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施慧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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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被控一項「導致另一人賣淫」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 200 章)第 131(1)(a) 條。申請人亦同時被控一項交替罪名,即「販運他人離開香港」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 129(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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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 2009 年第 19 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8 年第 648 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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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9 年 9 月 3 日 判案書日期:2009 年 9 月 11 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控罪 1.申請人被控一項「導致另一人賣淫」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 200 章)第 131(1)(a) 條。申請人亦同時被控一項交替罪名,即「販運他人離開香港」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 129(1) 條。 2.案件經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阮偉明審理後,申請人被裁定「導致另一人賣淫」罪罪名成立及被判監十八個月。申請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她本來還就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於 2009 年 8 月 8 日放棄該申請,法庭亦於同日撤銷該申請。 案情 3.案情顯示,2007 年的 3 月份一份香港報章多日刊登以下的一則廣告:
4.控方第二證人(第二證人)是一名警員。她於 2007 年 5 月 10 日被上司指派就該則廣告作出調查。2007 年 5 月 16 日,第二證人假份應徵者致電廣告上的電話號碼。一名自稱‘Maggie’的女子接聽電話。阮法官在判決書內記載了有關電話內容:
5.雙方亦約定於同日在一間餐廳會面。申請人依約赴會。阮法官在判案書內記載了雙方當時會面的對話內容:
6.2007 年 6 月 6 日,第二證人再致電申請人,訛稱她決定往澳洲工作,但申請人當時表示她很忙,稍後會聯絡第二證人。 7.數日後,第二證人與另外一名警員到申請人的住所把她拘捕。 8.申請人在審訊時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 阮法官的裁決 9.阮法官在原審時所需要考慮的其中一項爭議點是申請人與第二證人的對話內容會否令申請人相信或有可能相信第二證人本身是一名娼妓,若她有這個想法的話,她便不可能干犯有關的罪行,因為她是不能致使一名本來是娼妓的人當娼。阮法官認為案件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申請人當時存有這個想法,他亦不認為申請人與第二證人的會面對話存有會導致申請人相信或可能相信第二證人是一名娼妓的言詞。阮法官說第二證人從來沒有向申請人透露過她的職業,亦沒有明示或暗示過她是妓女,她最明顯的回應都只不過是對申請人所介紹的工作表示有興趣。 上訴理據 10.申請人所提出的上訴理據是阮法官拒絕接納申請人是相信或有可能相信第二證人是一名娼妓或自願當娼的女子的裁決是錯誤的;因為整體証供都支持申請人對第二證人產生這個印象,這是出於合理或不能排除的推斷。另外,阮法官沒有恰當地考慮舉証責任是在於控方,它須証明申請人有促致一名「良家婦女」當娼的意圖。 答辯人的立場 11.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任可表示,申請人在審訊時沒有作供,案件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申請人是由於第二證人對她所作出的解釋沒有表示驚訝和抗拒及與她相約會面,因而認為第二證人本身是一名娼妓。任律師不認為第二證人是刻意令申請人相信她熟悉不道德交易的運作。任律師認為第二證人是沒有必要這樣做的,而且,如果她真的有這樣做,申請人就無須再向她加以解釋說:「她不需要懂得如何揼骨,因客人只想和她做」及「那些客人大多都是中國人和外國人,他們不玩那些遊戲,都是一對一正常地做」等。 法律原則 12.有關控罪的法律原則是,若果一名人士本身是娼妓,她是不會被另一人導致她成為娼妓的。她願意提供性服務的原因是她本身是一名娼妓,而不是因為被另一人導致她成為娼妓而這樣做,因此若果被告人相信或可能相信這名人士是娼妓,他是不可能導致這名人士去賣淫的,理由是他沒有導致一名不是娼妓的人士去賣淫的意圖(見:Hong Kong Archbold, 2009 年版第 21―2005 段,另見:R v. Brown (RA) 80 Cr App R 36)。 本庭意見 13.申請人是否相信或可能相信第二證人是一名娼妓是需要從整體案情去推斷的。申請人可以選擇作供去披露她的理解,但就算她選擇使用緘默權不作供,控方亦需要證明申請人當時是不相信或者是不可能相信第二證人本身是一名娼妓。反過來說,就算申請人選擇作供,聲稱她相信或者可能相信第二證人是一名娼妓,若果整體案情不支持有關的辯白,法庭也不一定需要接納她的證供。 14.據本案的情況,首先,就算有關的廣告內容隱含着一些不道德交易的意思,這也不表示應徵者必定是娼妓。其次,本庭亦不認為申請人必然會相信或有可能相信凡應徵該廣告的人士都必定是娼妓。如果單獨考慮第二證人與申請人的第一次電話談話內容,本庭不認為有關的談話內容會必然令申請人相信或者可能相信第二證人是一名娼妓。但本庭認為有關的談話內容再加上雙方於當日會面時的對話整合起來就有可能給予申請人這個印象,這是因為第二證人在雙方進行第一次電話對話時,得悉有關工作是需要向客人提供性服務,但她當時沒有表示驚訝或抗拒,亦沒有表示不願意作這類性質的工作,她更與申請人相約會面。雙方會面時,雖然第二證人明顯已經知道她所應徵的工作是需要向客人提供性服務,但她不但沒有表示沒有這方面的經驗,反而詢問申請人:「客人會不會玩 SM」及「他們會不會不戴套」等問題,她更表示不想接待香港客,這些都是涉及性交易的實質行為。本庭不能排除一個可能性,這就是一名不是當娼的應徵者應該不會如此露骨地說出她不願意做的性行為模式及刻意關注客人的國籍。從這些對話內容來看,申請人是有可能相信第二證人是一名娼妓,尤其是第二證人曾向申請人查詢她到達澳洲後和客人進行性行為的模式。這一點最起碼顯示控方是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申請人是不可能相信第二證人是一名娼妓。 15.基於上述原因,本庭認為控方根本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申請人干犯了這項罪行,故此本庭批准申請,視申請為正式上訴。本庭批准上訴及撤銷定罪。 交替控罪 16.由於這項控罪不成立,故此本庭需要考慮有關的交替控罪。阮法官裁定若果證供顯示申請人確實有參與安排另一名為了賣淫的人士離開香港,就算這名人士最終沒有離開香港,申請人被控的罪名都已經成立。 17.阮法官認為申請人的角色是招攬有興趣到外國賣淫的女子,而其餘的工作基本上是由旅行社和外國的人士負責的。他認為雖然申請人因第二證人還未確實答覆會否出任該份工作而未安排第二證人到旅行社辦理手續,但申請人的行動已經構成將另一人為了賣淫而被帶離香港的部分重要元素,只要第二證人答應出任這份工作,其他程序便會順理成章地進行。申請人的工作到此基本上已經完成了。但由於阮法官已裁定「導致另一人賣淫」罪罪名成立,所以他不對這項交替控罪作出裁決。 爭議點 18.在本上訴,有關這控罪的爭議是受害人是否需要被帶進入或帶出香港才可構成一項完整的罪行? 19.代表申請人的馬維騉大律師的立場是受害人必須已經離開或進入香港才可構成這控罪。他引用英國 Sexual Offences Act 2003第 57 及59 條,其內容指:
20.根據英國內政部就該條例發出的「解釋文件」(Explanatory Notes)的 104段(第 57 條)及 110 段(第 59 條),有關的罪行必須在受害人到達英國境內或離開了英國才發生。馬大律師沒有引用英國法庭就該條例作出裁決的案例。馬大律師指出根據他的研究,香港並沒有一宗案件曾就這個議題作出討論,但在以下案件(如 HKSAR v. Chiu Kwok Ho (趙國豪) CACC 178/2003,HKSAR v. Lau Chi Yui(劉致睿)及其他人士CACC 148/2004,HKSAR v. Yee Yiu-Sam,CACC 530/2001, R v Wong Fu Keung CACC 158/1996, R v Chan Wing Lung and another CACC 250/1991, R v Li Lik, CACC 50/1990, R v Soonthorn Chookiat PravitCACC 301/1991 及HKSAR v. Pang Man Wai (彭文偉) and another CACC 250/2007)中所有受害人均已經被帶進香港。另外,在趙國豪一案,原審法官更認為當受害人被帶進香港時已構成了有關的罪行。 21.任律師不同意馬大律師的看法,她認為有關的罪行是涉及一名人士被帶出香港的過程,而不是帶出香港的動作。她認為將一名為了賣淫的人士帶出香港必定牽涉多項程序,有關控罪的目的明顯是禁止任何人進行任何有關的程序,不論最終是否有人確實被帶出香港。 第 129 條的內容 22.《刑事罪行條例》第 129 條的內容是:
本庭的意見 23.由於第 129(1) 條與英國 Sexual Offences Act 第 57 及 59 條所採用的字眼不盡相同,故此本庭必須根據第 129(1) 條本身的字眼作出闡釋。本庭認為第 129(1) 條的條文「任何人參與將另一人帶入或帶出香港」的含義廣泛,它並沒有規定企圖賣淫的人士必須實質地被帶入或帶出香港。它的重點是針對參與這個計劃的人士,其目的明顯是打擊涉及販運賣淫的人士進入或離開香港的不法行為,如果將這項罪行局限於這些賣淫人士確實已經進入或離開香港這個層面就會嚴重削弱了這條例的目的。本庭不認為第 129(1) 條的用詞不清晰或有模稜兩可的意思,因而要將疑點的利益歸予申請人。 24.不過,本庭同時認為構成這項罪行必須證明犯罪者為了將這名賣淫人士帶入或帶出香港而進行了一些實質而具體的安排。犯罪者將一名人士帶入或帶出香港賣淫是要經過多個步驟的,首先要招攬一名同意賣淫人士,其次是而為這名人士的離境或入境作出安排,如購買機票、簽證、聯絡外國的黨羽及在本港或外國機場接待這名人士等,有關工作可由不同的人士負責。如果企圖賣淫的人士確實已被帶入或帶出香港,這些有關人士當然是有參與「帶入或帶出」香港的安排,但如果還未作出這些行動的話,法庭就會以他們為該項行動所作出安排的程度來考慮有關的罪行是否已經構成。舉例來說,若果一位同意賣淫的人士已被帶到機場或邊境,她只需要登上飛機或過關就可進入或離開香港,本庭認為這個情況已經構成了該罪行的元素,因為案件已存在將這名人士帶入或帶出香港的實質而具體安排。 25.在本案,申請人的角色是招攬一些有意到外國賣淫的人士,但她在她或其他參與這非法行動的人士還未採取進一步行動安排第二證人離港之前就已經被捕。申請人並不是被控「串謀販運他人進入或離開香港賣淫」罪,本案亦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或其他人士已作出任何實質而具體的離港安排,在這情況下,本庭不認為有關的控罪已經構成。基於上述原因,本庭裁定這項交替罪罪名不成立。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任可代表。 申請人:由張雅棣律師行轉聘馬維騉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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