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鳳英 訴 泛滿有限公司經營阿里巴巴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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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在2003年3月17日在高等法院展開本訴訟。原告人亦曾先後在勞資審裁處 (LBTC 7337/2002) 及區域法院 (DCCJ 91/2003) 針對各被告人提出訴訟。

Cited by 10 cases · Cites 4 cases

上訴被撤銷: 請參閱CACV326/2006 日期: 2008年4月23日
Case No.HCA 2830/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Aug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2830/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3年第2830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 李鳳英  
   
第一被告人 泛滿有限公司經營阿里巴吧  
第二被告人 林文秋  
第三被告人 鄭銓英  
第四被告人 鄧華強(又名鄧強)  
第五被告人 林思偉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審訊日期 :2006年7月11及12日

判案書日期 :2006年8月21日

判案書

1.原告人在2003年3月17日在高等法院展開本訴訟。原告人亦曾先後在勞資審裁處 (LBTC 7337/2002) 及區域法院 (DCCJ 91/2003) 針對各被告人提出訴訟。

2.由於原告人的申索項目及數額,在上述各訴訟中,時有不同,本席在本訴訟的審訊開始時,特別要求原告人澄清她在本訴訟追討的申索項目及數額。原告人確認,她向各被告人追討的項目如下:-

(a) 2001年12月1日至2002年3月3日的欠薪:30,967.70元;

(b) 年終酬金(即“雙糧”):10,000元;

(c) 遣散費/長期服務金(1996年3月10日至2002年3月3日):39,890.40元;

(d)  解僱代通金:30,000元;

(e) 未來收入損失(2002年3月1日至2026年3月13日(即原告人年屆65歲時)):2,883,871元;

(f) 未來年終酬金損失(2002年3月1日至2026年3月13日):240,000元;

(g) 強制性公積金損失:576,000元;

(h) 未來“飛鏢機”、“唱歌機”收入損失:3,562,844.70元;

(i)  未來“點唱機”收入損失:221,075元;

(j)  因營運設備被毀之損失:49,825元;

(k) 購置被毀營運設備之損失:1,084,662.90元;

(l)  因失去工作而不能固定儲蓄而導致之損失:144,000元;

(m)  因失去工作而需借貸之供養母親損失: 60,000元;

(n) 因失去工作而不能續人壽保險供款之損失: 378,645.75元;

(o) 因失去工作而不能獲人壽保險的保障而導致的損失: 2,567,866.80元;

(p) 第二被告人欠款: 460,000元;

(q) 因法律援助署更改贍養費令而需分擔的律師費: 1,000元;

(r ) 因失去工作而需借貸之損失: 220,000元;

(s) 因失去工作而需另覓居所而導致的損失: 88,500元;

(t) 因酒吧被毀不能轉讓而導致的損失:500,000元。

(以上各項目(共13,149,149.25元),列載於區域法院民事訴訟DCCJ 2003年第91號的“申索陳述書”(原告人審訊用文件冊甲部,第45、46、48、53、57、59、65及70頁)。

3.但原告人在標題為“索償(損失)一覽表”的文件中(辯方審訊用文件冊第一冊第91至94頁),卻稱:-

(1)前第2(o)段的損失,應為3,048,904.20元;

(2)前第2(h) 段的損失,應為3,562,764.70元;

(3)喪失私人現金:74,000元;

(4)喪失租約按金:69,000元;

(5)喪失後備現金:50,000元;

(6)因失去未來現金收入的損失:44,293,762元。

前第2段追討的損失,依前第(1)至(5)分段修訂後,共為58,116,868.65元。

4.各被告人否認原告人所有上述的申索。

5.導致本訴訟的背景事實中的部分,部分是與訟各方並不爭議的。

6.原告人與第四被告人(“D4”)是親屬(原告人是D4的妹夫的妹妹),D4與第三被告人(“D3”)是朋友。因D4的關係,原告人認識了D3。第二被告人(“D2”)是經D4的妹夫介紹而認識上述各人。

7.原告人,D2,D3及D4在1990年至1995年期間,經常相聚喝酒、唱歌及聊天。1995年某天,他們覺得既然大家都喜歡喝酒唱歌,何不嘗試開設一間酒吧,既可營商,又可相聚。不久,他們為此成立了第一被告人(“D1”),並自1996年3月起以D1經營“阿里巴吧”(Ali Bar Bar)。D1的股東包括原告人、D2、D3及第五被告人(“D5”)。

8.D5當時是原告人的朋友,原告人以多找一位“自己人”為由,邀請D5參予酒吧合股生意。在1996年前,D5並不認識D2、D3或D4。

9.原告人堅稱D4亦是股東之一(D3與D4合共持有其中一分),但D4 否認此指稱。

10.“阿里巴吧”開始營業後,原告人是酒吧酒牌的持牌人,酒吧的日常運作,都是由她負責,D2則負責酒吧的帳目,管理收入及支出。其他被告人,沒有參予經營。

11.原告人在酒吧營運期間,獲D1支付每月薪金10,000元。

12.與訟各方在本訴訟提出的爭議點,可歸納如下。

13.原告人指,她自2001年12月開始,不獲發薪。此外,各被告人一直知悉,D1是她的終生事業及所有投資。除他們不能控制的情況外,被告人不能單方面將酒吧結業。

14.辯方否認上述說法,並指約自2001年初,因原告人與D2意見不合,原告人經常缺勤。酒吧由於缺乏管理,生意額下降。原告人在2002年3月3日晚上取去酒牌,及去信註銷酒牌,又通知供應商停止供應酒類。在無可奈何情況下,各被告人只好結束D1的酒吧業務。

15.辯方亦指,原告人在未經同意下,取用了D1的現金,數額足以扺銷她聲稱的欠薪。

16.前第2段所述的申索項目,部分是與原告人與D1之間的僱傭合約有關(例如前第2(a)至(g)段所述的項目)。雖然如此,原告人稱由於D2至D5曾在2001年10月11日的股東會議,作出口頭承諾,她基於該承諾,亦可向D2至D5提出該等申索。原告人所稱的口頭承諾,在其2005年7月25日所作的誓章中有以下描述:-

“D2:「2001年8月8日決定不報稅,即時分錢,係犯法呀,點可以簽。我要求退股,唔係妳退股,妳仍是股東及酒牌持牌人,唔係我持牌,我會盡快盤點存貨及做好盤賬呈報稅局。」

D3:「我仍是股東,一定同妳共進退再繼續管理此酒吧。妳驚乜野?當亞秋(D2),盤點完存貨及整理好公司賬目後;佢(D2)同David (D5)跟足法律程序退股完成後。妳每月收入肯定有加無減。」

D4:「鳳英,我同妳係姻親,妳亦知我做“殯儀”生意,我唔憂無錢。若妳生意唔好,需要錢用,我可借錢支持此生意。當妳有困難,妳知我一定幫妳,妳明唔明白!」

D5:「Joyce,我地(D2-D5)係男人,講話係“牙齒當金洗”,(即肯承擔及負責任)。口頭講之“決定”都有效架。局外人唔知實情,會誤解我地一齊“哄”同“害”妳!我同亞秋(D2),只係要退股,妳會無損失,妳放心啦!」”(第8段)。

17.辯方否認曾作出任何承諾。

18.由於審訊用的文件冊所載的文件,都不能直接或明確地證明與訟雙方各自的說法,何者屬實。故此,本席為要正確地裁斷涉案事實為何,必須對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作出裁斷。

19.在裁斷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時,本席採納了下述案例中,以不同方式表達,但基本意念相同的標準。本席在Star Glory Investment Ltd. v. Kao Tuo (H.K.) Technology Co. Ltd. and Others HCA 3523/2002 (2005年8月13日) 的“判案書”說:-

“The assessment of a witness’s credibility and/or reliability is a task frequently undertaken by the court in litigation (in fact, very often an essential task).  I consider the following to be the appropriate test to adopt:-

‘There are two objective tests for assessing a witness’s credibility regarding a matter to which he has testified:-

(a) whether that part of his testimony is inherently plausible or implausible;

(b) whether that part of his testimony is, in a material way, contradicted by other evidence which is undisputed or indisputable (an example often given of such evidence is contemporaneous documents).

Further, where it is shown that a witness has been discredited over one or more matters to which he has testified (using the above tests), this fact is relevant to the assessment of his overall credibility.  Likewise, regard may be had to a witness’s motive for deliberately not giving truthful testimony.  For example, telling the truth may prejudice his interest, or a just determination of the litigation may affect his interest’.

(See, for example, the decisions in Chiu Chi Tong v. Lau Chong Sai & Another, HCA 765/2002 (para. 28) and Yu Ming Investment Ltd. v. Pang Ru Chuan, Richard HCA 814/2002 (para. 13))” (第12段)。

20.而在馬桂珍對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前金城銀行) HCA 101/2001 (2003年9月27日) 的“判案書”中則說:-

“衡量證人證供的可信性(credibility)的客觀準則有二:-

(1)  證人證供的固有可信性或固有不可信性;

(2) 證人證供是否受無爭議的(或不可爭議的)記錄或文件質疑。

但即使證人的證供是真確的,亦不一定表示其證供是可依賴的(reliable)。一位據實作供的證人亦可因其證供是源於該證人觀察或判斷,或者記憶及/或描述上的錯誤,而令致其證供不可信賴。要正確裁斷證供的可信賴性,需考慮以下幾個事項:-

(a)   證人對證供所涉事項是否可作出準確的觀察及/或分析;

(b)   證人對證供所涉事項的記憶是否正確;

(c)   證人在作供時,對證供所涉事項,是否可作出正確的描述”(第32段)。

21.本席在考慮過本訴訟的整體證據後,決定信納辯方的說法(見前第14、15及17段),而不信納原告人的說法(見前第2(p)、13及16段)。本席曾考慮的事項,包括以下幾點。

22.就原告人是否自己無故缺勤,辯方呈交了證物“D1”。辯方指,該證物是有關(包括原告人在內)的D1員工自2000年4月1日起的出勤記錄,並載有員工出勤時各自的簽署作實。該證物亦列載在辯方審訊用文件冊第2冊第162至188頁。

23.辯方在盤問原告人時,問及上述出勤記錄。原告人的證供: -

(a) 一時聲稱根本從未見過該記錄;

(b) 在辯方指出該記錄中有原告人的簽名時,原告人卻說她不記得該等簽名,是否確屬她的簽名。

24.原告人被盤問時,亦同意酒吧業務需獲酒牌局發牌才能運作。她亦被問及是否曾在2002年3月通知酒牌局,“阿里巴吧”已停止營業。原告人聲稱,當時她只是通知酒牌局,酒吧需暫停營業,進行盤點存貨的工作。她的聲稱,與下列文件的內容不符: -

(1) 一封日期為2002年2月28日致警務處酒牌組的信件,其中第(a)段及(b)(ii)段說:“… [“阿里巴吧”] 由(FRI) 1  MAR 2002 起暫時休業至另行通告為止 ”。而休業的理由為:-

“因 [D2] … 有不合法,不合理,不合情之行為令本公司產生合理懷疑及有理由相信,他串同其他註冊股東([D3])及… [D5] … 及其他在逃人仕串同 … 逃稅、盜竊、造假帳 … ”。

盤點存貨,在該信中只為酒吧休業的另一理由。表面看來,該信是由原告人簽署及發出(參考原告人在警察證人供詞上的簽名);

(2) 一封日期為2002年2月22日由喜力啤酒致“阿里巴吧”的信件指,原告人曾於2月19日致函喜力啤酒,要求喜力啤酒: -

(a)   終止與D2的聯繫;

(b)   終止“阿里巴吧”的原有帳戶,並另開設新賬戶。

原告人作供時僅稱,她已忘記有關此信件所載的事項。

25.此外,原告人亦承認,她曾接獲一封日期為2002年4月25日,由D2至D5寄給她的信件。該信稱: -

“由於 [原告人] 在二零零一年十一月起已沒有回酒吧工作,我們亦無法與你取得聯絡,並因種種因素,固我們三人決定將亞里巴吧由二零零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結束營業 …”。

26.辯方在盤問原告人時,亦提及一些由她簽署的借款記錄(例如,辯方審訊用文件冊第2冊第189至192頁)。原告人作供時稱,她不知悉這些是什麼文件或記錄,而她亦沒有簽署這些文件。

27.原告人指D4亦是D1的其中一位股東。她稱支持這點的有力證據,是D4亦出席D1在2001年7月20日及8 月8日舉行的股東會議。D4作供時解釋,他僅是因為聽聞雙方意見不合,希望能作為“和事老”而出席會議。原告人呈交的其中一份文件,是她撰寫的會議記錄(辯方審訊用文件冊第2冊第74 至 75頁)。在文件中,出席會議的人士,以下列方式記載: -

“出席成員: [D2]
  [D5]
  [D3]
  [原告人]
列席成員: [D4]
Mr Willis Edward Robert Anthony”。

原告人作供時,並未指Willis 先生亦是D1的股東之一,她反而承認,Willis先生是她的一位朋友,及Willis先生亦是應D5的邀請而出席會議。在考慮此點時,本席亦已審閱過,原告人撰寫的2001年8月9日的會議記錄(原告人審訊用文件冊甲部第113至119頁),有關D4及Willis 先生被指曾參加討論及議決,及獲得股東分紅等。但與訟各方在審訊時,並未提及此等指稱。

28.本席認定,前第22至27段所述的文件及其內容(除原告人撰寫的會議記錄外),支持辯方的說法。

29.本席在作出前第21及28段的裁斷時,亦已考慮過辯方證人的證供,其中亦有前後不同的說法。例如,在D5的證人陳述書(日期為2005年11月2日)第4段,D5指約在2002年初,他得知原告人與D2意見不合(比較前第14段)。但這可能僅是指D5本人得悉該事的時間。

30.有關原告人所指的“口頭承諾”(前第16段),即使原告人自己撰寫的會議記錄,或她向警察提供的證人供詞(可見於辯方審訊用文件冊第2冊),亦沒有提及。此外,以原告人在2005 年7月25日所作的誓章所述的陳述(即使所言屬實)(見前第16段),本席亦判定不足以構成,法律上具約束力的承諾或協議。

31.基於以上各點,本席撤銷原告人在本訴訟提出的所有申索。

32.本席亦依《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6) 條規則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原告人需支付給D2至D5本訴訟所涉的訟費。如與訟各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交訟費評定官評定。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自行應訊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第二至第五被告人:自行應訊

上訴被撤銷: 請參閱CACV326/2006 日期: 2008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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