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鳳英 訴 泛滿有限公司經營阿里巴巴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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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在2003年3月17日在高等法院展開本訴訟。原告人亦曾先後在勞資審裁處 (LBTC 7337/2002) 及區域法院 (DCCJ 91/2003) 針對各被告人提出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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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830/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3年第2830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審訊日期 :2006年7月11及12日 判案書日期 :2006年8月21日 判案書 1.原告人在2003年3月17日在高等法院展開本訴訟。原告人亦曾先後在勞資審裁處 (LBTC 7337/2002) 及區域法院 (DCCJ 91/2003) 針對各被告人提出訴訟。 2.由於原告人的申索項目及數額,在上述各訴訟中,時有不同,本席在本訴訟的審訊開始時,特別要求原告人澄清她在本訴訟追討的申索項目及數額。原告人確認,她向各被告人追討的項目如下:-
(以上各項目(共13,149,149.25元),列載於區域法院民事訴訟DCCJ 2003年第91號的“申索陳述書”(原告人審訊用文件冊甲部,第45、46、48、53、57、59、65及70頁)。 3.但原告人在標題為“索償(損失)一覽表”的文件中(辯方審訊用文件冊第一冊第91至94頁),卻稱:-
4.各被告人否認原告人所有上述的申索。 5.導致本訴訟的背景事實中的部分,部分是與訟各方並不爭議的。 6.原告人與第四被告人(“D4”)是親屬(原告人是D4的妹夫的妹妹),D4與第三被告人(“D3”)是朋友。因D4的關係,原告人認識了D3。第二被告人(“D2”)是經D4的妹夫介紹而認識上述各人。 7.原告人,D2,D3及D4在1990年至1995年期間,經常相聚喝酒、唱歌及聊天。1995年某天,他們覺得既然大家都喜歡喝酒唱歌,何不嘗試開設一間酒吧,既可營商,又可相聚。不久,他們為此成立了第一被告人(“D1”),並自1996年3月起以D1經營“阿里巴吧”(Ali Bar Bar)。D1的股東包括原告人、D2、D3及第五被告人(“D5”)。 8.D5當時是原告人的朋友,原告人以多找一位“自己人”為由,邀請D5參予酒吧合股生意。在1996年前,D5並不認識D2、D3或D4。 9.原告人堅稱D4亦是股東之一(D3與D4合共持有其中一分),但D4 否認此指稱。 10.“阿里巴吧”開始營業後,原告人是酒吧酒牌的持牌人,酒吧的日常運作,都是由她負責,D2則負責酒吧的帳目,管理收入及支出。其他被告人,沒有參予經營。 11.原告人在酒吧營運期間,獲D1支付每月薪金10,000元。 12.與訟各方在本訴訟提出的爭議點,可歸納如下。 13.原告人指,她自2001年12月開始,不獲發薪。此外,各被告人一直知悉,D1是她的終生事業及所有投資。除他們不能控制的情況外,被告人不能單方面將酒吧結業。 14.辯方否認上述說法,並指約自2001年初,因原告人與D2意見不合,原告人經常缺勤。酒吧由於缺乏管理,生意額下降。原告人在2002年3月3日晚上取去酒牌,及去信註銷酒牌,又通知供應商停止供應酒類。在無可奈何情況下,各被告人只好結束D1的酒吧業務。 15.辯方亦指,原告人在未經同意下,取用了D1的現金,數額足以扺銷她聲稱的欠薪。 16.前第2段所述的申索項目,部分是與原告人與D1之間的僱傭合約有關(例如前第2(a)至(g)段所述的項目)。雖然如此,原告人稱由於D2至D5曾在2001年10月11日的股東會議,作出口頭承諾,她基於該承諾,亦可向D2至D5提出該等申索。原告人所稱的口頭承諾,在其2005年7月25日所作的誓章中有以下描述:-
17.辯方否認曾作出任何承諾。 18.由於審訊用的文件冊所載的文件,都不能直接或明確地證明與訟雙方各自的說法,何者屬實。故此,本席為要正確地裁斷涉案事實為何,必須對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作出裁斷。 19.在裁斷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時,本席採納了下述案例中,以不同方式表達,但基本意念相同的標準。本席在Star Glory Investment Ltd. v. Kao Tuo (H.K.) Technology Co. Ltd. and Others HCA 3523/2002 (2005年8月13日) 的“判案書”說:-
20.而在馬桂珍對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前金城銀行) HCA 101/2001 (2003年9月27日) 的“判案書”中則說:-
21.本席在考慮過本訴訟的整體證據後,決定信納辯方的說法(見前第14、15及17段),而不信納原告人的說法(見前第2(p)、13及16段)。本席曾考慮的事項,包括以下幾點。 22.就原告人是否自己無故缺勤,辯方呈交了證物“D1”。辯方指,該證物是有關(包括原告人在內)的D1員工自2000年4月1日起的出勤記錄,並載有員工出勤時各自的簽署作實。該證物亦列載在辯方審訊用文件冊第2冊第162至188頁。 23.辯方在盤問原告人時,問及上述出勤記錄。原告人的證供: -
24.原告人被盤問時,亦同意酒吧業務需獲酒牌局發牌才能運作。她亦被問及是否曾在2002年3月通知酒牌局,“阿里巴吧”已停止營業。原告人聲稱,當時她只是通知酒牌局,酒吧需暫停營業,進行盤點存貨的工作。她的聲稱,與下列文件的內容不符: -
25.此外,原告人亦承認,她曾接獲一封日期為2002年4月25日,由D2至D5寄給她的信件。該信稱: -
26.辯方在盤問原告人時,亦提及一些由她簽署的借款記錄(例如,辯方審訊用文件冊第2冊第189至192頁)。原告人作供時稱,她不知悉這些是什麼文件或記錄,而她亦沒有簽署這些文件。 27.原告人指D4亦是D1的其中一位股東。她稱支持這點的有力證據,是D4亦出席D1在2001年7月20日及8 月8日舉行的股東會議。D4作供時解釋,他僅是因為聽聞雙方意見不合,希望能作為“和事老”而出席會議。原告人呈交的其中一份文件,是她撰寫的會議記錄(辯方審訊用文件冊第2冊第74 至 75頁)。在文件中,出席會議的人士,以下列方式記載: -
原告人作供時,並未指Willis 先生亦是D1的股東之一,她反而承認,Willis先生是她的一位朋友,及Willis先生亦是應D5的邀請而出席會議。在考慮此點時,本席亦已審閱過,原告人撰寫的2001年8月9日的會議記錄(原告人審訊用文件冊甲部第113至119頁),有關D4及Willis 先生被指曾參加討論及議決,及獲得股東分紅等。但與訟各方在審訊時,並未提及此等指稱。 28.本席認定,前第22至27段所述的文件及其內容(除原告人撰寫的會議記錄外),支持辯方的說法。 29.本席在作出前第21及28段的裁斷時,亦已考慮過辯方證人的證供,其中亦有前後不同的說法。例如,在D5的證人陳述書(日期為2005年11月2日)第4段,D5指約在2002年初,他得知原告人與D2意見不合(比較前第14段)。但這可能僅是指D5本人得悉該事的時間。 30.有關原告人所指的“口頭承諾”(前第16段),即使原告人自己撰寫的會議記錄,或她向警察提供的證人供詞(可見於辯方審訊用文件冊第2冊),亦沒有提及。此外,以原告人在2005 年7月25日所作的誓章所述的陳述(即使所言屬實)(見前第16段),本席亦判定不足以構成,法律上具約束力的承諾或協議。 31.基於以上各點,本席撤銷原告人在本訴訟提出的所有申索。 32.本席亦依《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6) 條規則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原告人需支付給D2至D5本訴訟所涉的訟費。如與訟各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交訟費評定官評定。
原告人:自行應訊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第二至第五被告人:自行應訊 上訴被撤銷: 請參閱CACV326/2006 日期: 2008年4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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