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仲樑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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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最初有五名被告,各有律師或大律師代表,第二、四、五被告表示認罪,餘下第一及三被告面對審訊。各控罪如下。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441/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Ja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4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4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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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仲樑 (第一被告人)
  葉敏玲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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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譚思樂
日期: 2015年1月2日上午9時44分
出席人士: Mr Chong Tin Chun,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Manyi Tsa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K M Tang & Co 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Joseph Lee Jo-ey,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佘英輝律師行 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企圖導致另一人賣淫(Attempting to cause prostitution of another person)
  [3]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police officers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their du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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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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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最初有五名被告,各有律師或大律師代表,第二、四、五被告表示認罪,餘下第一及三被告面對審訊。各控罪如下。

2.第一項控罪(訴全部被告),「企圖導致另一人賣淫」罪。罪行詳情為,五名被告於2013年7月15至2013年7月16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企圖促致香港警務處警務人員女警員12864鄭鳳婷在香港成為娼妓。

3.第二項控罪(訴第一及第二被告),「企圖導致另一人賣淫」罪。罪行詳情為,第一及第二被告於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企圖促致香港警務處警務人員女警員10676戴嘉寶在香港成為娼妓。

4.第三項控罪(訴第一被告),「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罪行詳情為,第一被告於2013年9月2日,在香港九龍觀塘觀塘道休憩花園外的巴士站附近,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香港警務處警務人員偵緝警長49965戴志偉及偵緝警員201金貴強Billy。

認罪情況

5.第二被告承認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第四被告承認第一項控罪;第五被告承認第一項控罪。這三名被告同意日期為2014年9月17日的「D2、D4與D5認罪案情」,繼而被本席裁定有關的罪名成立。鑑於其他被告需要審訊,這三名被告的判刑程序需要押後至審訊完畢。

6.另本席亦獲告知,第四及第五被告及其後第二被告希望成為控方證人。

餘下的審訊

7.第一被告否認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第三被告否認第一項控罪。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對他們有不利的看法。另外,雖然本席在第一及第三被告的審訊前獲告知,第二、四及五被告在本案前沒有刑事紀錄,但因為他們在本席前已被定罪,所以縱使控方傳召他們作證,他們也不會享受特別的優勢;反之,正因為他們是共犯證人,本席會額外小心驗證他們的證言。本席亦要指出,第二、四及五被告在本席前承認的事實並非審訊內證據的一部分。

控方案情簡要

第一項控罪

8.2013年7月15日,控方第一證人(臥底女警鄭鳳婷)通過智能電話即時通訊應用程式認識第一被告。第一被告聲稱可幫助控方第一證人賺快錢及介紹她入行,和為她尋找顧客,第一被告亦介紹一名男子倫哥/阿倫(即第二被告)給控方第一證人。通過電話通話,倫哥問控方第一證人她的個人資料,包括身高及三圍,亦稱他可介紹顧客給她,提供性服務,並著她於2013年7月16日與他會面。控方第一證人之後致電第一被告,並告訴她有關的會面,第一被告稱倫哥會介紹顧客給控方第一證人,第一被告亦說他稍後會叫倫哥出來,並叫控方第一證人與倫哥會面前先和他性交「試鐘」。

9.2013年7月16日,第一被告透過WhatsApp再次叫控方第一證人讓他試鐘。同日晚上,第一被告與控方第一證人在旺角朗豪坊外會面。第一被告向控方第一證人講解工作性質 - 洗澡及與男顧客性交 - 及其他細節。同日稍後,另外兩男兩女(即倫哥、第四被告、第三被告及第五被告)到來會合。他們一行六人前往創興廣場富臨酒樓晚飯。晚飯期間,倫哥指示第三被告向控方第一證人講解性交易的細節,而第三被告亦照辦。倫哥亦指示第四被告作為控方第一證人的「馬伕」,期間第三被告說會帶控方第一證人到附近的賓館評估她的技巧和看她的身材及拍照。第三被告亦和控方第一證人交換聯絡資料。

第二項控罪

10.2013年8月27日,控方第五證人女警10676戴嘉寶亦參與臥底行動,在WhatsApp聯絡第一被告,問他是否有工作介紹。第一被告問控方第五證人有否興趣賺快錢,第一被告說他能介紹的不是正經的工作和需要與人性交。他們約了8月29日出來與第一被告的拍檔會面。

11.2013年8月29日下午,控方第五證人與第一被告及倫哥在朗豪坊會面。會面期間,第一被告告訴控方第五證人倫哥是中介人,而他(倫哥)會負責帶她與男顧客會面。第一被告續說,這行業的規矩是倫哥作為中介人,會賺最大份錢。倫哥問控方第五證人她之前曾否做過性行業,控方第五證人說沒有。倫哥續向控方第五證人講解行業的細節。

第三項控罪

12.2013年9月2日,第一被告在觀塘道一個巴士站被控方第一及第五證人認出後被拘捕。拘捕期間,偵緝警長49965表露警察身分,並表示要向第一被告查問。但第一被告突然拳打警長的胸和與他激烈掙扎,警長跌倒受傷。偵緝警員201表露身分,並多次警告第一被告,但後者繼續掙扎;第一被告最終被制服。

13.警誡下,第三被告否認控罪及否認認識其他被告人。

控方案情

14.控方依賴三份書面同意案情及共十五位控方證人以建立控方案情,控方亦依賴第三被告的錄影會面紀錄(第三被告不反對下),及希望依賴第一被告的兩份錄影會面紀錄(第一被告反對呈堂)。本席採納交替性程序處理特別事項。

特別事項

15.關於特別事項,控方倚賴十五位控方證人中的其中六位,分別是證人八(警長49965)、證人九(警員201)、證人十(高級警員50074)、證人十一(警署警長2717)、證人十二(警長33530)及證人十四(警員58548)。當中證人八及九亦是一般事項的控方證人。

16.在特別事項中,本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

17.第一被告選擇作供。本席在考慮雙方證據及陳詞後,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兩份錄影會面紀錄均在第一被告自願下作出。簡短理由如下。

18.第一份錄影會面紀錄的會見人員是證人八及九,但他們卻剛剛是早一天負責以武力制服及拘捕第一被告的人員。不用說,警民雙方必有肢體上的接觸,而根據證人八的醫務報告,他右胸壁前方有觸痛,兩隻前臂均有擦傷,右腕在大幅度活動時感到痛楚。根據證人九的醫務報告,他雙臂和胸部有多處擦傷。在這這種之前有肢體接觸的情況下,兩位警員警務人員實不宜參與對第一被告直接的查問,因為縱使沒有額外武力的使用,兩位人員的出現已可能對第一被告產生內在的震懾力,從而影響會面的自願性。

19.另外,從第一被告在特別事項上呈上的身體檢驗表格,他在會面後翌日凌晨時分被驗出全身有傷,但主要是輕傷。這其實沒甚稀奇,因為二十多小時前他曾經與警務人員有糾纏的經歴。他的傷勢包括前額的擦傷及右下唇的瘀傷。奇怪的是,證人八及九皆異同同聲說不曾發覺第一被告的身體有何異常之處。負責錄取第二份錄影會面紀錄的證人十也說他記不起第一被告的前額及口部有沒有傷痕;而他曾在錄影會面時間問第一被告有否受傷,而第一被告亦答沒有。

20.在特別事項中,第一被告呈上一隻警方發給他的光碟,內容為第一份錄影會面紀錄;它與控方臨時證物不同之處為第一被告的樣貌以「大特寫」形式呈現眼前。於15:57時,明顯可看到第一被告的右下唇有瘀傷;而當第一被告向上望時,本席亦可從螢幕中清楚看到他的前額有擦傷。辯方在特別事項的案情是警方恐嚇第一被告,致令他不敢要求看醫生,及恐嚇他要合作。在這等證據下,本席不能滿意兩份錄影會面紀錄的自願性。最終,兩份會面紀錄皆要剔除在證據之外。

21.無可避免地,本席在特別事項的考慮裡對證人八及九產生了一些看法,發覺不能安穩地倚賴他們在本案的其他證言。所以在餘下的討論裡,本席不會對他們的證言作出陳述。

一般事項

控方呈上的同意案情

22.控方以三份同意案情書與辯方同意以下事實。

23.在有關的時間,D1的手提電話號碼是9792 8467。2013年9月2日約晚上11時,D沙展49965和DPC201到廣華醫院接受診治。D沙展49965被診斷:(i) 雙手前臂擦傷;和(ii) 胸口觸痛,被給予三天病假。DPC201被診斷多處擦傷,包括左前臂、左手踭和胸口。他被給予兩天病假。D沙展49965和DPC201的醫療報告及其中文核證版分別呈堂為控方證物P1同P1A和P2同P2A。

24.2013年9月2日晚上8時12分,DPC33177在D3的住所長沙灣元洲邨元慧樓3709室拘捕D3。同日晚上8時20分至9時,DPC33177在WPC4964陪同下,在D3前執行搜查令(KCCC 5665/2013),在D3面前搜屋,撿獲一部手提電話(M/M Samsung model GT19100),內有SIM卡(電話號碼5541 1572)及SD卡,其後放入防干擾證物袋B1812469,分別呈堂為控方證物P3(a)、(b)、(c)。

25.2013年9月2日晚上11時25分至2013年9月3日凌晨0時19分,D3自願進行錄影會面,錄影會面光碟(經編輯後)及其謄本(經騙輯後)分別呈堂為控方證物P4和P4A。上述證物的證物鍊和準確性沒有爭議。在2013年12月14日的認人手續PW1(WPC12864鄭鳳婷)認出D3。

26.D1和D3冇刑事紀錄。

27.2013年9月2日約晚上8時30分,DPC201從D1撿獲一部手提電話(M/N Samsung model GTN 7000),內有SIM卡(電話號碼9792 8467)及SD卡,其後放入防干擾證物袋A1892587。分別呈堂為控方證物P9(a)、(b)、(c)。其後,警方從P9(a)撮取WhatsApp短訊共六頁,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0。

28.上述證物的證物鍊和準確性沒有爭議。

29.馬邁豪D4於Telecom Digital購入兩張SIM卡(電話號碼為5541 1572及5541 1573),該兩張SIM卡的服務開始日期和服務終結日期均分別為2013年8月10日及2013年10月6日。

其他控方案情

30.另外,關於第一項控罪,控方主要的證人有證人一(臥底女警12864)、證人六(即第五被告)、證人七(即第四被告)、證人十三(即第二被告);控方的次要證人有證人二(警員33177)、證人三(警員58453)、證人四(女警4964)、證人八(警長49965)及證人十五(邱俊榮)。

31.關於第二項控罪,控方主要的證人有證人五(臥底女警10676)及證人十三(第二被告);控方的次要證人有證人四(女警4964)及證人八(警長49965)。

32.關於第三項控罪,控方的主要證人有證人八(警長49964)(原文如此,應為49965)及證人九(警員201)。

第一項控罪的證言

證人一(女警12864鄭鳳婷)

33.2013年7月,證人一參與機密行動名為「搜鯨行動」,主要工作為網上巡邏、搜集情報,是關於有人利用互聯網誘使少女進行賣淫及援交行為。作為臥底,證人一要遵守守則,即不得犯罪、不得引誘他人犯罪、不得參與犯法行為、只能在所有行動採取被動角色、要小心個人安全及保持身分秘密。證人一獲發給政府手提電腦、手電及SIM卡(6334 9254)。她的臥底身分為梁凱婷(譯音)Yoyo Leung,出身日期1995年6月17日。證人一會利用交友app進行任務。證人一在手電上安裝「遇見」app戶口,名叫「Yob」,狀態為「想搵工」。

34.2013年7月15日上午8時50分,一名網名「鐵人」的人士利用「遇見」傳「$$$」的短訊給她。那名人士的狀態為「想搵錢可搵我入行」。證人一傳短訊「係咪有工介紹?」鐵人答「妳想搵咩工?」證人一答「想搵快錢」。鐵人答「可介紹妳入行,月入過萬。」鐵人留下電話號碼9792 8467。證人一以這號碼在WhatsApp加了他做朋友。

35.同日上午十一時許,證人一以WhatsApp與鐵人通訊,在對話中證人一發現鐵人叫Gordon,他的正職是玩板教練。他可介紹證人一接客入行,每次可賺1,000元,詳情可用電話交談。

36.同日18:02時,證人一以手電致電Gordon,他說已經替證人一找到一名客人,他說這名客人想與證人一交談,所以叫她致電該名客人。Gordon說,收線後他會以WhatsApp傳送給她客人名稱及電話號碼。其後證人一從WhatsApp收到訊息(倫哥,電話號碼9615 1754)。證人一致電找到倫哥,倫哥問證人一是否由鐵人介紹,證人一答是。倫哥問證人一她的個人資料:身高、身材及三圍。倫哥說他可介紹證人一去接客。倫哥約她7月16日下午3點在深水埗見。證人一於同日約六時多七時致電Gordon,告訴他證人一之前與倫哥的電話通訊內容。Gordon說,其實倫哥是介紹接客的中介人。Gordon續說,在與倫哥會面前,他會先與證人一試鐘,Gordon更說會另約倫哥遲些與證人一會面。

37.2013年7月16日10:46時,Gordon發WhatsApp短訊說約實倫哥同日下午7時旺角地鐵E出口等,亦說見倫哥前,與證人一試鐘。證人一向偵緝警長49965(證人八)匯報有關事宜。同日,警長給予訓示,要證人一參與一個控制會面,化名Yob去旺角面見男子Gordon;警長亦向她訓示臥底守則,行動目的是搜集情報。

38.同日18:40時,證人一到達旺角,以手電致電Gordon告訴他所在位置及描述自己衣著等。

39.18:45時,第一被告出現眼前,自稱Gordon。會合後,第一被告帶領證人一上朗豪坊2樓一條走廊處閒談。第一被告續問證人一是否搵工及是否知道要做甚麼。第一被告解釋說,工作簡單,只需與客人洗澡及搞嘢(做愛)。第一被告問證人一有甚麼她是不會做的,例如後面(肛交)、口爆(口交後射精入口)、M到(月經到時做愛),證人一沒有回答。第一被告說他曾帶另一名女子接客(本席不會因此對第一被告產生偏見):一Q(一次做愛)可賺1,000元,做一小時。第一被告說,如證人一想賺多一些,可以「密食當三番」。第一被告續說他可幫證人一找一些低消費的客人,每位付300至400元,每天可做三至四個客;工作簡單,與客人洗澡及搞嘢,只要「出到嘢」(做愛後射精)便可以。每次做完後,證人一會從客人收取肉金,而第一被告會與客人計算金額。突然間,證人一的手電有來電,來電顯示是倫哥,第一被告見到便示意證人一不要接聽,及提議到別處繼續交談。

40.19:05時,兩人到附近的露天公園坐下,第一被告繼續說,倫哥是公司裡最大的,而他入行已六至七年。第一被告教證人一稍後見到倫哥時怎樣處理及問他甚麼問題。第一被告說證人一須要問倫哥證人一接客會收多少錢,會否有人帶她接客,及她接客時不會做甚麼。第一被告續說,稍後見過倫哥之後,第一被告會帶她去試鐘。證人一問第一被告去哪裡;第一被告回答說,當然是酒店;只是做愛,不會搞後面或口爆。證人一沒有回答。第一被告帶證人一回朗豪坊途中,第一被告接過來電。收線後,第一被告說他已約了倫哥在朗豪坊某處等,他示意證人一與他分開行及扮作不認識,證人一照辦,最後三人會合。

41.倫哥便是第二被告。第二被告跟他附近的兩女一男打招呼,跟著一行六人便由第二被告帶領沿彌敦道去某處吃飯。沿途第二被告拖著其中一名女子的手(後知第三被告),而第一被告告訴證人一,第二被告是老闆,及每餐都是第二被告付款的。

42.隨後大家到達創興廣場6樓富臨酒家,第二被告叫第三被告坐在證人一旁邊。第二被告介紹第三被告給證人一認識說,「這是阿玲」,及說第三被告會向她介紹接客的詳情。第三被告隨即問證人一「妳之前做過未?」證人一答「未。」第三被告問「妳試過口爆未?」證人一沒回答。第三被告繼續問「有冇乜嘢妳唔做?」證人一答「後面同M到。」第三被告問證人一會否選擇客人,證人一沒回答。之後第三被告取出手電,開了WeChat程式給證人一看,當中有十數張男子的相片(約20至30歲),大部分是頭像。第三被告問「這些客可以嗎?」證人一答「可以。」第三被告請證人一放心,她會先過濾才介紹給證人一,另外亦會有「馬伕」跟著證人一。第二被告說「放心喇,我哋有好多人睇住妳,好多特種部隊。」第二被告問證人一有多大,證人一答「18歲」。第二被告說「咁就好啲,夠秤,不是missing。」證人一問第二被告甚麼是missing,第二被告指即是失踨人士。第三被告續向證人一講述接客詳情,說大部分接客地點均是長沙灣、深水埗、太子的賓館;接客唔會選擇野戰(在公共地方)、車震(在車上)或客人屋企。第三被告說,「馬伕」會代證人一收錢及帶她接客。第三被告說,證人一每次可賺500至600元,服務包括與客人洗澡、搞嘢及含(口交)。第二被告指向另一名男子說,這是浩叔,是證人一的「老竇」,他會帶證人一去接客,說「全程他會睇住妳,跟住妳。」這名男子(後知第四被告)向證人一點頭。證人一亦向他點頭。同時,第三被告向另一名女子(坐在證人一右邊,後知第五被告)說「稍後要帶囡囡去接客。」第三被告問證人一曾否用爆炸糖口交,證人一沒有答。第三被告說稍後她會帶證人一去試鐘。證人一問需要做甚麼,第三被告說「我會去買條雪條同爆炸糖教妳點樣口交」,她續說她要看證人一的身材及要幫證人照相,她說還有其他東西,但會到試鐘時才說。

43.20:05時證人一借口去洗手間。在洗手間她以電話向警長49965匯報控制會面的進程,及告知已收集足夠情報。警長示意她以藉口離開。證人一返回座位,第三被告取出手電要求證人一交換WhatsApp及WeChat通訊資料;第三被告將她的電話號碼9781 2280輸入證人一的手電;證人一將她的電話號碼6334 9254輸入第三被告的手電。第三被告將她的WeChat戶名Ling-3-ggwa給了證人一,證人一將她的WeChat戶名輸入第三被告的手電。之後,第二被告埋單。證人一向在座的另外五名人士說要趕著離開。第二被告示意第三被告及第五被告立即帶證人一去試鐘。20:35時在酒樓的電梯大堂,證人一向第三被告說她媽媽要她立即回家。第三被告於是約證人一翌日下午1點在太子始創中心等,證人一沒有回應便離開。

44.之後,證人一致電警長49965告知已經離開;警長指示證人一回西九龍警察總部。

45.2013年7月17日00:01時,證人一在西九龍警察總部向警長49965報告,警長指示證人一撿取「遇見」版面及對話,與Gordon的WhatsApp對話及WeChat版面及製作一隻DVD作為證物。

46.同日13:00時證人一撿取對話及燒錄DVD及將之交給偵緝女警4964作為證物。DVD呈堂為P5,DVD內儲存的版面呈堂為P5A,P5A加上辨認頁數及版面號碼的版本呈堂為P5B。在P5B上,版面1a至2c為「遇見」版面,版面2d至13c為WhatsApp版面,版面13d至16d為與第三被告WeChat的版面,版面17a至b為第三被告在WhatsApp上的頭像及資訊。版面17c顯示證人一的電話有WhatsApp及「遇見」程式,版面17d及18a是證人一在「遇見」的版面,版面18b及c是Gordon/鐵人在「遇見」的版面。與Gordon/鐵人直至2013年7月17日10:19時(即版面13c)的所有通訊版面均被撿取。於[...10:19]之下的訊息應為「好累唔打字喇,你醒叫我喇」。

47.證人一起初說與第三被告交換程式資料後,沒有用程式與她聯絡,但隨即又改稱有,但記不起是用WhatsApp定WeChat。證人一記得與第三被告的聯絡日期是2013年7月17日,內容是關於下午1時在始創中心的會面。證人一記得她在WhatsApp上的個人頭像曾經是一個紅色的鐵甲奇俠(證物P6);證人一亦記得第三被告的手電為一個紅色/粉紅色的三星電話。證人一亦記得她以WhatsApp拒絕出席7月17日的會面。證人一肯定第三被告要求她傳送個人相片,而證人一亦有傳送一幅相片,但日期則記不起,但一定是控制會面(7月16日)的一至兩日後。第三被告稱相中人不是證人一,及繼續要求證人一再傳送其他相片。證人一沒有再傳送,但稱有答第三被告,內容不太記得,但意思是見到時就知樣貌(本席留意到這與事實不符)。關於已傳送的那幅相,是兩名女子的正面相,而其中一名女子的樣貌是不完整的。證人一亦有用表情符號。證人一給第三被告不能出席太子會面的理由是媽媽不准外出。短訊亦觸及倫及老公。證人一看建議證物7的相1(即相片123)後確認相1的WhatsApp個人圖像為紅色鐵甲奇俠;相1較下方的小相片為她傳送給第三被告的相片;相1最下方的電話號碼為她的電話號碼6334 9254。相1顯示的電話是第三被告的電話;相1中鐵甲奇俠旁的名字Yoyo正是她的化名。

48.(此刻,本席批准證人一檢視建議證物7的其餘八幅相片)關於相5 14:34時的短訊「35b 26 35 3圍」,證人一發出訊息之前曾與第三被告有電話交談。

49.2013年7月16日證人一於20:35時離開酒樓。相中對話所示日期、時間大致準確(至少就證人一發出的短訊)。

50.證人一呈上九幅相片成為證物P7。根據相4,發出13:52及13:53時的短訊的人應為倫哥(第二被告);就相5,發出13:56時的短訊的人應為第三被告。所有短訊內「老公」者應為第二被告,而發出者應為第三被告。證人一確認P7內短訊為準確紀錄。

51.就證物P5B,版面所示的日期、時間大致準確。證人一檢視版面13d至16d後,確認「Happy=]」為第三被告的WeChat戶名。就P5B的版面,證人一確認7月17日燒碟及於下午1時將之交給另一女警。就版面2d的「上次上線於今天14:44時」,證人一不太清楚撿取版面的時間。就版面3c的「CC」,證人理解為私鐘妹。就版面8a、b的「OK」及「等妳」短訊,證人一不肯定是同一或分開兩個短訊,但他們之間沒有其他短訊。版面12a「我到九龍成了」,應於約18:07時發出。版面12b,證人一理解「後門」即肛交。證人一理解「試鐘」為試驗做愛的服務。

52.2013年9月2日18:54時,偵緝警長49965指示證人一致電給Gordon(第一被告),目的為收集情報;警長亦再訓示她關於臥底守則,此次與Gordon的交談亦是為了要配合另一名臥底女警(化名Mandy),即女警10646(原文如此),將會與Gordon見面。證人一立即致電Gordon。Gordon告訴證人一他約了Mandy,但他正在公司開會,而不能外出。證人一說她正和Mandy一起。Gordon叫兩名女子到公司找他。Gordon提供的公司地址為牛頭角定業街26號閣樓。Gordon教他們乘坐九巴1A號,在觀塘道休憩處落;他說會在那裡等證人一。

53.同日經訓示後,證人一聯同臥底Mandy於20:25時到達巴士站,見到第一被告站在那兒,兩位女子步向他那邊跟他閒談。此刻警長49965到他們跟前,宣布自己及兩名女子的警察身分;兩位女警向警長指出第一被告身分;警長令兩位女警離開上址。

54.盤問下,證人一否認曾與其他證人或警務人員討論本案。證人一亦否認會跟其他臥底女警提及她找出的可疑目標人物。證人一不肯定P5B內哪個版面是哪個時候檢收留底的,但她最後肯定說,對話方面的就是7月17日撿取的,其他的例如版面18a、b、c及2d、3a就是早一些的。證人一說她的上司訓示叫她對可能會變的版面要先檢收。就P5B裡與鐵人的「遇見」版面,證人一從10:48至11:11時的對話,懷疑對方可能牽涉與罪行有關的行為。在版面3b,鐵人爸爸(第一被告)說「妳係想搵快錢。出嚟做嗰隻(確認多次)」,證人一說對此沒有特別解讀,因她不太清楚對方意思;她答「是」,只是想繼續收集情報。直到版面3c 12:11時,證人覺得鐵人爸爸接近想介紹她賣淫。未與倫哥通電話之前,她不肯定倫哥是嫖客定中介人;但之後她知道倫哥是中介人。鐵人(第一被告)及倫哥均說,見面後會確實肉金多少。在旺角見到第一被告後,雖然他沒有用「肉金」這個詞,但他說證人一可賺最高1,000元或每次300至400元,每日三至四次。雖然證人一首次說第一被告有講過她(即證人一)可賺1,000元以下,她否認是作出來的。

55.證人一同意,在飯局內她沒有與第一被告交談,和她交談的是第二被告及兩位女子(即第三及第五被告)。在座時,第一被告有跟第二被告交談,但證人一聽不到他們說甚麼。席間,第三被告沒有說過試鐘後或拍照後才幫她找客人。從頭至尾,證人一沒有表示願意或不願意賣淫。

56.2013年8月27日,證人一在警長49965指示下致電鐵人(第一被告),目的是收集情報。第一被告問她認不認識Mandy,她答Mandy是朋友。證人一同意她在電談中告訴第一被告她有男朋友。盤問下,證人一被質疑P5B版面17b怎麼會有一幅她於7月18日17:08時才傳送給第三被告手電的相片。證人一解釋說,是因為在7月16日的飯局時,第三被告叫她傳送相片給她,她以WhatsApp嘗試傳送,但可能因為接收關係,不能成功,所以在證人一的電話裡有她曾傳送這幅相片的紀錄。

57.就有關P5B版面1b裡,她說「搵快錢」的定義,證人一說可包含日薪自由工,例如投資、酒店侍應等,但不包括賣淫。至於版面3b的「出嚟做」,證人一懷疑與網上犯罪有關,例如援交。證人一否認答應「想搵快錢」及「出嚟做」會導致他人相信她願意援交;不過證人一同意,如果那人本身已經有這個想法或意圖,則作別論。同樣地,證人一在版面3d說「我好乖架」不代表甚麼,除非讀者心邪。直到版面4d,證人一已懐疑對方(即第一被告)與援交或賣淫有關,但不肯定。關於版面6d的相片(在彩色版即證物D1可更清楚看見)上的字「7UCK」,證人一不同意那是F-U-C-K,而她選擇傳送這相片給對方只著重相片中女子的樣貌及輪廓。

58.而關於短訊內的表情符號,她沒有特別理由加上或不加上,亦沒有特別選擇傳送哪一個表情符號。證人一確認7月18日曾與第三被告電話交談。7月16日在飯局前,即還在朗豪坊時,有人示意該兩名女子(第三及第五被告)及另一名男子(第四被告)是他們的朋友,但沒有介紹名字。在飯局中,證人一沒有緊張或驚慌。席間有人介紹第四被告給她,而第四被告點頭及微笑。亦是席間,不是每一個人都自我介紹。證人一(根據她的記憶)亦沒有告訴任何人她想擴闊她的圈子。

59.同日晚上20:35至21:10時,證人一在旺角一帶不斷嘗試致電警長49965,但不果,原因不知是因為打不通或接收問題。證人一記不起第一被告曾否於8月27日通過WhatsApp問她有否介紹朋友找他。

證人六(即第五被告)

60.證人六是共犯證人。她指第二被告(證人十三)及第三被告為情侶關係,亦指9781 2280為第三被告的電話號碼,後期卻轉了5541 1572,第三被告以9781 2280作為WhatsApp的通訊號碼。證人六從第二被告口中了解到當天晚上會出外會面第二被告的一名朋友及他帶來的一名想做援交的女子,「當天」的意思是7月中有一天。同日,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一同到了證人六的家(第四被告也在那裡)。第二被告跟他們三人說,當天出外晚飯的目的是要看看一名想當援交的女子的質素及她可做多少錢,所以證人六及第四被告跟隨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一同出去吃飯。

61.離開後,他們去了朗豪坊等待第二被告的朋友及他帶來的女子。

62.過了半小時多後見到一男一女出現,第二被告跟他們談了一會後,過來介紹他們是誰。之後,去了酒樓坐低後,第二被告介紹各人的名字。第三被告坐在那女子(證人一)旁邊。她倆低聲交談,而證人六沒有留意她倆在說甚麼。飯後,第三被告說她會帶證人一去試鐘,教她用甚麼方式去服侍客人。第二被告叫證人六跟去。等電梯期間,證人一稱她媽媽不許她太夜回家,所以她即時要回家,否則不能入屋。第三被告說再約,證人一離開。

63.盤問下,證人六同意證人一在朗豪坊自我介紹,亦同意在酒樓時各人自找座位坐下,而不是預先安排;也同意同檯五名被告都有與證人一交談(包括客套式的寒暄)。證人六亦同意席上,她感覺證人一有一些驚慌,亦同意席上證人一除了說利用這機會不單搵錢,亦要擴闊她的圈子;但證人六迅即又否認證人一曾說過要搵錢。

64.盤問下,證人六同意他不太喜歡第三被告及否認看過《低俗喜劇》。證人六亦否認說過或聽過關於第二及第三被告以雪條及爆炸糖示範甚麼甚麼的笑話。最後,證人六否認因想減刑而誣捏第三被告。

證人七(第四被告馬邁豪)及證人十三(第二被告伍廸倫)

65.在初步考慮了他們的證言後,本席發現證人七不是誠實的證人,而證人十三不是可靠的證人。理由如下。

66.就證人七而言,他本是以一名已認罪後的共犯證人身分作供的,但不止一次他的證言顯示他根本不承認有罪責,他指在飯局時他只是去食飯,沒有同意或應承第二被告去做任何關於證人一的事。

67.而就證人十三,他的證言不時顯示他對有關事件印象模糊或記不清楚,鑑於這些原因,本席不打算將這兩位證人的證言在此陳述。

證人二(警員33177)、證人三(警員58453)、證人十五(邱俊榮)

68.這幾位證人的證言環繞著第三被告的紅色三星電話的所屬、撿取及處理。

69.辯方的立場到了舉證完畢階段,看來是不爭議電話的誰屬問題;只是爭議在關鍵時段是誰人(即第二或第三被告)操作電話的問題。所以本席亦不打算陳述此等證人的證言。

證人四(女警4964)

70.證人四的證言牽涉三個範疇:第一,證人一有否在作證中途與其他人討論案情;第二,第三被告紅色三色電話誰屬的問題;第三,是兩位臥底女警證人燒錄光碟後的交收問題。上文已述,第二個問題基本上再沒爭議,第一及第三個課題並非本案主要課題。本席不打算在此陳述證人四的證言,而只會在證據分析時順帶一提。

第二項控罪的證言

證人五(女警10676戴嘉寶)

71.證人五是另一名「搜鯨行動」的女臥底,她亦需要服從臥底守則。她的化名為「Mandy Sze」,出生日期1995年5月11日;她行動的電話號碼為6334 9224(只是WhatsApp用)。

72.2013年8月27日她經警長49965訓示後以WhatsApp聯絡男子Gordon(第一被告),目的在收集賣淫情報。她於8月的通話電話SIM卡已改為6198 1725。8月27日14:18時,證人五首次傳送短訊給Gordon(9792 8467),詳情可參照證物P8A(內裡版面日期時間大致正確)。同日16:24時證人五致電Gordon(9792 8467)。Gordon問是哪一位朋友介紹的,證人五答她是Yob的朋友,及問Gordon「有冇工介紹?」Gordon答「那是不正經的工作,需要同人上床。」Gordon問她「夠16歲未?」證人答「已夠18歲。」Gordon問她「有否任何東西不會做,例如與幾百磅的肥佬或阿伯上床?」證人答要想一想。Gordon約她與Gordon的拍檔於8月29日見面。

73.於16:47時Gordon致電給證人五,告訴她已約好他的拍檔8月29日見面。

74.8月29日13:16時,證人五以WhatsApp約好Gordon於同日16:00時在旺角朗豪坊UA戲院見。

75.經警長49965訓示後,證人五前往朗豪坊UA戲院應約(控制會面),目的是與Gordon及他的拍檔交談,從而收集情報。

76.16:06時證人五到達。證人五致電Gordon示意到達,隨即兩名男子步向證人五,其中一名自稱Gordon的男子(第一被告)問她是否Mandy。證人五說「是」。Gordon便介紹另一男子及為他的拍檔阿倫(沒有爭議這是第二被告)。證人五一行三人前往4樓PepperLunch餐廳坐下;到達時約16:18時。第二被告叫了食物後坐在證人五對面;第一被告坐在證人五右邊。證人五問第一被告「其實份工要做甚麼?」指著第二被告,第一被告說第二被告才是中介人,是他會帶證人五去接客及賺最多錢。他續說,在這行,從來都是中介人搵最多錢。第二被告問證人五知否要做甚麼。證人五看著第一被告說「Gordon話要同客上床」。第一被告點頭。第二被告問證人五「以前做過未?」證人五答「未」。第二被告問證人五她夠否18歲及是否在工作。證人五答夠及當時冇工做。第二被告問證人五想搵多少。證人五問第二被告她可賺多少。第二被告説冇定,看有多少客。第二被告說,假若他每月有50,000元收入,跟他的女子會分得超過20,000元。第二被告說,有兩種出糧方式:一為月薪制,每月25,000至3,000元(原文照錄-應為30,000元);另一為日薪制每日約1,000元,每日接三至五個客。證人五問第二被告「假設月薪制,要開幾多日工?」第二被告答說「女子通常有幾日唔方便,便當是休息。」證人五問第二被告「返工是怎樣的?」第二被告答說,每次有客,他會致電給證五,叫她早些離家,不要遲到,要客等。第二被告說他會帶證人五到寶館樓下等;賓館通常在荔枝角、長沙灣、深水埗、太子及旺角。返工時間為下午6時至凌晨時分。第二被告續說:等至客人落班、完事、返屋企。第二被告說他會先與客人到賓館開房,他收了錢後證人五才上房。他會在樓下等證人五。完事後,證人五要致電第二被告,他便會上去接她。第二被告續說,他會從客人處收錢,及叫證人五不要直接從客處收錢;原因是假若客人是臥底警員,證人五一收錢便會被拘捕賣淫。第二被告說,如果是他收錢,他便不能被成功檢控,因為不是他跟客人做。證人五問第二被告是否每次都是由他帶領。第二被告答說通常會是他,但當他不在時,他會叫助手帶證人五。第二被告問證人五有否東西她不會做,證人五要他舉例。第一被告此時答嘴問證人五她有否看日本AV,例如綁手、綁腳、玩「SM」。第二被告說例如肛交、口爆、顏射這類。第二被告說此類會視收客人多少錢,如開價高,便不額外收費;但如開價低,便會收額外費用。他說會先與客人商量。他說如果證人五不接受,他不會要證人五賠這客人,會找另外一些女子。證人五問,那麼她每次要做甚麼。第二被告說幫客含及搞嘢。他說通常客人年齡由十幾至四十,唔會有阿伯,因阿伯畀唔起他們的索價。他指向手持的Galaxy Tab說,就是靠它去找客人。他說跟他搵食每月至少搵25,000元。他問證人五幾時可開工,證人五答要考慮一下。第一被告此時問證人五是否想同朋友討論,叫她不要這樣做,因為他們會反對。第二被告說,開工前一定要讓他試鐘,去測試證人五識做甚麼,及去教證人五怎樣服侍客人。他說服侍客人最緊要是前戲,最重要是要令客人開心。第一被告說試鐘時要讓他拍幾張照片畀客人看。17:40時證人五離開朗豪坊。證人五理解「顏射」為向面部射精。

77.經警長49965指示後,證人五將WhatsApp版面檢錄留底,9月3日完成這項工作及於下午將之燒碟後交給女警4964(證人四)。

78.2013年8月30日經警長49965訓示後,證人五以WhatsApp跟Gordon閒談,目的是收集情報。而Gordon致電證人五,約她9月2日開工。稍後,9月2日下午三時許,兩人以WhatsApp約了於17:00時在朗豪坊UA戲院見。Gordon在WhatsApp說他暫時找不到阿倫,但會繼續找,直到找到。

79.18:39時Gordon致電說他還在公司開會。同日稍後,證人五得知證人一已找出Gordon的工作地址,Gordon亦告訴證人五可到公司找他。

80.同日20:25時經警長49965訓示後,證人一及五到達觀塘道休憩處巴士站,第一被告在那裡等著。證人一及五上前與他閒談。之後,警長49965行到他們三人處,表露委任證及指出兩名女證人的臥底身分。兩名女證人亦指出第一被告便是Gordon,之後便離開現場。盤問下證人五說,證人一曾於2013年7月向警長49965報告證人一懷疑一名叫Gordon人士想導致其他人賣淫,及介紹證人一做妓女。

81.就證物P8A,版面1a、b、c、2a、b、c、d、3a、b皆在同一時間檢錄,是在9月2日11:17時之後。這是第一次檢錄;版面6b及c也是同一時間檢錄。版面3c、d,4a、b、c、d、5a、b皆在同一時間檢錄,是在9月3日16:05時之後。

82.證人五更同意是應在9月3日之後,原因是例如5 b版面頂部指出上次Gordon上線時間是2013年9月3日(而不是今天)16:05時。證人五同意她首肯出席8月29日的約會會令第一被告覺得證人五有興趣當妓女。在當日的約會中,當第二被告開始介紹工作性質時,第一被告正在用餐。

83.8月30日16:29時的電話對話中,Gordon(第一被告)有叫證人五開工,但證人五(首次)說他倆要見面再談。證人五同意在觀塘道巴士站警長49965截停第一被告前有衝向證人五。證人五否認她有令第一被告認為她願意賣淫。

第三項控罪的證言

證人八(警長49965戴志偉)及證人九(警員201金貴強)

84.這兩位證人是第三項控罪的主要證人,亦是之前特別事項的主要證人。鑒於在交替程序下,控方的特別事項的證言難免成為一般事項證言的一部分,本席對兩位證人之前的看法難免被帶到一般事項裡。本席可預見,在證據分析時對這兩名證人的證言,在給予比重上會有一定難度。正因為此,本席不打算在這裡陳述他們的證言;但本席謹記,證人八是專責管理兩位臥底證人的警務人員,所以在分析兩位臥底證人的證言時,亦會留意證人八的證言。

第三被告錄影會面內容撮要

85.錄影會面於2013年9月2日晚上至9月3日凌晨作出。第三被告承認2013年9月2日晚在她家撿取的紅色三星電話是屬於她的。當被問及認不認識男子伍迪倫,花名叫倫哥,第三被告說唔記得。第三被告亦否認她有與她媽媽以外的其他人同住。

中段程序

86.控方舉證完畢,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三項控證表面證據成立。

第一被告案情

87.第一被告在一般事項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但在第三被告舉證完畢後卻申請重開第一被告案情,本席批准。

88.第一被告呈上第四份控辯雙方同意案情書,內容如下。

89.第一被告於2013年9月4日凌晨00:20時到聯合醫院急症室求醫,其後由醫生向其作檢查,並發現第一被告有以下新近傷勢:-

(a)頭頂多處有觸痛及擦傷;

(b)額頭有四條1至2厘米的擦傷及有觸痛;

(c)左眼有1乘1厘米的瘀傷及有觸痛;

(d)右下唇有1乘1厘米的瘀傷及有觸痛;

(e)前胸口有多處發紅及有觸痛;

(f)兩邊手腕多處有少於1厘米的擦傷及有觸痛;

(g)背部有表面傷勢;

(h)下背部兩邊有觸痛;

(i)右邊腳有小點的傷勢。

90.經治療後,第一被告即日出院及獲簽發一份醫生證明書,及獲給予兩天假期。

91.第一被告舉證完畢。

第三被告案情

92.第三被告選擇作供及不傳召其他證人。

辯方證人一(第三被告葉敏玲)

93.第三被告沒有刑事紀錄,她曾與第二被告阿倫同居,在被拘捕前,她不知道其餘四名被告的中文全名。

94.2013年10月5日開始,她已經停止與第二被告拍拖,她跟「肥嘢」(即第五被告)是普通朋友,對她可以,但不知道對方怎樣對她。

95.關於7月16日的飯局,那時第二被告說有個朋友會帶一個援交妹出來,所以叫她一同去吃飯,那個援交妹便是證人一。在酒樓,沒有人指揮誰人應坐在哪裡。第三被告坐在證人一的旁邊,與她閒談,當做識個新朋友;第三被告覺得與援交妹做朋友沒有問題。坐下後,證人一有介紹自己。第三被告問證人一有否出嚟做過嘢、她的年紀,因她看來很年輕。證人一答她「不是在讀書,也不是在工作。」第三被告問她是否家裡人付款給她出來及與朋友消遣,證人一答是她的朋友給她金錢用的。第三被告說證人一的朋友真好,及問是借給她還是有條件的。證人一答她會收了1,000元後跟朋友做愛。第三被告問「會否有多或少,定每次都是1,000元?」證人一話「會多,但唔會少。」第三被告說證人一的朋友對她真好。第三被告稱她不感奇怪,因為她(指證人一)被稱為「援交妹」;但第三被告沒想過她會與相識的人做愛而又收錢。第三被告問「與男性朋友做愛會否尷尬?」證人一說「不會」。第三被告問她是否與所有的男性朋友都做過,證人一答「大部分」。

96.第三被告叫證人一不用客氣,不用怕醜,大家後生仔女,好快就會熟。叫餸後,第三被告問證人一是否在拍拖,證人一答沒有。第三被告說她會介紹朋友給證人一。她取出電話,開一些男性朋友的相片給證人一看,問她那些男子可不可以,證人一答可以。第三被告續說「下次出來,我可以叫埋佢,妳鍾意邊個話我知,我已同妳蒒選過,我凈係介紹乖仔畀妳。」證人一點頭。席上,第三被告與第五被告講笑說「食完飯,買包爆炸糖同妳條仔試吓,意指用爆炸糖與男人口交(源於電影《低俗喜劇》);第五被告笑著回應「妳要同阿倫試吓。」第三被告說「已經試過」。第五被告叫第三被告示範給她看,第三被告答沒有爆炸糖。第三被告續說,如果有爆炸糖或雪條,示範都沒問題。第四被告這時說他袋裡有幾包爆炸糖及取出來問他們是否想試,第三被告答沒有雪條。證人一笑著,但沒有再回應。之後證人一離席去了洗手間超過十五分鐘後回來。回來後,證人一說媽媽要她立即回家,否則媽媽會打她;證人一說她9點前要回家。第三被告說「陰公豬,仲慘過灰姑娘。」其後證人一乘電梯離去。

97.第三被告檢視P8A後說,除了相3右邊的「嗨」及「有無鎖門啊?」是她傳送外,其他短訊與她無關。相4右邊的短訊應由第二被告發出的,因為「你依家得」她會寫作「你而家得」,及「岩岩起咗」她會加個「口」字在「岩」字左邊變成「啱啱起咗」(其實就控方案情,這兩段短訊均是第二被告發出的)。她說,當時她在睡覺,第二被告就在她旁邊。她指示第二被告「你需要說甚麼便說甚麼」。之後第三被告繼續睡。

98.第三被告承認她曾向女警4964(證人四)點頭同意紅色的三星電話(即P7所示的電話)是屬於她的。第三被告在錄影會面紀錄裡沒有承認第二被告住在她家的原因是她認為第二被告沒有定居在她的住宅單位。盤問下,第三被告同意7月16日在晚飯前,在第五被告家中,第二被告在她面前告訴第四及第五被告一同前往去看看一名女子的質素及給她評分。第三被告承認,知道第二被告叫阿倫,但不知他的全名。第三被告同意,於2013年7月16日給證人一她的WeChat ID是Ling-3-ggwa。

99.盤問下,第三被告堅稱她的手電是她及第二被告兩人共用。雖然第二被告有超過一個自己的電話。第三被告只有一個電話,就是紅色三星電話,平時由第二被告保管在他的斜孭袋。假如她與第二被告不在一起的話,她的手電會放在家,或由她手提著出街。

100.第三被告舉證完畢。

(上午11時16分至11時57分之聆訊毋須謄寫)

證據分析

101.本席謹記,證明被告有罪的責任在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兩名被告沒有刑事紀錄,本席會給予他們各應得的優勢:即第一被告的犯罪反傾向性優勢及第三被告的犯罪反傾向性優勢及陳述可信性優勢。本席亦需要小心處理共犯證人的證言。

102.第一被告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對他有不利的看法。本席先從辯方第三被告的案情開始,這不是本末倒置或將舉證責任倒轉,而是只要本席裁定第三被告的說法可能是真的,第三被告便可脫罪,根本不再需要研究控方針對第三被告的案情有多強。

103.本席在考慮過第三被告的陳述(包括宣誓後證言及在警署的錄影會面)後,發現她的陳述不盡不實,開脫部分絕不可信,理由如下:-

(a)她曾與第二被告同居,不可能不知道她的中文全名;

(b)她在庭上說不告訴警方有其他住客的理由不合理;

(c)警方以花名「倫哥」的方式問她「認不認識此人?」她仍說「不記得」;

(d)明知證人一當時身分是援交妹,還稱介紹男朋友給她認識是不合理;

(e)控方不被挑戰的案情是證人六(即第五被告)未看過電影《低俗喜劇》,第三被告仍以爆炸糖的方式跟她開玩笑;

(f) 控方不被挑戰的案情是證人六與第三被告不和,第三被告仍與她開玩笑及聲稱她笑著回應;

(g)第二被告本身已有超過一個電話,沒理由會與第三被告共用一個電話;

(h) 就證物P7,假若第二被告有心冒充就不會先自稱為「倫」;

(i) 就證物P7相4,如由始至終都是第二被告在傳送短訊,根本無需有兩個相似意思的短訊,即「岩岩起咗」及「剛瞓醒」;單有「岩岩起咗」已經可以代表有一個假的阿玲(即第三被告)接手。

104.鑒於以上理由,本席不接納第三被告為誠實證人,她的證言開脫部分,本席不給任何比重。

第三項控罪

105.本席繼而考慮第三項控罪,正如前文所述,本席對證人八及九已有一些看法,到此階段更有第一被告的醫務報告支持。本席不能接納,在互相掙扎及在警方制服了第一被告之後,警方兩名人員有傷勢而兩名警方證人皆稱沒有發現第一被告有甚麼傷痕。基於這個原因,本席不放任何比重在這兩名證人的證言上。在沒有證據支持下,第三項控罪不能成立。

第一項控罪

106.在處理過第三被告的證言後,餘下只有控方證人的證言及各項證物。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決定不給予證人七(即第四被告)及證人十三(即第二被告)的證言任何比重。

107.另外,就證人二、證人三、證人十五的證言,本席留意到他們的證言是關於第三被告的紅色三星電話,不是爭議點;本席考慮後給予他們證言十足比重。

108.就證人四(即女警4964),本席留意到辯方案情是證人一曾經與她討論案情,但這是完全沒有證據基礎的憶測。本席亦留意到證人四與證人一在某個時間誰人在證人室的證言有些差別。本席不認為這會影響兩位證人的誠信,本席給予證人四關於第一項控罪的證言十足比重。

109.就證人八的證言,本席已在另處處理;但在檢視證人一的證言,仍會留意雙方證言在重大課題有否重大出入。

110.剩下兩名證人是證人一及證人六(即第五被告)。本席觀察過兩人在庭上的神態舉止及檢視過他們的證言的內在可能性。其實證人六在舉證上只作少許支持,但這是重要的支持。當然,兩者在飯局的細節上是有幾項明顯的出入;特別是在盤問下,證人六接受了辯方幾項的指出。但本席覺得這些是細節,不影響最初課題。而事件發生時,證人六根本不會刻意記下這些細節;這與證人一當時的責任不同。本席認為證人六是誠實的證人,本席接納她對第三被告不利的證言,以支持證人一的證言。

111.就證人一而言,本席察覺到她是一位小心謹慎的證人,往往在細節上不妥協;特別例如最初不肯同意大話與假話沒有分別。就正是這種態度令我更加相信其所言屬實。她的證言直接,沒誇張,盤問下亦站得住腳。我對她的證言給予十足比重。

112.本席亦裁定,第一項控罪的事實亦如證人一所述,而鐵人即Gordon,亦即鐵人爸爸,亦即第一被告。

第二項控罪

113.本席不接納證人十三(即第二被告)(除了他是第二項控罪的另一參與者,因這是沒爭議的)及證人八的證言,見上述理由,在此不贅。但本席謹記證人八的身分,所以在考慮證人五的證言時,亦會看看兩者的證言在重大議題上有否重大分歧。

114.證人五的證言簡單直接,在描述與第一及第二被告的會面更是具說服力及有序的。她唯一可被挑戰的方面是她不太肯定她製作的版面光碟是甚麼時候製成的,這是證物P8及書面版面P8A。幸好,關於版面方面的證據有同意證物P10支持。本席裁定,整體來看,她的誠信度沒有因此而動搖。本席觀察到她在盤問下亦對答如流,本席給予她證言十足比重。

115.至於證人四方面,他的角色是次要的,及只牽涉P8的交收,本席亦裁定她在第二項控罪的範疇亦是誠實證人。

116.本席裁定第二項控罪的發生正如證人五所述,而Gordon亦即第一被告;而操作P7所示電話的人除了相4右邊的頭四個訊息屬第二被告發出外,其餘右邊的訊息均由第三被告發出。

定罪討論

117.本席邀請控辯雙方就共同串謀者原則作出陳詞。

118.在考慮過案例Vivien Fan v HKSAR (2011) 14 HKCFAR 641後,本席裁定,本席會行使酌情權剔除有關證據的納入,原因是控方沒有適時向辯方提出倚賴甚麼證據作為基礎證據及甚麼證據作為納入的證據。

119.第一項控罪是針對第一及第三被告的。針對第一被告的證據來自P5B的對話版面及證人一的證言,在此不贅。針對第三被告的證據來自P7的版面及證人一及證人六的證言,在此不贅。

120.第二項控罪是針對第一被告的,針對他的證據來自P8A及證人五的證言,在此不贅。

121.本席考慮了證人一及證人五有否違反臥底守則,裁定沒有。本席亦考慮過有關被告的行為是否已經滿足了企圖「more than merely preparatory」的門檻,亦滿意已經滿足了。

122.本席繼而考慮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施慧英([2010] 1 HKLRD 947);從整體證據來看,本席裁定兩名被告沒有可能認為或相信相關的臥底女警是已下海的賣淫女子。

123.雖然被告身分不受爭議,本席亦已對自己提示Turnbull案例的警愓。最後本席已經考慮過控辯雙方陳詞內對證據的各項陳述。

總結

124.證據明顯支持針對第一及第三被告的第一項控罪及針對第一被告的第二項控罪。

125.(兩位被告,請起身)本席裁定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本席裁定第一被告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本席亦裁定第一被告第三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譚思樂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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