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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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面對15 項「故意襲擊導致兒童受損害罪」 [1] ,今年1 月8 日,裁判官劉綺雲裁定她11 項控罪成立 [2] ,共判她入獄10 個月,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今年3 月15 日,高等法院批准上訴人保釋,等候上訴。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14/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Sep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14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6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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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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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 2016年7月29日
判案日期: 2016年9月15日

判案書

1.上訴人面對15 項「故意襲擊導致兒童受損害罪」[1],今年1 月8 日,裁判官劉綺雲裁定她11 項控罪成立[2],共判她入獄10 個月,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今年3 月15 日,高等法院批准上訴人保釋,等候上訴。

控方證供

2.上訴人在特殊學校任教,該校收容嚴重精神發育遲緩及身體殘障的學生[3]。案發期間,上訴人負責教導小學一年級社會適應科和溝通科。由於上課時學生會哭喊、流唾液和鼻涕,校方在課室內預備了酒精洗手液和消毒火酒,供師生清潔和消毒之用。

3.控方第6、7和8 證人是教師助理,在不同時間與上訴人在同一課室工作。根據她們的證供,上訴人在案發期間,因學生鬧情緒或哭喊,幾次把消毒火酒噴向學生的面部,以警告或阻嚇學生。學生被噴後,有些會呆一會後哭得更利害,有些會跳一跳,有些不停貶眼,有些撥開上訴人的手,有些用衣服抹面部等等。

4.控辯雙方同意呈堂一張光碟[4],內有錄影片段顯示上訴人在課室噴消毒火酒的情況,主要關於第12—15 項控罪。警方專家(控方第 4證人)證實片段中的說話聲音是現場收音,而人物動作沒有改動的痕跡。

5.其中兩名學生家長供稱曾發現她們的子女下顎和面頰紅腫,似皮膚敏感,出現紅色斑點,但不知原因[5],另一名家長則沒有發覺任何異樣[6]

6.控方第 5證人是校長,他供稱一般由教學助理清潔學生,但因應情況,老師也會主動清潔學生。關於護理和清潔學生,學校有指引給職員。他觀看錄影片段後指出,上訴人噴消毒火酒的方法並非依照指引。在案發期間,沒有人投訴教師用消毒火酒噴學生面部。

辯方證供

7.上訴人自1995 年在該校任教,曾接受在職特殊教育訓練,她知道學生的健康狀況,學習能力緩慢,須仔細觀察。她曾獲教育局嘉許,校長評估她表現良好。她否認用火酒噴學生面部,只是噴手或消毒空氣。

8.她清潔學生雙手時,通常把火酒噴在學生手上,讓火酒自然揮發,省卻搓手。因搓手費時,影響教學進度,教學助理也一樣沒有搓手。若學生手上有唾液或鼻涕,她會先用毛巾替學生抹手,再噴消毒火酒,一般很少用消毒洗手液。沒有人投訴她用消毒火酒噴學生面部。

9.關於光碟的內容,她解釋如下:

a  其中一片段涉一名男學生[7],她指當時該男學生鬧情緒,於是罰他企立,該學生不停哭、流鼻涕和咳嗽,所以她噴火酒消毒空氣,又噴火酒消毒桌面。

b  另外一片段的男學生[8]也時常流鼻涕和唾液,身體不停郁動。她只是用火酒噴該男學生雙手,才讓他接觸教具。

c  另一片段的女學生[9]有肌肉痙攣,手常放在頭側。她時常啜手指,她只是噴火酒消毒女學生的手。

d  同樣,另一片段的女學生[10]時常流唾液,雙手沾滿唾液,為保持布板教具清潔,她先消毒女學生的手,才讓該學生觸摸教具。

10.她又指出片段中不只一把女性聲音,當時她與課室內同事對話,所以用詞比較直接,沒有修飾。

11.上訴人又供稱與控方第6、7和8 證人工作關係不好,時有磨擦,但不至於積怨。她指因角度問題,3 人可能看錯。

12.上訴人傳召該校的主任老師,她不相信上訴人會用火酒噴學生面部,她指上訴人性格開朗,口不擇言,喜歡說笑,工作態度認真,關心學生。控方第 6、7和8 證人從沒有向她投訴上訴人。

13.另外,辯方呈堂一名家長的來信[11],該家長曾出任校董會和家教會委員。期間,她沒有收過針對上訴人的投訴。該家長表示上訴人有愛心,性格率直,大聲大氣,易得罪人,間中會因學生的不當行為責駡他們。

原審裁斷理由

14.裁判官認為控方第 6證人未能記得案發的準確日期並不出奇,因為她與上訴人共事約3 個月,噴面的行為超過10 次。裁判官接受這證人解釋不會越級向校長投訴,因主任是直屬上司。其次,她不想事件鬧大,因怕被針對和失去工作。雖然她曾向校長投訴工作太多,裁判官認為這與她不敢投訴上訴人的不當行為是兩回事。

15.關於控方第 7證人,她在法庭供稱沒有向主任投訴上訴人的行為,但在書面供詞卻說向上司反映過。裁判官認為這只是表達方式出問題,不影響她的證供。她曾就處理學生情緒問題和老師不正確使用火酒向主任反映,但沒有得到回覆,裁判官認為她再沒有投訴上訴人噴面實無可厚非。裁判官認為她未能準確指出案發日期,卻能盡量縮窄範圍,可見她印象深刻。

16.關於控方第 8證人,裁判官指出她能清楚回答盤問,顯示她清晰觀察案發情況。

17.裁判官接受專家證人所講,也再三觀看錄影片段,她接受錄影片段沒有修改過。又基於法醫的意見[12],裁判官接受消毒火酒相當可能導致各學生受健康損害。

18.裁判官認為課室內其他職員可能看到噴面的情況,他們沒有投訴有各自的原因,這是個人處事的方法。另外,錄影片段中的另一女聲顯示有人正與上訴人對話,該對話內容顯示,當時上訴人曾用火酒噴學生面部。

19.辯方提出,家長可在課室外觀察上課情況,上訴人不會向學生面部噴火酒。裁判官指出錄影片段顯示,從上訴人的眼神和動作顯示,她對課室外的情況相當警覺,不接受這論據。

20.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不可信,理由如下:

a  上訴人先說不知火酒會引致眼部不適,但接受盤問時卻說會避免把火酒直接噴面部傷口,反映她知道火酒刺激眼睛。證供前後不符,上訴人的解釋不合理。

b  上訴人辯稱噴火酒後很少為學生搓手,希望省點時間,避免影響教學進度。同樣理由,她很少用消毒洗手液。但上訴人又說噴火酒後會留意是否揮發,以免學生把手放入口中,如未揮發,便替學生抹手,會制止學生把手放入口中。裁判官指這做法根本省不到時間,加上有其他同事協助照顧學生,裁判官認為搓手會阻礙教學進度的講法不可信。

c  上訴人被問到如用火酒消毒空氣,學生會吸入火酒而受影響,她答稱自己也吸入同樣的空氣,裁判官認為她刻意迴避這質疑。

21.裁判官不接受主任教師的證供,關於噴火酒後替學生搓手,她先說會要求教師助理做,後來又說火酒揮發快,不必跟進搓手。裁判官認為她必定知道噴火酒後不搓手會有危險,學生會把手放入口中。

22.基於以上分析,裁判官接受幾位控方證人的證供,不接受當時上訴人噴火酒是清潔學生的手或消毒空氣,裁定上訴人第1—10 項控罪成立。又基於錄影片段的內容,裁定上訴人第12項控罪成立。

23.至於第11、13—15 項控罪,裁判官認為有些學生彎著身體,有些的手接近面部,不能肯定上訴人向學生的手或面部噴火酒,所以裁定這4項控罪不成立。

上訴理由

24.上訴人代表余承章資深大律師提出幾項上訴理由,現逐一討論如下:

甲 控罪不符合《侵害人身條例》第27(1) 條的規定。(上訴理由 1A)

a  《侵害人身條例》第27(1) 條規定,「任何超過16 歲而對不足該年歲的任何兒童或少年人負有管養、看管或照顧責任的人,如故意襲擊、虐待、忽略、拋棄或遺棄該兒童或少年人,或導致、促致該兒童或少年人受襲擊、虐待、忽略、拋棄或遺棄,其方式相當可能導致該兒童或少年人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包括視力、聽覺的損害或喪失,肢體、身體器官的傷損殘缺,或精神錯亂),即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下面劃線表示強調)

b  簡單而言,本案的控罪指「上訴人故意襲擊A,其方式相當可能導致A受到損害」。余資深大律師指出控罪詳情遺漏了「不必要的」這個用來規範「損害」的詞彙,不符合第27(1) 條的規定。他強調「不必要的損害」[13]是構成控罪的元素,裁判官明顯沒有考慮,所以犯錯。

c  答辯人代表雷芷茗高級檢控官同意,「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是構成控罪的元素,不過,他認為遺漏了這一句只是內容或形式上的缺點,可以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7 條作出修訂。

d  雷高級檢控官又指出,既然「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是控罪元素,辯方不可能被誤導,這遺漏不會對辯方造成不公平。他認為就算在現階段修訂控罪,本席重新考慮證據,上訴人向學生面部噴火酒造成的健康損害肯定是「不必要的」。所以,結論也應與裁判官的一樣。若本席認為修訂可能對辯方造成不公,大可修訂控罪後,發還給裁判法院重審。

e  本席認為 ,構成本案第27(1) 條罪行的元素包括(1) 故意襲擊,(2) 其方式相當可能導致[兒童或少年受到],(3) 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

f  全部原審控罪除遺漏了「不必要的」一詞外,也遺漏了「苦楚或健康」等幾個字。余資深大律師只質疑前者,對後者沒有任何批評。本席詳細看過原審控辯雙方的結案陳詞[14],控方指控上訴人噴火酒導致學生健康受損,辯方也集中解釋是噴手而非噴面,本席認為就算遺漏了「苦楚或健康」幾個字,辯方不會誤解指控,沒有造成不公平。基於控方的證據,本席認為控方的檢控基礎是學生的健康受損[15],所以下面的論述都是以此為基礎。

g  本席認為故意襲擊導致的健康損害,肯定是「不必要的」,所以「不必要的」四個字根本不重要,其實可有可無。

h  余資深大律師指出這四個字的用意是區分一些故意襲擊導致必要損害的情況,例如注射藥物或做手術。本席認為,一般而言,如果事主同意或看來會同意[16],法律上便不構成襲擊。若是注射藥物或做手術的情況,必先得到事主或監護人的同意,那便不構成故意襲擊。再推展一步,若事主不同意,就算導致必要健康損害,仍構成故意襲擊。所以,核心問題並非在於健康損害是必要或不必要,而是犯罪行為是否構成故意襲擊。

i  第27(1) 條的犯罪行為還有「虐待」、「忽略」、「拋棄」或「遺棄」幾項,這些行為造成的健康損害肯定是不必要的,根本不可能出現以下的情況—「虐待」導致必要的健康損害。

j  綜上所述,「不必要的」這詞彙並非控罪元素,雖然沒有這幾個字,本案的控罪仍然有效,本席不接受這上訴理由。

乙 犯罪意圖的爭議(上訴理由 1)

a  余資深大律師指出第27(1) 條的犯罪意圖應包括兩個層面,首先是襲擊是否故意,其次是上訴人是否知道或罔顧涉案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裁判官沒有就第二個層面作出裁斷。

b  余資深大律師倚賴R v Sheppard[17]案的原則。此案涉一名16 個月大的兒童,他死於低溫症和營養不良,死前一段時間因腸胃炎而嘔吐和不能進食,他的父母被裁定「忽略兒童罪」罪名成立[18]。英國上議院[19]推翻定罪時指出「故意忽略」一詞除指兩名被告人故意不提供治療外,還須證明兩名被告人知道該兒童須要接受治療但故意不提供,或罔顧該兒童是否須要接受治療。由於兩名被告人都是智障的,英國上議院認為他們可能不知道該兒童須要治療[20]

c  將以上原則引伸到本案去詮釋「故意襲擊」,余資深大律師批評裁判官只考慮上訴人噴火酒前課室內的情況,然後裁定她故意向學生面部噴火酒,但沒有考慮上訴人是否知道或罔顧這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

d  雷高級檢控官同意Sheppard一案的原則適用於第27(1) 條,他指出上訴人的辯護理由是她只向學生的手和空氣噴火酒,目的是清潔和消毒。不過,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知道火酒噴向面部會導致眼睛不適,上訴人知道沾有火酒的手放入口是危險的,上訴人知道吸入含火酒的空氣對身體有影響[21]

e  裁判官既然裁定上訴人故意向學生面部噴火酒,又裁定上訴人知道火酒會刺激眼睛,吸入或吞食火酒對身體有影響,上訴人必定知道或罔顧這行為的後果。縱然裁判官沒有明確裁定,但這是唯一合理裁決,雷高級檢控官認為本席可以基於裁判官的事實裁斷,作出以上推論。

f  關於「故意襲擊」的意思,本席同意英國上議院Sheppard 案的詮釋,也同意余資深大律師的講法—第27(1) 條的犯罪意圖應包括上述兩個層面。

g  綜觀裁判官就每項控罪的分析[22],她先指出有關學生的表現包括鬧情緒、哭、「扭眼瞓」、流口水和搖檯等等,她又接受各控方證人形容上訴人故意噴火酒的情況,再仔細形容各學生被噴火酒後的反應,最後裁定這些反應符合相當可能導致學生受健康損害。在此之前,裁判官已裁定上訴人知道火酒會刺激眼睛,吸入或吞食對身體有影響。

h  雖然裁判官沒有清楚分辨兩個層面的犯罪意圖,但她的分析明顯只有一個結論,本席同意雷高級檢控官的陳詞,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斷上訴人起碼是罔顧噴火酒向面部的後果,本席不接受這理由。

丙 裁判官把「相當可能」[23]解釋為「並非極度不可能」[24](上訴理由2(1))。

a  根據第27(1) 條,控方須證明故意襲擊的方式「相當可能」導致不必要的健康損害。裁判官採用R v Sheppard [25]R v Wills [26]兩案中的詮釋 ,「相當可能」的意思是「會發生的但摒除極度不可能的」[27]

b  余資深大律師指出,根據終審法院定下的原則,詮釋法例時應考慮上文下理和立法原意,應採用通常、自然的字義,除非上文下理和立法原意顯示不同的意思,這詮釋方法不只限於文字出現不清晰的情況[28]

c  余資深大律師引用不同的案例後認為「可能」應解作「真實的風險」[29],而「相當可能」與「並非極度不可能」並不相符,所以裁判官錯誤詮釋「相當可能」的意思。

d  雷高級檢控官強調,若案例是基於不同法例去詮釋「相當可能」這詞彙,這些案例的參考價值有限,因為立法原意不同。

e  雷高級檢控官認為法庭應採用SheppardWills兩案例的詮釋,這兩個案例都是關於《兒童和少年條例》中的控罪[30],跟第27(1) 條一樣。

f  本席比對過第27(1) 條的中、英文版本,「相當可能」一詞應該翻譯自「likely」一詞。根據《香港英漢法律辭典》,「likely」譯作「很可能的」,書中釋義是“可能性高於僅有可能,但又低於一定會。「很有可能的」在可能性的幅度內根據法規的內文而改變。[31]

g  至於其他英漢字典,「likely」一詞可譯作「看來要發生的」或「可能的」[32],「有可能的」[33]。本席認為,這個詞彙的通常意義與法律上的意義確有不同。

h  相信雙方沒有爭議,詮釋法律詞彙必須考慮上文下理和立法原意,這也是上文提及終審法院定下的原則。余資深大律師引用的案例中,不同法庭都強調這點。本席認為如果案例是詮釋相同法例,應更有參考價值,而SheppardWills兩案所詮釋的法例和控罪與第27(1) 條大致相同,本席同意雷高級檢控官的陳詞,「likely」一字的意義應採用這兩案的詮釋。

i  正如英國上議院Lord Diplock在Sheppard 案中所講,一般父母未必有診斷病症的知識,加上忽略治療後果嚴重,所以,他認為「likely」的意思應涵蓋一個大範圍的可能性但應拼除極度不可能(highly unlikely)的情況[34],本席認同Lord Diplock的看法。

j  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裁判官就「相當可能」一詞的詮釋沒有犯錯。

丁 裁判官錯誤認定上訴人使用的火酒是70% 濃度的2-丙醇(上訴理由2(2))。

a  根據法醫的意見[35],70% 濃度的2-丙醇噴向面部,可能刺激眼、喉及氣道,長時間接觸會引起中央神經抑壓作用。余資深大律師批評,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所用的火酒是70% 濃度的2-丙醇或相同特性的物質。

b  控方證據只顯示課室存放消毒火酒,雖然一些樽貼有「75% 消毒火酒」字樣,這並不能證明樽內火酒的實際濃度[36]。鑒證科人員只證明警方檢取的一樽[37]樣本主要含2-丙醇,沒提及樣本中2-丙醇的濃度[38]。何況,樣本是案發後一段時間檢取的,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所用的火酒與樣本相同。

c  其次,法醫報告只就70% 濃度的2-丙醇對人的影響提專家意見,其他濃度的2-丙醇對人的影響未必相同,既然沒有證據指上訴人用70%濃度的2-丙醇,裁判官倚賴法醫的意見作出推斷是錯誤的。

d  雷高級檢控官同意案中沒有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噴的是70% 濃度的2-丙醇,不過有充份的環境證據令裁判官作出唯一合理的推斷。

e  有關的環境證供如下:

i  根據學校發出的指引[39],學校一般使用兩種消毒劑 — 家用漂白水和70-80% 濃度的酒精。

ii  校長供稱教職員會接受護理講座,他們會用70% 火酒清潔金屬面,用70-80% 濃度的酒精清潔雙手[40]

iii  根據承認事實第3(i)和(ii) 段,每個課室都放了幾樽消毒火酒,有些樽貼有「75% 消毒火酒」字樣,會重新灌注火酒。

iv  2014年7月10日,警方在上訴人的課室檢取一樽消毒火酒,化驗證實含2-丙醇。

v  根據法醫意見[41],一般人都使用70% 濃度2-丙醇做消毒用途。

f  本席同意雷高級檢控官的陳詞,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以上環境證據足以令裁判官肯定上訴人噴的是70% 濃度的2-丙醇。

戊 裁判官錯誤裁定學生的反應與70% 濃度2-丙醇的性質吻合(上訴理由2(3))。

a  余資深大律師批評,裁判官似乎基於學生被噴火酒後的反應,先推斷這些反應吻合法醫的描述,再裁定上訴人的行為相當可能導致學生受到健康損害。

b  余資深大律師指,學生被噴火酒後的反應,與一般學生被責駡或喝止的反應相同,不足以推斷為吻合法醫的描述,所以裁判官這樣推斷是錯誤的。

c  雷高級檢控官邀請法庭詳細考慮3 位教學助理(控方第6—8 證人)的證供 ,上訴人都是因學生的哭鬧行為而向他們的面部噴火酒,學生被噴後反應包括繼續大哭、不停眨眼、撥開上訴人等等,雷高級檢控官認為這些行為不是一般被責駡後的反應。

d  另外,雷高級檢控官指出第27(1) 條並沒有要求控方證實學生實際上受到法醫描述的健康損害,控方只須證實相當可能導致該些健康損害。

e  本席同意第27(1) 條控罪只要求控方證明相當可能導致兒童受到健康損害,不必證明兒童實際受到健康損害。

f  另外,完全沒有證據顯示案發時學生曾被責駡、喝止等等,余資深大律師的論據沒有證據基礎。

g  就每項控罪,裁判官先描述噴火酒前學生的行為如哭喊、鬧情緒等,再指出上訴人近距離向學生面部噴火酒是故意襲擊,再而考慮學生的反應吻合口、鼻受酒精刺激的情況,最後指這些反應符合控罪的規定 — 「相當可能導致學生受到健康損害」。

h  當然,裁判官早已裁定上訴人知道火酒會刺激眼、口、鼻和吞食的影響,也接受法醫描述火酒對口、眼和鼻的影響。

i  基於這些證供,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行為「相當可能導致學生受到健康損害」非常合理。

己 裁判官錯誤詮釋「損害」的意思(上訴理由2(4))。

a  關於第1、2及10 項控罪,學生被噴火酒後的反應是「停一停」、「呆一呆」及「嚇一嚇」,裁判官認為這些反應多過「輕微驚嚇」[42]或「些少心理焦慮」[43],繼而裁定這些反應符合控罪中「相當可能導致兒童受到健康損害」[44]

b  裁判官倚賴R v Whibley一案的原則[45]去決定學生的反應符合「損害」的定義,余資深大律師指是錯誤的。

c  余資深大律師認為,英國上訴庭在Whibley 案只解釋「不必要的苦楚」一詞,沒涉及「不必要的健康損害」一詞,後者才是本案的主要爭議。

d  另外,英國上訴庭只裁定「輕微驚嚇」或「些少心理焦慮」不是Whibley案控罪[46]的範圍,並沒有裁定任何超過「輕微驚嚇」或「些少心理焦慮」的情況都會構成「苦楚或健康損害」。

e  余資深大律師指出,就「苦楚或健康損害」,第27(1) 條的條文提供了一些例子,如視力、聽覺的損害或喪失、肢體、身體器官的傷損殘缺、精神錯亂,這些例子顯示第27(1) 條針對的是嚴重程度的健康損害。這方面必須有證據支持,但裁判官卻以學生的反應和法醫的意見吻合,繼而裁定有健康損害,這是錯誤的方法。

f  雖然第27(1) 條控罪與Whibley 案的控罪基本相同,基於上文的論據,余資深大律師認為裁判官錯誤運用Whibley 案作為考慮「苦楚或健康損害」的標準。再者,裁判官必然使用同一標準考慮其餘8 項控罪,故以上論據也適用於其餘控罪。

g  雷高級檢控官不同意裁判官誤解Whibley 案的原則,他又認為Whibley 案不只適用於「苦楚」一詞,他引用Archbold Hong Kong支持他的論據,該書引用Whibley 案支持以下原則 — 「苦楚或健康損害必須超過「輕微驚嚇」或「些少心理焦慮」」[47]

h  雷檢控官不同意第27(1) 條針對嚴重程度的健康損害,沒有判例支持這講法。反之,幾個香港的判例都裁定相對輕微的受傷也構成「損害」[48]

i  本席認為第27(1) 條文本中的例子並非全部情況,法例文本在舉例之前有「包括」兩字,這顯示法例沒有排除較輕微的健康損害。其次,如果條文針對的是嚴重程度的健康損害,沒有理由不加上「嚴重」兩字,本席不接受余資深大律師的論據。

Whibley 案中的被告人因法庭未能處理他申請管養權的案件,憤而將幾名年幼子女留在法庭,他被控「遺棄兒童相當可能導致他們受不必要的苦楚和健康損害罪」。主審法官引導陪審團時指出如果被告人的行為令子女有些少懼怕或焦慮,已足以支持控罪,他被判罪名成立。

k  英國上訴庭推翻定罪,上訴庭裁定該案的控罪不包括「輕微驚嚇」或「些少心理焦慮」。英國上訴庭認為Whibley 案的控罪源自《兒童和少年條例》第1 部份[49],這部份的標題是「防止殘酷和暴露於道德和肉體危險」[50]。這標題顯示,控罪並非針對「輕微驚嚇」或「些少心理焦慮」[51]

l  裁判官引用Whibley 案是要排除「輕微驚嚇」或「些少心理焦慮」的情況,本席認為她沒有誤解該案例。

m  就本案第1、2 項控罪,綜觀判詞第36 段,裁判官其實已考慮了上訴人噴火酒的原因、方式和距離,學生的反應,而這些反應吻合眼、鼻及口受到刺激,加上學生是嚴重智障,裁判官認為這些反應多過「輕微驚嚇」或「些少心理焦慮」,她繼而裁定這些反應符合「相當可能導致該學生受到健康損害」。

n  本席同意「健康損害」是事實裁斷,而且有不同程度之分,視乎個別案情。上訴人的行為是否導致「健康損害」,裁判官當然可以考慮法醫的意見和學生的反應,然後決定。

o  雖然裁判官對個別控罪的分析略有不同,但她的邏輯跟上文所講一致。本席認為她沒有犯錯,不接受這上訴理由。

庚 裁判官沒有考慮「不必要的」這元素(上訴理由2(5))。

a  這上訴理由重複上訴理由 1A,本席採納有關段落的論據,不接受這上訴理由。

辛  第3 項上訴理由是綜合以上的各上訴理由,基於以上所述,本席不接受這上訴理由。

結論

25.綜上所述,本席認為裁判官沒有犯錯,定罪穩妥,現駁回上訴。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雷芷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梁鍚濂、黃國基、吳志彬律師行轉聘余承章資深大律師及蔡鎮大律師代表。



[1] 違反《傷害人身罪條例》第27(1) 條。

[2] 第1—10和12 項控罪。

[3] 6至18 歲

[4] 控方證物 P13。

[5] 控方第一、二證人。

[6] 控方第三證人。

[7] 黃子恆。

[8] 柏君昊。

[9] Munazza。

[10] 黃樂瑤。

[11] 辯方證物D3。

[12] 證物 P15。

[13] 根據第27(1) 條,原文應該是「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

[14] 上訴文件冊第24至61 頁。

[15] 上訴文件冊第24 頁,控方結案陳詞第1(a) 段。

[16] Consent or implied consent。

[17] [1981] AC 394。

[18] Section 1(1), Children and Young Persons Act 1933的條文與《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27(1)條相同。

[19] House of Lords。

[20] [1981] AC 394 ,第404 頁H 行至405 頁A 行,per Lord Diplock—“The actus reus in a case of wilful neglect is simply a failure, for whatever reason, to provide the child whenever it in fact needs medical aid with the medical aid it needs.  Such a failure as it seems to me could not be properly described as “wilful” unless the parent either (1) had directed his mind to the question whether there was some risk (though it might fall far short of a probability) that the child’s health might suffer unless he were examined by a doctor and provided with such curative treatment as the examination might reveal as necessary, and had made a conscious decision, for whatever reason, to refrain from arranging for such medical examination; (2) had so refrained because he did not care whether the child might be in need of medical treatment or not.” 

[21] 詳見判詞第30(i)—(iii) 段。

[22] 詳見判詞第36—47 段,上訴文件冊第79至82 頁。

[23] “likely”。

[24] “Not highly unlikely”。

[25] [1981] AC 394, at 405B, “The section speaks of an act or omission that is “likely” to cause unnecessary suffering or injury to health.  The word is imprecise.  It is capable of covering a whole range of possibilities from “it’s on the cards” to “it’s more probable than not”, but having regard to the ordinary parent’s lack of skill in diagnosis and to the very serious consequences which may result from failure to provide a child with timely medical attention, it should in my view be understood as excluding only what would fairly be described as highly unlikely.”

[26]   [1990] Crim LR 714,at 715, “…Counsel had criticized the remarks of Lord Diplock in R. v. Sheppard [1980] 3 W.L.R.960 to the effect that “likely” should be understood as excluding only what would fairly be described as highly unlikely.  The court agreed that the remarks were obiter but did not agree that they were putting a gloss on an ordinary English word; they were properly construing the word in the context of the statute in which the word was found.  Support for a meaning of “likely” which extended beyond probability to something which could well happen (though not merely a bare possibility) was found in Transport Ministry v Simmonds  [1973] 1 New Zealand L.R. 359…”

[27] “could well happen and exclude only what would fairly be described as highly unlikely” 。

[28] HKSAR v Cheung Kwun Yin (2009) 12 HKCFAR 568, 第11—14 段。“12…The statutory language is construed, having regard to its context and purpose.  Words are given their natural and ordinary meaning unless the context or purpose points to a different meaning.  Context and purpose are considered when interpreting the words used and not only when an ambiguity may be thought to arise…”

[29] “such as may well happen” 。

[30] Children and Young Persons Act 1933。

[31] Hong Kong English-Chinese Legal Dictionary, LexisNexis,第1122 頁。

[32] 上海譯文出版社—《英漢大詞典》。

[33] 遠東圖書公司—《遠東英漢大辭典》;Oxford Advanced Learner’s Dictionary of Current English。

[34] 見註 25。

[35] 證物 P15。

[36] 證物 P1,第3(i)、(ii) 段。

[37] 證物 P9。

[38] 證物 P1,第3(iii) 段。

[39] 證物 P14,第4.3.1和4.5 段。

[40] 判詞第15 段。

[41] 證物 P15。

[42] 為免混亂,本席沿用上訴人關於「a slight fright」一詞的翻譯

[43] 為免混亂,本席沿用上訴人關於「some small mental anxiety一詞的翻譯

[44] 判詞第36和44 段。

[45] [1938] 26 Cr. App. R. 184。

[46] Children and Young Person Act s 1(1) 。

[47] Archbold Hong Kong 第20-311 段。

[48] HCMA 657/2012, [2014] 2 HKLRD 367及HCMA 595/2014。

[49] Part I, Children and Young Persons Act 1933。

[50] “Prevention of Cruelty and Exposure to Moral and Physical Danger”

[51] [1938] 26 Cr. App. R. 184 , at 187 per Branson J, “It is to be observed that the section is in Part I of the Act, which is headed “Prevention of Cruelty and Exposure to Moral and Physical Danger”.  Those words give some kind of indication of the amount of suffering which the subsequent words were intended to cover.  It does not appear to this Court that it is right to say that, if the circumstances are such that the child might be a little frightened or that some small mental suffering or anxiety might be caused, the case is one which comes within section 1 of the Ac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