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鳳英 訴 泛滿有限公司經營阿里巴巴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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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830/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3年第2830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審訊日期 :2006年7月11及12日 判案書日期 :2006年8月21日 判案書 1.原告人在2003年3月17日在高等法院展開本訴訟。原告人亦曾先後在勞資審裁處 (LBTC 7337/2002) 及區域法院 (DCCJ 91/2003) 針對各被告人提出訴訟。 2.由於原告人的申索項目及數額,在上述各訴訟中,時有不同,本席在本訴訟的審訊開始時,特別要求原告人澄清她在本訴訟追討的申索項目及數額。原告人確認,她向各被告人追討的項目如下:-
(以上各項目(共13,149,149.25元),列載於區域法院民事訴訟DCCJ 2003年第91號的“申索陳述書”(原告人審訊用文件冊甲部,第45、46、48、53、57、59、65及70頁)。 3.但原告人在標題為“索償(損失)一覽表”的文件中(辯方審訊用文件冊第一冊第91至94頁),卻稱:-
4.各被告人否認原告人所有上述的申索。 5.導致本訴訟的背景事實中的部分,部分是與訟各方並不爭議的。 6.原告人與第四被告人(“D4”)是親屬(原告人是D4的妹夫的妹妹),D4與第三被告人(“D3”)是朋友。因D4的關係,原告人認識了D3。第二被告人(“D2”)是經D4的妹夫介紹而認識上述各人。 7.原告人,D2,D3及D4在1990年至1995年期間,經常相聚喝酒、唱歌及聊天。1995年某天,他們覺得既然大家都喜歡喝酒唱歌,何不嘗試開設一間酒吧,既可營商,又可相聚。不久,他們為此成立了第一被告人(“D1”),並自1996年3月起以D1經營“阿里巴吧”(Ali Bar Bar)。D1的股東包括原告人、D2、D3及第五被告人(“D5”)。 8.D5當時是原告人的朋友,原告人以多找一位“自己人”為由,邀請D5參予酒吧合股生意。在1996年前,D5並不認識D2、D3或D4。 9.原告人堅稱D4亦是股東之一(D3與D4合共持有其中一分),但D4 否認此指稱。 10.“阿里巴吧”開始營業後,原告人是酒吧酒牌的持牌人,酒吧的日常運作,都是由她負責,D2則負責酒吧的帳目,管理收入及支出。其他被告人,沒有參予經營。 11.原告人在酒吧營運期間,獲D1支付每月薪金10,000元。 12.與訟各方在本訴訟提出的爭議點,可歸納如下。 13.原告人指,她自2001年12月開始,不獲發薪。此外,各被告人一直知悉,D1是她的終生事業及所有投資。除他們不能控制的情況外,被告人不能單方面將酒吧結業。 14.辯方否認上述說法,並指約自2001年初,因原告人與D2意見不合,原告人經常缺勤。酒吧由於缺乏管理,生意額下降。原告人在2002年3月3日晚上取去酒牌,及去信註銷酒牌,又通知供應商停止供應酒類。在無可奈何情況下,各被告人只好結束D1的酒吧業務。 15.辯方亦指,原告人在未經同意下,取用了D1的現金,數額足以扺銷她聲稱的欠薪。 16.前第2段所述的申索項目,部分是與原告人與D1之間的僱傭合約有關(例如前第2(a)至(g)段所述的項目)。雖然如此,原告人稱由於D2至D5曾在2001年10月11日的股東會議,作出口頭承諾,她基於該承諾,亦可向D2至D5提出該等申索。原告人所稱的口頭承諾,在其2005年7月25日所作的誓章中有以下描述:-
17.辯方否認曾作出任何承諾。 18.由於審訊用的文件冊所載的文件,都不能直接或明確地證明與訟雙方各自的說法,何者屬實。故此,本席為要正確地裁斷涉案事實為何,必須對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作出裁斷。 19.在裁斷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時,本席採納了下述案例中,以不同方式表達,但基本意念相同的標準。本席在Star Glory Investment Ltd. v. Kao Tuo (H.K.) Technology Co. Ltd. and Others HCA 3523/2002 (2005年8月13日) 的“判案書”說:-
20.而在馬桂珍對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前金城銀行) HCA 101/2001 (2003年9月27日) 的“判案書”中則說:-
21.本席在考慮過本訴訟的整體證據後,決定信納辯方的說法(見前第14、15及17段),而不信納原告人的說法(見前第2(p)、13及16段)。本席曾考慮的事項,包括以下幾點。 22.就原告人是否自己無故缺勤,辯方呈交了證物“D1”。辯方指,該證物是有關(包括原告人在內)的D1員工自2000年4月1日起的出勤記錄,並載有員工出勤時各自的簽署作實。該證物亦列載在辯方審訊用文件冊第2冊第162至188頁。 23.辯方在盤問原告人時,問及上述出勤記錄。原告人的證供: -
24.原告人被盤問時,亦同意酒吧業務需獲酒牌局發牌才能運作。她亦被問及是否曾在2002年3月通知酒牌局,“阿里巴吧”已停止營業。原告人聲稱,當時她只是通知酒牌局,酒吧需暫停營業,進行盤點存貨的工作。她的聲稱,與下列文件的內容不符: -
25.此外,原告人亦承認,她曾接獲一封日期為2002年4月25日,由D2至D5寄給她的信件。該信稱: -
26.辯方在盤問原告人時,亦提及一些由她簽署的借款記錄(例如,辯方審訊用文件冊第2冊第189至192頁)。原告人作供時稱,她不知悉這些是什麼文件或記錄,而她亦沒有簽署這些文件。 27.原告人指D4亦是D1的其中一位股東。她稱支持這點的有力證據,是D4亦出席D1在2001年7月20日及8 月8日舉行的股東會議。D4作供時解釋,他僅是因為聽聞雙方意見不合,希望能作為“和事老”而出席會議。原告人呈交的其中一份文件,是她撰寫的會議記錄(辯方審訊用文件冊第2冊第74 至 75頁)。在文件中,出席會議的人士,以下列方式記載: -
原告人作供時,並未指Willis 先生亦是D1的股東之一,她反而承認,Willis先生是她的一位朋友,及Willis先生亦是應D5的邀請而出席會議。在考慮此點時,本席亦已審閱過,原告人撰寫的2001年8月9日的會議記錄(原告人審訊用文件冊甲部第113至119頁),有關D4及Willis 先生被指曾參加討論及議決,及獲得股東分紅等。但與訟各方在審訊時,並未提及此等指稱。 28.本席認定,前第22至27段所述的文件及其內容(除原告人撰寫的會議記錄外),支持辯方的說法。 29.本席在作出前第21及28段的裁斷時,亦已考慮過辯方證人的證供,其中亦有前後不同的說法。例如,在D5的證人陳述書(日期為2005年11月2日)第4段,D5指約在2002年初,他得知原告人與D2意見不合(比較前第14段)。但這可能僅是指D5本人得悉該事的時間。 30.有關原告人所指的“口頭承諾”(前第16段),即使原告人自己撰寫的會議記錄,或她向警察提供的證人供詞(可見於辯方審訊用文件冊第2冊),亦沒有提及。此外,以原告人在2005 年7月25日所作的誓章所述的陳述(即使所言屬實)(見前第16段),本席亦判定不足以構成,法律上具約束力的承諾或協議。 31.基於以上各點,本席撤銷原告人在本訴訟提出的所有申索。 32.本席亦依《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6) 條規則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原告人需支付給D2至D5本訴訟所涉的訟費。如與訟各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交訟費評定官評定。
原告人:自行應訊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第二至第五被告人:自行應訊 上訴被撤銷: 請參閱CACV326/2006 日期: 2008年4月23日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黃港富 對 吳燦煜及另一人
吳瑞娟 對 恒生銀行有限公司
Wong Myra Repizo v. Ling Fung Coach and School Service Co Ltd and Another
Wong Siu Ming Jason v. Chung Man Wai Rebecca
Great Bill Ltd v. Jfk Holding Company Ltd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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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i Kung P.L.B. (Maxicab) (No. 1 & 2) Co Ltd v. Hiew Moo Siew and Others
Metro World Engineering Ltd v. Chan Yuk Sing
Four Seas Fish Balls Co Ltd v. Yeung Hung Sin and Another
Kwai Tak Ming v. K.S. Capital One Ltd and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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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碩雄 對 袁煒林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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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ung Pak Chuen v. Au Yeung Wing Chi
Ma Wang Chun v. Yum Shu Wing
Hua Tyan Development Ltd v. Zurich Insurance Co Ltd and Another
Christian Emil Toggenburger and Others v. Luu, Hung Viet Derrick and Others
Alan Hoo v. Benjamin Lung
Chan Yuen Tung v. Ko Kin H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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