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偉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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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串謀詐騙罪,指他在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9月4日期間,與一名叫肥仔的人串謀詐騙香港中華煤氣有限公司及香港電燈有限公司,不誠實地干擾和改動被告經營的同興旺小廚餐廳(下稱「餐廳」)的煤氣錶及電錶,以減少該餐廳的煤氣及電力度數,令兩間公用事業機構少收了費用。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006/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Ja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0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10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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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關偉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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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5年1月9日下午3時55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s Peggy LEU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Max WONG Chi Choi,由文志昌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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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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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承認一項串謀詐騙罪,指他在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9月4日期間,與一名叫肥仔的人串謀詐騙香港中華煤氣有限公司及香港電燈有限公司,不誠實地干擾和改動被告經營的同興旺小廚餐廳(下稱「餐廳」)的煤氣錶及電錶,以減少該餐廳的煤氣及電力度數,令兩間公用事業機構少收了費用。

案情

2.被告以「同興旺小廚餐廳有限公司」名義經營上述餐廳,起初他以個人名義向電力公司申請安裝電錶。2012年3月31日該電錶轉由「同興旺小廚餐廳有限公司」登記。

3.2009年9月至2011年12月,有關餐廳的煤氣錶則一直是以公司的名義登記。

4.2012年11月6日警方到被告的餐廳作調查,撿走餐廳內的煤氣錶及電錶。同日稍後時間,被告到警署自首,承認因為生意不好,他叫一個叫肥仔的人替他校低煤氣錶及電錶的度數。明顯地,這樣的做法當然是為了省錢。

5.被告告訴警方肥仔是餐廳的常客,肥仔向他主動提出可以減低煤氣及電費的開支。肥仔在2009年中某日,就替他開始干擾煤氣表及電錶,但被告不知肥仔怎樣搞。每次,被告要支付15,000元給肥仔去干擾煤氣錶及電錶,只干擾其中一個,費用則為6,000元。被告亦告訴警方,煤氣錶及電錶經過干擾後,餐廳的電費就由每月五萬多元減低至兩三萬元,煤氣費則由四萬多元減至兩萬多元。

6.2011年中某日,煤氣公司到來餐廳換掉舊的煤氣錶,自始煤氣錶就沒有再受干擾,被告亦只每次給肥仔6,000元去干擾電錶。2012年9月4日是肥仔最後一次干擾餐廳的電錶,被告叫肥仔以後不需要再做。

7.本案的調查人員發現餐廳兩個受過干擾的電錶及煤氣錶都有刮痕及鑽孔。電燈公司計算過,在2009年7月29日至2012年10月27日餐廳的電費明顯減少,電燈公司估計電費損失為港幣839,457.92元,而煤氣公司亦發覺2009年9月至2011年12月煤氣費用明顯減少,該公司估計在該段期間煤氣費損失為港幣1,015,477元,兩數合起來約為1,850,000元港幣。

8.在求情中,辯方律師透露被告仍有76,000元港幣在電燈公司處作按金,被告同意該筆款項可給電燈公司扣起作賠償,以此計算,兩間公用事業機構因為被告和別人的串謀詐騙行為,合共損失為1,770,000元左右,電燈公司的實際損失為七十六萬多元。

求情

9.被告現年45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辯方律師將求情資料結集,其中包括被告的妻子及兩名女兒為被告寫的求情信,幾位家人都說被告品格良好,是一個好丈夫、好父親、顧家、對父母孝順、樂於助人。被告的長女指出,被告被捕後,兩年多來一直受精神困擾,形容憔悴,亦見父親心感內疚。辯方呈遞的文件中還包括被告寫給電燈公司及煤氣公司的信件顯示,被告在2014年12月曾向該兩公用事業機構作出還款建議。

10.在求情中,辯方律師指被告和四名股東合資開設餐廳,被告佔百分之二十五股份,但開業以來一直生意不夠,餐廳要蝕錢,後來肥仔向被告提出可以幫他減少煤氣費及電費的支付,被告一時愚昧,抵受不住誘惑便答應肥仔,被告希望餐廳可以減低開支,經營下去。不過該餐廳最後都要結業,時間為2013年2月。

11.律師說,被告沒做餐廳後,由於怕警方隨時向他提出檢控,他在惶恐之下未敢找份當廚師的長工,改行的士,月入大約15,000元,妻子則任兼職收銀員,賺大約6,000元。被告的兩名女兒正接受專上教育,還未能顧家,所以被告是一家的經濟支柱,他還要照顧年老體弱的雙親,母親更在2014年初遇上交通意外,不良於行。兩名老人家在港只得被告照顧。被告不是和兩名老人同住,但要時常前往探望及負責送母親去接受診治。

賠償

12.辯方律師說,由於控方很遲才對被告正式提出檢控,電燈公司及煤氣公司一直未肯和被告商量賠償問題。被告在2014年11月13日正式被警方落案起訴,他在2014年12月分別寫信給電燈公司和煤氣公司,他提議分五十期每期兩萬元償還煤氣公司,及分六十期每期八千多元償還電燈公司,不過兩間公用事業機構因為被告提議的還款期長,不肯接受,所以目前被告和兩間公用事業機構還未能達成任何賠償協議。

13.律師說,被告是有心賠償,但要時間,被告在短期內只能拿出幾萬元去賠償有關公司。

延誤

14.主控官告知法庭,警方在2012年8至11月採取行動,前後拉了一百多人,涉及幾個干擾電錶、煤氣錶的集團,但有關被告的案件則資料不多,不能認定他的案件涉及哪個犯罪集團,只能當散件處理。

15.控方採取的策略是先處理那三個集團的案件,當那些案件全部在法院處理好後,控方才開始處理那些散案。那些集團案件最後在2014年4月左右處理好,本案則在2014年7月才由警方將檔案送至律政署,政府律師看過檔案,給予法律意見後,決定檢控被告,被告在2014年11月13日正式被落案起訴,同月28日被帶到裁判處,案件馬上轉介來區域法院。

16.辯方律師指,警方其實在2012年11月於被告作出招認後,再向煤氣公司及電燈公司查證數目,已可將被告檢控、立案及帶上法庭。律師指,控方對眾多案件採取先後檢控或處理的做法,令被告的案件實際延誤了一年五個月左右,在此期間,被告每月須往警署轉擔保,他活在惶恐之中,產生焦慮及失眠,亦因此不能找份長工,要改行的士,準備隨時受到檢控及上庭應訊。主控官公道地表示,本案對被告來說是拖延了一陣。

17.本席認為,控方雖然不是故意或惡意拖延本案,但他們其實可以把被告的案件和其他的案件同步處理。事實上,被告的案件案情簡單,單靠他作出的招認已足夠將他落案及帶往法庭去檢控他,現在控方亦只是靠被告作出的招認去檢控及將他定罪。本席同意,控方採取對多宗案件先後檢控或處理的做法,對被告本人造成一些不必要的延誤,時間有一年四五個月之久,在這等候期間,被告必然感到一些困擾,應獲減刑。

案例

18.主控官呈上一宗區域法院判刑案DCCC 824/2013暨DCCC 1/2014的合併案,即羅廣(譯音)及其他人一案;他亦呈上一宗上訴庭的判刑案例CACC 375/2013,即陳耀輝及其他一人案。這兩件案件涉及的控罪都和本案被告面對的控罪一樣,是串謀詐騙共用事業機構。

19.羅廣一案中,第一被告是提供干擾電錶及煤氣錶的人,第二至第七被告則為接受服務的食肆東主或負責人。原審法官在判刑書第19段表列清楚各人面對的罪行涉及的時間及數額,第一被告承認部分控罪,另外他不承認的控罪在審訊後亦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二被告則不認罪,經審訊後亦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三被告至第七被告都認罪,第二至第七被告這幾名食肆東主或負責人在案中少付的電費或煤氣費由兩萬五千多元至九十三萬多元,罪行為時由七個月至大約三年三個月左右。

20.該區域法院法官考慮過有關案情之後,都判七名被告即時監禁,第一被告當然要被判監最長,第二至第七名被告則被判監如下,第二被告坐牢19個月;第三被告9個月;第四被告8個月;第五被告11個月;第六被告6個月;第七被告3個月,第七被告涉及的詐騙數額只是兩萬五千多元,維時亦只有7個月左右。第二被告不認罪,他的詐騙涉及的數額是七十六萬多元,維時為三年三個月左右;第五被告認罪,但他涉及的詐騙數額最大是九十三萬多元,維時兩年六個月左右。

21.CACC 375/2013陳耀輝案中,兩名上訴人為原審的第三及第四被告,他們各認一項串謀詐騙罪,不過第三被告是在審訊途中才改口認罪,所以最後只獲原審法官給予五分一的判刑扣減,第四被告則可獲得全數的三分一判刑扣減。在該案中,第三被告經營兩間食肆,在兩年四個月內和人串謀詐騙電力公司及煤氣公司七十二萬多元,第四被告則在一年七個月內和人詐騙煤氣公司二十萬多元。

22.兩名被告都已向有關的公用事業機構作出全數賠償,第三被告年紀為37歲,沒有犯罪紀錄,亦有證據顯示他樂於助人。第四被告年紀為52歲,過往有十二次定罪紀錄,多和不誠實的罪行有關。在上訴中,上訴庭的法官知道在同類案件中,有些食肆東主或負責人最後不用坐牢。不過上訴庭正確指出,不同法官對案情相若的案件或會有不同的處理方法,但重要的是有關的被告或上訴人的判刑是正確的。上訴庭考慮過該案兩名上訴人的情況後,維持第四被告8個月的監禁判處,第三被告的判刑則由17個月減為12個月。

23.辯方律師則提及另一宗同類區域法院判刑案例,DCCC 462/2013邱志宗及其他人案。律師指,該案中的第四至第七被告都為食肆東主或負責人,他們認罪後,最後只被判做社會服務令,律師叫法庭也考慮判本案的被告做社會服務。在DCCC 462/2013中,幾名食肆東主或負責人所詐騙的款項數額比本案的被告少很多,他們最多詐騙十多二十萬。

24.辯方律師又指,該區域法院案中的第一被告是提供干擾電錶及煤氣錶的主腦人,他的罪行涉及騙額1,750,000元左右。原審法官最後也只採取三年三個月監禁為判刑基準。律師說,接受干擾服務的餐廳東主或負責人所受的刑責,應較提供服務的人為低。律師指,餐廳東主或負責人的角色是被動的,正如本案的被告一樣。

25.本席不同意律師這個說法,被告是餐廳的東主或負責人,他絕對有權拒絕肥仔提出的建議,不讓肥仔干擾煤氣錶或電錶。本席認為此類罪行中提供服務者及接受服務者的罪責相同。

判刑

26.被告犯的是嚴重罪行,為時三年一個月左右,他和人在這段時間串謀詐騙,令電燈公司及煤氣公司損失一百八十多萬,就算扣除被告放在電燈公司的76,000元按金,兩公司到目前實際損失仍有一百七十七萬多元。本席亦信被告是有心償還兩間公用事業機構,但他實際無力,因此他不能因為賠償這個因素獲得實際的判刑扣減。本席認為這類串謀詐騙共用事業機構的罪行,受害的不只是那些公司。這些公用事業機構收入少了,他們自然會要求加費或將收少了的,轉嫁到其他用戶身上,所以實際受到影響的,還有其他大眾用戶。本席認為這類罪行的影響嚴重,法庭對於提供服務者與及接受服務者都應嚴懲。

27.本席考慮過本案的案情及律師提出的求情,本席以三年三個月監禁為判刑基準,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被告以前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因此給被告額外的兩個月扣減。本席亦同意,控方在這件案中對被告有一定的延誤影響,為時有一年四五個月左右,所以被告可因此獲得另外的3個月判刑扣減,本席最後判被告入獄21個月。

  林偉權
  區域法院法官