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孟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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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對所看管兒童虐待」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7(1) 條。他不承認控罪,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經審訊後,於2014 年8 月15 日被裁定罪名成立,於2014 年9 月12 日被判接受感化一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595/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Ja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9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59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16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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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孟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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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嘉信
聆訊日期: 2014年12月31日
判案日期: 2015年1月14日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對所看管兒童虐待」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7(1) 條。他不承認控罪,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經審訊後,於2014 年8 月15 日被裁定罪名成立,於2014 年9 月12 日被判接受感化一年。

2.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3.上訴人於他向法庭遞交日期為2014 年9 月15 日的「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中,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上訴理據。

控方案情

4.簡單來說,控方案情指上訴人在案發當天曾用衣架毆打本案控方第一證人的臀部兩下,引致控方第一證人該部位發瘀,令他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年紀為七歲,雖與上訴人並無血緣關係,但他稱呼上訴人為「舅父」。

5.本案的案情實不複雜,控方於審訊過程中一共傳召了5 位證人,資料如下:

(1)   控方第一證人 – 他是案中受害者;

(2)   控方第二證人 – 他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姊姊,年紀只有八歲;

(3)   控方第三證人 – 他是替控方第一證人檢查及診治的急症室當值醫生;

(4)   控方第四證人 – 他是到聯合醫院替控方第一證人傷勢拍照的警員;

(5)   控方第五證人 – 他是案發後拘捕及警誡上訴人的警員。

6.原審裁判官在審訊過程中有機會耳聞及目睹各控方證人在庭上作供時的神態。就控方第一證人而言,由於他年紀少,只有大概七歲,裁判官在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曾盤問過他,裁定他懂得分辨真假,亦清楚需於庭上說真話。裁判官經詳細考慮過他們各人的證供後,裁斷控方第一、三、四及五證人均為證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各人的供詞。就控方第一證人而言,他年紀雖輕,但作供時清晰直接,裁判官裁定他已如實道出事發經過。相反,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二證人的供詞不可靠,因她作供時多番迴避問題,拒絕接納她的供詞。事實上,裁判官是有權亦有責任就證人的可靠性/可信性作出評估,這牽涉事實的裁決。本席同意,過程中裁判官未有犯錯。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供詞,上訴人在案發當天,曾用衣架打他臀部兩下,基於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有足夠證據支持定罪。

上訴人的警誡供詞

7.審訊中,裁判官引用特別程序,及後裁判官決定行使酌情權,不接納上訴人向警方作出的警誡供詞,這做法是對他最有利的情況了。

上訴人版本

8.上訴人在審訊過程中選擇作供。他承認有用衣架拍了控方第一證人臀部兩下,他亦同意因此造成瘀痕,但他不同意這是造成任何傷害。

本席作出的考慮

9.在案發當日,不爭議的是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在上訴人家玩耍。明顯地上訴人作為長輩,並允許兩名兒童逗留在他家中,上訴人當時對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是負有看管或照顧責任。

10.裁判官在審訊中就有關法律原則方面亦已作出審慎之考慮。她在裁斷陳述書中花了相當的篇幅用作詳細分析。而分析過程中,本席同意,裁判官並沒有犯錯。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以衣架毆打控方第一證人臀部是蓄意的行為。毫無置疑,以衣架蓄意拍打他人臀部而引致瘀痕,需要到醫院尋求治療,這是構成身體不必要的苦楚及健康損害。有關控罪的所有原素已成立,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成功證明上訴人犯案。[參照: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艷梅,HCMA 657/2012(判案日期:2012 年12 月21 日),第15 段]

總結

1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同意上訴人的定罪是有充分證據支持,並非不安全或不穩妥。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陳嘉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潘藹蓮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