要求,但這並不等於容許答辯人在欠款金額的階段進一步首次提出應用《時效條例》。

14.最後,土地審裁處庭長指引第4號也沒有抹殺狀書的目的是要讓對方知道自已要面對的指控或抗辯及其論據,答辯人一直有法律代表,其反對通知書詳盡處理申請人的申請,正如本席在2014年12月9 日的判決書第7-8段中指出,雖然申請書沒有表明要求法庭命令答辯人支付欠款,答辯人亦在反對通知書中處理這點,卻沒有提及《時效條例》。

15.答辯人提出根據LTPD: CJR No.1/2009的指引,審裁處保留一般酌情權,可自行決定在適當情況下採用原訟法庭常規及程序,本席已聽取答辯人解釋為何沒有在狀書提出《時效條例》作為其中一項反對理由的說法,指是因為不知道申請人要求的金額及時段,考慮過之後,本席拒絕了答辯人提供的解釋,本席看不出其他理由支持本席行使有利於答辯人的酌情權,容許答辯人在審訊後首次提出《時效條例》作抗辯理由。

16.基於以上理由,本席不認為理由(1)及(2)有可取之處。

理由(3)

17.答辯人指除以上有關土地審裁處不拘形式的原則及慣例外,當有關論據涉及案中一個基本點,上訴庭及土地審裁處已在多個案例中反覆提出及認許一個原則:即使雙方没有提出該基本點來爭議,或沒有在申請書中作訴,土地審裁處亦有責任主動處理該基本點。答辯人提出了另外7個案例支持這說法。

18.本席認為在提交的案例中,被指沒有在狀書提及的基本點是沒有法例指明必須在狀書中陳明的,此外,這些基本點多是與事實争議相關的,上訴庭認為若不先就這基本點作出裁決或會導致其他裁決不穩妥或不夠全面,這點與本案有所不同。本席不認為在本宗訴訟中,在答辯人沒有按照法例規定在狀書中陳明《時效條例》的情況下,本席應主動提出或裁決因《時效條例》銷減答辯人的欠款。

1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不接納答辯人提出的理由(3)。

20.綜合以上理據,本席認為答辯人沒有充足的理由支持提出本申請,本席拒絕進行覆核。

訟費

21.按一般訴訟常規,訟費隨訴訟結果而定。本席命令答辯人支付申請人訟費,本席以簡易評核方式評定訟費為200元。這是暫准命令,若沒有任何一方於14天內提出更改的申請,這暫准命令則成為絕對命令。

命令

22.本席命令如下:-

(1)  撤銷答辯人於2014年12月24日存檔的覆核申請;及

(2)  暫准訟費命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申請的訟費,即時評定為200元。若沒有任何一方於14天內提出訟費更改的申請,這暫准命令則成為絕對命令。

  陳玲玲暫委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書面陳述

答辯人由李郭羅律師行代表作書面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